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為相
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10月間,尚屬接近,故認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
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
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CTDM-113-聲-151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