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紅標米酒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71號、第6469號、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欄「全佳便利商店 」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4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成明太子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麵包壹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2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 所示之店家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 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子進、蔡惠玲、林怡玲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黃子進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蔡惠玲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怡玲提供之失 竊商品明細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112年10月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本店 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45元 副店長黃子進 (有提告) 113偵2044 2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門市 紅標米酒1瓶 45元 店長蔡惠玲 (有提告) 113偵25383 3 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家樂福新莊民安店 米酒1瓶 45元 副店長林怡玲 (有提告) 113偵26756 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 蔥麵包1個、米酒1瓶 24元、4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36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羅芃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羅芃於民國1 14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 61號卷第11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羅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芃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DEC Taipei餐酒館內,飲用內含紅標米酒 之燒酒雞湯兩勺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 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226-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告羅時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詐欺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 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公賣局 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 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精神不佳忘記結 帳,並非故意要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1 0時許,確曾因身體不適為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被告離 開醫院後,於當日12時51分許進入前揭超商門市,然被告從 貨架拿酒開始,到離開超商店門口,均注視著櫃臺、超店內 之狀態,其行進間之步伐穩定平衡,並無搖晃、遲疑、步伐 大小或踢到物品等身異常情事,離開超商一小段路後,才邊 走邊從身後褲袋拿出本案商品,復轉入巷子,站在巷子口喝 酒及將空瓶予以丟棄,被告站立喝酒、蹲下放酒瓶,乃至起 身離開之動作,亦均流暢無礙,未見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 ,緩慢、藉物穩定身體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所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自承 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1-22

TPDM-114-審簡-108-2025012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甲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尚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甲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與共犯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2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 3 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0元) 4 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特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高文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 ,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37分許,與甲男一同駕駛本件 車輛,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水長流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78元)、梅子蜜餞2包(價值共計6 0元)、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30元)(下稱本件遭竊商品) ,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盤點店 內物品後,發現短少,告知店長吳尚樺,並查閱現場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門 市店長即告訴人吳尚樺、證人即本件門市店員廖子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9日警察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及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本件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未扣案之本件遭竊商品(價值共計458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埔簡-185-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5、160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㈠為「置於前開機 車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罪事實一㈡「枸杞風味麵1包」、 「光泉保久乳1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為均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1595卷第49頁、偵16 01卷第45頁、偵1602卷第6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第1601號 第1602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路00號菜攤,趁攤主李美 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真所有之高麗菜1顆、地瓜1 顆、芋頭1顆、馬鈴薯6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 0元】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超市金湖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曉月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枸杞風味1罐、康寶2人份濃湯2包、台糖大豆 沙拉油1罐、中華豆腐2盒、五珍寶健康調和1罐、香草園 鮮蛋1盒、川果白殼蛋1盒、究巢動福白殼蛋1盒、妮維雅 止汗液1罐、黑熊心蛋黃捲1盒、三槍男長袖衫2件、簡單 工房浴巾1件、簡單工房毛巾1條、紅標米酒1罐、白蘭洗 衣球1盒、樂扣不銹鋼保鮮盒2入1盒、雙虎瓦斯罐1組、橘 子工坊洗碗精1罐、三花男領衫2件、HENIS圓領衫1件、驅 塵氏黏拖1入、光泉保久乳4箱、有機秀珍菇1包、金針菇1 包、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鴻喜菇1包、A菜2包、青江白菜 1包、心心米國捲蛋黃捲1包、五糧糙米銘菓1包、蔬菜餅 乾1包、黑師傅餅乾1包、黃瓜1根、湧泉筊白筍1包、胡蘿 蔔3包、馬鈴薯3個、洋蔥1顆、牛奶洋蔥1顆、地瓜1包、 舞菇1包、絲瓜1條、白蘿蔔1根、台東一等米1包及大蒜蒜 球1包(價值共計7,55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同年12月3日1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迪 羅服飾店,趁店主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 有之深綠色外套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俟於同日16時57分許,再度前往前開服飾店 ,趁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有之灰綠色衝 鋒衣1件(價值2,4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折疊自行車離 去。 (四)嗣因李美真、楊曉月及許金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告訴人楊曉月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或已賠 償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及告訴人楊曉月,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MEM-113-城簡-191-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煥志、魏崇聖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和6月間,加入暱稱「 紅標米酒」、「Sev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張煥志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領取詐欺款 項2%報酬,魏崇聖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回報工作,可領取詐 欺款項0.5%報酬。張煥志、魏崇聖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紅 標米酒」、「Seve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倚龍(老王)」與王振宇聯繫,佯稱投資「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情,致王振宇陷於錯誤,陸續面交 金錢(此部分犯行與張煥志、魏崇聖無涉)。 二、張煥志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先依「紅標米酒」之指示, 以詐騙集團所傳檔案,至超商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委託書、「王 全福」工作證,偽造「王全福」署名、印文在委託書上,再 配戴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全福」之 工作證,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13時45分許, 向王振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 而行使後,要向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 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全福」,惟 因王振宇之前投資感覺有異懷疑受騙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 伏警員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前逮捕張煥志,嗣於15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於同日12時22分即在 面交現場負責場勘並負責監視及錄製面交現場畫面之監控手 魏崇聖,嗣員警在張煥志身上扣得委託書2張、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在魏崇聖身上扣得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振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志、魏崇聖(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112、195、31、32、院卷第34-35、88、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振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書證資料附 卷及附表二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再由「監控手」「車手」提領詐 得款項、復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 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到指定地點進行面交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2人進行面交、監控,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詳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 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統一編號圓戳章等印文、偽造「王 全福」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委託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紅標米酒」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 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2人本案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2人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分持以 與「紅標米酒」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供述及被告魏崇聖使用手機錄製面交地點相關畫面在卷可確 (見偵卷第21、22、31、33、79-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王全福」名義委託書2張、「王全福」名義工作證1 張,固經被告張煥志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 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 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王全福」署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名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作證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仁」、「王全福」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前開印章。  ㈢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 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至其他扣案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老王)」、「蕭麗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與王振宇聯繫,佯稱註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張煥志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王振宇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蓋有「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而行使後,要向告訴人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時,惟因告訴人王振宇之前交付投資款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伏警員上前逮捕張煥志,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前盤查負責監視之魏崇聖,並帶返所釐清後實施逮捕,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材、洗錢犯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113年10月4日、8日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 ⑵告訴人王振宇與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⑷面交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77頁) ⑸被告魏崇聖以手機錄製面交地點之手機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9頁) ⑹統一超商鼎富門市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7至78、81至82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二分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 張煥志持有 2 委託書 2張 張煥志持有 3 「王全福」之工作證 1張 張煥志持有 4 手機 (SAMSUNG 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張煥志持有 5 手機 (iPhone 15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崇聖持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金訴-970-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107 號、第4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41 613 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1.0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7107卷第33至35頁),並參 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電動機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61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4時5分許 4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微型電動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2日下 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某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3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日下 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而自摔等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 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 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交易-57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107 號、第4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41 613 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1.0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7107卷第33至35頁),並參 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電動機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61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4時5分許 4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微型電動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2日下 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某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3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日下 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而自摔等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 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 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交易-608-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聖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侵占所得之價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 情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4,932元之款項及商品,而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如前所述,且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任職於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 ,並分別在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美廉社信義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結帳及清點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嗣因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店長於113 年2月間某日發現店內庫存商品短少,經通知總部,並經區 督導及安管人員介入調查後,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聖綸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歐詩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三商家購公司事件紀錄報告書、門市人員離職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業務侵占 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商品,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 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未付款之行為,亦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質之告訴代理人 歐詩文、錢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從翻拍畫面發現被告 在吃東西,但無法確定被告係從冰箱或貨架取來食用等語; 復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食用某物,然無法確認被告所食用之物為何,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既由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以觀,均無由認定被告所食用之物是否為店內商品 ,則被告究是否有侵占店內商品之犯行,尚有可疑,自應認 被告該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備註(品項、數量) 1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3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活益比菲多*1 2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5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馬玉山榛果杏仁茶*1 3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海尼根*4 4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3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卡貝樂無鹽奶油*2 5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台糖大豆沙拉油*1 6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紅標米酒*1 7 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 8 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強效潔淨超濃縮洗衣粉*1 9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3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多芬桃悅水透沐浴乳*2 10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8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8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936ml*1 11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1857ml*1 12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7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光泉燕麥高纖無糖豆漿*1 13 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45元 食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POLS脆皮雪糕*1 14 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某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500元 零用金   15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14分 美廉社崇德店 7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荼葉蛋*1、沙琪瑪*1 16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7分 美廉社崇德店 3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沙拉油*1 17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 美廉社崇德店 80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地*1 18 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分 美廉社崇德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19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49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豆漿*1 20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21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洗衣粉*1 21 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2024-12-20

TPDM-113-審簡-1979-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自摔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李丞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時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