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民
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
與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1,020ng/ml、125,902ng/ml、1,990ng/ml、2
8,279ng/ml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執行前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蔡世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蘇松柏、施明川上路。嗣
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
於同年月22日3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世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蘇松柏、施明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13年6月22日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125902、11020、1990、28279ng/m
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
上)之濃度值,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交簡-2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