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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鍾○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霖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知悉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 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5月至7月間仍繼 續與吳○霖交往,利用吳○霖工作空檔密集邀約相聚用餐、出 遊,且有同住生活之情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霖為朋友關係,自從被告自吳○霖所經 營之大○餐飲設備公司離職後,就一直保持普通朋友的關心 問候,吃飯也是基於朋友間之互動,並無越矩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21頁)。然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吳○霖往來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 正,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間曾傳送「晚上給你用好吃 的」、「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 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 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 加滿加足馬力」、「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中午 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等 語,並傳送二人共同飲酒、吳○霖手比愛心之合照,而吳○霖 則有傳送「我想喝熱湯」、「我要熱便當吃了」、「我四點 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剛洗好澡等等過去」、「弄 一點這個來吃」、「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 回公司開貨車」、「吃了」、「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 、「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予被告(本院卷 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仍頻繁對吳○霖寒暄問暖,關心有 無吃飯,吳○霖亦積極報備其日常生活,被告甚至有傳送「 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 做不到」等訊息予吳○霖,惟一般男女縱使係極為熟識之朋 友,亦無可能頻繁關心對方是否已經吃飯、以「臣妾」自稱 或以「兩人的燭光晚餐」形容共同用餐一事,可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吳○霖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仍與吳○霖維持交往關 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吳○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經前案判決命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後,續與吳○霖有不正 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暨財產 狀況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暨每月薪資所 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64 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 3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4

TYDV-113-訴-2014-20241204-1

司執消債更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 兒少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22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應為3,256,488元( 計算式:45,229×72=3,256,488);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241,875元,前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及其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段分別為43,883元、33,88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159,576元(計算式:(43,883×48)+(33,883×24)=2,919, 576),亦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8,787元(計算式:241, 875+3,256,488-2,919,576=578,787),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 計算之額度為520,908元(計算式:578,787×9/10=520,908) ,是依旨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若逾上開數額,法 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其中第1~48期每月清償1,390元,第49~72期每月除前開原有 清償金額外,因其子女以結束學業故每月增加清償8,845元 ,並將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於72期每月清償3,36 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20,920元(計算式:(1,390×48)+(8,8 45×24)+(3,360×72)=520,920),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3

ILDV-113-司執消債更更-1-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志賢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112年度所得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5,600元,每月 薪資應有1萬4,633元左右,請提出證據並說明為何聲請人陳 報每月收入為7,000元。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 43〉-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1-19

KLDV-113-消債清-26-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銘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 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 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 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 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即於翌日(即 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 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嗣因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 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3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 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映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銘(下稱被告)、證人周星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登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 峻杰於警詢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周星宇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否認其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17 頁),且其在警詢中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周星宇於 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 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 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 周星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 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周星宇事後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陳述,查本件證人周星宇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 分,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結 後陳述其親身見聞,其證述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亦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4至95、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8、117至12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將 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也沒有以通 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 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 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 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僅證人周星宇之證詞主張 被告販售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但周星宇不是實際與被告 交易、聯絡、議價之人,周星宇表示只是聽聞楊登勝所述而 認定是跟被告購買,但經原審傳喚楊登勝到庭,楊登勝否認 有跟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周星宇證詞明顯與楊登勝所述 不符。2、周星宇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經被 告及楊登勝否認為其之間的對話,周星宇無法提出如何取得 相關對話證明,該對話截圖不足以補強周星宇證詞;周星宇 是為求減刑才供出上游為被告,衡諸常情周星宇於108年3月 購買毒品,怎麼可能到同年11月還有毒品可以販售給其他人 ;周星宇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不排除周星宇108年11月 間被查獲時是基於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而一併誣陷楊登 勝及被告,證人周星宇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至127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此徵諸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 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我 大約3、4年前認識蘇映銘,他是我和楊登勝購買安非他命的 藥頭;我於108年間多次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 我曾經看過蘇映銘本人數次,有時候是我和他聯絡購買安非 他命,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謂半台是指17.5公克 ,66/2是指1台的價格是6萬6,000元、半台就是3萬3,000元 ,這次是我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見 偵34036號卷第127頁);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 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 照片(按即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 1頁反面】),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編號8照片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編號10照片 (按即行動電話計算機功能輸入33,000÷17.5之畫面擷圖【 偵34036號卷第31頁】)所示的17.5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 ,是我們計算後,向蘇映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 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 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 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而編號1照片(按 即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所示 的男子就是蘇映銘,也是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見偵 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楊登勝於108年間有在我的手機 登入他當時的Google帳號,所以他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 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等語 (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是透過楊登勝認識蘇映銘,我曾經向蘇映銘購買過安非他 命(見原審卷第318頁);編號1至14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 ,因為楊登勝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 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見原審卷第325頁);編 號7、11、12照片是因為楊登勝曾經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Goo gle雲端帳號,也有分享Google雲端相簿給我,所以我才會 有這些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頁),且因為只有楊登勝 分享他的相簿給我,也曾經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的擷圖給我, 所以我可以確認傳送這些對話內容的人就是楊登勝,而對話 內容擷圖中暱稱「阿銘」、大頭貼是蘇映銘的照片,也可以 確認就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見原審卷第324頁); 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 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 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 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 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編號11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 傳送「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時 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 有新的東西來,我再去找你拿,這樣子你ok嗎」的訊息給蘇 映銘,是指楊登勝先把錢匯給蘇映銘,如果品質不好,就先 拿部分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0頁);編號12照片的對話 內容也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通訊軟體暱稱「嚇鼠( 老鼠圖示)寶寶了」這個人是蘇映銘,我於警詢時稱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均為蘇映銘是屬實的 (見原審卷第321頁),且從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照也可 以判斷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是蘇映銘(見原審 卷第324頁);編號8、10照片是指我們在算安非他命每公克 多少錢,17.5就是半台,33000就是66000的一半,16.75是 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實際秤重的重量(見原審卷第325頁); 編號14照片(按即透明夾鏈袋盛裝白色結晶物之照片【見偵 34036號卷第33頁】)則是拍攝向蘇映銘買回來的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第326頁);我於偵訊時稱「我於108年3月初, 和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 送如編號7、11、12的通訊軟體擷圖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照片編號10是我 們計算和蘇映銘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 開的價格比價,照片編號10所示的17.5則是購買安非他命的 毛重,我拿1萬6,500元給楊登勝,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 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款3萬3,000 元與蘇映銘,隔日我們2個其中1個人到當時蘇映銘桃園的住 處,親自取貨」是屬實的,我前開回答中稱「楊登勝再傳如 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是指楊登勝跟我說要多少錢, 「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則是指 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楊登勝有一起秤重,秤得數量是16 .75公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23、326至327頁)。 2、另觀諸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節錄),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有如下之對 話:   楊登勝: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   被 告:66/2,要拿要快喔。   楊登勝:你有半台的現貨嗎?   被 告:當然,我頭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今天12點前就過去。   被 告:我要給現金,他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現在有事啦。   被 告:你不能先匯嗎? 楊登勝: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       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 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這樣你OK嗎       ?   以及被告與楊登勝於中午12時15分、晚間8時7分之對話如下 :   楊登勝: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被 告:來了,可以來。 楊登勝:有換地址嗎?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 29頁編號4、5照片)、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編號6照片) 、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編號8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等在 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自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 堪採信。 3、又查,徵諸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 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 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 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331、333頁);另證稱: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 ,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 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 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 「(問: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 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 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29至3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 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 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 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 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 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 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 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 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 面)等附卷可憑。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 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 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 /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 啦。」,被告旋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 :「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 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 去找你拿,……」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 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 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 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 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 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 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 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 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 ,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 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 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 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 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 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 4、末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 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而被告於行為時42歲,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2頁),其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本 件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 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 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 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 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即於翌日(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 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 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甚明。是被告於本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應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周星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及匯款紀錄,係透過楊登勝匯款至你提供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解釋?」,先辯稱:「帳戶 號碼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楊登勝名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為何將3萬3,000 元匯至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辯稱:「匯款時間已 經很久,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09頁反面);於原 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改稱: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 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得以 證明楊登勝有為被告購買水電設備、安眠藥,或被告有何販 售3C產品予楊登勝之事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 確係被告,而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 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且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 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 品之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仍辯稱:我沒有以通訊軟體 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 ,我是遭人冒用身分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周星宇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 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云云,核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③至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用途,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 理中雖曾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我也 有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 ,才會轉帳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惟參諸其於 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13日使用帳戶匯款至蘇 映銘提供之帳戶內?)太久遠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 34036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為何要在108年3月13日轉出3萬3,000元給蘇映銘?)太久遠 的事了,我不記得。」、「(問:【提示偵34036號卷第27 至33頁之編號1至14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轉帳交 易擷圖就算有,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問:【提示偵 34036號卷第29頁之編號6照片所示轉帳紀錄】你跟蘇映銘間 為何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 ,還有我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 錢往來,也才有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2 頁),證人楊登勝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證人周星宇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不符,是證人楊登勝上開證言,殊難採信,自不 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周星宇,自無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 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以3萬3,000元 販賣淨重16.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數量 、金額皆非微,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57頁)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偵34036號卷第11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時,確已收取3萬3,000元 ,該3萬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楊登勝雖 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有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 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安裝通 訊軟體並與楊登勝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 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8 至321、323至327頁),且與卷附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 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 容(節錄)擷圖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 反面),已如前述,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 .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 1429」之擷圖等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 隙亦無宿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是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 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周星宇係為求減刑 才供出上游為被告云云,自非可採。㈡又依證人楊登勝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 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 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 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另證稱: 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 ,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 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問:有1筆3萬3,000元 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 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 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 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 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 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 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 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 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 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 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 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再觀 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 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 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 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旋回應:「 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 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 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等語,亦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 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 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 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 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 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 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 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 ,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 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 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 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 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 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 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 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 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並有周星宇提出卷附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 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擷圖、周星 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 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 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 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等附卷可按;另 觀諸卷附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 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上,亦有本件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毒品數量、價金之隱諱字語,且與證人周 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購買毒   品過程相符,是上開證據均堪作為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證述欠缺 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83-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李妍君、己○○、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乙○○、李妍君、己○○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丙○○、乙○○出國運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丙○○、乙○○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己○○並協助代墊丙○○、乙○○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丙○○、乙○○兌換外幣,以形塑丙○○、乙○○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入丙○○、乙○○、「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己○○共同注意丙○○、乙○○之動向,確保丙○○、乙○○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丙○○、乙○○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 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丙○○、乙○○之機票與在國外之 食宿,己○○並從臺中開車搭載丙○○、乙○○至桃園機場,丁○○、 乙○○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且在當地住宿 等候。嗣丙○○、乙○○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指示,預定於 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載大麻之行李箱前 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負責接送丙○○、乙○ ○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 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 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丙○○、乙○○,丙○○、乙○○就依「Allen」 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 ㈢丙○○、乙○○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素, 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丁○○遂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 李妍君求助。甲○○、己○○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丙○○、乙○○返 台,經丙○○、乙○○同意後,丙○○、乙○○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 ,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上 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所 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 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 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3人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己○○與丁○ ○;己○○與甲○○;甲○○與己○○;甲○○與泰國上手及群組) 。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丁○○、乙○○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除 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已 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丁○○不能供出 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丁○○、乙○○回台 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約新臺幣20 0多萬」、「我有叫被告丁○○、乙○○說要刪除群組內的 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 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說被抓到會完蛋, 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酒(偵字13233號卷一 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 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應了」(偵字13233號卷 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先後 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托運時就察覺有異」、 「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品」(偵字13233號卷二 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 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 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 堪認定。   ㈡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 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丁○○、乙○○ 。被告己○○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丁○○、乙○○在印度 德里滯留時,被告己○○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被告己○○ 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 認定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被告己○○有把被告丁○○、 乙○○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方式,也 是因為被告己○○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被告己 ○○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的工作給 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後運到英 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己○○碰面,我拿 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己○○,就是出 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己○○就請我去 被告丁○○、乙○○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搭飛機、注意 甚麼事,被告己○○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丁○○做國際漫遊,因為被告己○○有 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在國外就聯繫不 到,是被告己○○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際漫遊給他們用 。我也有協助被告丁○○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有暱稱「L」 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的群組,沒 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告丁○○,我也有 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己○○沒有在內,因為被告己○○說由 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乙○○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 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丁○○、乙○○每人各英鎊 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 己○○先前借給被告丁○○、乙○○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 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告己○○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 萬元,被告己○○有說錢要全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 是被告己○○從台中開車載被告丁○○、乙○○到桃園搭機。被 告丁○○、乙○○從泰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 們就沒搭上飛機而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丁○○,我再 打電話給被告己○○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己○○也同 意,我還打電話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丁○○、 乙○○從泰國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 要帶回台灣,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 出。我原本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 是別的怎麼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 我有跟被告丁○○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 我也因此跟被告己○○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 我們這裡,保佑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 」有打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 人補償他們的損失。被告己○○在被告丁○○、乙○○要出國時 ,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 NE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己○○,提到的 這對夫妻就是指被告丁○○、乙○○(本院卷二第143至184頁) 。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己○○負責找人去運 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甲○○於本案都 是負責牽線,被告己○○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1頁) ,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己○○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 丁○○、乙○○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店商談、 與被告己○○談報酬、從被告己○○處拿一些錢並預先辦理護 照、被告丁○○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告丁○○、乙 ○○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開行李箱及英鎊 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我國外交單位, 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一致,被告丁○○ 、乙○○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告甲○○、己○○(詳參 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 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具結所證稱之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丁○○、乙○○之上開證 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 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被告甲○○、丁○○為 這趟互換SIM卡之事實、被告己○○所供承這趟是他找被告 丁○○、乙○○給被告甲○○,負責出國運輸東西,他有先給被 告丁○○、乙○○錢,他有同意讓滯留於印度德里的被告丁○○ 、乙○○回台,他就是「宇捷通訊」等詞均相合,自堪採信 ,而足以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參與情形如上開事 實所載。   ㈤在下述對話紀錄中:    ⒈「宇捷通訊」(即被告己○○)與李君(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321至373頁):1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己○○約被告甲○○去被告丁○○、乙○○夫妻那邊,地址為麵店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表示他們2個的護照已經好了,被告甲○○嗣傳送照片確認機票。同年月27日,被告甲○○表示在陪被告丁○○、乙○○之兒子,被告己○○稱跟對方講一下,要不然他們會緊張,被告甲○○答稱有,並陳報被告丁○○、乙○○出海關、泰國上手有接到人到旅館的進度。同年月29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有打給「小叮噹」並說明「香港老闆娘」很忙,被告己○○回稱,「反正你全部跟他們講好看怎樣一次全部跟我講一次處理」。同年3月1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稱去英國的機票訂好了,香港老闆娘會去找被告丁○○、乙○○見面,會在印度轉機,並表示知道被告己○○有先幫被告丁○○、乙○○付錢,但她還是要討錢,因照顧被告丁○○、乙○○之兒子需要錢。同年3月2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現在要轉機,但人家不給他們上飛機,被告甲○○、己○○即密集通話,被告甲○○有表示外交部會連絡他們,有提到先想辦法讓他們回來。同年3月3日,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乙○○現在卡在那邊,沒有賺到,只能在看怎麼讓他們飛,還錢而已,被告己○○要被告甲○○再打給外交部,被告甲○○答稱有並說外交部在處理了,被告甲○○表示:「一切要看他們夫妻自己的造化了…她自己白癡跟人家說她有四個行李,現在人家帶她去找行李,如果被打開檢查,那真的沒救了,可能會被扣留」,並與被告己○○通訊、傳訊息,被告甲○○表示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趕快找人並稱「他那些貨沒了,他當然要從我們這邊趕快飛去補啊」、「我真的被他們夫妻搞死,不賺錢沒打緊還跟你被他們連累賠了一堆錢」。同年3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剛到,並陸續報告「我叫他們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靠北他們說他們被攔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搞死」、「真的完蛋了,我怕會查到我們這」、「就要保佑他紀路都有刪除」、「靠北我的手機號碼跟卡片都追蹤得到」、「我們碰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們講出來了的話」。由上可見,被告己○○在本案地位係在被告甲○○之上,有出錢也有決定權,被告甲○○才須事事陳報被告己○○,且被告甲○○、己○○均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若僅是菸酒,又豈會表示被告丁○○、乙○○的行李若被打開檢查就會「沒救」?還稱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面趕快找人飛去補,因為「他那些貨沒了」?又稱一旦他們被查到,被告甲○○、己○○也會被查到而「真的完蛋了」,因而希望紀錄都有刪除?被告甲○○、己○○更怕會遭供出?此外,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詞,被告丁○○確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情,是被告4人必知悉對話紀錄屬極為不利之關鍵證據,才要刪除,且從反面推論,這趟運輸標的若僅是菸酒,被告4人應會極力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則以此等刪除之作為,亦可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也因本案辦案人員盡其調查之責,成功取得對話紀錄並存入卷內,才能還原本案過程。參酌被告甲○○上開證述,更可見被告4人有此不確定故意。    ⒉「陳益宏」(即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偵字13 233號卷二第273至283頁):於113年2月26日起有密集通 訊,被告丁○○陸續回報「大哥,我們拿到機票了,現在 要去登機,過安檢」、「剛過登機門,現在要去飛機, 剛剛小叮噹有跟我連絡」、「出發了」,被告己○○回稱 「忙好到飯店回電給我」,被告丁○○答稱「大哥,剛剛 對方剛離開」、「我們在飯店」,雙方即有通訊,且當 被告己○○表明「回電」,被告丁○○就會回電,並回報「 我們已經退房,在大廳等」、住宿及路程等訊息。於同 年3月1日,被告丁○○表示「剛剛老闆娘有過來了」並回 報預定從泰國搭機出發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己○○位 居被告丁○○之上,彼此保持聯繫,被告丁○○須向被告己 ○○回報。    ⒊被告甲○○與泰國上手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375 至433頁):被告甲○○各有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單獨對話之紀錄,例如「Allen」有表明 「我是泰國這邊的負責人」(同卷第377頁);被告甲○○ 有跟「L」(即香港老闆娘)提到「因為我也再想辦法讓 他們回來」(同卷第第385頁);被告甲○○似乎與「小叮 噹」更為熟稔,表明「要照顧一下我介紹過去的人內」 、「我要他們平安回來喔」、想透過「小叮噹」跟「香 港老闆娘」借錢,並表示還可以介紹人擔任運輸的角色 ,「我都有再找」(同卷第393至397頁),嗣2人有諸多 通聯,特別是當被告丁○○、乙○○卡在德里,2人有密集 通聯。被告甲○○也有在泰國上手均在內之群組中。足見 被告甲○○所證述關於自身之角色及任務,均屬實在。   ㈥依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偵字13233號卷一第71至87頁), 被告丁○○、乙○○之出國行程為桃園⮕泰國曼谷⮕印度德里⮕ 英國倫敦,回國行程為英國倫敦⮕荷蘭阿姆斯特丹⮕上海⮕ 桃園。自我國遠赴英國倫敦之機票昂貴,為眾所周知,國 外食宿亦不便宜,與被告丁○○、乙○○並不算熟識之泰國上 手、被告甲○○、己○○如此大費周章,讓被告丁○○、乙○○無 償為上開行程,被告己○○還先給錢辦護照並預付相關費用 ,泰國上手復於泰國曼谷將不少英鎊交給被告丁○○、乙○○ ,豈可能只是為了運輸菸酒?況被告4人被問及,究竟有 如何之菸酒,值得泰國上手、被告4人採取上開方式運輸 、私運,被告4人事成且都可以獲得不少報酬時,均無法 具體回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丁○○、乙 ○○上開供詞,更可見被告4人其實心中都知道所運輸、私 運者並非菸酒,並均具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4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菸酒部分,應係預編的 避責說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被 告甲○○並無與被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同次審判程序提出被告乙○○主 觀上並不知情所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詞;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①被告甲○○本就負責讓未曾 出國之被告丁○○、乙○○可以順利搭機、與泰國上手碰面、 接到所要運輸之貨物並運至目的地,所謂無私運之犯意, 已屬可疑。且依駐印度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 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函所載(偵字13233卷一第271頁 正反面),被告甲○○向外交單位所表示之內容係,友人丁○ ○及其丈夫乙○○至德里機場轉機時,錯過原預定搭乘之班 機,因兩人不諳英文,無法與機場人員溝通,故致電駐印 度代表處急難救助專線請求協處,並未見其不要行李等放 棄私運之言行。又被告甲○○雖有對被告丁○○提過不要拿行 李趕快出海關,但此意指行李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參酌下 述關於私運既遂之說明,此際私運行為已經完成,是憑此 仍不能認被告甲○○有採取放棄私運之積極作為。②本案已 經認定如上,被告乙○○亦作認罪答辯,其辯護人稱其主觀 上不知運輸標的為毒品,並無可採。③依上開事證,被告 己○○認識泰國上手並介紹給被告甲○○,又將被告丁○○、乙 ○○介紹給被告甲○○負責解說、聯繫並要被告甲○○可供國際 漫遊的SIM卡與被告丁○○的SIM卡互換,被告丁○○、乙○○是 被告己○○從臺中開車載到桃園機場,之後也與被告丁○○保 持聯繫,從各該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己○○地位在被告甲○○ 、丁○○之上,被告甲○○、丁○○都要回報給被告己○○,被告 己○○並有預先給錢,對各人報酬具體數額亦有最終決定權 ,也是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讓被告丁○○、乙○○回台之人, 況被告甲○○、丁○○、乙○○均已一致指證被告己○○甚詳,足 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此等事實均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 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丙○○、乙○○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 、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下機後,立遭 臺北關查獲並製作詢問筆錄,臺北關於第一時間將本案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繼續偵辦,被告丁○○、乙 ○○就向員警具體供出、指認上手即被告甲○○、己○○,該 警察局旋派員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1 時許,拘提被告甲○○、己○○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甲○○、己○○,有臺北關113年7月15日北普 稽字第11310457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0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15至118頁)。被告丁○○、乙○○既均有供出上游因 而查獲共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 丁○○、乙○○、甲○○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不低,尚 得併科高額罰金,而中風、左眼已看不到且無力簽名於 筆錄的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彼此相依為命,2 人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須撫育1幼子(偵字13233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所開麵店 更經營不佳,為獲取生存之資,在無出國經驗下,冒險 擔任聽命出國、搭機運毒之最低層角色,而被告甲○○則 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 ,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丁○○、乙○○之子,實僅係依被告 己○○指示辦理之人,可見此3人均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3人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 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是就被 告丁○○、乙○○、甲○○部分,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准各該辯護人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⒋被告丁○○、乙○○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甲○○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 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 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己○○犯後 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丁○○、 乙○○、甲○○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丁○○ 、乙○○、甲○○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人 分工之角色、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2人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考量上情及此2人於本院所表 露之改悔意願,被告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2 97頁),可認此2人經本案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此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考量本案情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此2人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67至268頁),是此等物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泰國向「Allen 」所收受,作為被告丁○○、乙○○完成本案運輸任務之預領 報酬,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無論真偽 、所謂任務是否完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甲○○ 、己○○確已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被告丁○○、乙○○雖有自 被告己○○取得款項,但均已因辦理護照、換外幣而花用, 於泰國所取得英鎊4千4百元,除支付回台機票外,餘款均 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9(已宣告沒收如上),並為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1頁),可認被告 丁○○、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   ㈤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應無從為 本案犯罪之聯絡,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用 該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卷內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 確有用於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己○○、甲○○聯繫對象均 僅有被告丁○○),自不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該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26包(總毛重14,649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 ⑴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062.84公克(驗餘淨重13,06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7頁)。 ⑵特別敘明事項:左列26包經查扣後,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為鑑驗所需,於該26包中取出1些裝為1小包,該小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後,剩餘1.8691公克,詳如偵字13233卷二第2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綠色乾燥植株28包(總毛重15,794.5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27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025.38公克(驗餘淨重14,025.0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3 綠色乾燥植株56包(總毛重31,214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981.36公克(驗餘淨重27,98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34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甲○○所有,交給被告丁○○裝入左列手機,目的是讓2人可以在本案過程於國外互相聯絡。 5 行李箱(含衣物)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49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6 行李箱(含衣物)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55頁 被告乙○○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7 Redmi miui globa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355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丁○○所有,交給被告甲○○裝入左列手機。2人因此可在本案過程互相聯絡。 8 Vivo Y17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己○○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9 英鎊(面額50元)3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 為被告丁○○、乙○○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4-10-08

TYDM-113-重訴-30-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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