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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奕均 被 告 王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 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 契約壹部分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依系 爭借款契約肆部分第6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 行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 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7,06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迄9 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2萬110元,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⒉安泰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間決議與原告合併,已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等規定向債權 人公告,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 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 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 讓與聲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2份、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 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2萬0,110元未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經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92 萬0,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 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3-訴-2381-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子宸(原名林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60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41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4035-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 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限3年,繳款日為每月6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 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至6期為本金及利息之寬限期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及息,第13期起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年息百 分之1.845機動計息。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6日止,尚欠 原告本金1萬6884元,依增修同意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本金自第1年第7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之情事 ,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尚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 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 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上開債權非有擔 保或優先權等語。經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等為證(卷第5至9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揭情事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法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告之本件債權非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 被告有無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准之結果,發現並無被告有任 何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之事件存在,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9-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2024-11-15

CHDV-113-家繼簡-52-20241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附近時,因於路邊起駛不慎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壓 迫系爭車輛,致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 陳概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交予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5 ,700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 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 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村有 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建忠汽車修 配廠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513 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 、零件費用2,2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林志隆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 原因,陳概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則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 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志隆、陳概鶴過失之輕重,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志隆應負擔3 0%過失責任比例,陳概鶴則無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元【計算式:13,513元×70%=9,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5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09-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粘舜強 被 告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其中新臺幣5,2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新臺幣22,638元由原告與被告○○○ 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陳佳文,業據陳佳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92,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 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190,0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權憑證在 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被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繼承後死 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 照)。另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 被繼承人○○○死亡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貴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遺產。 六、爰聲明: 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及○ ○○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 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 被代位人○○○、○○○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 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5年12 月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 ○○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2人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2份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 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 年6月26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 6月25日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 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 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 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分之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鄉農會34,558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商業銀行159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公司46,297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公司454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老農津貼7,25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農健保退費3,01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3 被告○○○ 21分之1 4 被告○○○ 7分之1 5 被告○○○ 7分之1 6 被告○○○ 7分之1 7 被告○○○ 7分之1 8 被告○○○ 7分之1 9 被告○○○ 7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3 被告○○○ 3分之1

2024-11-11

CHDV-112-家繼訴-11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2024-10-29

TCDV-113-訴-77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蕭仁俊 蕭靜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判,茲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5

CHDV-113-訴-960-2024102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獻超 被 告 謝○○ 邱○○○ 被 代位 人 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對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謝○○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謝○○(下稱謝○○)之被繼承人 謝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謝○○共同繼承,謝○○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謝 對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謝對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謝○○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謝○○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145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 清償,原告就謝○○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5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謝○○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謝○○、邱○○○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的繼承人、應繼 分及遺產範圍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按各繼承 人的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 三、被代位人謝○○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的繼承人、應繼分及 遺產範圍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的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296,145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56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依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1年度分别有33元、113元 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少許股票(價 額共3,890元)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 開債務,且謝○○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謝○○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謝○○均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謝○○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謝○○之 母親即被繼承人謝對於106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 分)、被繼承人謝對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4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謝○○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謝○○與 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謝○○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謝○○與 被告等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謝對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謝○○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謝對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謝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謝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87.00 2分之1 由被告謝○○、邱○○○及被代位人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謝○○ 1/3 2 謝○○ 1/3 3 邱○○○ 1/3

2024-10-18

CHDV-112-家繼簡-49-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113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21,403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誤分為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 明,爰裁定再開辯論予以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1

TCEV-113-中小-338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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