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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6、66、70、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係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與詐欺集團相關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 57頁)在卷可佐,而其於本案則進一步為詐欺集團擔任領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一再涉犯此類詐欺犯罪,足見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拍賣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害外,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情形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牛排店店 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 乳癌末期),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66、70、 71、7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甲○○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 車手提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車手提領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丙○○ 假網拍 113年4月13日18時59分許起至19時3分許止 6萬5,209元 2萬5,988元 2萬3,20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3日19時2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 3,005元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67-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 以表彰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等詞後,應補 充「(工作證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莊淯涉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1張,其上均蓋有「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 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航空母艦」、「謝金河」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航空母艦」、「謝金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 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服務業,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金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人 於113年2月2日起,向黃宣然佯稱下載「日銓股市」APP並依 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宣然陷於錯誤,與莊 淯翔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統一超商智慧門 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莊淯翔即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指示前來 ,向黃宣然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印文:「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莊淯翔使用假名:林嘉庭 )等私文書各1份交付予黃宣然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向黃宣然收取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 示將之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以此方式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宣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 錄(含照片)等資料:證明告訴人黃宣然遭到詐欺而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黃宣然遭 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113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比對圖:證明被告有於1 13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 國大鎮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前,向告訴人黃宣然收取現金等 事實。 (五)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27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954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指示,使用假名「林嘉庭」擔任面交車手等事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 艦」、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偽造署名「林嘉庭」,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113年3月2日,其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是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3月2日,經手人:林嘉庭、)其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是

2025-01-23

SLDM-113-審訴-212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 中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OONG JUN 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鍾駿凌,Telegram暱稱 「子龍」,下稱鍾駿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3 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下分別均以Telegram暱稱稱之)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11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陳姿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配合 追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鍾駿凌即與前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3個墨 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 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駿凌 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鍾駿凌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子明」印章1枚,並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含該收據上「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上開印章, 並偽簽「王子明」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後, 鍾駿凌即持上開物品,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為向陳姿蓉收取其受詐款項,而向陳姿蓉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之,然鍾駿凌未及向陳姿蓉 取得現金,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駿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5至99頁、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4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39頁)。  ㈣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其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  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9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9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該組織受其內成員「3個墨鏡笑臉」、「黃世凱」、 「RRich非誠勿擾」等成員指揮,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據 ,並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當 面「繳納投資款」。被告並自稱「隆利公司」之外派專員「 王子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 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 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3個墨鏡笑臉」、「晴天」、 「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凱」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3個墨 鏡笑臉」會叫我把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其他人會去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 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 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 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 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 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隆利公司之職員,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上有「隆利公司」之大小章與「王子明」之署押,足以表 示「王子明」為「隆利公司」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 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 「Mars」、「黃世凱」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 、第37頁、第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但因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供 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47頁);至 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則為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所示印章則為用以製作上開收據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 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是我自己私人的 ,但其中6,000元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生活費;我關於本 案犯行,因為還沒有完成就抓到了,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雖 為被告遂行犯行前給予,仍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間有因果關 係,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5所 示現金,在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取得超過其供述6,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編號5所餘部分(其餘7,000元),即無從宣告沒收 。    ㈣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雖均為 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鍾駿凌 1支 偵卷第39頁、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4頁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等字樣,含識別證套1組。 3 收據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6頁 上有告訴人陳姿蓉簽名,記載金額為500,000元,標題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印章 鍾駿凌 1枚 偵卷第39頁、第45頁 印文為「王子明」 5 現金 鍾駿凌 13,000元 偵卷第39頁、第46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4-訴-93-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而被告乙○○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施用上開 毒品後在毒品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素行,及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 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 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25頁)附卷可按 ,其中編號1部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餘編號2、 3部分,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含1袋)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5頁) 2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3 易口舒薄荷錠鐵盒 1盒 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海洛因)、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26 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啟仁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LDM-113-審易-200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想回家陪家人過年,並趁過年期間工薪 雙倍之機會儘速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懇請法院同意交保 ,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 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 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 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審理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除本案之外, 又涉犯詐欺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雖已判決,但本案上訴期間仍未屆至,本院判決尚未確定, 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經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事後上訴、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自無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聲-1685-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刁諺宇、刁伯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偕同刁伯仁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刁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刁伯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之 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刁伯仁、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翊瑄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接 續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翊瑄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 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 目前無工作、案發時從事農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0% ,但我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緝1883卷第45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17萬9,000元,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 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已依「大支」、「周杰倫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與刁伯仁(業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佯稱訂單遭重複扣款之方式詐騙高翊瑄,致高翊 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刁 諺宇則依「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大支」、「周杰倫」指示將領得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翊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刁伯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刁伯仁、「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萬9,988元 113年3月13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3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萬9,9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2087-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大明」、丙○○(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車 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與「王大 明」、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 陳文博」、「晚風」、「財務」與丁○○聯繫,分別向其佯稱 :「投注簽香港彩券、繳納稅金」、「開通安全帳號、先繳 納款項」云云,因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10月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暱稱「財務 」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丁○○佯稱: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云云,對丁○○施以詐術,然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 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丁○○仍處遭詐欺 狀態,「財務」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雲林縣 高鐵站見面,向丁○○收取款項130萬元,指派車手丙○○、監 控手乙○○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向丁○○面交詐騙款項 130萬元,丙○○出面取款、乙○○監控車手取款。丙○○、乙○○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一同 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由丙○○出面向丁○○收取款項, 乙○○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大明」 聯繫報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丙○○ 保持聯繫及在附近監控丙○○收款情形,丙○○於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丁○○收得130萬元後,丙○○經警方當場查 獲並扣得130萬元(已發還丁○○),警察於現場發現乙○○在 雲林高鐵站外監控丙○○面交情形,乙○○遭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71、140至142、146、148頁) ,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69至73、75至81頁)、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至18、19至22、205至208 、209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財務」、暱稱「陳文博」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3、5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27至31、49至5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共 同被告丙○○手機截圖(偵卷第35至28頁)、被告手機截圖( 偵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 「王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 ,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因告訴人案 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做食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健康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2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監控手,但尚未取得「王大明」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既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3個,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3張為供交 通移動使用,與犯罪關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印章 乙○○ 3個 2 蘋果廠牌手機 乙○○ 1支 3 OPPO廠牌手機 乙○○ 1支 4 高鐵票 乙○○ 3張

2025-01-23

ULDM-113-訴-6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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