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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至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561號偵卷第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2D013號,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561號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卷第43頁、44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3426D036號、3426D037號、3426D038號,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7號偵卷第48、49及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73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 第26、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 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770號,見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112年9月25日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303 號,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公司毒品檢驗試劑、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 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 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35頁及37頁)、檢驗照 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4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 號偵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 63號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74號、3 616D075號)等件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135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68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9760公克 4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854公克 5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61公克、0.0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50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8 注射針筒 2支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9 吸食器 1組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10 注射針筒 1支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案件中扣得 (嗣併案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11 注射針筒 2支 潮警偵字第112312087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 12 注射針筒 1支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13 吸食器 1組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14 殘渣袋 1個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2025-01-24

PTDM-114-單禁沒-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偉 (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鄭○豪(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詳卷)、鄭○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之犯罪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 二、嗣於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3795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0 -51、111、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鄭○豪、鄭○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31-32、40 -41頁;偵3795卷第143-145、161-162頁),並有證人陳○偉 、鄭○豪、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匯款帳號、轉帳成功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廷之對話 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1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被告 與證人陳○偉、鄭○豪、鄭○廷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3-30、33-39、42-49、 65-67、75-82頁;他卷第9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寫的( 即愷他命每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 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故意對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起訴書 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0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旋風」之鄭○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3795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鄭○翔,經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49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 號、第6755號起訴書及案外人鄭○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97-104頁),然觀諸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案外人鄭○翔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4月30日18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3日12時許),且未見案外人鄭○翔 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鄭○翔遭警查獲 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 ,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 ,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1、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偉 112年9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偉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偉先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偉,陳○偉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鄭○廷 112年12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廷,鄭○廷當場交付1,8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鄭○豪 112年12月31日2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豪之友人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豪,鄭○豪當場交付6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70-72頁): ㈠報告編號:4327D011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0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㈡報告編號:4327D011T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4957公克(此為報告編號4327D011再擷取部分做純質淨重檢驗)。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76.4%,純質淨重9.501公克。 ㈢報告編號:4327D012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82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817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2 現金 4,100元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訴-25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調查證據的部分,原審就本案同案被告 都已訊問完畢,僅剩對各別被告主觀犯意之評斷,原裁定羈 押理由是認為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但本案被告KAEWSU K WATHANYU(下稱被告)已經被羈押10個月,扣除相關的刑 期,縱使被告未來是有罪確定,扣除羈押期間,也非屬於非 常長的刑期,基於比例原則,聲請具保,被告願意攜帶電子 腳鐐及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以擔保不會逃亡;又被告雖係外籍 人士,但可提供在臺灣的固定居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 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 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 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 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否認犯罪,又為外籍 人士,係因本案始入境臺灣,在臺灣境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 定住所,且無父母、配偶、子女等至親在臺灣,此為被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344頁),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 薄弱,又受重刑之諭知,益徵可預期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 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辯護人執上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136-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及安非 他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703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 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 末已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89公克,取樣0.2989,驗餘淨重0克)之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同意採驗尿液,復經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且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已檢驗用罄, 然塑膠袋外包裝無從與毒品析離;吸食器1組亦因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5-01-24

SLDM-114-審簡-75-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 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駙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 9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經鑑定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淨重0.60 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3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考量此些 物品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 64、165、16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粉末9包(拆封實際數量為9包,參鑑定書備考所 載)、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 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20號鑑定書、衛生福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59號鑑驗書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粉末、晶體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617號卷第68、73、74、79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編號2所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737 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 併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1225號 卷第12至13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戒毒偵1 70卷第6頁),本院審酌此些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9只) 9包 7.28公克 7.25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019公克 0.5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1支 ✘ ✘ 4 分裝鏟 1支 ✘ ✘

2025-01-24

ULDM-113-單聲沒-198-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泓逸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交付帳戶之時間更 正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某時」;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所有之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民國106年將所有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錫安」,「 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若交出帳戶 會有報酬分給我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訊問時所述,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 於108年間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 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但我不了解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等語;於113 年6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卻改稱:我於106年將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交與「李錫安」,「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 遊戲的娛樂城等語等語,其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交付本 案帳戶之人等重要資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未能提出任 何與「李錫安」聯繫之資訊,已有可疑;且細繹被告所有之 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0年間仍有頻 繁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之紀錄,且土地銀行於108年至109 年5月間,每月仍有「薪資付款」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所 稱其係於106、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等語,顯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3日至台新銀行臨櫃掛失其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印鑑,於同年月18日再至台新銀行臨櫃為台新 銀行帳戶設定2個約定帳戶,其中1個約定帳戶即為黃頂勛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頂勛 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台 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 更)之紀錄在卷可考,而於被告辦理約定帳號後之3日即同 年月21日,告訴人李俊賢即開始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台新帳戶,且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黃頂勛國泰帳戶, 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18日 仍尚未交付本案帳戶,而可親自至台新銀行辦理上開掛失、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是其應係於110年6月18日至110 年6月21日某時許,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4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帳戶,此有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李泓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夜市,將其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不詳數額之報酬,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有依指示於110年6月 18日先至台新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聯繫李俊賢佯稱:有電信 帳務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李俊賢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李泓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頂勛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頂勛提供帳戶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以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本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俊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逸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 賭博遊戲的娛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 交出台新、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而因為之前手機壞掉,所 以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我現在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俊賢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之存摺內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李俊賢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 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 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 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 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 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 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 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 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 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 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 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博奕娛樂城並非合法博奕業 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 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 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俊賢 110年6月21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21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22日9時35分許 83萬元 110年6月22日11時57分許 117萬元 110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70萬元 110年6月23日15時00分許 130萬元 110年6月24日9時21分許 80萬元 110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120萬元 110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90萬元

2025-01-24

CTDM-113-金簡-86-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14時3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 口攔查,因為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思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 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1-24

SLDM-114-審簡-7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向蝦皮 網路商城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瓶裝液體,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乙○○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綽號為「廷凱」或「林凱」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大麻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錠劑為「廷凱」或「林凱」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大麻及錠劑時所附贈),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9月中旬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無名」之成年人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海洛因及愷他命(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乙○○誤認為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 四、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 「陰陽」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 ,欲伺機販賣之,惟尚未對外銷售。 五、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拘提乙○○,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同(2)日下午5時5 0分許,經乙○○同意後搜索上址旅館0000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3 、120、194頁),已明示就原判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外之部分聲明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第2256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 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臺 中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員警執行 現場搜索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 鑑驗書、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 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41、295至309頁)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可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並 非僅單純持有等語。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 劑、愷他命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 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 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均在於販賣,故主 觀上均須具有營利意圖,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如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已經進而賣出交付,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 僅從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究係構成單純持有毒品 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依其取得毒品時之主觀 犯意,究係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如其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其嗣有無變更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而繼續持有而論。經查:  ⑴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藍 色、粉紅色塑膠瓶罐)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不明藥水是自己施用及送人 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會上網買購買塑膠瓶裝的透明液體,是為了拿來用,有 實際施用過,加在飲料裡面施用,但因為效果不符預期,故 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又被告持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透明塑膠瓶罐內之液體雖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然純度低於1%,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 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335至339頁)、臺中市刑 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復僅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摻在飲料內施用 及送人一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⑵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部分,被告雖於原審 審判中表示認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大麻是自己 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又被告持有之 大麻數量僅1包,淨重僅有1.6374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 卷第293頁)及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 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可見 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施用一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 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此部分毒品。  ⑶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表示認罪,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大麻及紫色錠劑約是於112年8月間,被查獲前至少1個月,向某一Telegram群組其中暱稱「廷凱」或「林凱」一起買的,磚紅色、綠色錠劑是該群組上手一起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他卷第282頁;原審卷一第500頁、卷二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僅向買家購買2顆錠劑,買家附贈4顆錠劑,總計僅有6顆錠劑,數量尚少,又被告持有之錠劑檢出之毒品均微量,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50941號卷第295頁),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應有提供錠劑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上開6顆錠劑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⑷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部分:  ①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並不包括愷他命,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為26包,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及施用愷他命之K盤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且已有愷他命粉末散落桌面,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7至219、221頁),可見被告應有提供愷他命開毒品趴之意,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毒品開趴一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取得愷他命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惟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為海洛因,誤以為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07頁)。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藉由介紹人「廖健勛(音譯,綽號『牛牛』)」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向「無名」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毒品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500頁),並有被告指認其陳稱向上手「無名」購買愷他命之街景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地向「無名」購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是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時以為是愷他命;我於112年10月2日遭扣押之毒品都是我當日要帶到現場去開趴使用,我並未施用海洛因,當日我也有從扣得的毒品中取出部分來施用,其中包含員警在現場扣得疑似愷他命的物品,但我真的不知道其中1包可能是海洛因;我沒有因為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或員警進行偵查或調查,我於本案查獲時的採尿結果也是驗得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我去勒戒時得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504至505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經員警查獲後,於同(2)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刑大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一情,亦有該裁定附卷足考(見偵47306號卷第65至67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所言非虛。稽之,被告向「無名」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透明塑膠罐或夾鏈袋裝存,外觀均為「白色粉末」、「白色晶體」,並無明顯不同,此有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217至218、221頁)、臺中市刑大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甚且,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亦均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認此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據以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據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之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時,非無可能誤信其向「無名」購入之毒品均為愷他命,故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故本案被告雖客觀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有認識,基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與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被告應僅認識其同時向「無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故被告所犯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認,難認有據。  ㈡犯罪事實欄四(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分別有該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拿來吸食及販 賣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 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扣案毒品有部分是我原 先預計拿來賣的,咖啡包有一部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 頁),並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504頁、卷二第179頁),是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判中坦承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大 概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LINE名稱「陰陽」他來麗緹汽車 旅館202號房找我交換毒品,我以半公斤的安非他命跟他換4 00多公克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包是我自己包裝的等語( 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陰陽」交 換毒品咖啡包原料後,自行包裝(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 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對毒品施予質變或 形變等加工過程,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尚難認所為 係「製造」行為)。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250包,且各有「消光黑」、「銀色」、「KAWS」、「SPIDE RMAN」等不同之包裝,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原審卷一第241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 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 頁)在卷可考,顯已逾自行施用之數量,且倘僅供己施用, 殊無以不同包裝裝存之必要,可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咖啡包,始會以不同包裝裝存毒品咖啡包 ,藉以吸引或方便買家根據不同需求購買甚明。而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 ,並無販賣之可言,然其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錠劑、愷他命,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 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故縱被告嗣於原 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 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508頁、 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120、19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其所持有的毒品來源、取得 時間均不同,另與如事實欄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卷二第179頁)及本院審判 中(見本院卷第213頁)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刑大分別函覆在卷,有臺中 地檢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溫112偵47306字第1129126135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臺中市刑大112年11月27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1120044603號函暨檢附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且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部分,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電子磅秤4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等 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8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磅秤是在我之前有一個藥頭被抓後留下來的,只是放在我 這邊;除了1臺小臺的是我的以外,其他都是別人的,就是 黑色、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是我的,我有使用的也是 那1臺,其他的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是 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僅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其附表六編號5 》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本判 決事實欄四),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被告此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又原判決就附表六編 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尚未對外銷售,然對於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50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508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敘,依卷內證據可認附表三 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咖啡包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其附表六編號2 至4》、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其附表六編 號2至4)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等旨,並說明相關沒 收(銷燬)如上,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原 判決亦說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明液體,經 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載敘被告係單純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其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已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詳後敘述),其論斷經核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前詞指摘被告均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錠劑、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單純持有毒品,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且該褐色玻璃瓶盛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一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有何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83、50 4頁、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 要吸食用的等語(見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 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8月底、9月(即112年10月3日偵訊之2 週前)向「哞哞」引介之「老K」及「老K」之下線一次購入 的,當時買來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沒有要拿來販賣,如果用 完還有剩可能會拿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又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4 包,重量亦非重,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112年1 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50941號 卷第293至295頁)、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221、23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 尚少,可見被告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供僅係供己施用一情, 並非子虛。另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 廳桌面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此有現場搜索 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6、219、221頁),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此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時,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 意,其應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然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 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尚難徒憑被告上 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僅足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 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1月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26、529頁)。再者,被告另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即本案查獲前,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如前述;因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被告 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前」,故檢察官便以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上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為由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復 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 000號房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而被 告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為警於 112年10月2日17時50分起,在相同地點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 徵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該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可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再者,因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與其他扣案毒品不同,即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無與本判 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1 44 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之白色、藍色、粉紅色透明塑膠瓶罐 6瓶(總毛重91.9公克,白色塑膠瓶、藍色塑膠瓶、粉紅色塑膠瓶各2瓶) ⒈送驗液體6瓶: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液體3瓶:  ①白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9.4667公克,驗餘淨重5.8647公克;  ②藍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6248公克,驗餘淨重7.0166公克;  ③粉紅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3885公克,驗餘淨重6.8041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至299、335至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8至9(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2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2.42公克) ⒈送驗煙草1包: ⑴送驗淨重:1.6374公克,驗餘淨重:1.592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5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3 34 磚紅色錠劑 2顆(毛重3.51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4115公克,驗餘淨重1.6589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3至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5(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4 35 綠色錠劑 2顆(毛重2.26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68公克,驗餘淨重1.318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6(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5 36 紫色錠劑 2顆(毛重2.54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21公克,驗餘淨重1.333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1%;估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至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7(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6 9至33、37、3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1): ⑴送驗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餘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6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2): ⑴送驗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純質淨重: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⒉白色晶體25包(鑑定單位編號A3至A27) ⑴驗前總淨重約89.24公克 ⑵以拉曼光譜分析法之檢出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⑶純質淨重: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驗前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純度約84%,推估編號A3至A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6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8 2 銀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85包(總毛重238.9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85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1.4184公克,驗餘淨重:0.9645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編號C1至C85):  ①驗前總淨重約157.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5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2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9 3 消光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157包(總毛重586.3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57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2.0008公克,驗餘淨重:1.5002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B1至B157):  ①驗前總淨重約386.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3鑑定: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5%,推估編號B1至B157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10 4 標示「KAWS」黃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淡紫色粉末) 7包(總毛重20.2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7包: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2.6527公克,驗餘淨重:1.2036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0.9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4716公克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11 5 標示「SPIDERMAN」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綠色粉末) 1包(毛重4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包(已開封): ⑴送驗淨重:2.3086公克,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7.0%,純質淨重0.1616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 1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4公克) ⒈送驗晶體1包: ⑴送驗淨重0.6229公克,驗餘淨重0.6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同上址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 2 6至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5.34公克) ⒈送驗晶體3包: ⑴①送驗淨重:3.1677公克,驗餘淨重:3.1449公克;  ②送驗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  ③送驗淨重:0.2037公克,驗餘淨重:0.1869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偵50941號卷第293至295】)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2至4(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3 43 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 3瓶(總毛重612公克) ⒈送驗液體3瓶(編號D1至D3)  未檢出毒品成分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除毒品外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4 iPhone型號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83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2 42 電子磅秤 1臺 黑色、相較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他電子磅秤而言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即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最小臺者)】原審卷一第500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2 現金即新臺幣 5萬6,800元 均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為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較大臺的3臺)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99號、贓證物款收據 2 3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7頁) 3 39 吸食器 1組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4 40 K盤 1組 5 41 記帳簿 1本 6 42 電子磅秤 3臺 (以下空白)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3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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