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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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為相 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10月間,尚屬接近,故認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 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 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4

CTDM-113-聲-151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具 保 人 柯林靜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林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柯林靜前因被告柯泰安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居所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 13745056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 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 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24

CTDM-113-易-149-20250124-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 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 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號 卷第9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 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9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 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 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易緝卷第3頁),卷內復無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該次犯 行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一、㈠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 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 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5-01-23

NTDM-114-易緝-1-20250123-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8號   被   告 蔡俊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黃慶文所有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黃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慶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23

PCDM-113-簡-567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 案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 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 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6至7月間,且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983-20250123-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文凱 被 告 陳秋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審簡附民-4-2025012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 品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吳秀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啓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 路00號前,見吳秀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孔老舊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發動本 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吳秀領於隔(24)日9時30分許出門 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3年8月24 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公墓惜恩堂發 現本案機車後,當場查獲葉啓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領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認領 保管單各1份、本案機車遭竊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取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港簡-219-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更正為「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資料」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穀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8號   被   告 林穀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闔蓋,及徒手竊得車廂內,潘 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穀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瑀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資料 二、核被告林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7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7-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四、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㈠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3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 第15至19頁)。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 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 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㈢本院斟酌前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此與被告僅竊取車牌2面, 且均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輕微,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節相較觀之,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 嫌,故參酌前述解釋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車牌2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所竊車牌2面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是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因車牌遭吊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舅舅扶養, 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於11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5 月13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中仁路上,趁無人注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把,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駕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丙○○於同年5 月13 日17時5 分許,開始陸續接到停車費扣款通知,驚覺有異而 請其配偶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上查看,發現前述車牌遭 竊,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扣案車牌2 面屬於告訴人所有及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與十字螺絲起子1 把。 扣案車牌2 面遭被告竊盜及查獲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押、指認與現場照片共10張。 扣案車牌2 面遭被告竊盜及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CTDM-113-審易-10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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