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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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陳立人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芬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長 年來即分別居住臺灣、加拿大兩地,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 返回加拿大後私自處分伊於加拿大購買之房屋,不再返回臺灣, 且刪除通訊軟體斷絕兩造間之聯繫,此情實應可歸責相對人之事 由所致。伊與第三人王淑芬間並無婚外情,伊子陳偉證言並不可 採,原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客觀上不能繼 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 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簡抗-1-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9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1.黃太監 2.林鐘仁 3.林鐘廷 4.林鐘明 5.林財主 6.林新勝 7.林材捷 8.林材崑 9.林材謙 10.林耀堂 11.林材龍 12.林廖金英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3.林時雄 14.林熙邦 15.高麗瑜 16.黃文慶 17.賴雪吟 18.黃賴絨紫住○○市○○區○○路0段0○0號 19.簡德 20.簡麗美 21.簡慧美 22.簡婉 23.周朝雄 24.周景文 25.羅周阿昭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賴偉政 27.黃建中 28.黃奎元 29.黃俊賢 30.黃世弼 31.林錫侯 32.黃鴻泉 33.黃文輝 34.黃玉鈴 35.黃玉慧 36.黃珍珍 37.黃達男 38.黃素貞 39.黃簡阿惜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40.黃毓鳴 41.黃素娟 42.黃春麗 43.張淑惠 44.簡佳璽 45.簡志倫 46.簡佳容 47.黃家斌 48.黃家強 49.黃家嬿 50.黃正滄 51.黃鈴琛 52.黃盈翔 53.陳育成 54.江德仁 55.江若庭 56.江佩珊 57.江佩瑄 58.江尚宸 59.林耿進 60.林育興 61.林怡君 62.黃碇洋 63.簡淑芬 64.朱佩芬 65.劉昱志 66.廖秀容 67.黃秀麗 68.林宛宣 69.林宛宜 70.詹惠清 71.黃聖丰 72.陳錦煌 73.黃家禎 74.賴雅薰 75.黃志弘 76.賴富源 77.賴俊良 78.賴銀銀 79.賴銀鈴 80.黃明裕 81.黃明隆 82.黃明麗 83.黃明如 84.黃顏里月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5.黃浩維 86.黃譯萱 87.黃譯葳 88.黃宗文 89.張志誠(信託委託人曾啟文) 90.陳金貞 91.賴靜儀 92.賴蓉瑩 93.賴儀霖 94.賴亭羽 95.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應 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全部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總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核與鄰近 區域中之同區延吉段3小段890地號土地條件相當,而該890 地號於113年11月7日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47,000元,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43,197,000元(計算式:847,000元× 51㎡=43,197,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有系爭 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8 5元(計算式:43,197,000元×1/200=215,9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 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並無被 告黃文慶,但有黃振剛為共有人之一,是否同一人,尚屬不 明;又被告林材捷、簡佳容、簡淑芬之姓名與謄本記載之姓 名不同,是否有誤,應併查明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69-2025010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友任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訴外人安麗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進行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重建工程,並與安麗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未料,安麗公司承攬施工期間,竟不慎導致被告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毀損,嗣原告為順 利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遂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 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繕金額加計二成即新臺幣 (下同)217,998元為被告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 然而,被告事後就其建物毀損一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後,乃認定原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已於113 年6月20日將系爭提存金全數領取,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使原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金之數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建物之損壞,乃安麗公司施工所致 ,卻依鑑定結果予以提存以代給付,乃明知無給付而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安麗公 司係原告找的,怎麼可以叫被告去找建築公司求償,這對被 告不公平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經主管機關調處二 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 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者,不在此限 ,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數額,本應 以司法終局判決認定為準,起造人或承造人為順利解除列管 ,取得使用執照,依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提存者,實質上僅 係行政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宜措施,且該等提存數額既非 直接以鑑估修復費用為準,而另有計算方式,業顯無使受損 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是以,相關主管機關 之行政規定,本不得作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私法上「終局、確 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提 存人應賠償之數額,受損戶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 惟就超過部分,受損戶既無請求提存人損害賠償之權利,則 辦理提存之提存人,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97號提存書、113年度取字第386號領取提存物聲請 書、系爭前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 被告對其已將原告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金額加計二成而提 存之217,998元,於113年6月20日全數領取等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被告建物毀損一事,經被告對原 告及安麗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系爭前案已認 定原告毋庸賠償等情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就被告建物 毀損一事,既毋庸負擔賠償責任,則被告仍將原告依高雄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辦理提存之金額全數領取,引前載說明,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17,998元,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解原告之提存,乃明知無給付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而,原告依高雄 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辦理提存,僅係為順利解除列管,取得使用執照之權宜措 施,應無使受損戶即被告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 ,已如前載;加以原告辦理提存之金額乃112年3月31日,有 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之時間為113年7月3日,亦有系爭前案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提存之日期既明 顯早於系爭前案之判決時間,焉有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 為給付之情形存在?故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所述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17,998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4-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羅詠蓁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8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 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 法院94年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琪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賴峻弘 、張建程、簡淑芬、徐少英、袁謹、徐偉軒、鄭晉易詐欺部 分均有罪;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沈惟祥、黃俊霖、羅詠蓁詐欺部分均無罪;就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吳逸珮、王嘉菁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羅詠蓁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1 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茲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029-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生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冠生上開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等10人)證述明確,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30日一建國字第86號函 及所附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874號函所附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 83、87至9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 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 受財產損失,又其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56頁) ,暨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 院卷第39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22377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之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巧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對林巧儒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208卷)第112至114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卷第125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2 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簡淑芬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08卷第41至45頁) 2.簡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51、58、62至67、73至82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3 洪郁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洪郁雅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90至92頁) 2.洪郁雅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1028卷第96至103頁  ) 3.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4 洪國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洪國隆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136至142頁) 2.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 112年8月31日9時11分許 2萬元 5 鄒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對鄒雁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39至41頁】 2.鄒雁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69至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98卷第87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6 王稜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王稜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稜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稜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198卷第105至109頁) 2.王稜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149至163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稼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林稼諭佯稱:登入其傳送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2612卷)第19至21頁】 2.林稼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25至46頁) 3.手機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612卷第48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8 謝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謝孟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75至77頁) 2.謝孟庭所簽合作保密協議(偵2612卷第79至80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9 吳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吳素慧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103至10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12卷第109頁) 3.吳素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115至128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0 毛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毛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8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4頁】 2.毛依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0至5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立卷第54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 112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1-05

SLDM-113-簡-232-202411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LUSAN WIK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LUSAN WIKSON BEL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15日,現於 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lusan Wilson Belza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台南永 康的科技公司上班,後來換公司,新公司都發現金,中信銀 行帳戶就沒在用,我以為帳戶沒用會自己關閉,裡面也沒錢 ,所以就不理會它,我忘記放在那裡了,我以台灣的健保卡 號碼「930324」設定密碼(後改稱: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 840324」),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只有我知道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 碼,也不知道為何錢匯入該帳戶馬上被領出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 黃雯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黃雯 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蘇朝顯等人匯入之款項,於 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雯琳)手機截圖照片3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忘記將存摺、提款卡置於何處,僅其知道密碼 云云,惟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可徵 其應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歐秀珍 (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樓書角」帳號,謊稱加入「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會員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2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2 洪瑜廷 (未提告訴) 假冒姓名不詳之鄰居,謊稱借錢購買課程云云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3 蘇朝顯 (提出告訴) 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Lillian Young」帳號,謊稱以「tiktokshoplive」網站販賣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01分許 1萬5,000元 4 蔡長良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a」帳號,謊稱投資韓國抖音商城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5 黃雯琳 (未提告訴) 以不詳交友網站暱稱「張凱文」帳號,謊稱下載「Wnners」APP投資虛擬通貨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6 簡淑芬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孝為先」帳號,謊稱投資「阿里巴巴」賺錢云云 113年1月15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024-11-04

CTDM-113-金簡-494-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芬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淑芬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淑芬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88,443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因腎病洗腎無法 工作,並無資力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外埔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一般診斷書、存摺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 調字第 6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CDV-113-消債清-62-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林裕翔 被 告 李秉翰(原名李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路邊停車格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停放在同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6,778元(含工資711元、塗裝6,06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 車輛的刮傷應該是鑰匙之類的尖銳物品刮傷,我車子的刮傷 是原本舊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 惟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 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本院卷第22頁 ),從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 ,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導致等情,尚須進 一步查證,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簡淑芬雖於警詢稱:我於20時10分 將車停放在7號停車格內,然後就靜止熄火在車上等待女兒 下班,當時我開啓車窗在車上使用手機時發覺車好像遭推擠 ,這時我才發現後方停車格6號有人在停車,等到感到第2次 推擠時我才下車查看,2次時間很短,下車時我看到對方正 在停車格內,而我左後車尾有刮痕,對方右側前車頭有白色 擦痕,對方還伸手將痕跡去除,我有拍照提供警方,我人在 車上但無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內光碟影像,並無碰撞過程之錄影內容,而訴外人 簡淑芬雖於警詢時稱其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卻稱記憶卡並 無內容而未能提供案發當時之影像等語(同前卷頁),已無 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確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所致。  2.再觀訴外人簡淑芬所提供之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雖可看出系爭車輛車身為白色及左 後車尾有1條黑色細長刮痕(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而 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身則為黑色及右前車頭有1片白色擦 痕(本院卷第44頁、第85至87頁),然而此二者形狀、大小 均有顯著差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二者之高度相同或位置吻 合,能否據此逕推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黑色細長刮痕,係 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所致,洵屬有疑。  3.況訴外人簡淑芬係稱其當天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 停車格內而遭「推擠」(而非稱遭「擦撞」),其所述與本件 車輛外觀照片呈現之擦括痕跡,已有不同。  4.另依卷附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0分51分 ,與簡淑芬所稱其係於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現場,已間 隔約40分鐘,而觀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後車懸超出7號停 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已明顯侵入其後方6號停車格空間而佔 用6號停車格駕駛人之停車空間,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此而論 ,本件實無法排除簡淑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停車格,迄 至本案發生前之40分鐘停放時間內,另有其他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在6號停車格內,卻因停車空間不足而擦撞前方7號停車 格內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確實有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所撞擊, 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8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4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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