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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恩瑜 劉啟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恩瑜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劉 啟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 77,060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 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劉恩瑜自113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669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 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劉啟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5-202501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鼎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 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江明錦 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明錦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 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 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 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明錦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切 過來,侵犯伊之路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道路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110至111頁),並經告訴人 江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2頁 ,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 66號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7、19至36頁,偵卷第18至 20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4至70、76至81、107、116至12 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從新生路北 向南行駛,伊只記得載小孩至新生路663號前,伊騎出來新 生路後,就忘記怎麼發生的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從路邊切出來,告訴人往前 騎,伊已經很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內側車道切,伊雖 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107、116至124頁):   ⑴18:56:09告訴人坐上機車並發動(未顯示左轉燈)。   ⑵18:56:12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未顯示左轉燈) 。   ⑶18:56:13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未顯示左轉燈 )。   ⑷18:56:15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⑸18:56:15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⑹18:56:1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 左轉燈),被告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⑺18:56:17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前行接近告訴人車輛。   ⑻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⑼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⑽18:56:19兩車平行。   ⑾18:56:19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⑿18:56:21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⒉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有顯示方 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是否有直 行車輛再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堪認告訴人 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⒊再者,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 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 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 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 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 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是 從被告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時間 可謂短暫,被告當時車速換算雖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 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然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於此短暫時間下,實難以防範告訴 人大幅左切之狀況,而能防免本案之發生,此亦與交通部公 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車輛煞車 之阻力係數、肇事地之速限等公式進行計算後,判斷即使被 告依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難以防範本件事 故之發生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即 使依道路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本 案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 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 考量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左切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車輛時,車尾之剎 車燈即亮起,且向左偏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 佐(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被告剎車及向左偏向之 舉動,應係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 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 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等舉動,反 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剎車、往左閃 避之舉動,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本 院卷第76至81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 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50 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是經逐一 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3

CYDM-113-交易-39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亭霖 賴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9,745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亭霖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 務人賴惠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 新臺幣187,245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 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惟 債務人王亭霖自113年8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9,745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賴惠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 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各1份

2025-01-22

SLDV-113-司促-16203-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 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翰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8公 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 方式施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附表二編號③所示 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方式施用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毒品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 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①至③「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相關鑑驗報告」欄所示鑑驗報告存卷可 參,足認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毒品分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至 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日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相關鑑驗報告 備註 ① 112年4月27日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751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第147頁 ② 112年12月9日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餘淨重合計1.15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第117頁 ③ 113年3月20日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115頁 附表二:被告劉翰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方式、次數 查獲經過 ①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某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② 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管理學院附近樓梯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二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③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基隆市八斗子某公園公共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5-01-21

KLDM-114-單禁沒-6-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 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 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 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 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 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 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 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 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 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 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 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 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 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 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 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 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 ,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 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 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 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 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 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 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 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 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 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 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 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 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 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 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 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 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 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 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 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 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 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 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 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 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 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 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 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 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 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 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 ,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 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 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 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 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 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 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 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 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 ,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 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 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 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 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 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 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 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 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 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 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 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 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 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 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 ,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 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 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 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 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 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 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 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 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 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 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 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 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 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 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 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 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 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 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 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 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 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 楊慧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李春英 關 係 人 楊富茨 楊文娟 楊雅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楊志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傑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李春英之次子,楊李春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萬芳 醫院醫師誤診,經聲請人楊志傑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 ,目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李春英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志傑外, 尚有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3名子女,該三人不僅長期未 到醫院探視楊李春英,亦未履行其照護義務及共同分擔楊李 春英照顧費用。其中,楊雅娟、楊慧娟還侵占楊李春英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楊慧娟及楊文娟等2位姊妹,針對○○○○○○○○   ○○○的楊李春英照護計畫存有重大缺陷、不切實際和法律風 險,楊文娟稱完成一般居服員訓練,但是連用鼻胃管對病患 管灌都不會,更遑論抽痰等侵入性治療操作。而楊慧娟已離 開護理工作遠超過20年以上,更早已遺忘殆盡到連○○機上的 螢幕畫面數字代表是什麼意義都完全不知道,毫無專業照護 技能與實務經驗。如因渠等照護不當,恐將導致楊李春英健 康惡化或死亡。聲請人楊志傑現有足夠照顧楊李春英之能力 與操作照護硬體設備之技能,加上楊李春英長期以來均由聲 請人楊志傑親自照護,楊李春英於意識清楚前,亦指示由聲 請人楊志傑代為保管其證件與財產,以及相關照護地點與照 護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楊富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楊慧娟聲請意旨暨關係人楊雅娟陳述意旨略以:楊李 春英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三名女 兒(即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均非常關心及重視,客觀上 能出力的楊慧娟及楊文娟有到院照顧,旅居海外的楊雅娟亦 會從Line群組上關心楊李春英的身體狀況。子女間對於照顧 楊李春英上本可相安無事,惟聲請人楊志傑時常惡意指摘楊 文娟照顧不當,且未經楊李春英同意持有楊李春英之存款帳 戶、身分證及印鑑,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 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 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 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楊志傑雖拒絕 交代照護支出明細,聲請人楊慧娟仍有將看護費匯款給聲請 人楊志傑,然而聲請人楊志傑卻於提供給本院之書狀中,全 然未提,企圖混淆本院對楊李春英其他女兒之判斷,實在可 惡。另楊李春英於113年5月再度住院,聲請人楊慧娟前去探 視時,就被聲請人楊志傑不禮貌的對待,且不斷要楊慧娟滾 出去,稱楊慧娟有什麼臉來探望楊李春英等語,均可足證不 是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雅娟或楊文娟不願照顧楊李春英 或探視楊李春英,而是聲請人楊志傑從中惡意阻斷楊李春英 及其女兒間之橋梁,不斷以仇視言論,詆毀要去探望的楊李 春英女兒。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 、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 ,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 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 再無對立。聲請人楊志傑對其他手足並非友善,其脾氣易怒 亦有可能在未來照顧楊李春英的過程中影響楊李春英,而楊 李春英在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下,根本無從求救,且觀諸聲請 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 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 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 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此 外,聲請人楊志傑未經楊李春英同意就持有存款帳戶及其印 鑑,且不願向其他手足好好說明使用狀況,均再再顯示,聲 請人楊志傑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聲請人楊志傑之女楊富 茨現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學生,就其社會經驗 已不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易遭有心之人誤導或操控 。況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女,與聲請人楊志傑關係 緊密,根本無法避免聲請人楊志傑楊志傑監守自盜之可能行 為,其亦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聲請人楊 慧娟真心愛護楊李春英,戶籍地雖於桃園,過往每2至3週均 會買菜送去給楊李春英,逢年過節亦會與楊文娟全家,探訪 楊李春英。探訪楊李春英時,若時差上許可,便會撥打視訊 電話給楊雅娟,共享天倫之樂,因此,楊李春英曾向聲請人 楊慧娟表示:「若我這五個孩子,慧娟最孝順,都買菜回來 給我吃,都回來,把菜提到五樓,然後地就一直掃,地板一 直擦」等語,聲請人楊慧娟於情於理,均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一職。另就社會經歷而論,楊文娟本即是社會工作科畢 業,其後又有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或進階訓練等相關 專業之進修,在照顧楊李春英上或其長期照顧而言,有足夠 經驗及專業可以輔助、監督及指導聲請人楊慧娟。此外,楊 文娟為士林高商畢業,具備基本財務管理之專業智識,亦為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審酌如上,聲請宣告 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慧娟為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指定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娟陳述略以:從母親楊李春英臥床以來,聲請人 楊志傑曾多次以各種理由抹黑本人,並且會阻止本人探望楊 李春英,抑或藉由爭吵、指責方式,阻擋其他子女和楊李春 英的正常相處。聲請人楊志傑尚未擔任監護人就尚且如此, 並在拿走楊李春英600多萬存款後,對於其所支出照顧母親 之項目及金額,一概不予公開說明,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 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 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 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倘若由 其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其掌握楊李春英相關的財務狀況 後,將變本加厲,楊李春英之財產亦有被私自移轉的風險。 另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照護方式亦有不當,楊李春英 自112年10月開始,即出現○○狀況,且○○○○○○、不斷○○,多 次嚴重至差點出現病危狀況,遲至113年4月底改由印尼外勞 照顧,完全配合醫囑照護方式,○○○○才逐漸得以控制。又觀 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 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 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 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 英。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 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 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 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 立。然聲請人楊志傑於情與理而言,均不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獨生女,聲請人楊志傑既 有掌握楊李春英財產而不公開透明之情事,楊富茨就其血親 身分,難有可能持身中立監督監護人之角色,開具楊李春英 之財產清冊,故本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志傑及關係人楊富茨 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目前楊李春英已到需 要專業醫療設備維生之情況,楊慧娟本身則有護理專業,楊 文娟亦為照護母親,而研習及考取多張執照,於本案中,僅 有楊慧娟擔任監護人,方能使多數手足之間之親情及專業得 以實踐於母親之照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 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 子女,關係人楊富茨則為楊志傑之女,楊李春英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楊志傑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第59至 61頁)。又楊李春英經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鑑 定後,認其心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15日北 總精字第113240028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楊李春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 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 明瞭楊李春英受照顧、費用負擔、財產管理、楊李春英與其 子女間往來情形,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 楊雅娟等人就楊李春英照顧、費用、財產管理、探視及人選 之意見等情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報 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由聲 請人楊志傑全權負責,在楊志傑安排下,雖楊李春英目前受 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楊李春英過往由楊志傑單獨照顧之下 ,有○○○○、○○○○等情形,難謂其照顧狀況良好。又楊志傑與 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間,彼此意見南轅北 轍,衝突甚巨,由楊志傑之態度關之,楊慧娟與關係人楊文 娟、楊雅娟等人難以了解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難 以期待楊志傑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可共同 討論照顧楊李春英等事宜。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 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況應對所有子女公開透明,且子女應易 於探視楊李春英,倘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 對於楊李春英的照顧環境做好調整,並針對楊李春英之就醫 有明確安排,評估由楊慧娟單獨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負 責安排楊李春英之照顧事宜,並由關係人楊文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不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6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七、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雅娟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李春英之女,然其遠居國外,顯難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楊富茨為楊志傑之女,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對楊李春英有何照顧事宜,亦不適任為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子,自112 年7月起,雖由其負責安排楊李春英照顧事宜,然非基於手 足間之協調,且照顧品質非佳,依楊慧娟提出之錄音譯文、 家族間對話內容所示,楊志傑確有敵視手足探視楊李春英之 情,足見其難與其他手足溝通,其餘手足亦難以親近楊李春 英,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況成年監護之目的並 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財產狀 況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予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見本院 卷第187頁),足徵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陳稱:楊 志傑拿走楊李春英之存款,並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一情, 恐非子虛。楊志傑未能與其他手足溝通,協商照顧楊李春英 之最佳方案,又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使用狀況,致楊李春 英之財產難以適當管理或保全,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本院認楊志傑確不適宜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為楊李春英之女,楊慧娟具護理師資 格,並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護理人員透析訓練;楊文 娟士林高商及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社會工作科畢業,曾受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有其等提出之護理師證書、護 理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士林高商畢業證書、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畢業證書、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進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均具照顧楊李春英之專業能力,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李春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慧娟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本件因楊志傑一己私自管理楊 李春英之財產,其他手足因無從了解楊李春英財產之使用情 形,致生衝突,為確保楊李春英之財產能確實妥適於照顧楊 李春英之用,監護人楊慧娟應就楊李春英之財產檢附相關單 據,詳實記錄,俾供楊李春英之其餘子女,得定期查閱了解 ,本院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110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 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監宣-401-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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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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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于樂 楊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于樂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楊美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 臺幣203,982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 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惟債 務人于樂自113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54,972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 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楊美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7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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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語喬即吳佩珊 張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語喬即吳佩珊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邀同債務人張芝琪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金額新臺幣182,185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 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吳語喬即吳佩珊自113年7月1日預定收息日 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86,934元,及詳 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 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芝琪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 資料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7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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