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自行車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輕 率擅取他人自行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 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該自行車 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秀倪領回,且車體、車況均無何損壞 或異常,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 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即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 諒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林世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捷運士林站橋下,見吳秀倪所有之粉紅色摺疊 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吳秀 倪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經通知林世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1輛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行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秀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 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 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 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 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 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 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 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 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 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 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 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 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 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 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 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 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 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 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 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 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 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 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 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 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 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 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 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 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 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 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 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 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 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 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 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 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 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 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 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 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 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 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 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 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 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 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 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 、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 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 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 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 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 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 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 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 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 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 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 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 ,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 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 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 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 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 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 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 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 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 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 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SLDM-112-易-645-202412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東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東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且告訴人沈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行車為其出門工 具,不願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 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受影 響無法使用自行車期間僅約1日,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房租約每月新臺幣4、5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廖東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裕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沈文裕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沈文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沈文裕,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21時1 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4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光碟。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 同之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 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   係竊取他人高價之自行車、被告於密集之時期內屢犯相同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附卷可憑),且各案中失竊之自行車均未經被告交待下 落繳回,被告於本件更係跨不同之縣市犯罪,可見被告絕非 單純竊取自行車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可譴責性高、 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均砌詞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均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遮雨 棚柱子旁,徒手竊取許育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 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楊竣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黑白色腳踏車1 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楊 竣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許育銘、楊竣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1.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他案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外套、上衣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本人,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2次竊盜 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2560、3584、3702、3705、3706、4110、463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2560、3584、3702、3705、3706、4110 、463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鄭靜 娟霞」更正為「鄭靜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 吳芃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MZV1966號、MUL-7785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 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⑴、⑵、⑶、㈣至㈧ ,共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洋 酒、神尊、自行車、外套,致告訴人陳柏霖、吳承閔、楊月 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 月辰享、鄭靜娟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除了 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 1日回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6份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46800號卷 第6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79000號卷第29頁,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5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370389600第1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87300號卷第3 3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57至61頁, 簡字卷第55至5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 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太子爺神尊1座、外套1件、車牌000-000號、MZV-1966號、MUL-7785號、MTB-2125號、MMK-7015號、NCE-022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柏霖、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竊取洋酒1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竊取太子爺神尊1座】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自行車1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取車牌MMK-7015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取外套1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見吳 芃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前 方置物格內,竟持上揭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離去。嗣吳芃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另本案竊取薛翊絹機車部分, 另移送鈞院併辦)  ㈡113年1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嗣陳柏霖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㈢⑴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江李金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轉動車鑰匙發 動機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江李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113年2月1日 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 宮天公廟內,徒手竊取由潘湘楹所管領洋酒1瓶(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⑶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對面朝善宮媽祖廟內,徒手竊取邱國祥所有太子爺 神尊1座(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邱國祥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㈣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 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702號)  ㈤11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承閔所有自行車(約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承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705號)  ㈥113年1月15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楊月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楊月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㈦113年1月19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百力複 合式遊樂園前,徒手竊取張源峻所有置放在其所有NQF-2797 號普通重型機之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源峻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㈧113年1月2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鄭靜娟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靜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 、張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江李金治、潘湘楹及邱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張。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㈦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㈧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0次竊盜,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月辰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05246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MTB-2125號之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被告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7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TDM-113-簡-1764-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竊盜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自 行車3台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文中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自行車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而上開自行 車之價值共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 全剝奪,倘再就上開自行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陳正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村000號1樓大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簡文中所有放置該處之自行車共3台(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分次騎乘上開自騎車逃逸。嗣簡文中察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簡文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文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時間內連續竊取告訴人所有自行車3次共3台,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 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桃簡-201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陳述。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持有毒品、 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受其所犯持有毒品罪,與竊盜犯行往 往具有關聯性,而受刑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罪,是為了要避免 警方追緝,另考量受刑人竊取自行車、機車、電動滑板車、 汽車、車牌等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各罪之犯罪 時間具有持續性、受刑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7

CHDM-113-聲-114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