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上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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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23字後,新增「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2、第8至9行「多次對乙○○辱罵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 不法侵害」,更正為「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 ○○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3保護令案號更正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29號。 2、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便於2日內接續以吐口水、打手臂 、辱罵等作為違反保護令,所為甚屬激烈,自有藉此方式使 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痛苦,進而抒發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 ,已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僅止於不快、 不安之騷擾範疇。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相同之糾紛,為抒發不滿情緒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尋求最適之管教方式 ,僅因口角爭執便情緒失控,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 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使告訴人心理感 受較大之痛苦,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名 譽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 子女管教之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 劣,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未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6月1日11時12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內 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並以手掌打告訴人右手臂(無證據證明有成傷)。 2 同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對告訴人辱罵「哭么,吠完了沒」、「畜生」。 3 同年月2日19時許 同上 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機掰」,並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丙○○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丙○○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於113年6月1日11時至113年6月2日19時期間,在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地址詳卷),多次對乙○○辱罵 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惟否認有辱罵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並業已知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58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 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查 本案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號被害人潘○華之住處,惟被告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止遲未搬離上址,堪認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遷出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 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 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潘○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潘○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華騷擾 或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應於113年11月20 日前遷出潘○華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等 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惟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0日後,遲未搬離上址住所,潘○華不堪其擾乃報警並告以甲 ○○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事項,於114年1月18日18時40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華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 2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 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90-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茜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次恫嚇 言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細故而起糾紛,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茜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板 炸」私訊張○茜,向張○茜恫嚇稱「我她媽槍也拿了,你跟妳 老公最好不要出現在八德,我都打掉」、「你家樓下警衛室 會因為你有很多彈孔」等語,致張○茜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地址詳卷)之公司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4、36至 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合法 撤回告訴,法院仍須依法判決。另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 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 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 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 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甲○○就「113年4月14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113年7月26 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部分,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情侶,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 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仍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 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 所,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 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對 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業已坦承認錯,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復斟酌被害人 之態度,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 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之必要,且為加強被告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 被告身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 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 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亦禁 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為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6條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聲請人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詎料甲○○於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在同年4月14日17 時27分,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信騷擾。復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住所前實施騷 擾,致使丙○○不勝其擾而於同年4月19日報警提告。 二、臺南地院對甲○○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5月24日經臺南 地院裁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所取代。臺 南地院於通常保護令要求甲○○除前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事項外 ,復增加應遠離丙○○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 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並經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5月 30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 上簽名。詎料甲○○仍於同年7月26日12時30分,違反保護令 規定,前往丙○○住所前,經丙○○兒子羅○○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承認上開事實,但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告訴人每天都與伊在一起,與告訴人都有聯絡,4月14日是打電話說要拿水果過去給告訴人,下午要過去時,打電話她沒有接,才開車過去。7月26日是與告訴人要用餐,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兒子要報案。 2 告訴人丙○○陳述 提告被告於4月14日以打電話及到其家前騷擾她。 3 證人羅○○陳述 被告與其母親相處,伊不會干預,但被告有攻擊性時,其母親表示意見時,才報警提告。7月26日被告開車到門前,有大聲叫,沒有聽清楚叫什麼。 4 臺南地院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 5 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二,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28

TNDM-114-易-17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隆鈞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家 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5樓住處,因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 徒手抱住甲○○之身體,遭甲○○推開後,再抓住甲○○之雙手將甲○○ 自客廳拖行至房間,使甲○○無法自由離去,並致甲○○受有後腦紅 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隆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告訴人甲○○之身體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夫妻,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一起,想說抱一下她,她就翻臉 把我推開,我又再去抱她,後來我兒子黃○○就從外面跑進來 ,我沒有打她或把她拖在地上,告訴人的驗傷單應該是拿別 的地方受的傷來本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被告因向告訴人求歡遭拒,遂抱 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待二人之子黃○○自外 返家始將二人拉開,告訴人嗣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後 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字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6至47頁)在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配偶,案發當天,被告 不知為何發飆,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隨後將我拖入房間想 強暴我,過程中有拉扯,造成我受傷,我當時有大喊救命, 大兒子黃○○剛好下班回來,便衝進來阻止等語,於偵查中證 述:我當天在家裡,被告用三字經辱罵我,我很生氣要離開 ,被告在客廳就緊緊抱住我,我要推推不開,被告想強吻我 ,就直接抓住我兩隻手把我拖進房間,我就喊救命,剛好我 兒子黃○○下班回來,就進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 頁、第46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皆 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提早下班,到家時聽到被告在對我媽媽罵三字 經,我媽媽在喊救命,我就進去家裡,看到他們兩個趴在客 廳往房間走廊的走道上,被告在上面,我把被告推開,我就 帶我媽媽去驗傷,我進去時看到我媽媽衣衫不整,扣子也掉 了,很凌亂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相符,衡以證人黃○○為 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皆具有親屬關係,應無需捏造事實偏袒 一方之動機,證人黃○○並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案發當 天過程之理由,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有環抱告訴人 ,告訴人翻臉因而遭告訴人推開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相處氣氛並非融洽,是被告繼而抓住告訴人雙手而 將之拖行進入房間乙情,並非不可想像。另觀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其後診斷結果為後腦紅腫 、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係遭被告環抱 身體、抓住雙手在地面拖行,告訴人之頭、臉及手部確有可 能因此產生紅腫、瘀傷,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 勢類型吻合,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驗傷診 斷書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 當時有吵架,我忘記我罵什麼,我只是在房門口拉扯,大兒 子黃○○有來把我們擋開,然後告訴人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8至9頁),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只是很自然 的抱著,夫妻相親相愛,我沒有要親她也沒有把她拖到房間 ,我兒子黃○○回來有把我推開,我當時還是抱著告訴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在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抱告訴 人,沒有抓她的手或拖行在地上,當天也沒有吵架,我想說 要抱她一下,她就翻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 對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說詞前後不一,難使人信服其 辯稱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16 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等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肩疼痛、左臀疼 痛等傷害,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該處外觀並無明顯外傷 ,是難認有造成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LDM-113-易-574-20250328-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乙○○嗣於112年4月29日1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 其內容。詎乙○○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日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 通信、騷擾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傳訊訊息之數個形式上不同舉措,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個保護令所諭令之內 容,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故僅成立 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率爾實行上述舉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 表示因被告曾寄存證信函予其要求分手費用及另傳訊恐嚇訊 息予其,方決定對被告提起告訴,其很害怕被告,無意與被 告調解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 賠償,兼酌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騷擾程度及期間等對於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有慢性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資料(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2年7月20日 傳送早安圖影片1張 2 112年7月21日 傳送載有:「我願意以朋友的身份一直愛著你這樣我就不會失去你了」之圖片 3 112年8月14日 傳送:「早安,請原諒我的衝動請接納我的道歉期盼雨過天晴生生的說聲對不起,對不起,敬祝,佳節愉快,闔家平安,喜樂」等文字 4 112年8月22日 傳送圖片1張及「美女,您好,請問能否請小孩子幫我處理哈尤溪名額之事宜,因為我找不到搶名額的高手感恩,感謝您」等文字 5 112年9月17日 傳送:「您的損失我加倍奉還,這段時間嘗試失去的痛苦,這期間,一直無法釋懷,希望能得到您的原諒」等文字 6 112年9月18日 傳送:「您能否在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妳能再次給我機會,」等文字 7 112年9月27日 傳送:「失去你,是我這一生最大的損失...因為我實在太愛你」等文字 8 112年9月28日 傳送早安圖2張 9 113年1月23日 傳送:「愛妻阿愛妻,請你原諒我...一年的恩恩怨也過了,也應該忘掉一切」等文字 10 113年2月29日 傳送:「世上最美的祝福平安,祝福我的愛妻平安」等文字 11 113年3月1日 傳送:「思思念念的愛妻,早安」等文字

2025-03-28

CTDM-113-原簡-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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