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祥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
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沈其晃(下逕稱其名)、力
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聖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洋公司,與沈其晃、力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
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
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聖洋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二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及沈其晃於
系爭分配中表一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
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
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沈其晃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
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併駁回上訴人之其餘
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
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皆各為0,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即1303萬9191元(計算式:2,987,899+2,675,
720+3,875,572+3,500,000=13,039,191),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1萬78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TPHV-113-重上-68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