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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簡仲崴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蘇漢甡 住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另被告乙○○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哭童」、「71」、「小羅」、「陽 光少年」、「莫菲特」、LINE暱稱「慧雯」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乙○○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被告甲○○、乙○○與「哭童」、「71」、「小 羅」、「陽光少年」、「莫菲特」、「慧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 散布不實投資之訊息,原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見前開不實 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慧雯」成為好友,「慧雯」並 向原告謊稱:加入股票當沖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提供紅榮 投資網址及APP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下載 紅榮APP後,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其中2次面交款項過程 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日,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河門市交付 投資款項,並由「哭童」通知被告甲○○前往收款,並交付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投資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 「林中孝」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張,被告甲○○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 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林中孝」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 載「(民國)113(年)3(月)3(日)」、「現金儲值」 、「肆(拾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中 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 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於113 年3月3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 投資公司、「林中孝」,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 交由「哭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 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3日,至 上開便利商店再行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陽光少年」通知被 告乙○○前往收款,被告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 所傳送之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同日 19時28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投資款78萬元後, 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 )13(日)」、「分潤」、「柒(拾)捌(萬元)」,並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呂志雄」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 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 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收取78萬 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呂志雄」, 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 即依「陽光少年」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 付與「莫菲特」,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 書狀陳述: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收入,故無能力與被害人和 解,往後若有能力,會盡力將犯罪所得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 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甲○○、乙○○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 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 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 中孝」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被告甲○○再將款項交由「哭童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哭童」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為該犯行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乙○○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復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 呂志雄」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交由「陽 光少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陽光少年」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 ○○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惟觀 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各自參與實施113年3月 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之 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113年3月 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113 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被告甲○○、 乙○○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對方所收取之各該詐騙款項,實難認 被告甲○○、乙○○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損 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給付78 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398-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663-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1日)壹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徐旭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徐旭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 陳秋貴遠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賠償(詳下述),堪認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並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9 萬元,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工地之鋼筋續接工作、需扶養繼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紙(已扣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 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 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 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 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識別證,亦無 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另一紙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 (均為告訴人所提出供警方查扣)並非由被告交給告訴人一 節,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 第55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上揭物品係另一面交 車手所交付(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扣案物既非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而係另一涉嫌行為人所用,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面交款項 之1%即4,00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當場給付告訴人9萬元(其 餘9萬元嗣後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則被告已主動交出遠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 款項,並未保留任何不法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4,000元之 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已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徐旭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橘子」、LINE暱稱「李蜀芳」、「謝函潔」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 「謝函潔」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LINE結識陳秋貴,向 陳秋貴佯稱:下載「紅榮」股票投資平台後,加入官方客服 帳號,可以儲值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秋貴陷於錯誤,復由徐 旭斌佯為紅榮投資外派客服「蘇偉柏」,自行列印收據及上 有「客服部外派客服蘇偉柏」之識別證後,於113年2月21日 18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新店 ,向陳秋貴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與陳秋貴而行使之,並向陳秋貴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徐旭斌再依「橘子」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徐旭斌發覺受騙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秋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6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拿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3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 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翔」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金融機構工作 證,暨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表示收取現 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儲憑 證收據,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甲○○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甲○○旋依「陳翔」之指示 ,前往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共5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 收據各1張,並依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MGL MAX存款憑證 之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內偽造「黃勝學」之署名,及填載存 款戶名、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 「黃勝學」、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內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 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日13時22分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一名男子手 持資料、於電話中提到要交易,恐通話對方遭詐騙等語,警 方旋到場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 作證影本共5張、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編號4至7所示收據各 1張、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空白收據1紙、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至37、51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 13年5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9至11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5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161至163頁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91至11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200 、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7、155頁)、被告行動 電話相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 185至19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己並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顧之員 工,竟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 證共5張,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內有偽造之「MAX Capit 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被告復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 內偽造「黃勝學」署名1枚,而被告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 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 均足以表徵MGL MAX公司收到款項以為證明之意;如附表編 號4至7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會計 」欄內有如附表編號4至7「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亦表 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收受款項之意,故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 上述文件,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陳翔」事先製作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 表示已收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現儲憑證收據,在各該憑證或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印文後,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被告復於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偽造「黃勝學」之簽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有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翔」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翔」指示,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憑 證或收據,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肇事逃逸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約給付損 害賠償)緩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 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 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 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 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 警示、教化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5張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與「 陳翔」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乃自被告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陳翔」聯繫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既已沒 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自被告處扣得之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收據1 紙,無證據證明與何犯罪相關;扣案之現金2萬元,尚無證 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交代其持有前 開現金之原因,即遭警查獲,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具共同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加入暱稱「陳翔」 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 「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公園內,交付2萬元。被告 則依「陳翔」指示,於同日13時許,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嶺東公園內(臺中市二十號公墓旁),向乙○○佯稱渠 為MGLMAX公司之人員「黃勝學」(並無證據證明渠有出示工 作證),被告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自 印製MGLMAX公司之存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勝 學」之署押,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提示予乙○○觀看而行使 之(乙○○未取走該憑證),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乙○○則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擬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得 物品之照片、MGL MAX之存款憑證、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及所檢附之資料、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 資料及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翔」之指示 ,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往上揭嶺東公園內,向不詳之 人收取2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陳翔」一個人聯繫,也沒有加入群組,案發 當天「陳翔」叫我去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工作證、存 款憑證、收據,他傳連結給我去列印,乙○○、黃勝學是「陳 翔」指示我寫的,我印完就直接放到包包內,我去收錢時都 沒有講話,拿完錢就走了,收錢當下我沒有拿出列印的文件 ,我不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沒有交付存款戶名「乙○○ 」的存款憑證給他,「陳翔」當初跟我講不用跟這個人講話 ,也不用把東西給他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陳翔」本來說要 幫我叫車子載我去另一個地方,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叫我 走去嶺東公園旁邊的7-11等車,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   1.以戶政系統查詢案發地附近名為乙○○之人有無設籍於臺中 市南屯區,及以設籍於臺中市50至90年次名為乙○○之人查 詢,皆無設籍名為乙○○之人;查詢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 3日之165報案資料,只有一筆名為乙○○之人於113年5月27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乃受騙 以網路轉帳49989元,核與本件面交交付2萬元乙節不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6月3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人別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經檢視被告扣案 之行動電話,其相簿、IG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皆 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之資訊;被告所稱113年4月30日1 3時許在嶺東公園面交,該公園內未有裝設監視器,而調閱 文山路、保安八街口(嶺東公園入口對面)監視器及文山路 、精科東路,從113年4月30日11時許至13時20分查看影像 ,皆無看到有人進出嶺東公園大門及側門,再調閱嶺東路 、七星南街口監視器,鏡頭照往臺中第二十號公墓時間從1 1時40分至13時20分也未有人進出等情,有同派出所113年6 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翻拍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足見警方自被告扣 案手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著手調查,均未能查明被告 當天見面之對象及經過,無從研判查知係何人因何原因交 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存 款戶名欄書載「乙○○」,惟警方未能查得在被告上開收款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乙○○」之報案相關紀錄,是以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收取2萬元究竟係何人因何緣由交付、是 否與詐欺犯罪相關、是否為不法犯罪所得均無從得知,公 訴意旨認係被害人乙○○遭詐騙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尚 屬不足。   2.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陳 翔 」聯繫,「陳翔」只有跟我說要向在公墓向我揮手的那個 人拿錢而已,也沒有說跟我揮手的人是乙○○,說我在公墓 不用向對方介紹自己是黃勝學,不用跟對方講話,也不用 交付資料,也不用拿工作證給對方看,拿到錢就可以走了 ,對方是個30、40歲的男性,他向我招手,我走過去,他 就直接給我錢,我就走掉了,他也走掉了,他沒有向我確 認身分,我沒有拿工作證、存款憑證給對方看,對方沒有 說他叫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卷內並無相關人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查知被告收取2萬元款項之經過, 業如前述,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對方 觀覽而行使之,從而,被告除共同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犯行外,實難率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此外,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僅與「陳翔」一人聯繫,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翔」以外之人聯繫擔任詐欺 車手相關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情事,實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再 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尚無從確認交付其2萬元款項者為乙 ○○,更無從推認交付款項者乃受詐騙始為之,而被告所收 受款項既難以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亦難遽認被告涉有何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務:外務人員、部門:外務部) 共五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2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位:外務部、編號:73883) 3 偽造MGL MAX 存款憑證 (含偽造之「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黃勝學」簽名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除左列印文外,已填載內容:  收款公司:MGL MAX,  公司統編: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號5樓之1。 ⑶被告填載內容  日期:113年4月30日,  存款戶名:乙○○,  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4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5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6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營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7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含偽造「良益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陳維楨」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8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壹支 ⑴扣案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CDM-113-金訴-287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丙○○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應補充為:「丙○○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陳先生』、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50頁),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55至60頁), 可知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案首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已在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然觀諸另案遭扣押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其署名為「邱義勝」,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署名 有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法 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定勝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 陳先生」、「紅榮官方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 9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果菜市場晚班,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 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包含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 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甲○○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並提供定勝資本交易平台軟體,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門市,向 甲○○收款290萬元,並交付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定勝資本」之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 辦人簽章欄有「丙○○」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 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SLDM-113-訴-106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4028號、第4399 號、第4815號、第4816號、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莊凱奕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莊凱奕所犯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5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59、260、3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扣案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自 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莊凱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 ,先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 」、「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天 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而由莊凱奕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交付上游,或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 上游之工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莊凱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創設名為 「圓方」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黃素滿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 ,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黃素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5分許、1 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附近公園 、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 0萬元、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 就此部分有參與)。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黃素滿行騙,致黃素滿再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 「打零工」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莊凱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有「圓方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憑證」之圖檔 ,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莊凱奕,指示莊凱奕自行列印製成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奕即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 許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列印上開圖檔,並在印出之 前開空白之收款收據憑證內填載日期「113年2月11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填載「黃素滿」、「存款方式」欄填載 「現金儲匯」、「存款金額」欄填載「參拾萬元」、「經辦 人簽名」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莊凱奕再 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佩戴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 出面向黃素滿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 證交付黃素滿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黃素滿已交付現金30 萬元予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 損害於黃素滿、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莊凱奕於 取得黃素滿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 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凱奕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㈡莊凱奕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莊凱奕再透過其所持有IPHONE牌行動 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先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 裹,再依指示持其領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莊凱奕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至5,000元) 後,再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莊凱奕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創設名為「 紅榮」之投資軟體,並以LINE暱稱「張慧雯」、「紅榮客服 」向陳麗仙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 款項,致陳麗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 15時5分許、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宜蘭東 門夜市店、宜蘭縣○○市○○路00號前騎樓,接續交付現金40萬 元、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就此 部分有參與)。嗣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9日報警處 理,惟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以同一手法欲誘騙陳麗仙交付款 項,陳麗仙遂假意承諾交付165萬3,883元而配合警方誘捕犯 嫌。嗣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天竺鼠車 隊-大三元」乃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 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紅 榮投資」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之圖檔,再透過Telegram 傳送予莊凱奕,「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另並委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偽刻「莊凱翔」之印章,將之交予莊凱奕,指示莊 凱奕將前開圖檔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 奕即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 印上開檔案,並在印出之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填載日 期「113年3月12日」、「摘要」欄填載「分潤」、「存款金 額新臺幣」欄填載「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 經辦人員簽章」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並持前開偽刻 之印章蓋印「莊凱翔」之印文,以此方式製成不實文書,而 「天竺鼠車隊-天胡」另指示林崇威先行至宜蘭縣○○市○○路0 0號前進行現場勘查,林崇威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 詳之時間前往該處確認無異狀後,莊凱奕即於113年3月12日 14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 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欲向陳麗仙收 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陳麗仙收執而行 使,用以表示「陳麗仙已交付現金165萬3,883元予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麗仙、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嗣莊凱奕於取得陳麗仙佯 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 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紅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IPhone牌 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   【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 偽造「收款收據憑證」內「圓方投資」之印文、「莊凱翔」 之署押及指印、「現儲憑證收據」內「紅榮投資」之印文、 「莊凱翔」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莊凱翔」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就事實一㈡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一同詐騙告訴人 吳卷穗(附表一編號5),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已繳回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共2萬6,000元,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 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從而,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並於113年12月9日繳回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05號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2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未遂而未有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事實欄一㈢ 無犯罪所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事實欄一㈢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 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 行,上訴後並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就所涉全 部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事由,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作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⑶被告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 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 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 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部分 ,然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無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 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自無予以加重之 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陸、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事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含既、未遂),暨其自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7、9歲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113年1至3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㈡犯行)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宇翔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以MESSEN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張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8,0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53分許,提領4萬8,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2月28日16時許,匯款104元 113年2月28日16時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113年2月28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5,033元 2 黃芷萱 於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連線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測試帳戶轉帳功能等語,致使黃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2,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鴻讓 於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盜用許鴻讓友人親戚之LINE帳戶,佯稱急需借款,該友人遂委請許鴻讓匯款等語,致使許鴻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元鴻 於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盜用廖元鴻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廖元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卷穗 於113年3月3日16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卷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8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3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123元 113年3月3日18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6 侯佩芬 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遭冒用名義與餐廳訂位,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侯佩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12元 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7) 113年3月4日20時18分許,匯款7,001元 7 卓侑萱 於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人資料因駭客侵入而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異狀等語,致使卓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5分許,匯款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翁瑋鴻 於113年3月2日11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轉帳驗證等語,致使翁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7,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033元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9 鄧文哲 於113年3月2日某時,以MESSEN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某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鄧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文哲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頁背面、24、3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曾懿玫 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及網路轉帳等語,致使曾懿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懿玫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2、2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3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3年3月4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1) 11 林羽宣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資外洩致帳戶有預扣、盜刷情形,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使林羽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2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0)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 22、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匯款7,901元 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1,986元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2 王士哲 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重複匯款以檢測帳戶狀況等語,致使王士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2頁背面、2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2,11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3 王姮諭 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使王姮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3、2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14 李偉任 於113年3月4日17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聯繫,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等語,致使李偉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偉任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1、35頁及背面、71至7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3,123元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15 林儀瑄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辦理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林儀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7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儀瑄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2、36頁及背面、82至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維朋 於113年3月5日8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要求辦理轉帳驗證等語,致使李維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8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維朋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2、36頁及背面、93至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葉佩洋 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元大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認證等語,致使葉佩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5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6、40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 18 王詩文 於113年3月6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王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1分許,匯款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6、40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匯款4,033元 19 賴美香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使賴美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8,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賴美香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7、41至44、120至1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6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20 黄思維 於113年3月8日16時42分許,盜用黄思維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黄思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黄思維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8、45至46、131至13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楊琇云 於113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盜用楊琇云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楊琇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2分許,提領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琇云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8、45至46、13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陸致豪 於113年3月9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轉帳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致使陸致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背面、47至4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何文馨 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有其他租客擬預付訂金看房,若先預付訂金者,即可優先安排看房等語,致使何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何文馨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刊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背面、47至48、154至15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曉美 於113年3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押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楊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61至162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鶯瑪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林鶯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3時37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鶯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69至171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吳于萱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于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4萬8,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吳于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81頁背面至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張瑀真 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張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張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92至19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許子健 於113年3月9日7時9分許,以LIN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許子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許子健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1、52至54、206至209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29 黃莉雅 於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票系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使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莉雅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2至33、56、59頁背面、220至22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匯款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98-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 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 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蔡詩敏」之「Merrill Lynch」工 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李宜綸」、「陳鑫」、「至尊」、「風 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美林 -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2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 「美林-吳瑞芝」、「船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於民國112年 12月間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林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蔡詩敏」姓名於上開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 稱為美林公司專員蔡詩敏,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林公司及「蔡 詩敏」。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 依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美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於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投資契約書及上開物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35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船長」、「至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宜綸」、「陳鑫 」、「至尊」、「風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蔡詩敏」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乙○○,金額:6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乙○○)(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Merrill Lynch工作證1張(姓名:蔡詩敏、職位:美林專員、編號:008411)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GALAXY A52手機1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林素雲,金額:10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珮嬥,金額:7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鴻文,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8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9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珮嬥)(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1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鴻文)(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張煌期)(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梁添財)(其上蓋有「城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江淑貞)(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佈局合作協議書(乙方姓名:陳孝洋)(其上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空白)、金額:30萬元、日期:112年12月13日,經手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7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8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9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2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紅榮投資」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3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1 其餘公司名稱為分別為「貴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中洋投資」、「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公司名稱不詳之工作證等共1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2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5號、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MERRILL LYNCH」、「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 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貳份、偽造113年1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王俊甫」署名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甲○○依詐欺集團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 印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以為取信後,並佯 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 成員即「面交車手」。   2、第1頁第8至10行:甲○○與負責擔任駕駛、監看及收水之丙 ○○(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魔法阿嬤」、「劉經理」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 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甲○○並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將所傳送蓋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紅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務:取現專員、姓名: 王俊甫」、「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俊甫」、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編號02089、職稱:特派專員 、姓名:王俊甫」、「德勤投資、編號00091、職位:財 務部職員、姓名:王俊甫」等工作證、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檔案至便利商店均列印出。   4、第2頁第7至8行:甲○○即向乙○○出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部取款員王俊甫,並將 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處偽造「王俊甫」署名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王俊甫,依紅 榮公司指示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甫。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Y-1769號自小客車車籍)。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故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紅榮」投資應用程式,並偽造不實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不實投資公司之員工工作證等,並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誤認為真實投資之遭詐騙者,以各種話述要求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由該不實投資公司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獲利甚高,待被詐騙者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即指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成員,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契約書、收據等不實文件以取信被詐騙者,而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款,並轉交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而被告甲○○雖為求職,然經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後,可知需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取現專員,並持不實工作證、契約、收款收據等資料,並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出,即為面交車手甚明,被告為取得報酬,仍決意加入該集團,完全依指示行動,並觀警方所扣得工作證,共有6間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人及工作證上所書寫姓名均非被告姓名,可徵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有持續犯案之準備,並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行動,且當日有同案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送被告前往,並負責在現場監看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並隨時回報其上手即暱稱「CHEN」、「@」等人,足徵本件詐欺犯行者具有組織性,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密,成員間橫向間之聯繫、直向間之控制力甚強,顯非單次、臨時性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再以詐欺集團本件分工情狀、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所述依指示所分擔行為之分工情狀、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等方式,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擔任載送及監看之同案被告丙○○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層層轉交,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前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ZZ」、「VIVI」、「忍者」、「壞壞」、「吳皓柏」、「林聖傑」、「蘇政育」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負責載送、監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控車手、收水,或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之車手等犯行,而與上開詐欺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該案中並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是觀上開案件所載被告所參與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方式,犯罪時間等顯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顯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少年偵字第189號、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因缺錢,於為警查獲前數日(即113年1月間)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職廣告,而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等語,可徵被告先後所參與者顯為不同詐欺集團即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其傳 送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偽造 「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紅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姓名王俊甫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被告為順利收取款項而持以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 、工作證以為取信,並表彰被告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取現專員,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甫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6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五)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暱稱「魔法阿嬤」、「劉 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但為警方進行網路巡邏而進行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工作證、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名,為詐欺集團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沒收而包 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使用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 魔法阿嬤」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行動電 話亦屬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MERRILL LYNCH 」、「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等工作證 ,均為被告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上開記載不實 「王俊甫」名義,並預備證明被告身分、取信被害人使用 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及詐欺集團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丙○○負責監控甲○○之收款行為。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號與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LINE名稱「飆股 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 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相約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丙○○、甲○○即分別依「Chen 」、「魔法阿嬤」指示,先由丙○○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 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 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丙○○在附近監控甲○○收 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 ,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丙○○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 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負責監控被告甲○○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甲○○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被告甲○○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丙○○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甲○○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丙○○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丙○○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丙○○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甲○○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丙○○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甲○○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甲○○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丙○○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丙○○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甲○○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甲○○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丙○○ 、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丙○○、甲○○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PDM-113-審訴-408-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湯 哥」所屬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治 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網站,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誆騙黃日新,致黃日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 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蘇治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 湯哥」指示,偽裝為專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門口,向黃日新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蘇治安於收取贓款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阿湯哥」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黃日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治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4、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日新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日新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身份證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湯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予「阿 湯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6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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