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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婉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喬媗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   被   告 施婉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婉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45號縣道與鎮興宮牌樓前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停 等紅燈由楊喬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楊喬媗因此受有左側胸背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楊喬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婉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喬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ULDM-114-交易-19-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2025-03-17

ULDM-113-訴-395-2025031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 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 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訴緝-28-20250313-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廷(民國94年2月下旬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販賣人頭預付卡之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9日(於被告生日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門號申辦 日期後不久,將人頭預付卡販賣與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設 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 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 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94年2月(下旬)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追加起訴書所示 ,被告係於人頭辦理完人頭預付卡後,由被告將人頭預付卡 販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依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申辦人頭預付卡最後的時間為112年2月9日,於 該日後不久為被告的幫助行為時點。而被告出生日為94年2 月下旬,則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又追加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或有部分 在被告年滿18歲之後,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該以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來認定,以符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 給予少年法院先議權之意旨,是縱本案部分正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時間,雖在被告年滿18歲後,計算被告之行為時點 仍應以被告自己為幫助行為之行為時點計。依上說明,本件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少年住所地非本院)之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 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逕行向本院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4日受理,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3-司票-32877-20250311-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廖彩杏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3-重附民-23-20250311-1

原金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 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有出國參加電信展之需要,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但檢察官已經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 罪組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否認犯行,有可能存在逃避司法制裁之意思,且被告涉及的 犯罪事實甚多,被告可預期如果全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 的量刑、定刑的刑期勢必非常的長,再加上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此認為被告在趨吉避凶、畏罪 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被告有相當可能會 進行逃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經審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表示希望出國參加電信展一事,以現在資訊流通及 視訊系統的便利性,被告大可委派代理人前往參展並藉由相 關電子設備獲取相當資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 公益,相較被告所受的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 護,是被告意見本院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原金重訴-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 土地上有王宏嘉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 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 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 ,結文第91頁】  ㈡證人林榮賢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4-簡-82-202503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素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合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黃素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嬌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林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林合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合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超越同向右側前方告訴人林合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ULDM-113-交易-263-2025030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錦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台19 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電線桿油車226A-K1965EA48號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不慎擦撞暫停於路邊由簡鈺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簡鈺燕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錦昌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因害怕遭發現肇事,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協助將簡鈺燕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留在現場對簡鈺燕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錦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5頁),核與證人簡鈺燕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23、24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25頁 至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 嘉監鑑字第1133038914A號函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對受傷之簡鈺燕給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而未經簡鈺燕同意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 「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簡鈺燕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簡鈺燕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簡鈺燕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簡鈺燕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交訴-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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