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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軒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 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伊因勞資糾紛 自112年11月起遭相對人免職,自112年12月起即無工作迄今 ,無工作收入,且因罹患多項疾病,就診所費不貲,完全依 賴家庭救助,然父親已逾退休年齡,無固定工作,父子均無 工作收入,本件裁判費用取決於家庭生活費用或借貸籌措, 惟目前已無借貸管道,家族亦無信用可向金融機關借貸,符 合無資力之定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4日 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在,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 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父親葉清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惟聲請人前曾於113年7月19日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7元,有新北地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所提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23

TPHV-114-勞聲-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 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20頁),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 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 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 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 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 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 皆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 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 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 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且遽均罔顧原告之聲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 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 規定,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 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 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 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 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 ,從而訴願決定其實洵屬憑空臆測,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 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 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 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與否依 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 無疑。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 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 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 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 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 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 違處罰之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 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 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 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 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 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 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 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 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 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 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 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 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 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 當知悉遵守,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 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 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 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 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 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且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 ),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 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 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 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 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 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 第12條規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 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 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 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 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 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 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 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 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 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 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 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 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 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 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 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 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 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 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 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 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 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 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 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 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 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 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 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 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 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 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 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 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 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 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 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 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 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 ,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 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 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 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 爭相框已是廢棄物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 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 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 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 ,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 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 至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 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 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 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 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 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 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 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 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 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 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 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 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 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 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 -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 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 ,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 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 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 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 義務。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 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 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 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 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 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 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 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 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 ,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 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 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 ,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 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 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 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 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 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 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 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 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 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 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 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 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 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 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 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 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 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 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 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 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 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 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 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3

TPTA-113-簡-283-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 )」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 ),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 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 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 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 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 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 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 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或供 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 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 (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 ,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 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 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 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 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 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 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 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用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 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 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 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 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 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 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 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 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 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 )、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 )、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 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 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 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 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 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 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 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 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 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 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 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 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 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 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 、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 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 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 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 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 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 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 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 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 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例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 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 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 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 ,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 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 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 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 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 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 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 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 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 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 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 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 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 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 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 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 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 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 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 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 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 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 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 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 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 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 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 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 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 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 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 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 ,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 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 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 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 ,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關 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 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 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 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 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 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 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 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 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 至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 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 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 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 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 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 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 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 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 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至日本拆解分析並 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 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 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 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 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 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 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 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 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 ),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 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 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 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 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 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 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 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 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 ,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 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 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 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 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 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 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 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 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 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22

TPTA-112-簡-278-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 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 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 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 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 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 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 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 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 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 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 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 ○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 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 ,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 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 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 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 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 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 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 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 地狀況不並清楚。 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 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 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 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 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 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 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 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 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 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 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 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 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 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 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 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 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 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 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 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 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 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 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 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 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 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 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 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 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 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 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 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 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 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 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 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 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 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 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 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 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 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 ○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 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 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 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 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 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 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 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 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 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 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 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 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 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 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 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 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 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 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 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 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 ,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 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 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 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 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 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 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 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 ,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 ○○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 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 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 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 ,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 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 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 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 ○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 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 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 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 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 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 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 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 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 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 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 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 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 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 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 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 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 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 「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 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 ,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 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 ,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 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 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 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 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 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 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 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 ,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 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 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 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 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 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 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 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 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 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 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 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 (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 、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 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 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 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 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 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 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1-訴-890-20241231-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原處分)檢送訴願決 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6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 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以111 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最高行 政法院發交審理之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 害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先此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交 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嗣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民國113年7月 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萬7,736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然其請 求均係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原告所請因訴之追加、變更已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更一-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 ,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7頁至51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 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111頁),顯已逾 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5

TPBA-113-訴-126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 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具 原處分影本,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 式,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 正,該函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 8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訴 願卷第7-9頁)、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訴願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訴願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 (訴願卷第44頁)及訴願書(訴願卷第57-60頁)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因其於訴願書未簽名或 蓋章且未檢具原處分影本,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嗣經新北 市政府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有 據。原告縱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已補具原處分影本,惟 仍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 以補正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簡-380-20241223-2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曉成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 市○○區○○0段162、163、○○段○○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 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 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 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 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 論(下稱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⒈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 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 規定予以處分。⒉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環 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毗鄰環評開發土地之坐落重測前 ○○市○○區○○段○○小段274-5、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 ○○區○○段2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 274-5號、274-6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告 知函(下稱前案告知函)主張略以:⒈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 號土地上之○○一路,並非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1 店雜字第0434號、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7 1年、84年雜項執照)所開闢,其污水管線亦未經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查驗,為華固公司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⒉環保署9 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函 ),對華固公司於○○市○○區○○段156號及○○段○○小段(以下 提及此小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274-7等29筆地號土地 新建別墅工程(下稱另案工程)核准免實施環評,係以大台 北華城第1污水處理廠管理機關同意納管為條件,惟第1污水 處理廠未經納管,另案工程之生活廢污水係以不明管線排放 ,明顯違法,請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 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副知抗告人。環保署 將前案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復,新北市政府再 交予轄區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7 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回復,未依前案告 知函內容執行。抗告人不服,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駁回, 復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並 與前案原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 定。  ㈢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 出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主張略以:⒈系爭274-6號土 地上之○○一路非依71年雜項執照開闢,污水管線係開發單位 藉開闢○○一路之便而埋設,環保署未將系爭274-6號土地納 入環評範圍,認定事實錯誤。⒉另案工程雖經環保署99年函 以其建築基地領有84年雜項執照,屬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下 水道範圍等由,同意免實施環評,惟另案工程基地內之274- 7地號土地不在84年雜項執照範圍內,環保署同意另案工程 免環評發照建築並非合法。⒊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 相毗鄰、為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之274-2地號土地所設置擋土 牆,依水源局於103年函復,為依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興 建,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 321393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函)表示,該擋土牆並非84 年雜項執照興建查驗者,且牆高5公尺長50公尺以上,牆面 無排水引流管,牆腳無側溝,每逢豪雨常有土石滑落,假設 該擋土牆為76年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設置, 年代久遠耐用性堪慮。系爭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附有開發單 位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 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相對人對該擋 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 慮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謂:依系爭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 ,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相對人辦理歷 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 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系爭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前 案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 查結論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 ,相對人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等語。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 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作成具體環評行 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要求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遭否准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依本件訴訟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審判決相 比,抗告人前後起訴除形式上之程序標的(即抗告人係分別 因前案告知函、系爭告知函,經相對人駁回後,提起請求) 有別外,兩案抗告人均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 且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均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生命開發單位作成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監督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 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列入審理範圍,認開發單位並無在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4-6號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 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也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 開發單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上述 認定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即使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另筆系 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 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相對 人否准處分為合法,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 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審亦不得相反之判斷。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為 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雖均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及第18條第1項為請求,但書面告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不同。前案告知函內容有2:第1點為華固公司於禾豐1 路私設管線,第2點為華固公司於另案工程之污水收集排放 管線未取得排放許可,不符合環評法要求。系爭告知函則新 增水源局應追蹤另案工程之各項管線設置位置、系爭開發工 程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華固公司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雨水 收集排放系統、加強順向坡邊坡安全部分之雜項執照應另申 請取得,不得以既有且申請地號不同之雜項執照取代,及系 爭開發工程基地上設置之擋土牆有瑕疵,違反環評審查結論 等;即本案告知事項為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使用階段,與前 案係就系爭開發工程進行階段為告知,且主要針對系爭274- 6號土地之開發施作行為者不同。原審未詳查前案告知函與 系爭告知函之實質差異,且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前案告知函 第1點作實質判斷,就第2點未見說明理由及判斷依據,難認 已生既判力,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申言之,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 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必以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 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如當事人在後訴訟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係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主張者,該攻 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範圍內,不生遮斷效力,法院即不得逕 以後訴訟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將後訴訟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前案告知函書面告知環保署應依同法第18條監督 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經環保署轉交新北 市政府查復,惟相對人未於受該書面告知後60日內依法執行 ,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命開發單 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以系爭開發工程申請開發之範圍,與 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 均以3筆環評開發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274-6號土地,則系 爭274-6號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開闢道路或鋪設管線等使用 行為,均不能認屬開發單位違反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 之執行義務,自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職務 責任,以前案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前案本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以相對人 對其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系爭告 知函告知疏未執行之事項,於受告知後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 條第1項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 後2訴訟,雖均以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 求之依據,且系爭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與前案告知函告知 事項⒈、⒉,同為主張華固公司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 地上開闢○○1路,並私設管線,不符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 論之範圍,及環保署99年函同意另案工程免實施環評有所違 誤,均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惟系爭告 知函⒊所述環評開發土地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毗鄰 部分之擋土牆,是否符合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 ㈡、㈢,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負擔中之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 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 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等項目,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 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內容,並非抗 告人以前案告知函告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未執行之事項,且 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工務局 110年函而提出,應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無從主張之事由, 故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遮斷效力可言。惟原 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環評法 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 大致重疊」,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 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 ,故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 位執行之職務責任。即使抗告人主張除系爭274-6號土地外 ,其所有之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 原審判決上揭論證,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等由,遽認本件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25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戲蘭若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1121031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 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 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 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車輛( 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新北市 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等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 環稽字第41-112-0709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 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031012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缶夫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   3、末按「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 ,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條至 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參照本院l00年度訴字第91l號判決)   4、被告依法本應於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明顯位 置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指定時間;惟原告交付廚餘 時,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標示指定時間,嗣待原告收受 裁罰處分再次前往該處時,方發覺被告刻意將載明指定時 間之紙張張貼公告之背面。   5、準此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然沒有載明指定清運 時間,而是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黏貼於公告紙背面,致 使原告到達指定地點時,依公告內容所獲知之資訊僅有 「得在該處交付廚餘由清運機具循線收運」,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為由裁罰,被告未明確公告 指定時間,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廚餘顯然亦無過失,原 處分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7款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   6、原告陳情被駁回後,被告已更改告示牌,如果沒有錯,為 什麼要更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 收運日期時間皆於被告官網和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 查詢網亦可查詢,且被告於該處現場裝設監視器並有設立 告示牌,以杜絕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故意或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 失,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本案明確拍攝原告未依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任意棄置之行 為即屬違法,原告所述尚難阻卻違法事實。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不覺得原公 告有瑕疵,是為了服務民眾,但不代表告發有問題。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係 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 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環衛深字第1120809897號函影 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畫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 係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 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②第5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③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⑶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 (略):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定,並自104年1月 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公告事項:    ㄧ、下列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     物應回收項目:    (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 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蔬菜類 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 、園藝類等。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 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 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 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汙染程度 (A) 汙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A=1~3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汙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廚餘排出方式不符規定 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50條第2款 3 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6時2 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 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之違規 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垃圾(含廚餘)之收運,為配合即時清運及改善垃圾收 集點髒亂之政策,故應有一定交付清除時間,此應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而縱使原告事先不能確定系爭地點之廚餘交 付清除時間,然以現今資訊之便利性而言,其尚非不可透 過相關機關之網站或電話詢問而輕易即可得知。   ⑵又於系爭地點已設置告示牌2張,其中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道路方向者(下稱告示牌一)之內容係「敬告人在 做天在看錄影監視中笨叟賣亂蛋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最 高罰新台幣六仟元整深坑區清潔隊提醒您」,另張朝相反 方向(下稱告示牌二)之內容則係「敬告本處垃圾收運時 間為:星期一、二、四、五、六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其 餘時間嚴禁亂丟廢棄物(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 錄影稽查中違者處最高新臺幣6000元整罰鍰檢舉電話:00 00-0000;0000-0000深坑區清潔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 等告示牌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其已清楚告示系爭地點不得亂丟廢棄物( 含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及廢棄物收運時間,而 上開告示牌一、二雖朝向相反,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丟棄廚 餘前,若能詳予觀看,應可發現除告示牌一外,於其背面 尚有一告示牌;況且,衡情若系爭地點就丟棄廢棄物之時 間並無限制,則豈需有告示牌一之設置?   ⑶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其所指系爭地點之告示牌嗣有置換 而將內容均載於同一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影 本1幀),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13-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又臨 時管理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 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 ,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實務 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為之者,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多均 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營運之情況下,勢必有以預納臨 時管理人報酬,而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請人於7日 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報酬(目前按法律扶助基 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暫定為肆萬元)。如 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1

SLDV-113-司-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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