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
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
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
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
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
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
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
○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
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
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
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
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
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
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
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
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
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
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
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
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
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
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
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
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
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
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
,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
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
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
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
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
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
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
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
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
「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
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
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
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
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
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
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
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
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
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
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
: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
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
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
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
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
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
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
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
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
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
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
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
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
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
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
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
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
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
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
、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
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
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
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
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
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
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
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
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
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
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
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
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
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
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
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
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
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
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
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
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
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
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
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
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
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
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
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
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
,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
)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
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
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
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
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
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
「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
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
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
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
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
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
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
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
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
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
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
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
。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
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
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
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
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
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
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
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
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
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
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
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
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
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
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
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
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
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
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
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
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
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
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
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
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
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
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
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
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
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
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
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
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
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
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
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
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
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
(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
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
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
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
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
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
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
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
,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
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
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
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
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
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
」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
,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
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
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
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
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
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
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
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
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
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
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
,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
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
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
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
,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
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
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
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
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
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
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
=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
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
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
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
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
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
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
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
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
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
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
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
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
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
,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
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
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
=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