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
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
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
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
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
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
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
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
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
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
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
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
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
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
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
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
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
,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
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
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
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
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
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
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
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
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
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
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
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
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
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
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
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
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
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
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
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
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
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
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
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
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
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
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
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
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
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
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
,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
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
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
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
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
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
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
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
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
,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
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
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
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
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
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
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
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
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
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
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
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
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
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
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
,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
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
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
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
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
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
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
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
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
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
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
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
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
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
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
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
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
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
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
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
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
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