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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中文姓名: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A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於 同年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OAN(中文名:陳青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宿舍處(詳細地址不明)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ANH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4

CTDM-114-交簡-196-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與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4-簡-49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球棒砸毀范氏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刀刺 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 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債務糾紛即持球棒及刀具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現 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 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王晏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勳因與范氏絨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球棒砸損范氏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窗、前檔風玻璃,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 玻璃、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氏絨。嗣經范氏 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晏勳 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晏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毀損他人物品不必然表示其日後另有欲 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 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 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本身,亦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另 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0

CTDM-114-簡-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狄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世公司-火炎 」、不詳收水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交與收水手繳回上游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劉婉瑩」、「路博邁」線 上人員與告訴人蘇世芳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5時53分 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 割憑證」後,由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高雄市○○區○○○○區○○ ○街00號,向告訴人交付上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並收受45萬元,得手後再持往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及 富民街口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 3年12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 1月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金訴-5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東聯繫,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黃啓東日後再給付價款。許銘偉隨即於同 日12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啓東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由黃啓東自行拿取。嗣 經警於113年2月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銘偉位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銘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予同意(見本院卷第7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黃啓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警方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 啓東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 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黃啓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 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不因其尚未實際收受價金而有 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販賣毒品予黃啓東1人,非向不特 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8頁) ,更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 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圖己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1次,所為自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200元,與母親、弟弟、姐 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該等毒品 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衡酌該等毒品未見 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 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係其與 藥腳黃啓東聯繫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附表 編號10之手機乃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啓東,尚未收受價金3,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 人黃啓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9、32頁、偵一卷第11 5頁),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其所吸食之毒品使用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 第73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1包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1包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克)1包 6 電子磅秤1只 7 分裝袋1批 8 吸食器(水車)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0 蘋果IPHONE XR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07

CTDM-113-訴-265-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啟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觀音山金寶塔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6

CTDM-114-交簡-19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與被告聯絡 後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 孫惠玲,請再函詢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 是因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金,才會一時失慮將身上所剩之 毒品來販賣應急,並非高額利潤而驅動犯行,且本次犯行次 數僅1次,數量很少,價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 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為高職肄業,前無任何前科,平時從事工地打工,收入穩定 ,生活安分守己,對自己犯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符合刑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且已供述毒品來源是暱稱「姊姊」之孫惠玲及購得毒品之地 點,雖未查獲孫惠玲,但對警察查緝及防制毒品氾濫已有幫 助,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又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 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並不會對外擴散,且被告所欲販賣毒品的價格僅新臺幣(下 同)2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犯罪動機是為因為缺錢繳房 租,為謀求200、300元之不法利益才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孫惠玲,並供 述交易地點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惟本案經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再次函詢警方有無查獲孫惠玲,回函結果略以:專案 小組派員至孫嫌工作之「漾女人家庭美髮」蒐證,發現該美 髮店已暫停營業,且名下車號皆未有車辨紀錄,尚無蒐集及 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孫 惠玲」到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民國 113 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5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開說明 意旨,本案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 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 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除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被告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 金,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非高額利潤,次數僅1 次,價 格僅2 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並不會對外擴散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縱使有其自述之上述犯罪情狀,然被告有錢購 買毒品施用,卻因此付不出房租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仍為了自身不法利益,在線上娛樂城「錢街」之公開聊天室 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並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佯為買 家之員警等情狀,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極為微量, 且以上述網路方式刊登訊息對外兜售,幸因購買者是佯為買 家之警員,否則毒品即已擴散流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 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上述2 種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販賣,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所為實屬不該;⑵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⑶本件前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 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惠玲,但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於上訴後均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況本案經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19年11月,原判決之宣告刑2 年7 月已屬極低度刑。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7

KSHM-113-上訴-840-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426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60、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4267號),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 13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自陳本 次面交沒有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2.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未到庭致未 能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若均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楊文苑 財產損失;而告訴人王春木因已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告訴人王春木達成和解,此有該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735號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金易字10號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楊文苑因未到庭致未 能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李宗峻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此犯罪部分自陳並 無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  ⒌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黃信宏」印文係由被告高李宗峻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刻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偽造收據上 等情,業據被告高李宗峻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 號卷第15頁),此等印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已滅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高李宗峻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業於 被告高李宗峻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等情,為被告高李宗峻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9頁)。此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 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印章1批、投資收據5張、工作證3張、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投資合約書2份,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文苑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⒉偽造「黃信宏」印章壹顆 6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王春木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印章壹批 ⒉投資收據伍張 ⒊工作證參張 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⒌投資合約書貳份 0 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於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 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 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楊文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 等語,致下載京城證券APP後,由其代為操盤可投資獲利, 須交付款項等語,致楊文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款 之高李宗峻(使用假名「黃信宏」),高李宗峻再將收取之 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楊 文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3張、「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鑑定書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 際投資在線客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 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栢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習近平)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金正恩 」、「大力」、「瑪莉亞」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6768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 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高李 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成5%至7%之 業績獎金。高李宗峻遂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連繫王春木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怡勝投資」儲值認購股票獲利,會派遣外派專員取款云云, 要求王春木交付儲值款81萬元,再由高李宗峻於112年11月2 0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取款,王春木因有 所警覺,遂備妥含千元真鈔5張之餌鈔5疊假意配合,嗣經高 李宗峻於約定時、地,自稱係「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向王春木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員警查獲而未遂,繼而經警扣得印章1批、工作證3張 、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春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3萬8,000元月薪及5%至7%之業績獎金,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印章1批、餌鈔5捆、千元紙鈔5張、工作證3張、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印章1批、工作證3張、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5-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426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60、13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4267號),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 13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自陳本 次面交沒有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2.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未到庭致未 能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若均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楊文苑 財產損失;而告訴人王春木因已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告訴人王春木達成和解,此有該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735號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金易字10號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楊文苑因未到庭致未 能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李宗峻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此犯罪部分自陳並 無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  ⒌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黃信宏」印文係由被告高李宗峻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刻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偽造收據上 等情,業據被告高李宗峻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 號卷第15頁),此等印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已滅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高李宗峻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業於 被告高李宗峻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等情,為被告高李宗峻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9頁)。此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 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印章1批、投資收據5張、工作證3張、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投資合約書2份,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文苑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⒉偽造「黃信宏」印章壹顆 6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王春木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印章壹批 ⒉投資收據伍張 ⒊工作證參張 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⒌投資合約書貳份 0 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於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 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 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楊文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 等語,致下載京城證券APP後,由其代為操盤可投資獲利, 須交付款項等語,致楊文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款 之高李宗峻(使用假名「黃信宏」),高李宗峻再將收取之 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楊 文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3張、「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鑑定書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 際投資在線客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 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栢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習近平)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金正恩 」、「大力」、「瑪莉亞」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6768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 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高李 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成5%至7%之 業績獎金。高李宗峻遂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連繫王春木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怡勝投資」儲值認購股票獲利,會派遣外派專員取款云云, 要求王春木交付儲值款81萬元,再由高李宗峻於112年11月2 0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取款,王春木因有 所警覺,遂備妥含千元真鈔5張之餌鈔5疊假意配合,嗣經高 李宗峻於約定時、地,自稱係「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向王春木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員警查獲而未遂,繼而經警扣得印章1批、工作證3張 、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春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3萬8,000元月薪及5%至7%之業績獎金,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印章1批、餌鈔5捆、千元紙鈔5張、工作證3張、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印章1批、工作證3張、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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