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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旭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旭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   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   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日1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復為警將其親採及當其面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97、98、223至2   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龍固不否認其係需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    ,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於上開時間有親採尿液,復經警將當其面封緘之該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    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是不用採尿的,但是副隊長王新    弘看到我,跟我講了一些話,對我不滿,還有講類似「被    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他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1    位警員講悄悄話,我很確定他們是在講我,之後王新弘說    「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直接強逼我採尿    ,當時我有表達不同意,但沒有用。當時就是我已在樓上    偵查隊的籠子裡面等候,就突然被叫去驗尿,為何不是在    樓下我被抓捕時就去驗尿?顯見就是副隊長王新弘對我有    不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    0 號前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4時許有親採及封緘尿液,復    經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5至8頁、毒偵字第1948號    卷第4、5、39、40頁),並為證人即偵查佐邱偉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7至2    14頁),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80129號、UL/2023/0000000    0 號)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1月29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0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邱偉翔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強化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1 份、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    份及相關法規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    第3 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13至16頁、簡上字第20號卷    第14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每    3 個月定期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前已於112 年7 月間送    達定期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到場。嗣    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緝獲後    ,承辦業務之偵查佐邱偉翔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被告    因此親採尿液,再經警當其面封緘該尿液並送驗等情,已    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毒品列管    人口,是3 個月採驗1 次,這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中    編號48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這1 筆就    是112 年7 月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有送達,所以    會輸入系統內,但是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到場。112 年8 月    13日那天被告是另案被香山派出所警員緝獲,我們那邊樓    下是香山派出所,樓上是偵查隊,我是承辦毒品調驗業務    之人,這個業務系統查詢權是在偵查隊,香山派出所不知    道有這個業務。被告當天被緝獲後,先在樓下香山派出所    製作完成通緝案件之調查筆錄後,才送到樓上的偵查隊。    當時被告自己也知道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有告訴他他的    身分及需定期採尿,我有跟他重複說明,是在還沒有採尿    之前說的,當下他也同意,是他同意後才會帶他去採尿。    是被告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基本上不會執行強制力,因為    如果被告當下不同意,我們就會直接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後才進行強制採尿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    02、208至211頁),而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    14時26分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已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通知人江旭龍、編號Z000000000    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是。(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    簽名及捺紋,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及捺紋?)是。(警方對    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式取供?)沒有等語甚詳,復於112 年11月30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逐步訊問時,亦針對各該問題一一供述:(你是否    於112 年8 月13日經員警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採尿是否經過你同意?)是。(尿液    是否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提示尿檢報告】    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    意見?)沒有。(是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承認。(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施用的方法?)112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我上班的    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上的工地,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    語至明(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觀諸    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及糾紛,且除    上1 次及上上1 次被告有定期前來採尿以外,其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其他接觸一節,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字第20    號卷第212、213、218 頁),則被告既僅係證人邱偉翔所    負責定期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其中之一,且本案發生前被    告亦曾依照定期採驗通知單所載內容,在期限內到場接受    採尿過,斯時亦未曾發生過任何爭論及不愉快,從而殊難    想像苟若被告於本案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緝獲後,經    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時確已明白表達不同意下,證人    邱偉翔有何必要捨依照規定聲請強制採尿同意書處理之方    式而不為,卻甘冒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而對被告採取強制    採尿之違法作為?再綜合證人邱偉翔所為證詞核與被告於    前述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為    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查獲當時並未    同意採尿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對我不滿,他還    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就竊竊私語    的跟旁邊的警員講悄悄話,我確定他們是在講我,然後就    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強逼我採尿云    云。然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新    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是因為另案妨害自    由案件被香山派出所緝獲,在樓下香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    ,才移送上來樓上的偵查隊。當天被告有無採尿及採尿的    過程,都是同仁在處理,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也不會親自    下去處理,也不會特別指示同仁要怎麼做,因為這個都是    很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是很基本的程序問題,我不會去管    這麼細的事情。我的角色是審閱公文及協助隊長處理隊務    ,當天我在隊上審閱卷宗時,主要是審閱通緝的部分,所    以我會審閱到的就是被告緝獲要歸案的相關資料。我當天    看到被告時,我有虧他幾句,有說「吼,又進來了,又落    在警察手裡」,之後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記得當天    沒有談到尿液檢驗這一段。邱偉翔偵查佐就是負責毒品調    驗的業務,他很清楚知道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如果    可以採驗,他就會去處理,不需要我去指示,我負責的業    務這麼多,我不會去指示他這麼細微的事情。被告是主觀    臆測,他所陳述的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    20號卷第215至222頁),又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帶被告去採驗尿液之人是我,被告與王新弘當時    有接觸,但我沒有目睹。我自己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調    驗人口身分,你要採尿,你知道嗎?」,他說「知道」,    我說「你要配合採尿」,他就說「OK」,然後我才帶他去    採尿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7、208、221 頁)    ,顯見證人等均否認有被告所辯解之前開情事發生。而被    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所指當時證人王新弘與該位警員間竊竊    私語之交談內容,且無法說明認為證人王新弘及該位警員    間談論對象即為其本人且因此導致其遭違法強制採尿之根    據為何,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新弘對其不滿,故指示    警員強制對其違法採尿云云,難謂有據,當無可採。再者    ,被告係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    日5 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緝獲,是以    於同日7 時24分起至7 時29分止在香山派出所內製作通緝    案件之警詢筆錄,接著被告被移送至偵查隊,處理採集尿    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17分起至14時26分止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調    驗人口之警詢筆錄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及王新弘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2 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內容等,亦可得證明,顯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偵查隊係本於職權各司    其職而為處理,被告徒以此而辯稱為何不是在1 樓即採尿    ,而是之後到2 樓才採尿,顯見就是王新弘指示其他警員    對其違法採尿云云(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7 頁),確係    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警詢時    已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且警方當其面封緘,尿液檢    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按捺指紋皆係其本人所為,警方未    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    斯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有遭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    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頁),益徵斯時更未存    在欲藉採尿遭強逼其認罪之狀況;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已    相隔3 個多月後之112 年11月30日15時24分接受偵訊時,    其猶仍明確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經過其同意    ,尿液是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9、40頁),均如前    述,則苟若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解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強制    帶至廁所遭強逼採尿之情形,被告為何在並無任何警方人    員在場之偵訊斯時猶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明確表示對於    採尿過程、方式、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且同時坦白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    內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以前開情詞置辯之情    況下,供述查獲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非證人邱偉翔帶    其去廁所採尿及處理驗尿相關事宜等內容,凡此均明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第1948號第4、5、14頁)有悖    ,是以堪認皆非實在;且經本院質之查獲當時係如何遭強    制採尿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時,被告僅空泛供述:我有點    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說什麼,我就只能按    照做什麼,我沒辦法說不要。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    ,但依我個人的意思,我記得我心中是不願意的,是他們    叫我做什麼,然後我被有點…就是…對啊,就是可能他們    說一,我就只能做一,類似這樣子等語(見簡上字第20號    卷第204、205頁),而始終無法具體且詳細描述究竟如何    遭強制採尿之情節及過程,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述上情確    屬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    250、251、262、26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    第44、45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3、25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定是王新弘指使的,    當下我在候詢室籠子裡,他講很大聲說「江旭龍被我遇到    了吼」怎樣怎樣的,之後他跟旁邊警員竊竊私語講悄悄話    ,我確定在講我,然後我就被另外1 位警員帶去採尿,也    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拿2 個瓶子,直接叫我尿尿。我認    為對我採尿的程序不合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CDM-113-簡上-2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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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諸慶恩雖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惟檢察官 如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 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 判決人雖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開始再審裁 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 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 ,更有違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在維護受判決人人性尊嚴之 最高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如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在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即應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 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受判決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部分節 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三「百 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金融機 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證據,與受判決人被訴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關係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本院調查斟酌之新事 證,上開證一至證四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宋彪、潘筱梅及證人蔡文旭等就有關 百利達銀行所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效,該行有給付 義務,受判決人、宋彪、及證人陳菀蘋就有關本案簽發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經過等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1.下列關於受判決人、宋彪、潘筱梅、及蔡文旭於偵審期間之 供述證據均為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 易單(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有提 示兌現之可能性,與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NCD(即可轉讓定期存單 )雖於86年11月16日到期,但仍具有效力,任何人皆可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語。   ⑵潘筱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8月18日 訊問時陳稱「(問:定期存單隨時有效?)是的」等語及 於本院91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對造如果持該定存單要 求兌現,我們百利達銀行也要據實支付該款項」等語。   ⑶受判決人於本院90年9月5日訊問時陳稱「如果有人取得該 定存單向我們公司(指百利達銀行)提示,我們就有給付 款項的業務(應指「義務」,業據受判決人以刑事答辯( 三)狀主張更正)」等語。   ⑷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於本院90年9月13日訊問時 結證稱「(問:本案系爭定存單的發行日期只有一個月, 是否有時效上的問題?)沒有,定存單永遠有效」等語。  2.下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證據均為 有關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 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是否有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本行86年間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對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訴訟後 ,為提出…擔保,我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哪些擔保可 提出,周小姐表示本行可選擇公債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作 為擔保,再經過我與諸慶恩商議並決定」、「我有向總經 理施偉德報告前述以自發自買本行發行NCD提存於法院…」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 日偵訊時陳稱「我詢問過律師」等語。   ⑵受判決人於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彪 討論過,但因我們未與法院有此類提存單保金之經驗,所 以由宋彪向律師詢問發行方法之後,認無異議,於是指示 部門去製作」等語。   ⑶陳菀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3月16日偵 訊時稱「(問:是否知道填這筆交易單之前,業務部門的 宋彪曾詢問過律師事務所?)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宋彪 跑來交易室說」等語。 (四)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 財政部,内容敘及該行就提供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予 法院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一事,曾洽理律法律事務所 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意見,並說明該 行「發行本件可轉讓定存提單作為訴訟保證金等交易事項 ,並無隱匿交易事實蓄意偽造帳務之意圖,且帳務處理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敘明「與怡華公司間之 訴訟係本行過去10餘年來第一次所遭遇之訴訟案件,亦是 金額最大之訴訟案件,因此,自怡華公司於86年7月起拒 絕履行其對本行之債務以來,本行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問題,本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存單提 存法院絕無狡詐或有違誠信之意圖,而是依照律師所建議 之數種提存保證金方式中,選取資金成本最低之一種,至 於相關之帳務處理,亦是依照真實交易事項所作之會計處 理」等語。足證受判決人對於填製系爭百利達銀行交易單 (Deal Ticket),並由百利達銀行據以簽發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項證據並未見於相 關偵查、審判卷宗,而為判決確定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所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前揭確 定之民事裁判業已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循臺北地院86年度 北聲字第30、31號之裁定,提供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 存所供擔保,「於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百利 達銀行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 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再「 百利達銀行屬外商銀行在臺灣之分行,總公司對於分公司 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160億1275萬260 0法郎,足證百利達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前揭 定存單,即使百利達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 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 ,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怡華公司主張百利達銀行因無資 力而發行前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等事實。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 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與受判決人填製及 行使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 成要件相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 決人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 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 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 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 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 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 彪、潘筱梅等三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89年11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其三人均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判決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撤銷臺北地院之無罪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均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 審理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據),最高法院遂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另就受判決人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 訴為由予以駁回。嗣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前次 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高檢署檢察官 對上開本院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已包含不得上訴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而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 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為程序上判決;然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因受判決人死亡而 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 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以被告應係經原判決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然高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該次再審之同時,以110年度非字第3號聲 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非上字第161號提起非常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受 理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關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為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之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5頁至第80-6頁) 在卷可稽。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北地 檢署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 檔92檔偵字第2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致本院無從調取。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 由歸諸受判決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 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本院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 事卷內之筆錄、書證影本及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現存之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等現存卷證為審酌及其他可資為 佐證之資料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90年8月13日台融局(二)字第0090267814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7月23 日全一字第1546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 告、證人黃俊傑、楊碧人、郭文吉之證述等為據,認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的理由「壹、一」雖有引用受判 決人所辯其事前有詢問律師等語,於後續認定受判決人有 罪之理由中卻未見相關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論述,而對於 前開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受判決人於事前已詢問律師之供、證 述,以及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 號函文等,涉及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上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現存之 前開民事案卷確定內容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內既無取捨認 定之論述,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應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故意」此一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四)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與宋彪、潘筱梅、蔡文旭等於偵審 期間,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 (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提示兌現 之可能性」等供、證述,及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 部分節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 三「百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均經本院調取現存案卷 確定內容無誤,經綜合評價後,有證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符合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高 度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上開證據亦無取捨認定之論 述,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應屬 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均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上開裁判書及所認定之 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證 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列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 綜合認定後,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 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再-174-202501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世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羅莒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2年11月28日死亡之債務人羅莒然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 狀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羅莒然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 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23

KLDV-114-司執-2289-20250123-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再審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 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 2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 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認定該件與鈞院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為同一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係針對程序問題 ,應以裁定為之,該件卻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對判決聲明 不服之徵收標準對其徵收上訴費用,其提出抗告。原確定裁 定卻未審酌其「程序問題應裁定,原法院卻以判決為之並徵 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亦未審酌該前後二訴之法律基礎、 被告、訴之聲明及標的金額均不同,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做成,逕以「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抗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第572號,法律適 用及運用為法官職責,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 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並發回更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 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抗告訴狀詳述原第一審判 決形式有誤,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不得已而上訴,裁 判費核定應依抗告程序收費,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 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當屬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審核;且依 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 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 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裁定有何違法,然未說明本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 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2

CHDV-114-聲再-2-20250122-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益圳即謝志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對已於109年9月26日 死亡之債務人謝益圳即謝志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 問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ILDV-114-司執-97-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2719、2720、2721、2722、2794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39、1740、1797、1798、1799、1800、1801、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27156、28776、29156、29170、30259、30394、30708、3 1018、31264、31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 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 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 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柏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83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8189號),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是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認後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及併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之部 分(認程序不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緩刑)諭知及審理上開追加之訴之程序問題 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受理士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9486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及同署於111年1 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八 ),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向「臺北」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此二案件之追加起訴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 織法,原審受理逕自加以審理、判決,該二案件訴訟程序顯 有違誤。  ㈡與被告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並未經法院認有刑法59條適用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 判決附表被害人共有87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690萬以上 ,被告僅與其中66名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66/87), 其中一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外,有9名係以郵寄匯票至告訴 人戶籍地之方式,被告對其餘被害人並未支付賠償,且給付 賠償僅係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並非犯罪之情狀可堪憫 恕,亦非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7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給予緩刑3年,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組織 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檢察署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向其對應之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方符前揭法律文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 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書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似不合前揭規定 ,原審逕予受理並一併審理,雖有未恰,惟原審就被告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類犯行一併審理結案,對於被告及被 害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目前多數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獲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者 亦經被告寄達匯票作為賠償(詳下述),若再將上開案件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退回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再重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顯將增加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程序負 擔,且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其瑕疵並未損及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 權益,亦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此瑕疵並未重大致應 撤銷原審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惟其角色僅為提領車手,並非主謀或集團中參與共謀策劃詐欺犯罪之重要人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仍在學,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淺,思慮較可能不周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已賠償損害者共82人),難認其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其經本案後應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87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並 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約4、5萬元 之報酬,然因賠償本案被害人,業已付出300多萬元(詳下 述),遠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 數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共73人),其餘 未和解部分,除明確表示不求償者、嗣經法院認定為共犯者 ,及寄信均遭退件者外(前述情形者共5人),被告亦均有 寄送匯票作為賠償(共9人)(前揭賠償情形之相關陳報及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293頁、第323至336頁、第339至3 72頁、第379至389頁),堪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7「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蔡雅屏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傅玉娟 陳建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張詩羚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汪雲霞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朱明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劉牡丹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 林生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張恩惠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⒐ 龍睿宸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⒑ 呂宜溱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⒒ 鄭暐達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書銘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龐誌德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⒕ 文小玲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徐佩儀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⒗ 游家昀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⒘ 林意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鄭芝涵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潘仲霖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⒛ 方琪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秀貞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章詩如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莉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賴偉誌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惠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妤姿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詩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麗錦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程子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華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紀陳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昺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渝宗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徐珮華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家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周孟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藍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宸瑋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鄧傑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江嘉珮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宜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正義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原竹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睿濬 (原名:黃端文)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華康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雅淳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彥凝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珉如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致喬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春泉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明倫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程美菱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翁健華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詹凱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廖國成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順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梁木山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雯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馮鄒雯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晋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麗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文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錦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王美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卓昱伶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蘋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伍亭竹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皓鈞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何芳儀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戴如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詩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莊勝穎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芝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廷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凱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詹淇豪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皇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翊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珮瑾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任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豪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彭育嬅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羅芊芸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洪惠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威佑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翁雪瓊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DM-113-審簡上-140-202501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能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能竣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 新吉街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 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新吉街漢光44號電桿前,因上開車輛煞車失靈無 法煞停,其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倪美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 ,造成倪美珠受有左腰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3 頁;本院交易卷第39、41、42、76頁),核與告訴人倪美珠 、告訴代理人李明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第89至9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 :000-0000、MWB-8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 至23頁、第27頁、第31至47頁、第95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 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 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㈢「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有論者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適用上, 原則應以各款違規事由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為限,因為本項加重處罰之基礎,係行為人嚴重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惟於無照駕駛之情形,與其 他各款違規事由有所差異,因為無照駕駛行為之態樣有異, 且行為人並非必然欠缺駕駛能力,要證明交通事故之死亡、 傷害結果與無照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有其困難,應無須判斷 兩者間之關連性。又因無照駕駛之類型不同,是否要適用上 開規定加重處罰?若認為行為人有無基本之駕駛能力具重要 性,應在個案中實質認定;相對而言,若重在行為人違反駕 照制度之行政義務,只要行為人有無照駕駛行為即足(參閱 張天一,對「無照駕駛」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之檢視,月旦實 務選評,第4卷第10期,113年10月,第112至113頁、第116 至117頁)。論者並說明日本法制,駕駛自動車致死傷行為 處罰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照駕駛行為加重處罰,多數見解 認為其理由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險性, 這也是要求駕駛應取得駕照之原因,無照駕駛行為違背了駕 駛之基本義務,具有缺乏足夠駕駛能力所存在之抽象、潛在 危險性。惟有不同見解指出,無駕駛執照之人,若其已有相 當時間之駕駛經驗,即使其行為有違行政秩序,或有道德瑕 疵,但於無照駕駛之危險性上仍有所差別。在個案中,行為 人之無照駕駛必須證明與交通事故死亡、傷害結果具有「現 實性危險」,才能加重處罰(參閱張天一,前揭文,第114 至115頁)。  ⒉本院見解:  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合稱「無照駕駛」),該等「行為本身」所對應到該 條例相關行政處罰之規範目的,應係重在行為人欠缺(安全 )駕駛能力,其無照駕駛行為造成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至 於行為人之無照駕駛行為如發生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正當 性基礎,應建立在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其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較高,相對於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行為 人,其無照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更高危險,當此較高 之危險性實現,即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之實害時,立法者認 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是否一定欠 缺(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只是違反駕駛執照制度之行政不 法行為,未能一概而論,甚至行為人縱使欠缺(安全)駕駛 能力,但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其缺 乏(安全)駕駛能力並無關連,應不具加重處罰之合理性。  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無 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但從修正前後 法條文字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用語,應可呼應上述加重處罰之理由,意即 無照駕駛行為人因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所造成較易違反 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實現為傷害、死亡 實害。   ⑶雖然無照駕駛行為人實質上是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又 或者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與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有 無關連等情,均有證明上之困難,但此舉證程序問題,應非 實體法上可逕為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依 照證據認定判斷。然而,上開證明之實際困難與立法者認定 無照駕駛行為具較高危險性之傾向有所扞格,為了避免過失 傷害、致死之行為人只要是無照駕駛,即一律加重處罰而過 度擴張刑罰權,也為了緩和程序上證明兩者關連性之困難, 甚至架空此規定之疑慮,原則上應可先「推定」無照駕駛之 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且因其欠缺(安全)駕駛能 力,所造成較易違反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已於該交通事故 中實現,但並不排除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相關證據為相反 認定之可能性。  ⑷具體適用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係「應」加重其刑,但法院之認定如反於上開「推定」, 自與該加重刑罰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法院之認定如 反於上開「推定」,自亦不得加重刑罰,但倘若法院之認定 並未反於上開「推定」,是否要加重處罰,仍有裁量空間, 除了顯然明確具有較高度危險實現關連性之個案外,法院應 得視具體證明程度,考量上述不利行為人之「推定」可能造 成刑罰權擴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斟酌裁量不予加重,以 為衡平。  ⒊準此,本案被告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本 院交易卷第41頁),惟其案發當時職業為農產品行之送貨員 ,本案其亦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依其工作經驗 ,應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且被告本案之過失,其一,是未 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此疏忽對於 行為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差異有限,與有無(安全)駕駛 能力之關連性較低;其二,是車輛煞車失靈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如緊急往路旁無人處閃避,寧願自身車輛財損而 避免傷及他人等),此於一般駕駛情形較屬罕見,可能也涉 及個人價值選擇之判斷,與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關連性 亦較低,縱使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可能選擇與被告相同之 反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無從加重 其刑,又縱使合於上開加重規定,考量前述證明上之疑問, 本院也認為不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 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 易卷第51頁),卻遲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 ,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剛換工作、與子女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本院交簡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交簡-15-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2025-01-16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89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志雄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對已於112年1月6日死亡 之債務人簡志雄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難認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ILDV-114-司執-158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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