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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0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郡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本次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懇求能否再降刑,受刑人被人利用要 被關真是很無奈,小孩子下個月又要生了,不知該如何,如 果受刑人沒被騙,根本不會氣到去打他還卡到傷害被罰錢, 希望能理解受刑人的無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 53條條文綜合觀察,受刑人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賦予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如無上 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 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 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 受刑人縱使請求不予定執行刑,亦屬無效請求而不生刑事訴 訟法上之效力。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有簽名及蓋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本件並無刑法 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但 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3行), 應予更正,但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 ,先予敘明。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 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亦無 顯然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橋頭地檢署112執更481號執行(已執畢)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724號

2025-03-27

KSHM-114-抗-12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鴻(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8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2為對未滿14歲之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逾7 個月以上,被害人相同,考量上開2罪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20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 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 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 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 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 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 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 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 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 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 。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 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 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 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 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 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抗-13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嶸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嶸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嶸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除所犯附表編號2至4及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分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外,其餘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洗錢防制法、妨害幼童發育罪等,其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 及其罪質並不完全相同,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同質 性不高,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有悔意、家庭況狀及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聲-24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第2727號、 第2728號、第2729號、第2730號、第2731號、第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震宇(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無從得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適用法律及量刑、 定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主張是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在内;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然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被告無從得知上開減刑之機會,被害人亦或有 喪失被告實際賠償之可能,是其程序尚有未恰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異議,惟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量刑部分,請恤查被告因父母雙 亡,家中親人唯祖母盧邱金意相依為命,高齡90,現卻因病 氣切插管於屏東市安泰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大伯現年61歲 無力看顧,並於在監接見時告知祖母有病危可能,原審量刑 及定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 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及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 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 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被告於本院主張希望可以用舊法,會比較輕云云( 本院卷第179頁),容有誤會。  ㈢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察官雖於 原審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為累犯(見原審金訴卷第205頁) ,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電子紀錄及裁判書列印本等件以資 相佐(原審金訴卷第211至228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說明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同原 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但無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適用。  ⒊本案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⑵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 緝困難;⑶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自白 ,嗣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麥博宇、楊 雅婷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⑸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5罪)、1年3月(2罪)。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 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個案具體情節 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5罪)、1年3月(2罪)之 刑度,已由低度刑從輕量刑,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情;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總刑期為1 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另案32件才判決1年5個月云云(本院卷 第161頁),然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83 頁)未見有被告所述情形,且各別案件情狀不同,不能拘束 他案件之判斷,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⑴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 元之薪資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04頁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案與告 訴人麥博宇、楊雅婷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⑵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金錢,嗣均已遭被告提領轉交或轉匯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而於原審與告訴人麥博宇、楊雅婷調解成立部分, 因其入監,所以沒有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7、176頁),則 本案關於認定沒收之基礎事實亦無變動,檢察官就沒收部分 上訴,亦屬無據。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於審理程序未詢問就被告是否願 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主張適用 舊法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8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碩緯(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4年,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 月。所犯上開2罪,附表編號1為偽證罪,附表編號2為傷害 致死罪,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 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 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應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183-20250326-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維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維廷(下稱抗告人)認本 件裁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有適用刑法第54條後段之規定,僅 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理由如下:㈠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屬僅 餘一罪,應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即有刑法第54條後段之適用 ,而非應只予扣抵之問題,也非得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㈡ 基於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者,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本件發覺抗告人於執行易科罰金後 ,其執行之犯次為累犯,而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 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另再依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慮及兩罪之犯罪日期皆 為民國110年3月14日,而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3 月8日,乃在得易科罰金兩罪之前,然累犯構成要件基礎, 須於前罪犯罪日之後所犯之後罪,於前罪執行完畢方為累犯 。倘若悖離此要件而於前後罪犯罪日順序顛倒而認定,乃至 影響執行完畢與否,當有撤銷裁定之理由。綜上,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 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 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 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可不受上開附表編 號1、2所示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附表所示 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相同,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罪刑相異甚大,獨立性較高,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似是請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合併定刑。惟依卷附113年9月20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業有載明「壹、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貳、更定應執行刑案件」,「①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4號有期徒刑8月(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②屏東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54號有期徒刑3年6月(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於「參、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打勾,並於其下勾選「無意見」,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有上揭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原審法院發函請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25頁),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受刑人,見原審卷第35、43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生效前,亦未見抗告人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依法裁定在案,已生實體裁判效力,自無許抗告人再任意為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  ⒉其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11 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之罪現正在監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24至25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未曾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而抗告 人現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附表所示3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 能有所變動,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因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可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且附表所示3罪 合併定執行刑後,抗告人受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對 抗告人現在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餘刑期之計算自較未定 執行刑更為有利。又刑法第54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已經 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抗告 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並未受有赦免,抗告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4 條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⒊再者,附表所示3罪之總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因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定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情事。  ⒋末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就累犯之要件定有明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卷內原審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未見有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與說明。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0年3月8 日之後,自不符累犯之要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而成為累犯,且原裁定亦無 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抗告意旨對累犯之認定似有誤會,其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原抗-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人E男於警、偵證稱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並認告訴人D女及證人E男證詞前後一致,若非E男親眼 所見,實難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且證人E男與被告無 嫌隙,毋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云云。然D女職位為元順營 造之助理,除偶爾送文件至被告監造辦公室之外,與監造單位 並無業務往來。再依元順營造公司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元順涼 施字第112030301號函,112年2月之施工月報簽收日期確實為1 12年3月3日且為D女所親送,此情為113年5月28日詰問程序時 由D女所自承,故事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3日。然依證人陳謹文 之證詞及該工區之門禁紀錄,112年3月3日E男並未進入該工區 ,自無法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證人E男是否確實目 睹D女被性騷擾,實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E男固於原審證稱:監造辦公室內之置物櫃及書櫃雖林立, 但其是從平面圖(原審卷165頁)黃1走到黃2之位置等語。然 其與警詢筆錄所證「我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時,是站在鐵櫃『 正後方』」,顯然與其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所稱之黃2位置( 位於被告左方)相齟齬。  ⑵證人E男於113年5月28日又證稱:其從該平面圖黃1走到黃2之位 置,於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云云。然D女於1 13年5月28日作證時則稱「被被告碰觸臀部之後,我就靠到旁 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當下有嚇到, 但我知道專管那邊有人,那時我有往裡面望了一下,我有看到 我同事,我有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我同事就站到我後面 ,陪我送完資料才一起離開」等語,係指D女被性騷擾之後方 與E男眼神交會,E男才從『PCM辦公室』裡面走到『監造辦公室』 。而非如同E男上開作證時所稱走到『監造辦公室』黃2之位置目 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兩人論述顯有齟齬。 ⑶D女於原審113年5月28日筆錄及偵查之證詞均敘述「D女係受到 被告觸碰臀部之後,往旁邊靠,往『裡面』看,與E男眼神交會 」、「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時,E男剛好往『外面』看」,D女 用『裡面』及『外面』形容其與E男之相對位置,而非『旁邊』形容 兩人之位置,足論證E男位置是位於與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另 一端之『PCM辦公室』,E男所稱之黃2位置已屬於D女所處『監造 辦公室』範圍,D女不可能用『裡面』形容E男位置,而應用『旁邊 』。故D女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時,E男應位於『PCM辦公室』裡面, 而非旁邊之黃2位置。E男視線自受到監造辦公室PCM辦公室置 物櫃及書櫃之阻擋,無目睹犯罪現場之可能。又D女及E男當時 為男女關係極佳之朋友,E男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地目睹D女被碰 觸臀部,而應立即出面阻止被告性騷擾行為,方符常情。 ⑷性騷擾犯罪者多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四周無人之情形下快速觸 摸被害人隱私部位,過程迅速而隱密。先不論E男如何能抓住 剛好目睹性騷擾完整過程不到2秒之「先機」,若E男確實於『 監造辦公室』能目睹被告性騷擾D女之黃2位置,被告亦能發現E 男於黃2位置睜大眼準備目睹,怎可能對D女性騷擾。其證稱於 黃2位置目睹被告性騷擾之論證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稱D女及E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事實,D女及E男為 男女朋友,頻受被告執行職務時糾正缺失而懷恨在心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而依112年3月3日出勤紀錄顯示D女有上 班與被告有接觸時間應為當日,然E男當日並未上班並提出D 女元順公司112年3月簽到表,又D女及E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依E男之證述,E男當時所處之位置是無法目睹被告與D女 互動之過程,故D女、E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某日去送 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 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 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 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後來他就來 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先去送資料時,被告有說 「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 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 「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已感到不舒服等語 (偵卷第29-40頁)。另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 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 案發當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 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 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 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 都是辦公桌,那時因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向 被告要這資料,他就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 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 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 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 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 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 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 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 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 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 ,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也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 卷第135至1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112年〉 3月初她〈D女〉去送資料時,她站在你旁邊,看你要她改哪裡 ,你就拉著她的手並跟她說這裡沒有改到,她就收手,跟你 說她知道哪裡要改,她收手時你就順勢輕拍她的屁股後再往 上收手,有無此事?)我沒有拍她的屁股,我是輕拍她的手 ,是在提醒她有缺失的地方。(她去送資料時,你是否會跟 他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她跟你說「經理 愛你就好了」,你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給你」,但是她還是 需要資料,她就會跟你說拜託給我,有無此事?)有。但是 這是開玩笑的,是在她跟我要資料的時候,因為她平常就會 跟我開玩笑說主任愛你哦,還比愛心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 64至65頁),並供稱:有觸碰她們(另A、B、C女指述遭被告 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15378號,見偵卷第75頁 〉),手跟肩膀確實 有等語(同上卷第65頁),並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是監造主 任,我與D女算監督關係,我負責監督他們行政資料是否正 確,D女是今年(112年)才至涼山營區工程上班。(D女於 筆錄供稱於112年3月初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營區 工地〉內,當時在你的辦公室討論資料,遭你突然間拍打屁 股,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當 時資料有不應該出現的錯誤,所以可能是D女離開辦公室前 有用資料(紙張)拍D女屁股提醒錯誤要修正等語(見警卷 第9頁),並供稱:(你平時在工地與D女互動關係如何?) 我的感覺是良好。(你與D女有無仇恨、感情或債務糾紛? )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自承曾對D女以 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之言語,而D女、E男與被告又素無 仇隙,則何以會承受偽證之風險而共同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 證詞。故被告雖辯稱:可能伊平日要求很嚴格,開了很多缺 失,所以D女她們可能心生不滿才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日云云。惟本件案發 當時為112年3月初某日,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理由 第7頁⒈)。而E男當日目睹被告對D女性騷擾過程,業據E男 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D 女)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 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 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 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 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 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 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證述:我 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 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有說「你都 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 「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 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去觀看他們在進 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是站在長桌旁邊時, 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 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 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 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 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告訴人看向我 時,我就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參 以證人E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㈠所供承:於案發當 日對D女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言語等情相符,足見D女、 E男上開之證述,洵非無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E男當 時有上班,然依E男在『監造辦公室』所站位置並無法目睹D女 與被告互動過程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D女 、E男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私情或故意藉機誣陷被告之 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憑空臆測,作為有利其認定。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明本件D女指述之日期應為112 年3月3日而E男當日並未上班云云。惟本件被告對D女為性騷 擾之日期,業經認定非於112年3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E男是否當日上班,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工 程,代號BQ000-H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 月底派送資料予甲○○。D女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 派送資料予甲○○,甲○○利用D女站立在其身旁,且監造辦公 室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由下往上 輕拍D女之臀部1下,並將手停留於D女腰際約1至2秒後,始 將左手放下,以此方式而對D女性騷擾;D女驚嚇之餘,即移 動位置,並望向與監造辦公室相連之專管辦公室方向,以眼 神向位於專管辦公室內之代號BQ000-H112119A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尋求救援,E男見狀,旋即步 行至監造辦公室,待D女派送資料完畢後,始陪同D女離去現 場。 二、案經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順公司工地副主任E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 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對被告甲○○而言 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之警詢時證述 ,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 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 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 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均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碰告訴 人臀部、摸她的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告訴人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公 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被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 人有站立在被告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5-151頁),並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 文建字第11303150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袋 ;本院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月初、月底送資料時會與被 告有接觸,我在112年3月初去送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 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 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 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 男也看到整個過程,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 我去送資料時,被告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 ,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 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 ,我會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 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 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 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 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 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我少1次施工詳細 數量表,我去時有先向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 ,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 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 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 ,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 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 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 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 ,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 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 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 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亦不想 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5-14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互動 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 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 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迄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 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 隙,雙方僅為監造與營造方關係,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承 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又案發後告訴人亦不欲和解,無何以和解之名藉機勒索財 物之情,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 以遂行索賠之目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用哪裡碰到妳的臀部?)答:左手。( 檢察官問:有沒有捏?)答: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上 下滑動?)答: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檢察官問:被告 拉妳的手、拍妳的臀部,是否還有其他的?)答:就這樣, 我就有嚇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捏其臀部 ,被告之手並非在其臀部處上下滑動,被告除拉告訴人之手 、拍告訴人之臀部外,無對其有其他動作等語,可知其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並無迎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而故為誇大渲 染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時,我也在場, 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 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 ,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 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 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 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40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 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 料,被告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 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 ,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 (本院卷第165頁),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 置是PCM辦公室(本院卷第165頁),我站在長桌旁邊時,目 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 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 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 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 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無辜,告訴人看 向我時,我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本院卷第165頁),我去 看他們的動作,後來告訴人當天就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 跟被告是共事關係,沒有糾紛,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普通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145-152頁)。審之證人E男自偵訊迄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證人E男親眼目睹案發 前後之完整經過,實難以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堪認 證人E男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又證人E男與被告 無怨隙,自毋庸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 告;另觀證人E男就被告案發前不久,對告訴人所述之「你 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以撒嬌口吻向告訴 人表示「妳這邊寫錯」等語,及被告案發時,先以手握住告 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手腕拉起至文件上指出需更改處,嗣被 告之手順勢放下,並拍打觸碰告訴人臀部,再往上撫摸至腰 部之詳細案發經過,乃至告訴人之反應係往左方跳,以眼神 向其示意等情,於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大致相合,而無扞格之處,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等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在每月5日前給被告施工月 報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 尚難遽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故辯護人以證人陳瑾 文所證E男於112年3月3日並未進辦公室,證人E男證述案發 經過係屬不實等語,自非有理。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E男應係遭鐵櫃遮擋視線 ,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證人E男所證案發經 過非真等語。惟證人E男證述其案發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後,有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 示之黃1走至黃2之位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業務互動情形 ,其站在長桌旁,有目睹案發經過等情,稽之辦公室平面配 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依黃2所在位置視線所及,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互動情形,容有不為鐵櫃遮蔽之 可能,故證人E男證述得以目睹案發經過,自非子虛;復參 證人陳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平面圖) 我平常坐的位置是在監造辦公室靠近牆面三人桌的中間。…… (檢察官問:但這個文件櫃跟印表機、冰箱中間有相當的間 隔,文件櫃跟桌子之間是有相對比較窄的距離,以這個位置 圖的配置E男是否也不一定視線完全會被擋住?)答:妳這 麼說我不反對。(檢察官問:依這個配置圖E男是否在文件 櫃跟印表機中間仍然是有視線上能夠看告訴人的位置?)答 :這樣子是看得到。……(檢察官問:可是人的方向有可能會 因為聲音而轉動方向,也不一定要一直面朝桌子,而且鐵櫃 後面有桌子,所以E男也不可能站在鐵櫃的後面,所以E男如 果靠走道一點是否就能看得到那邊的視線?)答:他如果站 在冰箱那邊應該看得到。(檢察官問:不用到冰箱,冰箱跟 走道的中間?)答:我沒辦法想像到底看得到看不到,因為 我不知道他的角度,但是我可以講如果站冰箱前面看得到。 ……(辯護人問:E男說他當天在櫃子的左後方,依妳對這個 辦公室的熟悉程度,他站的位置有無可能直接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發生的情形?)答:站冰箱前面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221-225頁)。證人陳瑾文證述其平日所坐位置係於被告座 位附近處,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之空間擺設位置自是知之甚稔 ,證人陳瑾文亦證述E男所站位置,視線或有可能不致遭鐵 櫃遮蔽。基上,證人E男所站位置,自非無目睹案發經過之 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遭 被告觸碰臀部後即移動位置,再往專管辦公室裡面看,有與 E 男對到眼,故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係其已遭被告觸碰 臀部結束,始與E 男對到眼,惟E 男係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 觸碰告訴人臀部,2人所述有時間差,而互核不一致,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E 男證述不足採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案發日我送資料去辦公室,我拿月報 給被告,那時我少了一次的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跟 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他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 後我們開始核對施工月報內容,因為施工記要有少給錢或是 要修改,他說「妳這裡用錯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 要改」,我說我忘記改到,他就觸碰到我的屁股,然後說「 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監造的辦公室只 有我跟被告,監造、專管的辦公室其實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 ,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嚇到之後就靠到旁邊,我就到 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E男 在,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的時候,E男剛好往外面看,我們 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 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後續我跟他說我有嚇到,他說他有 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嚇到 ,其往專管辦公室內張望,適證人E男往外看,其等眼神有 交會等語,足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僅 係表示其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而非 證述證人E男係案發後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蓋於 案發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有公事上互動,目光及注意力應係 專注集中於被告指示應訂正修改之文件資料,此際自不可能 朝證人E男所在位置張望,自無可能於案發時看見證人E男, 而係於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因孤立無援,需求助他人時, 始會朝有人之處所張望,而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證人E男於 目睹案發經過後,因關心告訴人之狀況,眼睛視線仍朝告訴 人位置投射,亦屬同事間互相照顧之正常反應,故而告訴人 與證人E男有眼神交會。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與 證人E男證述之情自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瑾文均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 證人陳瑾文自得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陳瑾文均未見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惟稽之本案工程112年3月初之 試驗報告可知(本院卷第259-265頁),證人陳瑾文有參與 本案工程工程結構之取樣、試驗、會驗,此均需實際親臨工 程現場、實驗室為之,足見證人陳瑾文非全程均在辦公室內 甚明,是而於案發時,證人陳瑾文容或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 ,而未目睹案發經過,自無從依證人陳瑾文所證,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摟告訴人腰間之行為,不構成性騷 擾等語。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 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 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 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僅以男女穿 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為限,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乘機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並將手往上停 留於告訴人腰際,而女性之腰際係衣物遮蔽處,依社會通常 觀念判斷,應屬不欲他人觸碰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 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 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感到不舒 服等情亦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腰際,造成 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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