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
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
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756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7,3
55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8,000元。㈥不
能工作損失57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0,706元。㈧精神
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97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6
09元,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0,756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看護費用48
,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上
訴人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311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952,752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2
,7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逾952,752元部分,及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均
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審所判決之醫療費
用40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
7,3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4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平均工資一事存有爭執,故對於因平均工資多寡認
定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0頁),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
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計算其平均工資時,扣除定額借
支、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實屬有誤,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
保障年薪14個月,只要任職滿40天即享有端午、中秋各0.5
個月獎金,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本薪12個月,另為慰勉同仁辛勞
及歡慶佳節,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並依員工
缺勤日數按比例扣減,三節獎金並非保證薪資,仍屬於獎金
性質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頁),足見日月光公司所發放之三節獎金,僅屬
於獎金性質,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要無上訴人所辯保證年薪14個月之情形,其上
開主張,尚非能採,是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仍應以一般
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
⒉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激勵津貼,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此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員工須知8.2薪資發放中8.2.1.2.
「激勵津貼:依據上個月份評核結果發放(員工薪項是否具
有【激勵津貼】之項目,需視員工個別職務及實際敘薪情況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訴人亦陳稱:激勵
津貼依考評ABCD分4個等(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之激勵津貼金額亦
不固定而每月發放金額各異(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激
勵津貼要屬依上訴人工作評核結果不定給予之獎金性質,即
難認為工資之一種。
⒊惟參以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定額預支」部分,每月固定7,000
元,其係將薪資分為兩次發放,「定額預支」乃上個月應發
放之本薪,每月20日會先發放定額預支及非定額之激勵津貼
,故5日時會扣除上開金額再發放一情,業經日月光公司函
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定額預支」
部分,為工資之一部分,不應自工資中扣除,即屬有理,要
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應再加計
7,000元之損失,共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38,839元(期間計5月17日,不足1月之日數為17÷31=
0.0000000,7,000×5.0000000=38,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12%,以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60,897元,再加計「定額
預支」7,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日即
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依1,227,730元【計算方式為:97,772×12.00000000+(9
7,7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7,72
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
0.00000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576元(1,22
7,730-1,101,154=126,576)。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准許之2,2
23,311元外,其另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勞
動能力之減損12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388,726元(2,223,311+38,839+126,576=2,388,726),及
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准許部分於逾165,415元(38,83
9+126,576=165,415)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CTDV-112-簡上-21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