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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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27

KSDM-113-訴緝-62-2025032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27

KSDM-113-交訴-57-2025032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王鎮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69頁)。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59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無照騎車不慎肇致事故,使被害人謝佳琪、謝淑婷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卻未提供其等即時救護,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㈢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悛悔,然 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院卷第176頁),及公訴人、被害人2人均請求依 法判決(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473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院卷

2025-03-20

KSDM-113-交訴-55-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 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 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 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 、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 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 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 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 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 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 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 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 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 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 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 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 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 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 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 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 ,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 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 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 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

2025-03-17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趙育智 地址詳卷 被 告 莊志強 地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期間,既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倘有違反, 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就被 告莊志強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前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11 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㈢是原告既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甚且判決後,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㈤惟上開部分倘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均 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14

KSDM-114-附民-32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懿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懿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黃博榆」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1行「有夠便宜機車『出租』租賃契約」,更正為「有夠 便宜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2.第12行「偽簽黃博『楡』署『押』2牧」,更正為「『接續』偽 簽黃博『榆』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懿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黃博聖(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黃博聖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黃博聖先後於系爭契約偽簽「黃博榆」署名,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博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黃博聖偽簽系爭 契約,致告訴人蘇義欽及被害人黃博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實值非難;  ㈡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惟所侵占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已尋獲,並 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25頁);  ㈢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契約上偽造之「黃博榆」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黃博聖所有,毋庸 諭知沒收。  ㈢系爭機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86700號 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9800號 他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本院卷

2025-03-10

KSDM-113-簡-4001-20250310-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 原 告 蘇義欽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懿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10

KSDM-112-附民緝-44-202503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育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2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本件已 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亦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10

KSDM-113-簡上-171-20250310-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07

KSDM-114-附民-78-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裕:   1.如具保免押,工作收入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可賠償被害人,部分可清償家人代還之款項(詳下述) 。   2.既有債務家人可先還,如此即無經濟壓力。   3.已悔悟而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犯云云。  ㈡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代以責付予父親、限制住居及 至檢警機關報到。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 ,而經本院處分羈押及延長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 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車手取款,本件前、後亦曾收取人頭提 款卡或持以提領,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領款,財損已達百餘萬,復有他 案待查,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 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3年12月2 日起,處分被告羈押3月;繼於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如三、㈠1.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   2.本件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   4.又被告:   ⑴未就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提出資料釋明,自難遽信 ;且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 卷第257頁),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自仍可能 續為詐欺犯罪。   ⑵是否配合警方調查、願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端,究非法定審 酌應否續予羈押之事由,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無規避刑事審 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應續予羈押(院 卷第29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04

KSDM-113-金訴-981-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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