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
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
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
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
、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
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
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
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
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
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
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
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
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
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
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
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
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
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
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
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
,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
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
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
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