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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凱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化妝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官大鉦業已達成和解(見易卷第27至28之1 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門市人員、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600元之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蜜粉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許凱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官大鉦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包(價值新臺幣490元, 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再至櫃 檯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其背包內之蜜粉餅取出 結帳。嗣官大鉦查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2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0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79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 黑色羽絨外套部分已發還由UNIQLO店長謝孟潔領回,惟仍有 部分財物尚未尋獲,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病態偷竊症 、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元)  1 童裝長褲5件 3,950元  2 發熱衣8件 5,520元  3 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 1,290元  4 女裝內褲1件 200元  5 童裝休閒棒球外套1件 990元  6 羽絨背心1件 1,290元  7 降落傘工裝褲1件 1,290元  8 男裝家居服組1件 1,290元  9 黑色羽絨外套1件 4,9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至16時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UNIQLO店家2樓,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將童裝長褲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50元)、 發熱衣8件(價值共5,520元)、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價值1 ,290元)、女裝內褲1件(價值200元)、童裝休閒棒球外套 1件(價值990元)、羽絨背心1件(價值1,290元)、降落傘 工裝褲1件(價值1,290元)、男裝家居服組1件(價值1,290 元)、黑色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之吊牌拆掉後裝入隨身 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經UNIQLO店員透過監視器發 現甲○○形跡可疑,未結帳即離去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本件UNIQLO店店長謝孟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UNIQLO店內遭竊明細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衣物,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006-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第311號、第50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楊過」、「小龍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 宥勝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顏大展、林亮圻、楊鵬英、林奕錡、蘇 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敬鈞、黃群富、謝 耀東、徐永世、莊保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1792卷第13至25頁 、112偵24404卷第31至40頁、113偵311卷第15至19、247至2 50頁、113偵5071卷第13至26頁、原審審訴831卷第79至81頁 、審訴1127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3至95、177 至19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 04卷第51至53頁、第121至126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6 頁、112偵21792卷第123至129頁、113偵311卷第77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34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93頁、113偵507 1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 第53至54頁、63至65頁)  ㈡告訴人楊志豪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冠霖之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莊淳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告 訴人顏大展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亮 圻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鵬英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奕錡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綉惠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 告訴人林敬鈞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 群富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告訴人謝耀東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告訴人徐永世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莊保卿之報案資 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陳威羽之報案資料、匯款 紀錄、被害人葉俞岑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 害人陳怡伶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張汶 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許凱翔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宗銘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見112偵24404卷第127至147頁、第75至79頁、第 109至119頁、第55至73頁、113偵311卷第75至76、79至81頁 、第83至84、89至99頁、第131至132、135至137頁、第153 、159至179頁、第181至182、195至201頁、第101、107至11 3頁、第115、119至129頁、第139至140、145至141頁、113 偵5071卷第139至142、209至210頁、第143至147、211至213 頁、第149至154、215至217頁、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7 、245頁、第191至197、241至243頁、112偵21792卷第119至 121、133至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112偵21792卷第93、95、99至109、111至113、115、97頁、 113偵5071卷第289、77、83、89、91、107、125、103、137 頁、112偵24404卷第15、17、19頁、113偵311卷第51、55、 62、60、71、6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7至89頁)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112偵21792卷第35至92頁、112偵 24404卷第45至50頁、113偵311卷第37至44頁、113偵5071卷 第71至73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 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過」、「小龍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詐 騙告訴人葉俞岑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 21日2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11號、第5071號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5詐騙告訴人黃群富部分,雖漏未敘及告 訴人黃群富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至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各該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9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 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 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楊志豪、黃冠霖、謝耀東經調解成立,然 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從而應認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判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21日2 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及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群富於112 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之事實,容有未洽。  3.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4.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 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有 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核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黃冠霖、楊志豪、謝耀東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831卷第75至77頁 、審訴1127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831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的工資是1至2%,約3萬多元等語 (見112偵21792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 從4月20幾號開始做到22號,那時對方說做完最後一天才會 給伊錢,只要是吐卡就是拿提款卡領錢的案子都是最後一天 才會給錢,因為伊在4月22日當天領錢領到一半被警察臨檢 ,就直接被羈押,所以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前開警詢筆錄伊 講的共獲利3萬多是指可以拿到多少錢,不是實際真的拿到 多少,伊提款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 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 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20,012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79,8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分許 1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0分許 2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4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9分許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9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19,989元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35分許 13,000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4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8分許 112年4月22日 0時10分許 88,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2,013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0分許 59,89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8分許 39,994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9分許 29,99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29,996元 112年4月22日 1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7分許 30,000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黃冠霖之信用卡遭盜刷,經工程師攔截後可補償購物金,惟須按指示操作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9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49,98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來電,佯稱: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請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 22時12分許 2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4月21日 22時15分許 19,986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17分許 3,998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來電,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多訂一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1日 19時39分許 49,987元 6 顏大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9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亮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8,123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1,989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7,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 4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 8,007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9 張汶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28,985元 10 楊鵬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非屬於楊鵬英消費之商品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許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業者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 18,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林奕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 2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4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8分許 49,123元 13 蘇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0元 14 林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會員儲值金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44,006元 15 黃群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 26,02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48,117元 16 謝耀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謝耀東當成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19,985元 17 徐永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29,986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蔡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6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9時8分許 18,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莊保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30,09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12年4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3 112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4 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5 112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6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9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1 112年4月20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12 112年4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3 112年4月20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4 112年4月20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5 112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 9,000元 16 112年4月20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8,000元 17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18 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29,000元 19 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20 112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8,000元 21 112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2 112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23 112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24 112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25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6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30,000元 27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28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29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元 30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1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2 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9,000元 33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4 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 60,000元 35 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 30,000元 36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8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9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0,000元 40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19,000元 41 112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42 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43 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 49,000元 44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5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60,000元 46 112年4月21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47 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8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7,000元 49 112年4月21日 22時37分許 43,000元 50 112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51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52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4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5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30,000元 56 112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7 112年4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58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59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49,000元 60 112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1 112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62 112年4月22日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63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0,000元 64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0,000元 65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66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20,000元 67 112年4月22日 0時28分許 11,000元 68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9 112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60,000元 70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30,000元 71 112年4月22日 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72 112年4月22日 0時46分許 40,000元 73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4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5 112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76 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77 112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8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20,000元 79 112年4月22日 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80 112年4月22日 0時56分許 20,000元 81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2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3 112年4月22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84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10,000元 85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6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87 112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88 112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 20,000元 89 112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90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1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2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93 112年4月22日 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94 112年4月22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95 112年4月22日 1時3分許 30,000元 96 112年4月22日 1時4分許 30,000元 97 112年4月22日 1時5分許 10,000元 98 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000元 99 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1,000元 100 112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101 112年4月22日 1時18分許 30,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31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晚上7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莉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 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 第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經診斷 患有急性激躁狀態、憂鬱疾患(偵卷第41頁、簡字卷第43頁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試A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王莉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透過蝦皮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試A0000」車牌2面後,自113年6月初起,將上開偽造車牌 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莉雯於113年8月26 日2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4巷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自 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113年8月27日新店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莉雯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自113年5月17日起購入、同年6月初懸掛車牌,至同年8月26 日20時37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 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0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輔 佐 人 蔡芫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亮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商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頁),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未就業、無收 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至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46之1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記憶卡,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亮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宜家家居(IKEA)新店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見高照裕所經營之棉花 糖販賣機上監視器內置有SanDisk Extreme 32GB記憶卡(約 新臺幣200元,已發還)1張,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 竊取該記憶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照裕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照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亮菘之供述,與告訴人高照裕於警 詢時之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1份暨上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悠遊 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29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福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肆張、識別證壹張 、「張家富」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鄧國軒已 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一支、傑達智 信交割憑證四張、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張家富」印章一顆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朱福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113年8月20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富士科技」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朱福隆擔任面交車手。朱福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5月13日,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 廣告,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蘭、陳鈺琪)與鄧國 軒聯繫,使用「保證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鄧國軒下 載APP(名稱:傑達智信、北富銀創)操作,致鄧國軒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98巷口, 交付新臺幣453萬元之款項,朱福隆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富 士科技」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鄧國軒表示其為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由朱福隆 簽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用以取信鄧國軒,朱福 隆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發覺有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富士 科技」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撤離現場,經現場埋伏之員警合力 圍捕並當場逮捕朱福隆而未得逞,並扣得交割憑證(含空白 )共4張、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453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撤離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傑達智信等公司進行投資詐騙等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被告與上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傑達智信、北富銀創下載APP連結、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⑶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識別證、印章、工作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撤離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富 士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9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欣璇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晚間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2項規定對林欣璇強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欣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犯罪事實 王威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興雅 國民中學」前之自行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 丞(99年生,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 行車1輛(含車鎖),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26巷口,將該車質借與不知情之楊金東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11頁),核與告訴人蔣○丞之指訴(同卷第41-44頁)、證人 楊金東之證述(同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69、70頁)、證人拍攝被告當日相片( 同卷第70頁)、證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貼文及自行車圖 片(同卷第71頁)、自行車相片(同卷第72、7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 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 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外,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將自行車質借之1,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偵字卷第10頁) ,是在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予以宣告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上之車鎖,為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與告訴人,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之自行車1 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 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 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粘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 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 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鄭惟云及黃婉怡護理師 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4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1月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有數筆毒 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 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此結晶之袋子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 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8)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4時2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018),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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