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