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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隆 洪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己○○之前夫,丁○○與戊○○係姊弟,洪俊裕(民國109 年5月21日歿)為丁○○、戊○○之父親,己○○於109年6月11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 丁○○亦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家事 事件),丁○○、戊○○為丁○○得以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洪俊裕與戊○○、李友文(涉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丁○○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丁○○亦無將名下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戊○○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俊裕之署名, 並盜蓋印洪俊裕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表示與洪俊裕共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再由戊○○將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交由丁○○。戊○○又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丁○○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再由丁○○、戊○○ 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名及蓋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6月22日持之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 務員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本案 不動產抵押權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丁○○ 再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 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司法審判之公正 性。  ㈡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非洪俊裕親簽, 其與洪俊裕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丁○○亦無庸負擔本票 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 於111年6月6日16時15分許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明確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戊○○表示同 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本票上之「洪俊裕」之 署名是否為洪俊裕親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為下 列陳述:「(問:戊○○係何時借款給原告之父,各該借款之 時間及各筆要物證據為何?係自何帳戶提出款項,如何交付 ?)我有借錢給我爸爸,民國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 厝里我們老家,我爸爸先開立兩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 借出去,後續他有需要錢時跟我開口,我在提款給他。我爸 爸會跟我講他需要金錢的部分叫我借他周轉,因為家裡所需 ,我爸爸經濟方面比較困苦,所以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90 年4月我爸爸跟我說要借1000元我就領1000元,每次金額都 不固定,90年4月開始借,借到104年11月,就是我爸爸跟我 講,我就領給他,具體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每 次你父親跟你拿多少錢?)最少也有3000元,也有5000元, 每次金額不固定,大部分都是5000元、8000元到1萬元,最 多有到2萬元,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問:如何記 得來借款多少錢?)有支票跟本票,每次我父親跟我拿現金, 我都有請我父親簽名蓋章給我,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 天借款的就蓋在那天日期裡面。」、「(問:原告都有在場 ?)我爸爸都會叫原告回來當保證人。」、「(問:你每個 月給你父親扶養費多少?)我都是提供物資給我父親,我們 家是種田,沒有另外給扶養費,我爸爸是覺得跟我借錢,不 好意思再跟我拿扶養費,我都是拿生活用品給我父親。」、 「(問:你給父親的錢是從何帳戶提領出來?)我的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農會、華南銀行。」、「(問:剛剛看你的 筆記本,哪一天的借款就簽在那一天?)是,當場拿錢這樣 才有證明,我父親跟我拿錢,我就拿筆記本給我父親簽名。 」、「(問:90年至104年有好多本筆記本?)我只有兩本 。」、「(問:不是哪一天就簽在哪一天?)後續就簽在筆 記本的後面。」、「(問:這兩本筆記本是你自己保管?) 是。」、「(問:你每次去找你父親都帶這二本筆記本去? )是。」、「(問:(後來你們有無會算,一共你爸爸欠你 多少錢?)就是以當初簽的支票,後來有會算過實際拿了多 少錢。」、「(問:何時跟你爸爸會算?)日期我不記得, 我知道有算過,有一次會算是說欠我34萬5000元,我爸爸說 他要繼續借,我說好。」、「(問:後來還有無會算過?) 就沒有,前面有而已,就是算到34萬5000元。」、「(問: 戊○○借款給原告之父,為何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 父親怕無法還我,就請原告來當保證人,這樣我才有保障。 」、「(問:你爸爸跟原告拿錢就好,為何要剛你拿錢讓原 告當保證人?)90年原告在新竹上班,是98年才回來臺中。 」、「(問:原告住新竹,你每次借幾千元,原告要從新竹 回來簽保證人?)是,我爸爸都會請原告回來,我爸爸都會 跟原告說有緊急的事情。」、「(問:筆記本上借款日期有 90年5月16日禮拜三,90年12月24日星期一,這些全部請原 告從新竹回來蓋章?)可能原告有請假。」「(問:提示原 告110年10月15日陳報一狀,附件1本票94張,支票2張(【 院卷二第183-388頁】原告有提出這些本票、支票、上面的 發票日是否為爸爸所簽發?何時簽發?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 ?)是,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父親蓋的。簽發日就是 票載發票日,當場就給他簽本票。」、「(問:原告何時擔 任保證人?)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原告,他就聽爸爸的話這樣 做。」、「(問:剛剛原告有請問你就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是否記得是何時?)109年6月19日。」、「(問:何 時登記完成?)立約日期。」、「(問:依照這兩本筆記本 ,上面有載的日期欄有你跟原告的簽名,幾乎全部有借錢的 部分都是你和原告的簽名,沒有你爸爸的簽名,是否如此? )我爸爸就是蓋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就是開本票給我。」、 「(問:被告有詢問這些本票跟支票看起來是一次性簽發, 實際上爸爸跟原告是一次性簽發?還是不同日期借款日期才 簽發?)每次本票日期的時候簽發的,不是一次性簽發。」 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家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己○○委由徐承蔭律師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4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 先由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於本 院家事事件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因為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保證人,積欠戊 ○○156萬元,洪俊裕生前會要求我回家簽名擔任保證人,我 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有洪俊裕的簽名了,我每次回去 都只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與被 告丁○○,供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然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犯行,辯稱 :當初洪俊裕向我借錢,每次洪俊裕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 就已經有簽名了,我確實有借錢給洪俊裕,我很早就跟丁○○ 催討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持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再由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被告戊○○另有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分別為被 告2人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見交查 字卷一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2、9-1 、12-1、19-1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己○○係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離婚調解,及被告丁○○係於110年10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其對被告戊○○負擔有附表一所 示保證債務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1及1-27所示書狀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 戊○○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2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下午,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我有借錢給洪俊裕,於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 老家,洪俊裕開立2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給洪俊裕 ,後續他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提款給他,從90年4月開始 借到104年11月,他借多少我就領多少,每次最少有3,000元 ,最多也有到2萬元,金額不固定,我有支票跟本票可以確 認借款多少,洪俊裕每次跟我拿現金,我都會請洪俊裕簽在 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就蓋在那天的日期等語(見交 查卷一第403至412頁),於11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父親獨居,丁○○與母親同住,父母財務狀況不好,洪 俊裕從90年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借款模式 是洪俊裕打電話問我,我去提領現金,洪俊裕會先寫好支票 、本票,然後請丁○○下班後來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3至 47頁),於112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向我 借款的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領錢給他,我 騎機車拿去老家給他,幾乎每次都是這樣子,我領錢給洪俊 裕之後,他就會當場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簽名,並且 叫我簽名,但會等保證人簽完名之後才將本票交給我,我提 款的金額和借款金額相符,是因為洪俊裕跟我借多少錢,我 就提領多少錢給他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22至424頁),於11 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會先打電話跟我說 要借多少錢,我提領之後拿去洪俊裕住處,我支付現金給他 後,洪俊裕就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看,洪俊裕會 再通知丁○○擔任保證人簽名後再把本票交給我,(檢察事務 官告以: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非洪俊裕之簽 名,有無意見?)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有意見,因為這些本票 都是我父親寫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1至223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洪俊裕平常一個人住,附表一所示 本票,是誰簽的已經過了20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被告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起迄112年9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止,經歷1次作證、3次詢問,均能肯定 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洪俊裕所親簽,卻於檢察事務官最末次 詢問中告知鑑定結果與洪俊裕筆跡不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不知道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是誰所簽,就 本案本票是否為洪俊裕所簽發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  ⒉次查,被告戊○○復於111年6月6日前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洪俊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做雜工、撿骨沒有什麼收入,過 世前也沒有什麼財產,且有債務,所以向我借錢,洪俊裕從 來沒有還過我錢,洪俊裕怕沒辦法還我錢,才找丁○○擔任保 證人,丁○○購買本案不動產的款項,是我父母出的,洪俊裕 借給丁○○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跟我借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 406至409頁),於111年9月28日詢問中稱:洪俊裕從事撿骨 、我母親賣水果,我現為家管、務農,在結婚之前有去工廠 上班、做美髮,我有100多萬存款,洪俊裕自90年間開始向 我借款,一開始是開本票,沒有還款過,後來之所以簽發本 票,洪俊裕說丁○○沒錢,向丁○○借不到錢,但他是公務員, 請他當保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5頁),然按借款時尋找 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藉此確保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戊○○ 就洪俊裕為何找丁○○擔任保證人一事,既自陳係因丁○○沒錢 借給洪俊裕,方向其借款,卻又稱丁○○擔任警職較有保障, 則丁○○資力是否足以擔保洪俊裕積欠戊○○之債務,戊○○前後 供述顯有矛盾,況若洪俊裕資助被告丁○○購買本案不動產之 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由洪俊裕向戊○○借貸,則大可以直接由 丁○○向戊○○借貸,亦可達成相同效果,無須透過洪俊裕從中 擔任借款人,再由丁○○擔任保證人,使其等間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此外,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最高者為10萬元,最低 者為1,000元,而觀察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可知,洪俊裕自89年起迄104年止,年年均有出境紀錄,出 入境地點遍及菲律賓、泰國、香港、荷蘭、奧地利、英國、 馬來西亞、日本等地,且不乏多次在國外停留超過1個月以 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若洪俊裕僅從事雜工 、撿骨等工作,而無相當資力,顯難負擔如此高頻率、長時 間之跨國旅行,被告戊○○稱洪俊裕係因生活困頓向其小額借 款,更顯可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李友文,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缺錢的時候,就會打給戊○○,戊○○就 領錢給他,如果戊○○是從我的帳戶內提領,我就會在本票上 簽名,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日期,確定是我簽名的當天,本 票都是分開開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天一張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 有一次叫我簽發好幾張本票的情況,都是一張一張叫我回來 簽的(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觀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開立時間,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均係在同一天所開 立,與證人李友文及被告丁○○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戊○○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戊○○領錢給洪俊裕,即會由洪俊 裕當場簽發本票,並叫戊○○簽名,另依戊○○所提出附表二編 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149、158、161 、168、185頁),被告戊○○係分別於同一日分兩次取款後交 予洪俊裕附表一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所示本票所載 款項。洪俊裕既係同日向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戊○○何需 分2次領款後,再交予洪俊裕?洪俊裕何需分別開立2張本票 以供擔保?被告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戊○○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向其借款模式是由洪俊裕致電向 其借款,戊○○提領後至洪俊裕住處交付,再由洪俊裕逐次開 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然若將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與附表一本票開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編號10、 50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洪俊裕出境當天,附表編號11至12 、15、28、51至52、58至59、67、71至73、77至81號所示之 本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洪俊裕均不在境 內,被告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模式,提領款項交付洪俊 裕,再由洪俊裕開立本票由其收受。  ⒋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 洪俊裕」之筆跡是否為洪俊裕所書寫,鑑定結果: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洪俊裕」筆跡(A類筆跡)與溪湖鎮農會存款印 鑑卡等資料原本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印鑑 卡原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郵政開戶資料原 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紙上「洪俊裕」筆跡(B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此有附表二編號18-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又觀察該 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明顯得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 俊裕」之筆跡,其中「裕」字之部首均為「衤」部之正確寫 法,而所調取之B類筆跡文件上之「裕」字之部首均誤繕為 「礻」部(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 ,均非由洪俊裕所開立等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洪俊裕」印文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部分印文與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部分 大致疊合,無法判別異同,此有附表二編號29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洪俊裕前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 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 第203至205頁),則自洪俊裕受監護宣告時起至死亡後,其 印章非無可能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並由其等使用,況若 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洪俊裕所簽發,不可能不在簽發本票當 下,同時簽名及蓋用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洪 俊裕所親簽,前已認定,則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俊裕印 文為真正,亦有極高可能係由被告2人所盜蓋,自不能據此 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真正。  ⒌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而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本案不 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洪俊裕戶籍謄本、告訴 人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本案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57、263、265至269頁、交查卷一第203 至20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自98年起至104年止 ,長達6年期間,被告戊○○均未對洪俊裕進行求償,亦未請 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進行擔保,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 監護宣告後,已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仍未即時 對被告丁○○行使其債權,遲至109年6月11日告訴人向彰化地 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始與被告丁○○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而使被告丁○○得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主張據此主張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 之總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前案家事事件,與他人無涉 ,附表二編號16-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雖認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筆跡與被告2人筆跡不符,然綜合上情除被 告2人外,無人有此動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擔保被告 戊○○對洪俊裕之虛假借款債權為由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 則被告2人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 所示本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 與告訴人在本院家事事件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明知被告 2人及洪俊裕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仍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 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戊○○在本院家事事 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證詞等情,均堪認 定。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洪俊 裕出殯後,因洪俊裕無從清償債務,被告丁○○願意承擔責任 ,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點並無異常;丁○○若欲 減少與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當一次開立大面額有 價證券,而無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開立高達94張小額本票,且 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帳戶提款紀錄相符,當可以證明 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給洪俊裕;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不同情形,所在多有,洪俊裕生前縱在國外期間,亦曾 先致電戊○○先行將款項領出,並於返國後向戊○○索取現金; 洪俊裕負債累累,才需要頻繁向戊○○借貸;丁○○有自本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迄今,均按月償還戊○○2萬元,自係為履 行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然洪俊裕於105年6 月23日受監護宣告,則無待其死亡,而於受監護宣告時起, 即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卻遲至告訴人提出離婚 調解後,方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時間顯然有疑,前已說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 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提領該等款 項,無從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洪俊裕,況若 被告2人確實欲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即必須要有相應之大 額金流加以佐證,被告2人衡酌其等所持有之證據後,選擇 以附表一所示小額本票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亦與 常情無違;再者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有別之情形,雖非 不可能,然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例,洪 俊裕自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至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 境,在境外長達5個月,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期間,分別向被 告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等小額款項,甚至 必須跨洋致電被告戊○○預先提領,待其返國後再行索取現金 ,更顯異常;洪俊裕是否生前是否積欠債務,而有頻繁向被 告戊○○小額借貸之需要,與前述洪俊裕頻繁出入境,且在境 外長期停留之情形,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丁○○ 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丁○○確有按月匯款至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至94 、107至119、381至387頁),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被告丁○○與戊○○係於己○○聲請調解離婚 後之109年6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被告丁○○並於109年6月23日起始每月匯款2萬元至 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丁○○後於110年10月15日具 狀向本院家事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契 約書,然被告丁○○於己○○聲請調解離婚時,即已知悉之後得 以請求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被告丁 ○○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時,即存有種種異常情形,難 認被告戊○○與洪俊裕間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債務,而被告丁 ○○必須負擔保證人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應係為於 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保證債務,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而為 前述匯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有給付款項之紀錄, 而反推被告2人無本案所指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均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 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第2項則將「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偽造簽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同時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 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則其偽造有價 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 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 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 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戊○○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 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 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 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本 票均為偽造,前已認定,自應依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俊裕署名,已因該 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票之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出處 備註 1 10000 CH54888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1 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頁(下同卷) 2 10000 CH8967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5 第139頁 3 2000 CH649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0.02 第65頁 4 100000 CH4785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7 第53頁 5 100000 CH4168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8 第53頁 6 2000 5444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6 第113頁、交查卷一第129頁 7 7000 8505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9 第113頁 8 15000 CH720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0 第53頁 9 5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25 第129頁 10 80000 TH7488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5 第51頁 11 10000 CH58430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2.27 第139頁 洪俊裕98年12月27日出境至曼谷,99年3月23日自曼谷入境。 12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1.20 第141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3 20000 CH894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1.22 第11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4 60000 CH6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5.10 第51頁 15 10000 CH8787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5.15 第65頁 洪俊裕99年5月15日出境至曼谷,99年5月24日自曼谷入境。 16 20000 CH37105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17 第115頁 17 7000 CH2684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6 第65頁 18 2000 CH4580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8 第67頁 19 3000 CH3526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7.02 第67頁 20 40000 CH397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8.05 第51頁 21 12000 CH9261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8.20 第69頁 22 10000 CH729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0.05 第141頁 23 2000 CH3947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4 第67頁 24 1000 CH353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6 第129頁 25 20000 CH508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1.18 第141頁 26 15000 CH39691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2.13 第143頁 27 3000 WG35231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2.27 第83頁 28 20000 CH563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1.18 第145頁 洪俊裕100年1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0年2月21日自福岡入境。 29 20000 CH411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0.02.24 第115頁 30 15000 CH6533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2.24 第145頁 31 20000 CH936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3.25 第145頁 32 10000 CH3843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4.12 第147頁 33 18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19 第147頁 34 8000 CH436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27 第147頁 35 16000 CH5081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6.20 第149頁 36 16000 CH3788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7.18 第149頁 37 9000 CH34438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8.24 第149頁 38 10000 CH4996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9.16 第151頁 39 20000 CH492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12.19 第151頁 40 10000 TH5959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03 第153頁 41 10000 TH5826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13 第153頁 42 19000 CH3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2.20 第153頁 43 20000 CH4168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3.14 第155頁 44 20000 TH3345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5.15 第155頁 45 8000 15255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3 第155頁 46 17000 CH423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8 第157頁 47 6000 CH452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7.26 第157頁 48 25000 TH52863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8.08 第157頁 49 10000 CH418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07 第159頁 50 20000 CH295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28 第159頁 洪俊裕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 51 5000 CH2538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2.25 第15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2 3000 CH4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1.12.28 第12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3 1000 CH3286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2.01.01 第8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4 10000 TH59599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09.05 第161頁 55 10000 CH361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12.30 第161頁 56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05 第163頁 57 15000 TH10669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18 第163頁 58 5000 CH25718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25 第163頁 洪俊裕103年4月5日出境至曼谷,103年5月3日自曼谷入境。 59 30000 CH73256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30 第16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60 10000 CH272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8.20 第165頁 61 20000 CH274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01 第165頁 62 15000 CH4092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28 第167頁 63 10000 TH4334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19 第167頁 64 5000 CH39355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29 第167頁 65 10000 TH18992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2.31 第169頁 66 5000 CH45072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14 第171頁 67 5000 TH5419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28 第171頁 洪俊裕104年2月16日出境至曼谷,104年3月5日自曼谷入境。 68 1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04 第167頁 69 4000 CH511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22 第173頁 70 10000 CH776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30 第173頁 71 3000 CH895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6.30 第173頁 洪俊裕104年6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4年7月6日自曼谷入境。 72 15000 WG240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6.30 第8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3 7000 CH4773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05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4 1000 CH2966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13 第85頁 75 9000 CH2701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23 第175頁 76 1000 CH98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27 第85頁 77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8.14 第87頁 洪俊裕104年7月30日出境至曼谷,104年9月3日自曼谷入境。 78 5000 CH4653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20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9 10000 CH2583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31 第17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0 10000 TH1270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9.01 第17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1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1 第8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2 7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8 第87頁 83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4 第89頁 84 1000 CH0982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9 第91頁 85 3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1 第89頁 86 2000 CH451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9 第89頁 87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10.05 第179頁 88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06 第91頁 89 1000 TH4455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13 第91頁 90 1000 CH2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6 第93頁 91 1000 TH5632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9 第93頁 92 2000 CH4471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0 第95頁 93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6 第95頁 94 1000 TH2379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23 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第2270號卷) 1 己○○111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0號卷第3至291頁 1-1 證1:被告丁○○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 1-2 證2:本票彩色影本6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51至53頁 1-3 證3:被告李友文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55至63頁 1-4 證4:本票彩色影本7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65至70頁 1-5 證5:被告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71至81頁 1-6 證6:本票彩色影本19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83至95頁 1-7 證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97至102頁 1-8 證8: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03至111頁 1-9 證9:本票彩色影本5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3至115頁 1-10 證10:被告戊○○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7至127頁 1-11 證11:本票彩色影本3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29頁 1-12 證12: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1至137頁 1-13 證13:本票彩色影本54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至179頁 1-14 證14: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1至185頁 1-15 證15: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7至199頁 1-16 證16:支票彩色影本2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1至203頁 1-17 證1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5至213頁 1-18 證18:被告李友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15至221頁 1-19 證19: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3頁 1-20 證20: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5至232頁 1-21 證21:被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至241頁 1-22 證22:被告戊○○之溪湖鎮農會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43至255頁 1-23 證23:洪俊裕戶籍謄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7頁 1-24 證24:被告丁○○訪視報告影本(抽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9至261頁 1-25 證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彰院曜家繼109司繼字第840號通知函影本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3頁 1-26 證26: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5至266頁 1-27 證27: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7至269頁 1-28 證28: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1至273頁 1-29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整理明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5至287頁 1-30 本案時間整理表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89至2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一(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一) 2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472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3至28頁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5至26頁 2-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7至28頁 3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洪俊裕」、「丁○○」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 4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1至10」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 5 戊○○、李友文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7至195頁 5-1 被證1: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綠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63至73頁 5-2 被證2: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紅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75至97頁 5-3 被證3:系爭票據之原本照片檔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99至190頁 5-4 被證4:被告戊○○102年11月8日簽立於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N946180)之留存簽名式樣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5-5 被證5:被告李友文84年3月27日簽立於國泰人壽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5頁 6 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洪謝鳳嬌、相對人:洪俊裕)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7 丁○○於偵查庭呈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3頁 8 戊○○、李友文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5至393頁 8-1 附件1:系爭財產案件之婚後財產表(即丁○○、己○○之積極、消極財產表(婚後、婚前))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23至259頁 8-2 附件2: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6(即借錢明細紀錄(媽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8-3 附件3:110年12月10日系爭財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5至294頁 8-4 附件4: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14(即借錢明細(媽媽、惠敏))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97至339頁 8-5 附件5: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準備(五)狀(含洪俊裕印鑑證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 8-6 附件6: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六)狀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55至393頁 9 己○○112年1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93-1 至412頁 9-1 證29: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03至412頁 10 洪俊裕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5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17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50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1頁 12 己○○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暨追加告發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3至462頁 12-1 證30: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47至46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二(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09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17號函暨檢附之丁○○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1至35頁 14-1 戊○○簽名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35頁 15 中華電信…等公司查詢函文(蒐集被告等筆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5-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3月30日雲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1頁 1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4月14日彰服字第112000004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3頁 15-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66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9頁 15-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4月10日彰溪字第11200000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5頁 15-5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彰竹北字第112007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7至58頁 15-6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8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15-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7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1頁 15-8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玉山斗六字第1120000002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7頁 1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38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83頁 15-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2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1頁 15-11 溪湖鎮農會112年7月18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230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7頁 15-12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員存字第1100016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3頁 15-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9頁 15-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5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5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1至119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5至119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9至177頁 18-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63至177頁 19 己○○112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79至205頁 19-1 證31: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1年6月6日家事報到單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3頁 19-2 證32:被告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203頁 19-3 證33:被告戊○○111年6月6日證人結文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05頁 20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3頁 21 洪俊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5頁 22 丁○○等人手寫資料7張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58號卷) 2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友文: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偵字第46058號卷第11至20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丁○○、戊○○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81至185頁 24-1 附表1:被告丁○○匯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4-2 附表2:被告戊○○提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4-3 證物1: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24-4 證物2: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21至185頁 25 彰化○○○○○○○○113年4月9日彰溪戶字第1130001163號函暨檢附之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19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證明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7 丁○○、戊○○113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票94張 本院卷第245頁 28 彰化○○○○○○○○113年7月15日彰溪戶字第1130002358號函 本院卷第24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30 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89至429頁 31 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2025-03-19

TCDM-112-訴-2197-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俊榮 林岳澤 林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林岳穎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 登記予原告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澤。㈢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經舜(見板司調卷第9頁,以下原告逕稱姓 名)。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俊榮為林岳澤、林經舜、被告之舅舅,民國10 3年11月8日,許俊榮邀集前開3人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許俊榮代表簽約並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扣除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為1,000萬元 ,由兩造各自出資250萬元,另許俊榮個人尚代墊支出仲介 費57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 押金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即許俊榮總出 資為3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本應於兩造合資購買時依4人出 資比例,以分別共有形式登記許俊榮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4、林岳澤、林經舜、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272,然 因有貸款需求,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抵押貸款1,300萬元,並由許俊 榮負責保管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由許俊榮以承租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繳交前開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許俊榮補足貸款金額。 107年7月,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出售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至977/10 000,許俊榮則增加至4479/10000,林岳澤、林經舜權利範 圍則仍為2272/10000。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 不動產應屬被告單獨所有。頭期款1,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2 50萬元,尾款1,300萬元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系爭不動產由 許俊榮負責出租及管理,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成本後依兩造頭 期款出資比例分配以獲取利益,然許俊榮經被告要求拒不說 明出租狀況、租金、或提出相關租約,且已有數年未分配收 益予被告,均稱係將租金用以清償貸款。縱認兩造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貸款,原告請求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應徒留債務予被告,故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 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 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103年11月8日許俊榮與訴外人洪筱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約定以2,3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板司調卷第37 頁至51頁)。  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為 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 係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50萬 元予許俊榮。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板司調卷第 29頁至35頁、第67頁至69頁、第129頁至157頁、本院卷一第 69頁至70頁)。  ㈣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支出仲介費57萬5,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費、影印費、印章等2萬2,763 元、契稅8,334元,共計62萬4,097元(見板司調卷第53頁至 57頁)。  ㈤許俊榮負責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管理帳目。  ㈥被告未自行支出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目前系爭不動產抵押 債權及相關稅款均是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負擔。  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自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扣款,該帳戶之之存摺、印章係由許 俊榮保管(見板司調卷第93頁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 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 之混合契約: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其餘以貸款方式 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原告未告知投資應分 配比例,不知道有無分紅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證人何春美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兩造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合資購買忠孝東路房地,登記在林岳澤名下,我知道本 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之匯款是忠孝東路房子賣掉後跟我的結 算;系爭不動產是許俊榮在管理,我們帳目很亂,我沒辦法 清楚原告所匯款項是什麼。許俊榮每個月都有給我們房子開 銷的明細,有時候租金不夠繳貸款會叫我補錢,都是許俊榮 自己算的,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我也不知道4個人的比例 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185頁),是可知兩 造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等節,均無約定,依上開 說明,與合夥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觀 諸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模式,係就個別不動產,分別約定 出資比例取得財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非同一,僅日後出 售再分配所得,故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兩造 應係合意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而非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 關係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各自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3人 ,為有理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本即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2.經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 銀行為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自備款1,00 0萬元係由兩造共4人各出資2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許俊榮、林岳澤、林經舜、被告各 4分之1,是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即應為各4分之1, 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至許俊榮雖主張其個人尚有代墊支出仲介費57 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押金 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是其總出資為350 萬元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1頁),然前開款項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不應列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之計算,是此部 分至多僅為其等內部費用分擔之問題。又許俊榮主張因被告 於107年7月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售 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等語(見板司調 卷第17頁至19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特別約 定事項之文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 第122頁),原告亦自陳並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復依證人劉麗君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到庭證 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依據當時LINE 訊息上也沒有提到該文件,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0頁至121頁)。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前開文件係屬真正 ,則本院無從以前開文件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又原告 聲請將原證10送筆跡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3 頁),然參諸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 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 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 因素,如無原本,逕將影本送筆跡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恐 有可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告復主張 應參考本院卷二第63頁至77頁兩造先前就投資盈餘分配比例 之文件及匯款紀錄來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4頁至236頁),又觀諸前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 上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前開文件上記載之比例認 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560萬元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應屬無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仍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然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係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 義務;而上開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則係本於其與華南商業銀 行即貸款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被告有因此而代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之任何款 項,亦僅生被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與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據此拒絕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可採。另有關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 生各項稅費亦均非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勝訴,僅請求移轉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344 87.33 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層次:一、二層 面積:一層41.36平方公尺、二層41.36平方公尺,總面積82.72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編號 原告 附表一所示 土地部分 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 備註 1 許俊榮 1/8 1/4 2 林岳澤 1/8 1/4 3 林經舜 1/8 1/4

2025-03-19

PCDV-112-重訴-4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2號、第16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 3號、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永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向陳柏翰(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擔任欽宇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 與陳柏翰,嗣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又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記後 ,任由陳義浩、王琦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嗣取得本案華 南、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假投資」之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鄒永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244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證人陳 柏翰,並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證人陳義浩辦理本 案華南、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要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不 是我親自辦理變更登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 存摺,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 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 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20日起,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下稱偵13042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31頁、金訴卷第151至154、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239至24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述(見金訴卷第191至197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金訴卷第286至299頁)相符,並有111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3480號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042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2063號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16451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063號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13042卷第25至28頁、偵16451卷第9至11頁、偵2063卷 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7358卷〕第21至2 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456號函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2卷第17至23頁)、中信 銀行之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83至87 頁)、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 附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51卷第41至44頁 )、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本 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75至81頁)、華 南銀行112年2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022號函檢附本案公司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 明興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見偵13042卷第4 9至88頁、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道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見偵16451卷第13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應亞明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063卷 第43、49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7358卷第73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做過工地、物流,反正很多工作都做過,現在做殯葬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開說明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配合他人將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辦理變更為自己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任何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因為如果有金流進出的話,我就怕這公司會有問題,而如果有金流問題的話,一定就會有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42、310至31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預見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可能遭他人利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從事非法金流之進出,卻仍執意配合辦理,並遲遲未採取報警或向銀行通報之任何預防措施,而任由他人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抱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義浩、陳柏翰向我 約定每個月要給我5,000元至1萬元,讓我把公司和帳戶轉到 我名下,他們說他們在做逃漏稅,他們有要給我錢,但我覺 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66、242頁),又 於偵查中自陳:證人陳柏翰是我朋友,他跟我說每個星期會 有5,000元至1萬元可以讓我使用,所以我就擔任本案公司之 負責人,我與證人陳義浩有在銀行碰面,當時我有配合辦理 相關過戶及銀行的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可 見被告是圖謀每個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 稱每月,偵查中又稱每週,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究竟 是每月抑或每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每月) ,而答應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過戶,且有 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何來被告所述「他們有要給我錢」,而 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之過程中,應當係處於和平、相互配 合之狀態,否則對方應不至於要給付被告報酬;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陳:我那時發現他們有以我的名義刻印章,並叫我 簽一些銀行的資料,事後我覺得不想繼續下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柏翰一開始跟我 提這件事情的時候都講得很好,但是後面我跟我老婆都覺得 他的行為怪怪的,所以我就我防備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可見被告是於配合辦理完畢後,經思考後始反悔而不收 取報酬,難認被告確實係自始即不願意配合辦理,足認被告 確實係為謀取不法報酬而配合辦理登記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及 銀行帳戶之過戶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不是我親自 辦理的,證人陳柏翰有請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說要 請人查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當時我並沒有答應要當負責人等 語(見金訴卷第36至37、240頁)。然而,倘依被告所述, 只是要查詢可否辦理,只要以文字方式提供姓名、身分證等 資訊即可,根本無須提供證件之照片,又倘認為用拍照方式 提供較為便捷,則只要提供身分證之照片即有完整資訊,何 必再提供健保卡之照片;況且,倘被告確實不願意,根本無 庸傳送證件照片,也根本無須查詢是否適合。再參酌證人陳 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去當人頭,當時被告也沒有 跟我說他願意或不願意,我認為被告是願意的,不然他幹嘛 提供證件照片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 告並未明確表示不願意,而是以傳送雙證件照片之方式,以 表達答應之意。雖經本院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可知本案公司 111年10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見金訴卷第67頁)之「鄒永 剛」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77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0770號鑑定 報告書(見金訴卷第第205至21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然 得以線上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供證人陳柏翰協助被告辦理本 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 非被告親簽,亦無違背被告之意思可言,無法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存摺,我與證人陳義浩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到銀行門口,就是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來跟我說公司已經過到我名下了,所以公司的銀行戶頭名字要過到我名下才可以讓公司正常營運,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當時有拒絕對方,我有叫對方趕快過戶回去,也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他們也答應我說好等語(見金訴卷第241至242、299、3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證人陳義浩及「王會計」見面兩次,一次在臺北的銀行,另一次在桃園的銀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知道的是公司辦好的資料是會計帶走了,我跟被告見面過2次,一次是在臺北,我去銀行找會計王琦媛時,遇到被告,另外一次是在桃園,這一次是被告與會計王琦媛約,因為被告說找不到證人陳柏翰,我就繞過來看一下等語(見金訴卷第290、296至297頁),證人陳柏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帶被告去臺北辦銀行帳戶的變更登記,那是被告自己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倘依被告所述,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才辦理銀行過戶,則一個可以正常營運的公司,其帳戶豈可能不會有金錢進出,且如依被告前開辯稱其不願意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而是遭擅自變更登記,則縱使被告有向對方稱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豈又可能相信對方會信守承諾,可見被告辯解自相矛盾;如果被告確實擔憂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遭到濫用且確實不願意配合,只要直接轉身就走或報警即可避免,何必在第1次與證人陳義浩見面並發現自己遭擅自變更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後,配合辦理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又何必再與「王會計」(即會計王琦媛)和證人陳義浩見面第2次,足認被告根本就沒有不願意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反而是積極配合辦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7358號併辦意 旨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有財產 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證人陳柏翰、陳義浩約定每月可收取5,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但亦稱:對方有要拿錢給我,但我覺 得怪怪的,我就沒拿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收取報酬,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收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明興 (未告訴) 111年8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客服016」之人,對方以投資「鑫泰國際平台」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 2 林重道 (有告訴) 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看見「誠熙投資」廣告,對方以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 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應雅明 (有告訴) 111年11月4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黃金期貨之「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併辦) 111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李智文 (有告訴)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遭暱稱「乘風高飛Alex」、「張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併辦)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2-金訴-126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莊秀玉、林志龍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 建物即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 證人林艷慧所有,被告莊秀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 件)起訴狀陳稱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林艷慧購入,並於10 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而被告莊秀玉供稱:林啟全於100年1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證人林艷慧,係第一期 購屋款云云,匯款日期卻早於購入本案房地3個月,該60萬 元匯款實與本案房地買賣無關。又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0月1 7日以本案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將近5個月,並非於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 ,此舉與社會常情有違。  ㈡被告林志龍供稱:我於100年3、4月間,拿購屋款現金40萬元 給證人林艷慧,另於100年9、10月間,給付購屋款80萬元現 金給證人林艷慧,但都沒請證人林艷慧簽收云云,證人林艷 慧則否認有向被告林志龍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且被告2人 均無法提出付款證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購屋款予證 人林艷慧。佐以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艷慧 有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莊秀玉等語,可見證人林艷慧陳稱本 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乙節,較為可採。  ㈢證人林艷慧堅決否認有簽立100年1月27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核與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求證雙方根本沒有寫私契等語相符。然被告莊秀玉於 偵訊時卻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林志龍跟證人林艷慧簽立 ,是被告林志龍跟我說的云云(6759號卷第164頁);被告 林志龍亦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證人林艷慧親自書寫,雙方當 面蓋章云云。原審就此如有疑義,應將本案契約書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為證人林 艷慧所親簽。  ㈣引用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所提上訴理由略以:  ⒈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被告莊秀玉前夫,自幼即由姑姑 林艷慧撫肓成人,與林艷慧親如母子,林啟全早年經商時曾 多次向林艷慧借款,故林啟全於100年1月27日匯60萬元給林 艷慧,僅係其個人還款,與被告莊秀玉無涉,此由該單據已 明載匯款人是「林啟全」,整張單據並無莊秀玉名字即明, 況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年4月26日,而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的時間則為100年1月27 ,二者相距時間不但長達3個月,且匯款人並非莊秀玉、受 款人亦非杜俊賢,根本與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無涉。  ⒉依被告2人所自陳,本案契約書係被告林志龍於100年1月27日 和其父林啟全一起去林豔慧家請她簽的,倘被告2人所言為 真,則林啟全於1月27日當日即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林豔慧 ,何須於1月27日當日另用現金匯款方式為之。原審判決無 視告訴人指證之事實,輕易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將林啟 全的匯款認定為被告莊秀玉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顯已與卷 存證據呈現之事實不付。  ⒊由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出具歷次如下書狀可知,其主 張前後重大矛盾,謊話拆穿一個再編一個,若100年1月27日 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莊秀玉說詞何以如此一變再變:  ⑴莊秀玉在110年7月14日民事書狀第3頁明載:「林艷慧表示杜 俊賢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求售…莊秀玉因此願意購人 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與杜俊賢簽立原證10買賣契約 書」,可見一開始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莊 秀玉、杜俊賢。  ⑵莊秀玉在110年10月26日民事書狀第2頁改口稱:「於前述過 程中,莊秀玉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授權莊秀玉之子林志龍用 印…原證10之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均係林 艷慧代為手書」,這時候被告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 變成「林志龍、林艷慧」。  ⑶莊秀玉再次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書狀改口稱:「同意不爭執 杜俊賢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⒋被告莊秀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貸時間為100年10月17 日,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日(100年4月26日)將近5個多 月,被告莊秀玉既堅稱本案房地為單純買賣關係,坊間一般 均於移轉登記過戶時一併辦理轉貸,何以被告莊秀玉之行為 竟明顯異於常情。  ⒌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何怡慧證(檢察官問:證 人看第二條那邊已經付60萬,如果真的有付的話,下面也會 寫什麼時候付款或是什麼樣的方式付款?)是,(檢察官問 :100年3月1日付40萬,這裡應該也會寫什麼時候收的註記 ?)通常付現金我們代書一定會寫現金新臺幣、支票多少票 號、到期日,還有發票的銀行、發票人是誰,這一定要很詳 細注意,因為需要金流,而且現在實價登錄更嚴格,(檢察 官問:所以付款的情形一樣都會寫在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 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是等語。然而本案契約書對於相關 買賣金流竟隻字未提,有違常情。  ⒍據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 載稱:100年1月27日林啟全匯60萬、100年3月1日給現金40 萬、100年10月17日現金給85萬,加上清償房貸餘額2,364,1 87元,合計給付421萬餘元云云;但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 事件則稱:頭款60萬元是林啟全匯款60萬,第二期款40萬元 100年3、4月左右,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尾款80萬 元100年9月或10月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等語。其中第 三期款無論給付金額(80萬或85萬)及給付日期(9月某日或1 0),被告2人所稱均有出入,且若如林志龍所述尾款是給付8 0萬元,則總金額只有416萬餘元(2,364,187元+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尚不足420萬元,被告2人所述有重大破綻。  ⒎從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過程觀察,一開始起訴時 ,莊秀玉僅主張於100年4月26日購人本案房地,隻字未提其 買賣契約及其交付價金之情事,經法官命補正後,始改口稱 其於100年1月27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由林啟全代匯款 60萬元,莊秀玉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匯款240萬元 云云,但因尚有120萬元之落差,經法官追問命其再補正, 被告莊秀玉始改稱所謂120萬不是用匯款或轉帳的,而是委 由被告林志龍多次不遠千里由臺北攜帶現金面交給林艷慧, 且均未簽收據,以上被告莊秀玉所言違反經驗法則,空口白 話,豈料原審判決對此不合情理之處竟完全視而不見。  ⒏權狀保管部分,依證人何怡慧證稱:辦完之後,登記的所有 權狀已經從杜俊賢改成莊秀玉,我將所有權狀交給林艷慧等 語;證人林艷慧亦證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在莊秀玉名 下交給我之後,我拿著,最後林啟全他們說他們要去辦貸款 時需要,我就全部拿給林啟全,因為莊秀玉要辦貸款,所以 我把權狀拿給林啟全他們去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拿回來等語 。可知代書何怡慧確實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主林艷慧收執 ,此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中,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新屋主 收執,顯然有異,原判決對於權狀由「代書何怡慧→林艷慧→ 林啟全→莊秀玉」之過程,去頭去尾,逕以權狀在被告莊秀 玉手上,即不依證據擅自推測莊秀玉屬於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過程則隻字不提。  ⒐證人何怡慧證稱: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登記給莊秀玉 ,我有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艷慧跟我講她又要 過一次借名登記,我就嚇一跳,我有跟林艷慧說怎麼又這樣 ,林艷慧說杜俊賢因結婚要買房子,所以首購必須還給人家 ,所以要再過一次;關於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給莊秀 玉之後,我有提出將貸款從杜俊賢移轉給莊秀玉之事,林艷 慧說沒有錢,因為只是這樣繳利息,所以林艷慧就說她可以 不要辦嗎,這個決定權不在我,而是杜俊賢的貸款銀行,我 就告訴林艷慧那就等銀行發現所有權人跟繳利息的人是不同 時,如銀行要求再辦理,林艷慧現在如果乖乖繳利息,銀行 也不知道,所以林艷慧就這樣,因為林艷慧想要省錢,林艷 慧年紀真的很大沒有錢,所以林艷慧就想把代書費省下來, 所沒有更換貸款銀行等語,由此可見,代書何怡慧已表明本 件辦理過戶時,已經明確知悉為借名登記。況若非借名登記 ,試問有那一位出賣人於房地100年6月2日即完成移轉登記 的情況下,仍繼續願意用其名義繳納房貸至100年10月13日 。再者,倘若林艷慧與被告莊秀玉間有存在買賣關係,莊秀 主豈有不提出私契給代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⒑原審推測證人何怡慧因事隔多年、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事,更是胡亂猜測,蓋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若代書於過戶 時已知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存在,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風險 ,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而非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00年1月27日?又依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可知,本案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未檢附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何來所謂代書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說詞。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⒒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2月7日庭期證稱:杜俊賢 沒有到場,林艷慧就說她全權處理這份契約書,裡面手寫文 字都是林艷慧親自當面書寫…印章是我帶莊秀玉的印章到場 ,杜俊賢的印章是由林艷慧拿出來,雙方當面蓋章等語,謊 稱本案契約書是由林艷慧親筆書寫,故本案契約書若經筆跡 鑑定後,確認確實並非林艷慧之筆跡,即可證被告2人所編 織100年1月27日房地買賣之過程均為杜撰。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害人林艷慧主張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莊秀玉所有乙節並不可採,此據原審論敘明確,而檢察官以 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所有,故記 載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之本案契約書為背被告2人所偽造, 亦難憑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據以認定,此業經原審論斷甚詳。  ㈡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之起訴書載 稱其於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乙節,顯係依其起訴時所提出之本案房地謄本上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4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 100年6月2日」之記載,此觀諸卷附該民事起訴書記載、所 檢附之證物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2第5、11、21至 24頁)。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即提出本案契約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 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告莊秀玉申辦貸款 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可查(原審卷第357至361頁),堪認 本案契約書於100年9月間即存在,此時點距被告莊秀玉110 年4月8日起訴時,已間隔約9年7月,審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 ,顯難期待被告莊秀玉正確記憶實際買賣之日期,是檢察官 以上開莊秀玉民事起訴狀記載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 日期晚於其所主張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買賣價金,而認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憑採。   ㈢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起訴,距本案契約 書100年9月間即存在,兩者間隔約9年7月,已如前述,而被 告2人於110年4月8日起訴後就相關價金支付金額、方式之陳 述,距所指當時買賣價金給付日期相隔至少約9年,衡以因 人之記憶力有限,其等所為陳述縱有不符,亦屬事理之常, 檢察官前揭二之㈣之⒍⒎以被告2人彼此陳述不符、初未提及交 付價金之事而認並無本案契約書所載買賣之事實,均難遽採 。另前揭二之㈣之⒊檢察官指摘莊秀玉前後陳述不一乙節,細 觀被告莊秀玉前後載敘之大意,均係本於原以杜俊賢為名義 之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無力繳付而求售之事實,而本案房地移 轉給莊秀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莊秀玉對於杜俊 賢與林艷慧間實際關係為何有所不明而載敘不甚精確,亦與 常情無違;另莊秀玉關於簽立本案契約之陳述,則係強調當 日莊秀玉未到場而授權委林志龍用印之過程意旨,難認係改 稱林志龍為契約買受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莊秀玉前夫即被告林志龍之父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 ,可知被告2人與林艷慧有相當親誼,於本案房地所有權100 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時,不論係依被告2人所主 張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後仍提供本案房地給林艷慧使用,或 依林艷慧所主張借用莊秀玉名義登記所有權,均可知彼此間 情誼緊密,從而,被告林志龍以現金交付林艷慧價金而未使 其立收據,亦非無可能。  ㈤證人何怡慧承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一事 ,僅與林艷慧接洽,並未與被告莊秀玉接觸,其對莊秀玉亦 不認識,所瞭解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莊秀玉之原因,均係 聽聞自林艷慧所述,此經證人何怡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222、223、239、240頁、6759號卷第276頁),是究本 案房地登記為莊秀玉之實際原因為何,自尚難逕以何怡慧之 證述憑以認定。另關於證人何怡慧於原審雖證稱未見過本案 契約書,然此可能原因多端,自難以此即推認本案契約書為 偽造。   ㈥本案房地申請移轉登記為莊秀玉之事,既係由林艷慧委由何 怡慧辦理,且過程中何怡慧均未與莊秀玉接觸聯繫,已如前 述,則何怡慧辦畢後,所有權狀等文件自然係交給林艷慧, 檢察官以此主張代書何怡慧辦畢後既係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 主林艷慧收執,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 新屋主收執有異,而認莊秀玉並非買受人之新屋主,實無可 採。而自100年9月至113年3月5日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 係莊秀玉保管,此顯與一般借名契約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 以杜絕遭任意處分之風險有異,此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 第7頁之),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誤,實無可取。  ㈦卷附100年1月27日以林啟全名義為匯款人,匯款60萬元至林 艷慧帳戶,係為支付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價金,此經 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7頁㈣之⒈),已甚明確。而關於 當時以林啟全名義匯款之原因,被告2人陳稱係因當時林志 龍未攜帶身分證件,始以同去匯款之父親林啟全名義匯款( 本院卷1第363、364頁),再觀諸該匯款單(6759號卷第91 頁)上,確有填載匯款人林啟全之身分證號碼(詳本院卷2 第171頁記載),並有「身分證件核對人」欄位,是被告2人 前揭所陳,並非無據。檢察官以此匯款單匯款人為林啟全而 認與莊秀玉無涉,亦無可採。  ㈧本案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後,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付清餘款(原審卷第90、91頁), 此與一般常見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 2人所主張於100年1月27日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日,即由林志 龍與林啟全依約定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且自100年2月起, 被告莊秀玉即以被告林志龍郵局帳戶繳付林艷慧借用杜賢名 義以本案房地貸款之每月應繳付金額,有被告莊秀玉提出之 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35頁);部分價金由林志龍 以現金支付,其餘餘款則由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繳付原由林艷慧借用 杜賢名義貸款之尚欠餘款,此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 貸款資料、繳款資料(原審卷第357至389頁、本院卷1第283 至317頁)、清償退保證明(6759號卷第127頁)可憑,除買 賣價金給付均有所本,且經核時序歷程亦與常情無違,難認 本案契約書所00載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檢察官以本案房地 10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近5個月,並非於 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而認與社會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  ㈨檢察官雖聲請鑑定本案契約書筆跡是否為林艷慧所書寫(本 院卷1第8、18、130頁),然本案契約書原本已無法取得, 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1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4年1月23日函記載甚明(本院1卷第283頁),既原本已 無法取得,依筆跡鑑定實務,顯難以進行筆跡鑑定,且檢察 官亦陳稱:如未能調取原本即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1 第130頁),是本院認自無再囑託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偽 造本案契約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 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玉、林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係母子,而證人林艶慧 則係被告莊秀玉之配偶即被告林志龍之父親林啟全(已殁)之 姑姑。緣證人林艶慧於民國9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同 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房地之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嗣告訴人杜俊賢因要自 購房屋,為避免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利率,乃向證人林艶慧表 明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艶慧乃於100年6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借 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嗣林啟全因病於過世,被告莊秀 玉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 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後,被告莊秀玉、林志 龍為取信法院,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志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處所,購買空白之定型化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莊秀玉或不詳之人,填載本 案房地買賣內容,並偽造告訴人杜俊賢署名、印章簽蓋於上 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上, 再由被告林志龍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莊秀玉之印章,而 偽造以告訴人杜俊賢名義、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莊秀玉簽 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莊秀玉於110年6月30 日提出於上開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 艶慧。因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何怡慧、陳佩伶偵訊 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卷內被告莊秀 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 10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533號民事卷內(1)土地登記申請書、(2)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5)杜俊賢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6)杜俊賢戶籍謄本、(7)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9)被告莊秀玉110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10)證人林艶慧戶籍謄本、(11)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2)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 請書、(13)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4)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8、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6)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7)證人林艷慧110年7月1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18)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證明書、(19)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1)被告 莊秀玉11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22)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清償退保證明翻 攝本(23)印花稅購買票品證明單、100年契稅繳款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24)黃綉茵地政士代收文件憑證、 法約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函、(25)本案 房地權狀影本、(26)591房屋交易網截圖、(27)戶口名 簿翻攝本、(28)死亡證明書翻攝本、(29)證人林艷慧11 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30)告訴人杜俊賢刑事告 訴狀、(31)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固不爭執證人林艶慧95年5月間, 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並於100年6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 玉名下,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莊秀玉辯稱:於100年間,我有購買本案房地,因為 當時本案房地是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所以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寫告訴人杜俊賢的名字,而不是證人林艷慧的名字 。房屋價金是我請被告林志龍去匯款,第一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當頭期款,第二次是被告林志龍給付現金40萬 元給證人林艷慧,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沒有偽造 等語,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10年 以上,不可能是100年間,因為民事案件糾紛,我才去偽造 等語,被告莊秀玉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雖然沒有證人 林艷慧的指紋,但無法直接延伸沒有指紋即完全對被告莊秀 玉不利。從遠東商銀的回函,可證被告莊秀玉早在100年9月 29日時,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 非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於110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 ,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動機等語,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遠東銀行調取 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莊秀玉100年10月間,即 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遠東銀行房貸 業務員有於100年9月16日進去本案房地確定屋況,證人林艷 慧對被告莊秀玉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早已知情,並不是另 案民事案件為取信民事法官,而臨訟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固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過 10年,而影響指紋存在因素眾多,自不能稱無證人林艷慧之 指紋,即是被告林志龍所偽造。況且被告林志龍根本不知道 杜俊賢之住居處,如何填寫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杜俊賢 年籍資料,更無在100年間,即預知有本案訴訟,而有偽造 該文書之動機。本案房地權狀是證人林艷慧交給林啟全,林 啟全再轉交給被告莊秀玉辦理,可以看出移轉本案房地係由 證人林艷慧取得告訴人杜俊賢的授權,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書非告訴人杜俊賢親簽,亦為告訴人杜俊賢所授權,綜上, 被告林志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諭知被告 林志龍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艶慧於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 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證人林艶慧又於100年6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後因 被告莊秀玉與證人林艶慧之相關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莊秀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6759號卷第9至11、1 3至14頁)、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見他6759 號卷第36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6759號卷第66至 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6759 號卷第69至70、72至73、75至76頁)、告訴人杜俊賢之臺南 市○區○○○○○○○○○○○○0000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見他675 9號卷第78頁)、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杜俊賢】( 見他6759號卷第80、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 59號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 商銀辦理貸款,並依貸款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乙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 告莊秀玉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 至407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105至106、107頁) 、被告莊秀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4316號卷第113至1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應非被告等臨訟所偽造,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被告莊秀玉既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足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時點, 並非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於「110年」間臨訟 而製,至為明確。而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既 於「100年9月」即已存在,當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與告訴 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無相關涉訟,彼此間又為親戚關係, 被告莊秀玉、林志龍並無於「100年9月」辦理遠東商銀貸款 時,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更無可能預知核貸十 餘年後,其等將有民事訴訟發生,而事先偽造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可能。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110年間因民事 涉訟而製作,顯有誤會。 (四)證人林艷慧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證人林艷慧合 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 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就該筆匯款 緣由,證人林艷慧雖於本院證稱:這筆金流是林啟全還我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並無提供任何借據、本票 佐證林啟全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 已屬疑問,本院向證人林艷慧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林艷 慧僅概括證稱:林啟全陸陸續續借款的,林啟全至少欠我3 00萬元以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最後林啟全僅還給我60 萬元等語。(後改稱)是60萬元現金支付,之後用被告莊秀 玉還貸款的方式,來償還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然以借貸300多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縱為親人間 之借貸關係,亦當簽立收據保障自身權利,然證人林艷慧 除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原因林啟全會積欠 其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或 證人證述足資佐證其與林啟全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林艷慧 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就此部分,被告莊秀 玉稱:此為頭期款,於寫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成立,我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間亦為100年1月27日乙節相符,被告 莊秀玉辯稱此款項為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之辯詞,當較為可 信。   2.又證人林艷慧於審理時證稱:代書何怡慧在辦理第一次登 記在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辦好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交 給我,第二次辦理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所有權狀也是 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莊秀玉要辦理貸款,就把所有權狀 給林啟全,後來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參以「林艶慧、莊秀玉事宜聯繫群」之對話紀錄、寄 送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之截圖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顯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至113年3 月5日前,係由被告莊秀玉所保有,實與一般實務上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避免借名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隨意出賣或 設定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會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避 免後續所延伸紛爭,有所不符,是否真如證人林艷慧所言 ,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當有疑問。   3.綜上,證人林艷慧之證述有如上之疑問,本院無法排除本 案房地,真如被告莊秀玉所述係買賣關係之可能,不能單 以證人林艷慧之有瑕疵證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 1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17231號卷第19頁), 雖稱其上並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所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係採 獲可資比對指紋2牧(分別予以編號1、2)、掌紋1牧(予以 編號3),係表示化驗結果,發現特徵點足夠且可資比對僅有 指紋2枚、掌紋1枚,其餘可疑紋線,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 ,無法判定,故無法據此判定有無其他指、掌紋曾存在等語 明確,可知本案鑑定書僅發現本案房地契約足資比對指紋僅 2枚、掌紋僅1枚,並無留存過多具備可辨識特徵之指紋可資 比對,參以上開函文,亦稱影響留存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 留存後會受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 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留 存超過10年,當可能受上開因素所影響,以致相關觸碰過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人的指紋,未能保存下來,固無法排除 證人林艷慧曾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六)至證人何怡慧、陳佩伶證稱未見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然或證人林艷慧委託辦理本案房地 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時,並無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或是證人何怡慧、陳佩伶因事隔多年有所遺忘,尚無法以證 人何怡慧、陳佩伶上開證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排除被告莊秀玉確 與證人林艷慧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實之可能,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 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96-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

2025-03-18

CLEV-112-壢簡-172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 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也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112年9月22日是訴外人洪國書沒有車, 叫我載他去統一超商,系爭本票是洪國書拿出來的,不是我 拿出來的,在場只有我、被告、洪國書三人。我確實在苗栗 市公所那裡有工程,有被罰違約款要給付,大約是新臺幣( 下同)51萬元,我有跟洪國書講說這筆錢是否可以借,洪國 書就去處理,但是後面洪國書也沒有說他有借得錢,後來違 約款51萬元是我自己付掉的,我沒有託洪國書跟被告借款, 也沒有說如果借得51萬元,就把之前所欠的181 萬元還給被 告,我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借181 萬元。112年9 月22日這天 洪國書是要跟被告談基隆的和美國小的事情,洪國書有拿資 料要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內容,被告當天有拿12 萬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到錢,被告有在現場講說 有匯款給洪國書及和美國小的廠商王先生,匯款多少我不清 楚,當天是洪國書要支付和美國小的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和 美國小的工程由我的公司所標得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進 行投標之前我就跟洪國書說請他去找一個金主,洪國書就找 了被告來,本來是預定被告就這個工程要出90萬元,得標後 我就委託洪國書做現場的管理,被告是這個工程的金主,有 拿現金12萬元給我,又有匯了20萬元給下包商。至於112年9 月23日及9 月24日被告又交付共19萬元給洪國書,這個我 不清楚。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因洪國書與被告兩人為朋友,其稱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建國 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於112年9 月21月洪國書跟我說原告 在苗栗市公所的工程款有392 萬元,如果這次有先替原告支 付51萬元的違約金,原告會連同之前所欠被告的共181 萬元 會一起還給我,51萬元是純粹的借款。而該51萬元洪國書說 他先挪用他自己的工程款去幫原告繳納給苗栗市公所了。於 112年9 月22日在統一超商洪國書先拿系爭本票給我,我再 拿12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當場又用手機匯了20萬元到原告 指定的下包商王先生的帳戶,分二次,每次各10萬元,剩下 的19萬元是在112年9 月23日領了10萬元,在住家附近的另 一家統一超商交給洪國書,在9 月24日訴外人洪國書到我家 ,我親自交付9 萬元的現金給他,9 萬元是我9月24日當天 領的,因為洪國書都說原告是老闆,由洪國書來收錢,所以 認為該5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 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洪國書所交付,顯見被告並未 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其 中簽名部分與向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所調得「普通班學生宿舍 門窗整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簽到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調得「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向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所調得「驗收紀錄」 、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 112年9月27日「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同意書(施工 協調會討論後簽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調 得「開戶基本資料」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1 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吳先生成功回家 」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吳家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 之吳家成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吳家成之左右手指紋)指紋不同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 30335954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3頁至22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 親自按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 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簽發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借款有所爭執,然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情,業如上述,是 不論兩造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故此部分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吳家成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TH521897

2025-03-18

CYEV-113-嘉簡-634-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煜哲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徐鶴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煜哲(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徐鶴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9年8月間,明知聲 請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投資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 險」之保險商品,選擇低風險、每月固定配息之投資標的, 每月固定配息,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要保書上勾選選定投資標的 為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並偽填配置比例100%,且在「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型商 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填寫及要保人親簽欄位上偽簽「林 煜哲」署名,並在「保險利益表」上要保人欄位偽簽「林煜 哲」署名,表示聲請人已審閱該保單及選定投資標的為高風 險債券基金,持之向遠雄人壽投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 雄人壽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21日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 告為隱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遲至11 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要保書及所附文件親筆簽名部分,係109年8月間所 簽寫之字跡,與聲請人提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 單」、「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鳳山國際青年商會會務活動109、110年度簽到表」 等原本(下稱供鑑定原本)之簽名時點相近,字跡態樣係以 相同書寫方式簽寫,鑑定結果亦認供鑑定原本與保險資料上 聲請人簽名筆跡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簽名之書寫習慣,並 無太大歧異。然上開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主張 被告偽簽之筆跡,經比對明顯存在非屬相同字跡之外觀。而 前揭供鑑定原本之簽名與件數,已足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鑑定機關)就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樣本與聲請人主 張被告偽簽之字跡進行比對,且鑑定機關尚能依供鑑定原本 鑑定出與聲請人親筆簽名字跡相符部分,何以相同鑑定條件 下,卻無法辨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字跡是否與供鑑定原 本上之簽名相符?足見被告偽簽之筆跡,確實非聲請人所為 。又倘鑑定機關或原偵查檢察官認仍需更多聲請人親筆簽名 之文件原本供進一步鑑定,尚非不得命聲請人再提出與待鑑 文件簽寫期間相近、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之字跡原本後, 再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說明不調查之 理由,遽認本案現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簽聲請人署名 之情事,顯然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⒉原再議處分書以「遠雄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完成後,亦於109 年9月7日送交聲請人確認,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在 卷可按」、「聲請人亦勾選要保人為本人之全部保單,其續 期保單送金單及爾後陸續開發完成各項通知,不寄送實體書 面文件,皆以電子文件型式寄送至本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 ,亦據聲請人簽名確認」等為由,逕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隱 匿其偽填、偽簽該保單而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 ,應非真實。惟原鑑定既就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簽名 部分,無從認定係聲請人筆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均引用鑑定之見解,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有於109年9月 7日簽收該保險單之事實,其採用證據與其事理顯然矛盾, 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聲請人根本未於保險單簽收回條暨 確認書簽名,縱真有簽名,該確認書下半部之「原申請留存 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為空白,再比對要保書之電子郵 件欄位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實際並未留存其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未曾以電子郵件作為 通知聲請人保險相關事宜之聯繫方式,再議處分書顯有採證 認事上之錯誤,有違證據法則。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詢問紙本保單一事時,若真 有聲請人已收受保單之情事,被告身為簽名確認之承辦業務 ,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衡諸雙方對話內容,僅見被告答覆 遠雄人壽公司基於環保並無紙本保單、如何申請電子保單等 節,而非以聲請人已收受保單、提出為何聲請人仍向其索取 紙本保單之懷疑。且倘聲請人真於109年9月7日簽收紙本保 單,被告何須於保單簽收時間近2年後,再佯稱有替聲請人 申請紙本保單。又若被告真有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 遠雄公司亦應存有書面紀錄,惟未見檢察機關有查明此部分 事實,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述對話紀錄,又未詳述不採之理 由,認事用法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再聲請人縱有過失而一時未察覺其保單有異,惟購買保險產 品之消費者,如未有保險事故發生,日常忙碌之餘即將保單 束之高閣,不清楚保單細節或配息與否,此乃社會常情,再 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之指訴存有些微瑕疵,即認不需再行調查 、起訴,顯然將追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加諸於無辜之犯罪被 害人本身。且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配息之事實,與被告有無 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不宜作為有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再行調查被告自身簽名之 筆跡,與疑似偽簽部分是否相符;且偵查機關若認紙本保單 係經聲請人所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林煜哲」 簽名無涉被告,理應調查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人,以 排除被告自行偽簽簽收回條之可能性。是本案顯有調查未盡 之疏失,且依偵查中相關事證,被告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蓋然性,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 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 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聲 請人本案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文件正本、聲請人 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供鑑定文件後,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除「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外,「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 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 簽名、「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 親簽、「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等欄 位之「林煜哲」字跡均與聲請人所陳報或請求調閱之供鑑定 原本上「林煜哲」簽名字跡相符,其餘聲請人認為被告偽簽 「林煜哲」部分,因需聲請人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 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無法經由前揭筆跡鑑定之結果確認上 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 型商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險利益表」等文件上之簽 名字跡有無遭偽造之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率 認上開文件之聲請人署名係經偽造而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 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而就聲請人指訴其於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 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 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乙節,非但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為隱 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且由聲請人提 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聲請人詢 問時,隨即提供查看電子保單之方法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 隱匿保單內容之意圖,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再次囑託筆跡鑑定、查明被告有 無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 人,而有偵查不完備之處。惟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請求函調 之資料送請筆跡鑑定,而獲前述鑑定結果,嗣認綜合卷內偵 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已足以釐清案情,自難謂有何未盡 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而就聲請人主張應予查明部分,則與 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無從遽認 本案有應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13

KSDM-113-聲自-117-202503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伍娟慧 伍姿陵 被上訴人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伍哲民(下逕稱伍哲民)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伍娟慧、伍姿陵(下逕稱其 姓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下合稱伍 清浩等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伍清浩、伍沈秀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 8日死亡,伍清浩、伍沈秀生前就其等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 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 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 得之判決(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3、17「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伍哲民部分:105年間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 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56萬6 ,61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皆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均非贈與,其等所為侵害伍沈秀 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 同繼承該債權,均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 應繼分中扣還。又伍娟慧於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 隨即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又伊 所支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39萬9,890元、遺產管理費用19 萬5,434元,合計共59萬5,32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4及附表二「伍哲民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伍娟慧部分:伊對於上開提領伍沈秀郵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但其中15萬2,000元,已匯款給伍哲民作為辦理 伍沈秀喪事之用,剩餘之84萬8,000元伊願意返還,作為本 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地 價稅,是由伍哲民支出,同意伍哲民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 。  ㈢伍姿陵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盜領伍沈秀之遺產,同意按原 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伍清浩、伍沈秀為夫妻,兩造為其2人之子女,伍清浩、伍沈 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11年7月11日在 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完畢。  ㈢伍清浩等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  ㈣伍沈秀死亡當時,其名下已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4、4 5、46之財產項目所示之存款在伍沈秀之台新銀行或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  ㈤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2天即106年5月31日有從伍沈秀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提領出來之款項,其中15萬2千元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伍 哲民,用以支應伍哲民因辦理伍沈秀之喪事而支出給禮儀公 司之費用。剩餘之84萬8,000元目前由伍娟慧保管中。  ㈥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㈦伍娟慧於106年5月31日至臺北南海郵局臨櫃提領伍沈秀郵局 帳戶內100萬元之行為,經伍哲民對伍娟慧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認定伍娟慧長期受 伍沈秀委託授權處理帳戶資金,故其於106年5月31日以伍沈 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辦理伍沈 秀身後喪葬事宜之行為,難認定伍娟慧主觀上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意,而對伍娟慧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於105年間領取伍沈秀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及於106年領取伍沈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經伍哲民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認定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長 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管理及提領帳戶資金,故難認被上訴人 及伍娟慧、伍姿陵上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偽 造文書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是否應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支出?必要支出之金額為何人支出?  ㈢伍清浩等2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 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函、同局106年9 月15日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51 至55、141至153、277至285、407至419、422至431頁,卷二 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北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自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之656萬6,619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 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 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伍姿陵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伍姿陵所 否認,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伍 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雖提出聲 明書、承諾書、公證書為證,然查:  ⑴伍哲民主張: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四所示日 期,提領共656萬6,619元之存款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附於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稽( 附於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7至29、117頁,北檢1 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⑵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伍哲民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觀諸取款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 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 ,於該案將上開取款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 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70 號函、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140號函可考(見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52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卷第10頁),自無從逕認取款憑條為偽造;另伍哲 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伍娟慧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 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 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伍沈秀於前開提款時,有何罹患欠 缺財產使用、處分之意思能力,則該提款款項為伍沈秀生前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自無不法,伍哲民主張此提款為伍 姿陵所盜領,伍沈秀對伍姿陵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 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部分:    ①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 ,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 並據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證明書為證,而聲明書 、承諾書、公證書記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 處理經濟事務之內容,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伍沈秀自老伴 離世之後,年紀日增,體力日漸虛弱,身體病痛都由三個女 兒同心輪流照顧。本人兒子不曾聞問,令本人十分心寒。為 表示對於本人三個女兒不離不棄的照顧,本人自105年起願 將手頭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三個女見(娟慧、姿蓉、姿 陵),每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免空口無憑而造成日後困擾 ,特立此 書以茲證明。…105年1月1日」等內容,然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為伍哲民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文書俱為私文書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伍姿陵舉證其 為真正,惟伍姿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伍姿陵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 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然對照伍沈秀於106年3月30 日係以匯款各100萬元方式為之,則上開處理贈與之方式, 與如附表四所示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迥異, 顯與伍沈秀金融習慣不同,縱或要規避贈與稅,亦可於每年 免稅額之範圍內,先以前揭匯款方式為之,之後再提領即可 ,亦無全部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為之之理, 況以伍沈秀係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提領期間距離其死 亡,尚有高達1年之期間,據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當時母親(指伍沈秀)都是身體健康,且有自主性, 思緒清楚,一直到我母親106年5月28日過世前3天,突然才 病情惡化,她之前的慢性病大概就是高血壓還有肝癌,但是 都還控制的不錯,母親意識不清時是住馬偕醫院,之前慢性 病看診醫院是台大醫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 卷第53頁),依其所述,伍沈秀係106年5月28日死亡前3天 ,病情才突然惡化,則果真伍沈秀有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娟慧款項之意,伍沈秀於105年間,身體既仍健康,直 接比照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方式,分年各自分別匯款100萬元 予其等即可,何須由伍姿陵分次、密集以提款卡提款,而後 再均分予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其次上開提領金額高 達625萬元,伍姿陵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即被上訴 人、伍娟慧直到伍沈秀死亡時,均不知伍沈秀有贈與上開款 項之情,此有伍哲民所提出其與伍娟慧對話截圖中,伍娟慧 陳稱:「還有一筆0000000元 ,表列說明是媽媽贈與3位姐 妹,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受害者,根本沒拿到1毛錢,拿錢的 那個人要吐出來,她避不見面很難,我的建議希望以後不動 產拍賣後所得的部分扣除!」(見原審卷二第9頁),以及 被上訴人亦稱: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應該還在伍姿陵那邊, 但伍姿陵都不出面,也跟伍娟慧確認過,其也未取得該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堪認定,而本件係迨至伍哲 民申報遺產税,因國税局查稅始發現上開提領,被上訴人、 伍娟慧迄今仍未能分得上開提領之任何款項,殊難想像伍沈 秀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伍娟慧款項,且已授權伍姿陵提領現 金、實施贈與行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至於被上 訴人雖稱伍沈秀平日即會告知有要贈與之事,但上開提領發 生於105年間,伍沈秀已經授權伍姿陵為前揭提領,伍沈秀 卻全然隱瞞,不予告知或分配,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可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密集、分次之小額提領現金之行為,顯非伍沈秀欲贈與 款項所為,伍姿陵辯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規避贈 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要無可信;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提款中之編號2至43所示625萬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 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 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 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實 情,要屬可採。  ⒉伍哲民雖主張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均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 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 扣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所否認,辯稱:上開兩筆 匯款均係贈與等語。經查: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之事實, 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可稽 (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69、111、112頁,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3頁),伍哲民主張:提存款交 易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提存款交 易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 非本人所為及簽名,佐以前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另有特別註 明「To 女兒生活開銷」,可認該匯款係伍沈秀所為,始符 常情;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提存款 交易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兩份函可考,自無從逕認提存款交易憑條為偽造; 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 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而不可採。至於伍哲民另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記載「 To 女兒生活開銷」,可知係匯款給女兒當作伍沈秀生活開 銷使用,然依上開記載文義,亦有可能係贈與女兒作為其等 自己生活開銷使用,已無法依其文義,逕然推論為伍哲民主 張之上開意思,且伍沈秀若欲支付自身生活費,逕自提領即 可,亦無須另外匯款給被上訴人,更無匯款數額非少又為整 數100萬元之理,是伍哲民主張上開匯款係伍沈秀為生活開 銷使用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次,本件並無證據伍沈秀於 前開匯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則被 上訴人及伍姿陵抗辯前開匯款為伍沈秀對其等之贈與,應可 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係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哲民主張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 非可採。  ⒊伍娟慧1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伍哲民主張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於 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所有之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之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等 語,除為伍娟慧所不爭執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4頁),自堪信伍 哲民主張為真實,上開款項84萬8,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 有,伍哲民主張伍娟慧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上開匯 給伍哲民之15萬2,000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伍哲 民就此亦受有不當利益,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 共有,應加入伍沈秀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伍哲民主張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59萬5,3 24元,屬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相關發票、收據 、感謝狀、委 辦治喪合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雲林縣稅 務局10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 證明、108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19、325至33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 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 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 支出,難認屬伍清浩等2人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 而如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 並非伍哲民,又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 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非可認屬伍哲民所支出之費用,且應扣除伍哲民已 領取之伍沈秀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 、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 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沈秀喪葬 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但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 辦理喪事期間為上開誦經等儀式以協助完成喪葬等喪儀,要 屬常見,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伍清浩等2人之年齡、身分與 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 時及死亡後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 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遺產稅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應為,若由特定繼承人辦理,而耗費其勞力、時間,本非公平,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負擔,始符公平,故若委由他人代辦,該費用自應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伍哲民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共2萬2 ,350元亦由其所支出云云,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 民,此外伍哲民就其支出該兩筆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所辯自難遽採。  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 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自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   ⑸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從伍沈秀郵局帳戶内所提領款項中 匯給伍哲民15萬2,000元,作為伍沈秀喪葬費用使用,此亦 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⑹依上,伍清浩之繼承費用合計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 出;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 ,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237,204元-22,350元=21 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 萬2,854元(214,854元-152,000元=62,854元)。依上說明 ,伍娟慧及伍哲民所支付之伍清浩等2人之喪葬費用,均應 由其等之遺產中各自支付之。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 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伍清浩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清浩之子女,伍沈秀則為伍清浩之配偶,伍清浩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 伍沈秀平均應繼分,故兩造與伍沈秀應繼分各5分之1。伍清 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14及編號4之434 萬5,174元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但伍清浩之繼承費 用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出,業據上述,應由伍清 浩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其中434萬5, 174元中扣除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方屬伍清浩之遺 產,是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伍清 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清浩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清浩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伍清浩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與伍沈秀因 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爰定伍清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⒊有關伍沈秀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沈秀之子女,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18至27 所示遺產部分係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之權利;編號6至17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5 部分,則因原存款中100萬元為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領取 ,故予扣除後,剩餘23萬2,046元及孳息,至於附表二編號1 4至17部分,僅編號14、17(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29) 所示遺產部分屬伍沈秀之遺產,其他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5、 16部分均已由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與伍姿陵,非屬伍沈 秀之遺產,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0部分亦應列入伍沈秀之遺產 ,業據上述。又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 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 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再扣除從伍 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亦據上述, 爰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部分,先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 示84萬8,000元中扣除,餘82萬5,650元方屬伍沈秀之遺產。 又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部分,其中6萬2,854元,先於編 號5所示23萬2,046元中扣除,餘16萬9,192元;其餘15萬2,0 00元自如編號30所示款項中全額扣除,扣除後所餘方屬伍沈 秀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  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伍沈秀對伍姿陵 、伍娟慧、伍哲民之債權625萬元、84萬8,000元、15萬2,00 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 ,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 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沈秀亦未以 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伍沈秀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1,120萬2,916元,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可各取得280萬0,729元(11,202,916元/4=2,800,729元)。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合計495萬2,916元(11,202,916元-6,250,000元=4,952,916元)應分歸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每人原各受分配取得165萬0,972元(4,952,916元/3=1,650,972元),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其中114萬9,757元(280萬0,0729元-1,650,972元=1,149,757元),餘280萬0,729元(6,250,000元-1,149,757元×3=2,800,729元)則分歸伍姿陵取得。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其中每人各114萬9,759元,伍姿陵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自可請求伍姿陵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伍哲民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遺產其中每人依序為27萬5,217元、27萬5,216元,伍娟慧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自可請求伍娟慧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伍 清浩、伍沈秀遺產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 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被繼承人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先扣減返還443萬0,324元予伍哲民,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 由伍哲民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27萬0,598元,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其餘存款及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全友 54股(346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386元及其孳息,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385元及其孳息。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1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則取得0.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萬2,80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1萬2,80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 先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由伍哲民取得,餘額414萬0,054元及孳息,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各取得82萬8,011元及其孳息,伍姿陵則取得82萬8,010元及其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496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495股。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各取得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姿陵則各取得17股。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44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43股。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4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417股。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股,伍姿陵則取得1股。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17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69股。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各取得35股。 12 全友 54股(346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1股,伍娟慧則取得10股。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90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89股。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75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74股。 附表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萬2,046元及孳息 伍娟慧應將從此帳戶領取之新臺幣84萬8,000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亦應將溢取之6萬1,524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0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蓉、伍姿陵各扣還100萬元至伍沈秀富邦銀行帳戶後,富邦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陵先扣還656萬6,619元至伍沈秀台新銀行帳戶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5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6 中日 680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華隆 208股(2,08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台光 559股(1,45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歌林 1,092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宏總 1,540股(954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誠洲 1,676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伍沈秀對伍姿陵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 656萬6,619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5 伍沈秀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30日之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6 伍沈秀對伍姿陵106年3月30日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7 伍娟慧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及支付喪葬費用。 遺產債權,由伍娟慧扣還84萬8,000元入編號1之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用。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備         註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386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6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但因僅有1元,為取得方便,故全部分配由伍娟慧取得。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萬2,8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29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82萬8,01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7萬6,004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27萬6,003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萬2,046元及孳息(100萬元為伍娟慧在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扣除繼承費用6萬2,854元,餘16萬9,192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6萬2,854元係由伍哲民取得,餘16萬9,192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5萬6,398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5萬6,39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1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101萬3,25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101萬3,256元及其孳息。 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7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428元及其孳息,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42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8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9,023元及其孳息,伍哲民則取得9,02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9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3,803股,伍哲民則取得3,802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0 中日 680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22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22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1 華隆 208股(2,08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70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6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2 台光 559股(1,458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187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18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3 歌林 1,092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36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4 宏總 1,540股(954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514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51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5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7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6 誠洲 1,676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559股,伍哲民則取得55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7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2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8 誠洲(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496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499股,伍哲民則取得49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9 高鋁金屬(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0 中國力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4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15股,被上訴人則取得1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1 國豐興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14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13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2 佳聯工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2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3 皇旗資訊(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7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5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5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4 大騰電子(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3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12股,伍娟慧則取得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5 全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1股(7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4股,伍哲民則取得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6 啟阜工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9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64股,被上訴人、伍娟慧則各取得6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7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7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25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8 伍沈秀對伍姿陵之侵權行為債權 625萬元 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債權114萬9,759元。 伍姿陵取得債權280萬0,72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29 全體繼承人對伍娟慧之不當得利債權 84萬8,000元(扣除繼承費用2萬2,350元,餘82萬5,650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2萬2,350元係由伍娟慧取得,其餘82萬5,650元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27萬5,217元(其中伍娟慧部分因同歸一人而消滅),伍哲民則取得27萬5,216元。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0 全體繼承人對伍哲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15萬2,000元(扣除繼承費用15萬2,000元,餘0元) 左列扣除之繼承費用15萬2,000元係由伍哲民取得。 合計共:1,120萬2,916元。 附表三:被告伍哲民主張其所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支 付 時 間 支 付 對 象 支 付 內 容 支 付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被告伍哲民主張之費用支付性質) 1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冰櫃、服務費等 2萬4,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2 103年10月3日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 供飯及場地使用 2,4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3 103年11月3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費用 17萬5,17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4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隨堂超薦 2,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5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助印經典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6 106年5月31日 慈光寺 超渡牌位 2,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7 106年6月3日 慈光寺 供養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8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9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0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1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2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3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4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供養師父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5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6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7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8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9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0 106年5月31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殯葬事宜 5,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1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火化許可證 5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2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場地設施使用費等 2萬2,3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3 106年6月11日 仝芯石藝會館 殯葬場地 2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4 106年6月15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頭七等費用 12萬9,9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5 106年9月4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誦經費用 4,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6 107年1月17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5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7 107年2月26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8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8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 6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9 107年7月29日 李茂禎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 4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0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 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1 107年2月2日 斗南鎮公所 農地農用使用證明 1,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2 雲林縣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 5萬6,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3 106年11月28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6年地價稅 1萬2,728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4 108年11月26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 8萬4,776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交易說明 金額 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31萬6,619元 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0萬元 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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