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