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2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829.68㎡×原告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92/10000+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75.2㎡×原告起
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2/10000=7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42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