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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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705-2025031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吳文珍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定銓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 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鄭華偉之戶籍謄 本,因抗告人無鄭華偉之其他資料,經戶政機關拒絕核給戶 籍謄本;另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事件之全部卷宗,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0元,並提出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該裁定命補正鄭華偉年籍資料 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復無得抗告之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請求准予閱覽卷宗部分,屬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就該處分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如法院以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依同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卷宗,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上開關於閱覽卷宗之爭議,均非本件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裁定抗告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3

TPDV-113-簡抗-83-202503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 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 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 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3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倫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勞 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 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不得 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損益 表,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開資料為被告之財務機密,此證 物未提供給原告,被告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13年2月28日無預警停止原告使用公務系統權限,並於 同年月翌(29)日約談資遣事宜,原告遂於當日線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於113年3月1日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及所屬之艾睿電子集團因受新冠疫情及其 後席捲全球之科技業景氣低谷波及,業界各地事業群及子 公司營運均受嚴重影響,被告自111年起連續2年被告營收 大幅下滑,根據會計師所做之綜合損益表,被告112年度 之營業收入相較111年度短少超過50億元;如以季度自結 損益表觀之,113年第一季之稅後淨利更僅剩111年第一季 之三分之一,足見被告確實遭逢嚴重業務緊縮,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將資遣費 給付原告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 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不予准許閱覽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 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 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辯稱:為 保障被告財務機密,聲請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 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 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從 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 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一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二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2025-03-13

PCDV-114-聲-30-2025031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藤雄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聲請閱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之附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 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 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 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相 對人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合稱趙藤雄等3人)均為相 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董事。訴 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為遠雄建設持 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營造)、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均與遠雄建設互為關係人,且東源營造實 質為遠雄營造經營。惟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 工程),為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合稱億東等5家公 司)名義向遠雄人壽承攬施作,實為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間 關係人交易,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 定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裁處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補繳稅及 罰鍰,致使遠雄營造未獲任何承攬報酬及營業收入,卻需負 擔高額稅捐及罰鍰,遠雄建設為遠雄營造母公司亦因此受有 重大損害,趙藤雄等3人確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遠雄建設之 行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趙藤雄等3人擔任之遠雄建設董事職務 ,並聲請向臺北國稅局調閱全部裁處文件(本院卷六第7、1 5至16、111至175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提供該等文 件,經臺北國稅局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函及其附件(本院限閱 卷第3至125頁,下稱系爭附件。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476- 1頁、卷九第41、69頁),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附件(本院 卷九第45至47、230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函均說明本件兩造非納稅義務人遠雄人壽或遠 雄營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所提供資料均負保密 責任(本院卷八第476-3頁、卷九第42及69頁)。又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130164602 號函以:財政部65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38298號函(下稱財 政部65年函):「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 稅務訴願、訴訟機關』,應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嗣後對於司 法機關,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 查證據之規定,函請調閱交付者,仍可適用。」;所提供相 關資料,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函提供, 兩造非提供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人員及機關,應絕對保密,是仍請本院依稅捐稽徵 法第33條規定,就該資料負保密責任(本院卷八第509至510 頁)。 ㈢、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立法理由 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 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 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 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 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 秘密。」佐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於104年1月14日修正時,僅 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 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作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 之用,但仍未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供財稅資料對象,經財政部65年函擴大及於民事法院,惟 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仍應衡量聲請人有 無閱覽之必要,避免逾越比例侵害納稅人之權利。權衡聲請 人主張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經裁處稅捐及罰鍰之事實,已提 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及財務報告為證(本院卷六 第111至175頁)。至於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有無借用億東等 5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非臺北國稅局有權認 定,無從以系爭附件為證明。且同一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03至621頁),並為本 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同卷第623至627頁),聲請人均可調 閱相關證據詳為剖析,難認其有必要以系爭附件始得證明。 又系爭附件均屬納稅人營業資訊及數據,如許聲請人閱覽, 即損及其隱密性而無從回復,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3

TPHV-109-金上-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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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鄭慶章 張淑菁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以重製或複印方式留存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 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 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 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 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 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 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 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 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又經核發秘密保持令 之當事人雖得依法閱覽卷內文書,惟閱覽之範圍仍應審酌閱 覽之文書與本案爭議間之關聯性以及其秘密性為妥適處理, 非謂一旦經核發秘密保持令後,不問該文書之秘密性如何均 得概予抄錄或重製。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所有營業秘密,為免相對人於接觸該營業秘 密後外流,損及聲請人權益,而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爰聲請 禁止相對人以重製或複印方式予以留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係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 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既得以接觸閱覽系爭資料   ,縱予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或重製,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之 辯論權或訴訟實施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且 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重 製或複印方式留存系爭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2025-03-12

IPCV-114-民聲上-1-2025031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離 婚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提出抵銷抗辯,需引用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93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6日離婚等 事件之開庭錄音電子檔,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以便製作譯文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 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另案訴訟答辯所需, 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 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於該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4-家聲-17-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徐英豪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英豪(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 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15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2025-03-12

HLDM-114-聲-114-20250312-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涂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桃 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發生醫 療糾紛,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惟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承 保範圍為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第177條 之1規定,於經本人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對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同意被告蒐集、處理 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資利用同意書,然因被告 迄未收受原告提供上述文件,始導致被告遲未核付理賠保險 金,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另依保 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依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 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抑或依原 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知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理賠金。再縱認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證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所成立之勞動調 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亦 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 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 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 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經營或執行 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經本人 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 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5頁 )、第16條「理賠申請文件」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 公司提供)。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 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 必要之證明文件。第2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見調字卷第46頁)、第13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人參與者,本公 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 46頁)。   2、查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 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 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 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認系爭保單性質為責任保險 ,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為確 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是否因此 已獲得原告之理賠,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 第三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出得確定原告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例如:第三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與上開保險法 規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 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及同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以及110年11月2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之勞 動調解筆錄。然因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 第三人古**,是被告僅憑上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 難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古**已就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導 致體傷確實已達成和解,又縱原告與第三人古**已達成和 解,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 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古**和解內容之拘束 。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 ,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 **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以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 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依據系 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行多次請原告補正和解書及系 爭同意書等文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 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 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由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再由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時效消滅」亦 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6頁)。   4、查稽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內容記載:「出險日期:〝110年3月1日〞…請詳述出險情形 :古**女士於本人就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 因材料疲乏發生戳針斷針,〝經本人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 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 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 已於3月薪資扣除〞,但院方惡意侵占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文件並聯 絡貴公司業務主任。」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又參以 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古**小姐是 何時跟你請求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1萬6,000元 是由誰決定的?你當時依據何項資料理賠古**1萬6,000元 ?原告陳稱係轉診診所開出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時,我是 從薪轉扣,維思登牙醫診所是以現金給我薪水,是扣完才 發給我,領薪水時老闆有講到要扣1萬6,000元。古**所拿 到的理賠金1萬6,000元是我決定的,我說先幫你賠,我去 申請看看保險。診所賠的,他再從薪水扣除,我同意診所 幫我扣,他自費收據寫1萬6,000元,就賠1萬6,000元,我 跟公司說收據寫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記 載:「茲證明古**女士…顯微補助治療材料費…於〝110年3 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於本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1萬6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於110/04/07進行 顯微根管治療發現遺漏根管並徹底清潔,於110/06/19將 根管封填完成顯微根管治療,並於110/09/11追蹤確認根 尖病灶已消失,並建議後徐完成假牙贗復保護牙冠(以下 空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參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11月2日勞動調 解筆錄記載:「…四、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5前交付聲請 人下列文件:〝古**〞(涉及第三人隱私不記載全名),因 轉診其他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相對人所給付〝醫藥費 用〞之單據、就醫證明等聲請人請領責任保險所需之相關 資料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原告於理賠 申請書上已自行填寫「出險日期」為110年3月1日,且第 三人古**係由原告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 治療,又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1萬6,000元及診斷證明書 係由潔明牙醫診所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 開立,而因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成立勞 動調解筆錄時即已表明維思登牙醫診所應交付原告給付第 三人古**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認110年11月2日前原告任職 之維思登牙醫診所應已代原告依據第三人古**提出之110 年9月11日自費收據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1萬6,000元 ,並自原告之薪資內逕行扣除。以上,堪認110年3月第三 人古**已向原告就其執行醫師業務所致其損傷為主張,且 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應已受第三人古**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費1萬6,000元之權利,至遲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迄 至112年11月2日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時間,然原告係於113 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此有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賠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非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有持續向 被告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且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理賠 請求,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以111年1 月31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第1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所明定。然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查由原告主張之上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 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月21、25、27日、同年2月7日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 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書後,曾多次要求 原告應提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文件及第三人古**簽 署之系爭同意書,故而遲未核付原告理賠之申請,是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又縱原 告理賠之申請,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補正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而迄未核付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110年11月2日客觀上已可 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認定。又縱認110年5月28日至111 年2月7日間原告有持續向被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然 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仍視 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仍自110年11月2日起 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6、以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6,000元,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理賠金額1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受理賠之權益。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 原告之理賠,且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 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先行依據系爭保單條款 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 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履行系爭保單 條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上開證 明文件前,未核付原告理賠金額之申請,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況參以原告前對被告之員工陳**及賴**以 拒絕理賠本件之申請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6號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 00元,亦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113年11月7日其自臺南到本院開庭,因而支出 往返高鐵費用2,700元(每趟1,350元)及停車費150元,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核發原告當事人旅費 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 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 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 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 ,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 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 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 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乃屬當然。」, 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因本件並無依上開條項命當 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本院核發當 事人旅費,難認有據,本院亦無需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1

TPEV-113-北保險小-42-2025031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劉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劉正文之債權人,聲請人原欲代相對人就其被繼承人劉 景海遺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惟聲請人嗣後查知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劉景海之遺產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判決分割遺產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因此類訴訟具有對世 效力,為免重複起訴及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 62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復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 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 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11

PCDV-114-家聲-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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