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不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 告 張云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寵曖狗狗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駱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將所飼養之寵物猫(咪咪醬 ,品種為小步舞曲,性別為女性,年齡約為11個月,下稱系 爭貓咪),送交被告進行指甲修剪等美容服務,詎被告所屬 員工於美容服務時,疏未留意系爭貓咪為幼貓,於美容過程 應注意呼吸、心跳及輕柔對待、控制力道,竟不斷給與下壓 、細綁等強作用力,無視系爭貓咪已出現緊張,甚至驚恐尿 失禁時,仍繼續修剪后腳指甲,致系爭貓咪驚嚇過度而休克 ,被告所屬員工復未即時給與初步急救措施,雖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貓咪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先天疾病,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死亡,被告應賠償系爭 貓咪購買費用5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貓咪之死亡致 憂鬱症病情加劇而離職,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20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19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購入僅4個月大之系爭貓咪後,即分別 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2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20日及113年5月17日,前 後7次將系爭貓咪送至被告店內進行修剪指甲之美容服務, 系爭貓咪對於被告店內環境、美容人員、剪指甲之行為應有 相當程度之熟悉,且原告家中之飼養環境,亦係同時飼養犬 隻(博美犬)及系爭貓咪,原告每次均將犬貓一同送往被告 處美容,系爭貓咪早已習慣與犬隻共處,並無原告所指被告 讓系爭貓咪與犬隻同處而生不適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於113年6月9日復將飼養之犬隻送往被告店內美容,顯 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之服務有瑕疵。況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 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 被告並無任何虐待傷害動物及不當行為,被告之給付並無可 歸責之瑕疵可指,且民法關於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人與人 之間,並無類推適用之虞,加以原告購買系爭貓隻至死亡僅 半年時間,並無長期親暱依存關係未達情節重大的程度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 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 )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 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 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 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詎被告所屬員工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貓咪美容服務 時,疏未留意系爭貓咪為幼貓,於美容過程應注意呼吸、心 跳及輕柔對待、控制力道,竟不斷給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 力,無視系爭貓咪已出現緊張,甚至驚恐尿失禁時,仍繼續 修剪后腳指甲,致系爭貓咪驚嚇過度而休克,被告所屬員工 復未即時給與初步急救措施,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固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陽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寵 物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影片1:50秒左右,被告所 屬人員有將原告之貓咪從床上抱起來,期間有2次貓咪的頭 有左右搖擺幅度比較大,在第1次搖擺之後,被告所屬人員 有上下稍微搖晃貓咪,並用頭觸碰貓咪的頭」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被告所屬員工在 為系爭貓咪為美容服務時,並無不當之對待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貓隻多次扭頭擺動並張開嘴巴,代表處於呼吸急促的 狀態,可能是試圖要獲得更多的氧氣,依此說明,貓咪身體 狀況已經相當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係原告 主觀之臆測,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次查,經本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函查 結果,該處函覆以:「本案經查看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未 見美容過程有不當及過失行為,無法認定動物係因美容過程 導致動物死亡,尚查無違反動保法情形,結案辦理」等語, 兩造對上開二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有 該處113年12月6日中市動稽字第1130010397號函所附稽查及 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3-96頁)。 益證被告為系爭貓咪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無瑕疵可指,難 認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於提供美容服務時,未留意系爭貓隻之呼吸、心跳,不斷給 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力,且於系爭貓隻緊張情緒不斷升高 的同時,還繼續修剪后腳指甲,系爭貓隻驚恐尿失禁時,仍 未停止手邊工作安撫貓咪情緒,致使系爭貓隻驚嚇過度而休 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原告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⒊、再查,依系爭報告所載,動保處於事故發生後,向陽光動物 醫院診治醫師電詢結果,該院醫師答稱:事故當日為系爭貓 咪急救約20分,外觀未見虐待傷害情形,因系爭貓咪屬幼貓 ,認先天性疾病導致死亡原因極高(見本院卷第95頁)。又 本院依職權向陽光動物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咪咪醬(即 系爭貓隻),未曾在本院就醫,並無相關就醫病史,故無法 判斷是否有隱性先天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 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與系爭貓咪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在動保處人員電詢時,曾提及購入系 爭貓咪後,飼養期間曾因腸道不適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益見系爭貓咪之死亡,應與先天性疾病有高度關聯性 ,與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195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3-中簡-387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預定於11l年11月起於花蓮縣豐濱鄉經營旅館業,為 此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單採訂購旅館內部所需各式家具 設備一批,訂單金額為2,050,000元,又於111年6月23追加 採購,金額為501,000元,兩造訂單總額共計2,551,000元。 依兩造間訂購合約,原告須給付採購總金額50%之款項作為 訂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訂金, 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將第一批之訂金1,076,250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追加採 購之部分應給付訂金250,500元,加計被告交付部分傢俱尾 款44,150元,總計金額為309,383元,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匯款309,353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被告於111年 9月26日交付部分傢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已交付傢 俱之尾款251,97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㈡兩於111年9月18日即約定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其餘訂購傢俱 於原告營運處所(即即花蓮縣○○鄉○○村○○00○0號1樓之1,下 稱花蓮營業所),惟被告先以司機確診為由延宕,嗣於111 年10月3日表明交付日期更改為111年10月6日或7日,復又以 天氣不佳為由表示不方便送貨;最後兩造約定111年10月14 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又以其女兒確診為由,表示當日無法運 送,原告特表明被告負責人不需隨同貨車前往,原告試營運 預定之時程已經相當緊迫,無法同意被告再以負責人家人確 診為由遲延送交家具設備時程,原告並表明如再有延宕將追 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表示可於111年10月15日安排運送 ,惟經原告不斷聯繫確認後,被告於該日仍未守諾運送。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表明欲追究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 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包含驗收款20%之尾款727,598元,被 告方同意交付訂購之家具。依照兩造訂購合約,原告於支付 訂購金額50%之訂金後,被告即應將原告訂購之傢俱設備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於違反雙方約定下,反要求原告 必須先行給付尾款,此要求對原告無保障,為原告所無法接 受。  ㈢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5日交付其餘傢俱,其給付之 義務已遲延,因旅館試營運期程在即,故原告先以111年10 月28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除已交付者外,將兩造訂購合约所列各式傢俱運送至 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於點收數量品項無誤後,當依約支付該 期款項,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11 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 部分之系爭訂購合約,均經被告負責人收受,故原告就未交 付家具部分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認尚未交付家具之金額為1,807,265元,被告已收受此 部分訂金903,632元,買賣契約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訂金903 ,632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開 幕營業之期間緊迫,導致原告需以高於原採購價格向其他廠 家購買被告未交付部分之傢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73,577 元;另被告就品項「單椅含腳凳」部份於請款時多請款1組 ,致原告多給付15,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多收取之款項,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馨儀係以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谷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被告進行接洽,分別於111年5 月5日及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客製化家具一 批,總價2,678,550元,並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 3日及11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訂金、追加訂金及已收取貨款 ,共計1,637,633元(計算式:1,076,250元+309,383元+25, 000元=1,637,633元),要求被告運送至花蓮營業所。被告 負責人於洽談契約期間,曾至花蓮營業所進行丈量,協助設 計規劃,於收受訂金後,依黃馨儀指示規格及特殊要求交由 中國工廠進行製作約定家具,陸續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9 月22日交付、安裝部分家具經驗收在案,已交貨家具之金額 共755,685元。惟自111年9月底起,被告負責人、家人及司 機陸續遭確診隔離,又有颱風導致蘇花公路封路等不可抗力 ,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其餘家具交付。  ㈡被告負責人多次至太谷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就本案 細節進行討論,本案歷次估價單及訂購合約顧客名稱均為「 太谷設計黃總」,至付款時黃馨儀始改以原告名義進行付( 匯)款。本案系爭合約相對人應為太谷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 要求履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㈢本案歷次估價單相關品項,均係依黃馨儀指示量身訂做,期 間黃馨儀多次變更設計及退貨修改,黃馨儀更曾逕自透過淘 寶網向中國廠商另行購置家具一批,指示被告先代為報關進 貨,並協助驗貨及運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足徵本件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縱使存於兩造間,亦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黃馨儀於訂約時並未言明應於花蓮營 業所試營運前交付完成,被告對此無認識,亦未予以承諾, 原告主張因開幕時程緊迫,以高於原採購價額向其他廠家購 買部分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 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合約相關家具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 於黃馨儀等人之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 出貨家具運至指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 被告因此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是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前開數額內應予以抵銷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3日各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家 具一批,總金額為2,551,000元(未稅),其中被告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定金共1,275,5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爭家具,未交付系爭家具金額為1,807,265 元(未稅)。  ㈢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尚未交付之家具。  ㈣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台北延壽郵局地117號存證信 函、111年11月9日收受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 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 632元?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因向其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 共計173,577元?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 15,0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元?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 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買賣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傢俱成立契約,並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材質、規格提供需要的傢俱,部 分傢俱(如床頭片、床頭櫃等)尚有備註細節需按照圖面要求 ,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規格或特殊要求尋找符合的傢俱,且部 分傢俱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各房間量身訂製(量尺寸大小、 長寬等),被告依原告之規格材質需求而提供給原告訂購契 約所約定之貨品,由原告取得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後,並由原 告給付訂購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此部分有兩造訂立之訂購合 約及附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足徵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即被告除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外,亦包含 部分傢俱需配合原告指示而完成工作始得交付符合規格之傢 俱,則就關於工作之完成,得以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主要係就 貨品未依約如期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部分乃著重 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 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632元?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 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 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兩造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 期約為45至50天,如遇天候因素或海關查櫃,交貨期將順延 ,另有於同年6月23日再追加訂購一批傢俱,然兩造均未主 張以上開交貨期為給付期限,且參其他事證,兩造於訂購合 約及追加合約締結時,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所有傢俱之交 付並安裝到位等節,並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傢俱採購契約內容 ,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 ,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次查,兩造在聯繫 傢俱出貨過程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被告亦有 於訊息中一再表明履行(送貨)日期,但嗣後均因故未能如期 交付,此有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47至79頁), 而參訂購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即為原告之後所經營之花蓮旅 宿業地點,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傢俱係用以作為民宿旅 館內部裝潢傢俱設備之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加以由上 開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 物,否則恐無法如期開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有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其 餘尚未交付之傢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1 11頁),然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期限仍未如期交付,則被告 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 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 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 限期被告應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將剩餘未交付傢俱 交付至原告所指定欲營運之花蓮旅館經營處,倘若被告仍未 依限完成給付,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訂購之合約關係等 語(見補字卷第81至82頁),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後(見補字卷第85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 約關係,自屬有據,則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 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 信函(見補字卷第83至84、86頁),則該契約關係即於111年1 1月9日已生解除之效力。且因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傢俱貨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就被告前已完成給付之貨品 ,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業已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現僅就尚未交付之貨品主張因給付遲 延解除該部分貨品之採購契約關係,自非法所不許,則該部 分(未交付之傢俱)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完成 給付之傢俱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先前為何給付遲延,以及受催告 後為何仍未如期履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電話上 有跟原告解釋,我們也都有在回函裡面回覆原告,因為要去 做交付的話需要有安排人力等相關前置,而且那時候原告電 話中語帶威脅,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不是不能安排, 但是一邊要我們安排一邊又威脅的口吻,而且我們交付的話 也不是只是放著就走,還要安裝,還需要原告開水電一起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自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自陳並非不能安 排,但是覺得原告口吻不佳,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 ,自難認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參兩造對話訊息內容,亦 未能看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被告於原定111年1 0月14日未能如期交付,況遲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均有於對話訊息陸續催告請被告盡速交付傢俱至 花蓮仍未果,至寄發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未遵 期履行,被告所辯稱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 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難認有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傢俱訂購買 賣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尚未交付貨品之訂金數額903,632元( 兩造對於此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洵為有據 。  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向其 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共計173, 577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需另外 購買傢俱之價差乃所生之額外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 開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給付遲延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訂購單,並提出購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87至119頁),然因給付遲延致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 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價差即可謂為損害, 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 價金,本即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 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第三人所提供之貨物,尚非得逕認受有 損害,況查,相互對照勾稽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附表所示傢俱 以及原告所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傢俱,雖名稱同為「布 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等物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向其他廠商所訂購、要求製作之傢俱與 被告原本預定提供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物,由原告所提其他 廠商訂購單觀之,所記載之布沙發長寬尺寸亦略有不同,且 另外訂購之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亦非與原向被 告訂購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尺寸、材質、規格,且原本與被 告間之價格亦有再經議價,是以,原告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購 置之傢俱與原本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既非相同,倘若因故 未有足夠時間尋找更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向品質材質較好且 能快速交貨之產品廠商訂購傢俱,因獲得之傢俱品質不同, 此部分得否逕認價差為所受損害,自非無疑,且不同之物品 本有不同價格,可能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則原告主張另 行購置之部分傢俱價格較高,此部分價差之損害是否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 認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買傢俱之增加 費用173,577元。  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15,000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000元?   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 ,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物品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 相關規定,則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該張單椅含腳凳 ,已屬該當「依債之本旨」交付,縱認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因 具部分瑕疵而遭原告退回要求被告修繕(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於買賣契約關係中,縱原告得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因與買賣價金交付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難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既已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亦已結算,縱因原告覺得有瑕疵而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修 補後再行交付,被告完成修復後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從拒絕 受領,更無從因嗣後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契約關係, 而主張該部分拒收(蓋此物先前即已收受交付),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 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 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 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 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 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 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合約相關傢俱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出貨傢俱運至指 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被告因此受有未 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前開數額內應予 以抵銷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其所 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且被告就上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遑論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訂購契約等 情論述如前,則兩造間剩餘未交付傢俱之訂購契約關係既已 解除,原告自無受領剩餘未交付傢俱之義務,職此,被告主 張其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得於前開數額內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付傢俱 之訂購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支付該部分未交付傢俱之價金(一半訂金),且因原告本 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 補字卷第145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03,6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2-訴-2435-202503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 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 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 ,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 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 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 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 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 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 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 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 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 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 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 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 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 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 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 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 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 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 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 ,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 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 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 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 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 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 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 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 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 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 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 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 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 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 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 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 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 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 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 ,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 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 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 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 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 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 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 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 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 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 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 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 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 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 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 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 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 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 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 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 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 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 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 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 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 ,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2025-03-28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嘉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雄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建 竹,嗣於11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柯俊嘉,有原告提 出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以739萬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8月交 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面漏水」(下稱 系爭瑕疵),造成地板滲水及凸起、電插座漏水、白鐵大門 螺絲生鏽。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映前開瑕疵,被告並 未會同專業人員進行檢測,僅表示該牆面並無設置水管、無 法處理漏水等語拒絕修繕,嗣後更置之不理。然而,原告交 付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屬給付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專業建商, 本件應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規定 適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未達消保法第 7條第1項所定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是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保固證明 書、民法第227條、第36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及賠償15萬元。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修繕 及清潔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4萬500元。另外系爭房屋 漏水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品質下降,身心飽受折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再被告係建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損, 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0.5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合計請求賠償66萬750元。被 告雖辯稱點交時並無發現瑕疵、非無可能是原告僱工施作裝 潢工程造成漏水等語。然點交時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沒有瑕疵 ,客廳及冷氣是使用被告預留的排水孔及電視插座管路,事 前有詢問被告及水電工班均表示該牆面沒有管路、可以安裝 電視牆等語,漏水應是系爭房屋本身瑕疵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66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點交,當時系爭房 屋並無瑕疵。而後原告雇工裝潢房屋及安裝冷氣,嗣於交屋 後約4個月即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二樓電視牆周遭有漏 水問題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期間數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因為原告所指漏水處有裝潢材料遮蓋而無法 查明漏水原因。同年3月後原告稱漏水情形消失,被告仍依 原先約定於同年4月間前往施工拆除電視牆局部裝潢材料, 再次勘查仍查無漏水原因。而查原告拍攝之客廳照片可見當 時客廳裝潢已完成,難認該客廳積水痕跡是房屋漏水所致。 且房屋漏水不外乎是內部或外部水源造成。內部水源是牆體 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外部水源則是雨水沿著牆體縫隙滲 漏至室內。然原告所指之牆面並無設置給水管或排水管,並 無內部水源造成漏水之可能。而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至8月 期間適逢梅雨及豪雨,並無發生漏水情形,可認亦無外部水 源,佐以113年9月19日初勘時,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現在都 沒有漏水了等語,均可徵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 。照片顯示之積水痕跡,非無可能是原告雇工施作裝潢工程 時他處水源滲漏或沿著冷氣室外機管路滲入屋內。又當初被 告人員勘查房屋時固有發現一樓洗衣機排水管路堵塞,然即 時排除,且該洗衣機排水管路並無連結二樓管路,顯無可能 因此管路堵塞造成積水倒流至二樓電視牆滲出。是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無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關係,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承擔消保法 第7條第1項之責任,且應就房屋不具有漏水瑕疵乙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 護範圍之列,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可知消保法所定 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指該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危險,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商品本 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無論是否屬實,仍屬商品 本身之瑕疵,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者 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房屋並無「欠缺安全性 」可言,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漏水 亦未影響房屋欠缺安全性,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14萬500元。又原告主張之「減少價金15萬元」與「修補費 用14萬500元」均以房屋有漏水瑕疵為原因事實,似為重複 請求。且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僅是估價單,其上並無任 何簽章,不能證明確實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然縱使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當無可能造成 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 告復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惟按原告起訴時主 張本件並非消費訴訟,系爭房屋亦未因漏水而欠缺安全性, 更無法歸責被告,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須承擔無過失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原告計算方 法亦屬有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4之7號新建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原證一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點交2間房屋予原告,並 就系爭房屋提供如本院卷第89頁之房屋保固證明書。  ⒉原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惟並未查出 漏水原因。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證 明書,及民法第365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萬500元、交易價值貶損1 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共計 66萬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 保法第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 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二樓 電視牆後方有滲漏水之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 且於交屋時已存在、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方有漏水之系爭瑕疵 ,致使其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大門螺絲生鏽,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8頁)。然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僅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之 瑕疵則不與焉。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以 交屋時已存在瑕疵為限,交屋後所生瑕疵則與被告無涉。查 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原告於交屋後 約3個月之111年12月28日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二樓電視 牆後方有滲漏水之情形,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告復自陳交 屋後有施作裝潢工程及設置冷氣設備。則以原告通知瑕疵與 交屋時間隔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尚有另外施做裝修工程,系 爭瑕疵及後續發生的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等損害情形, 是否係交屋時已經存在的固有瑕疵或是交屋後始產生的瑕疵 ,並非無疑,不能徒憑原告所稱有現況受損之情形,即反推 交屋時已有瑕疵。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位 置及原因、地板及插頭滲漏水是否係二樓電視牆後方滲漏水 所致,及房屋修繕所需施工項目、工法及費用、修繕後是否 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原告起訴時聲請鑑定,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事項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9日現場初勘後,原告先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更換鑑定單 位,再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不更換鑑定單位;後又於同 年12月9日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21、259頁) 。經本院闡明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及究 明其原因、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仍執意撤回鑑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本件已無從經由鑑定方式確認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原因為何、是否係交屋時已存在之固 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利己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是可知出賣人於締約 時未告知瑕疵,買受人不知瑕疵仍為應買,出賣人所為給付 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利,但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按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系 爭瑕疵確係存在,遑論究為交屋時已存在的固有瑕疪,或是 交屋後始生之新瑕疪,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 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 ,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 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 。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 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 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 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可知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 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 漏水瑕疵是否屬實,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憑以請求 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洵 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第1條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 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 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 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 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 明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本件係消費事件 即主張應由被告先就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容有誤會。然而,本件原告業已撤回鑑定之聲請,已無從 藉由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瑕疵存否及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 未就其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造成 其受損害而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4萬50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然受損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 按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及何時存 在,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瑕疵所致,自無法推論損害係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權利發生要件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⒍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 ,復未能說明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及損害賠償14萬500元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2萬250元,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是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 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 ,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 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及何時存在,尚無法舉證 證明,顯然無法推論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即與消保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 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系爭房屋係新屋並非中古 屋發生漏水致其身心痛苦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瑕疵係 被告所為所致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等具體損害,以供本 院審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以鑑定方式為證明 ,然原告仍不願鑑定,而被告未聲請鑑定亦不同意墊繳鑑定 費用,本件未能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 及漏水原因如何。再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情形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有設計及施工 之欠缺所致之心證,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系爭契 約及房屋保固書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賠償修繕費 用14萬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鄭曦曦及柯進源到庭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然縱使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等 到場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惟被告亦稱再次到現場已無漏水 等語,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仍有未明,況審諸當時 距離交屋時已有數月之久,仍無法排除係交屋後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漏水之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所為有關 ,即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2-訴-130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上玲 訴訟代理人 鍾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邨00巷00號0樓建物 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搭建系爭增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詎系爭增建物於114年3月4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拆除,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且伊已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 金之利益,應返還伊4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伊亦未詐騙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增建物為違建,隨 時有遭拆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新北拆除大 隊於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於114年3月4日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228頁),並有系爭契約、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致該 增建物遭舉報為違章建築並被拆除,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將該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可 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1年9 月間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系爭增建物權利有 何不完整或不存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有權利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 知,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屋況說明書第2條「是否約定專用部分 」欄,勾選「否」;第8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是』。說明 欄載明:頂樓」等字句,有屋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坐落之頂樓平台非約 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 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蓋,致該增建物遭舉 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係遭新北拆除大 隊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所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因遭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報致拆除 ,遑論系爭增建物實質上既為違章建築,則不論是否經同 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均不影響其有隨時 有遭拆除之風險。況上訴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其 反應屋頂漏水,要伊處理,伊才會加蓋系爭增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羅 英杰(下稱羅英杰)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中「瑞芳七套房」之標題是伊所下,上訴人有看過該 說明書,伊告知上訴人僅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狀,系爭增 建物係增建套房,就是違章建築的意思。上訴人詢問有無 被報拆,伊回覆已蓋好1年半都沒有被報拆,並告知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係因鄰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所以才加 蓋的。上訴人並未詢問伊關於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是增建的,使用時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賴盈婷 (下稱賴盈婷)同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因為同棟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才會搭建系爭增建物,羅英杰沒有跟伊說被上 訴人係經過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搭建系爭增 建物,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該增建物之狀況,上訴人有詢問 拆除問題,伊回答稱已經蓋好1年多,不能保證拆除的機 率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 風險,並明白伊對該棟大樓頂樓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另被 上訴人已據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其修復漏水而搭建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 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同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搭建,致該增建物遭拆除云云,無可採憑。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合意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上訴人管 領使用,上訴人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亦無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業如上 ㈠、㈡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 11月24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 同棟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該增建物可能被拆除 等情事,已如上㈡⒉所述,可悉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該增 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並無何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28

TPHV-113-上-8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王永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645元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6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 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 9-19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29-190號土地中由東側 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 ,即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 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 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陳登 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29-190號土地 嗣經陳登之繼承人陳麗屏全部出賣予被告,約明被告繼受陳 登與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足認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 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 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縱 認被告並未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 惟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洪木聯間之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則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 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所 示之債權。  ㈡被告嗣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 香,且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時並未約定溫王秋香繼受陳登 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義務,亦未告知後手 上情;溫王秋香再於109年4月14日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榮家,並於同年5月12日妥所有權登記。因溫王秋香 及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 諾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經法院判決對邱榮家就系爭土 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及原告對溫王秋香 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確 定在案。  ㈢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修正取消限制時,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農業發展修例迄未修正, 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不能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其後手均未繼受此義務, 被告給付不能已確定,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 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經鈞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為266萬9,645元,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所示買賣契約為陳登與洪木聯間之法律關係,被 告與洪木聯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與陳麗 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麗屏購買29-190號土地,並於 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示若將來法令變 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約定系爭土地若未能辦理變 更編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洪木聯通行使用而已, 並未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洪木聯與陳登買賣契約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 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 屆至,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得分割之土地,被告本無法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其對於洪木聯承諾分割移轉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雖繼受洪木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永久無法變更編定 為可分割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即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將29-19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 指定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而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出 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系爭土地須供洪木聯及其繼受人通行 使用等語;而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未違反供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未因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而受有 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變更編定,原告亦尚未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退而言之,原告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給 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承諾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第1 35頁、第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下合稱另案) 閱核屬實,均堪 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陳登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 用,陳登並出具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  ㈡29-190號土地嗣經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 木聯。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所示法律關係之債權。  ㈣被告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溫王 秋香再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  ㈤原告與溫王秋香、邱榮家間,前經另案以溫王秋香、邱榮家 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諾書之 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 不存在及駁回原告對溫王秋香請求損害賠償,均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買受29-190號土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 聯,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 ,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承擔;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陳麗屏 處購入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因陳麗屏之前手陳登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 洪木聯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 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洪木聯先生辦理土地變 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 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 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洪木聯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洪木聯先生 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梁(簽名及蓋章)見證人:陳麗屏 (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本院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陳麗屏買受29-190號土地後,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前手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陳登對洪木聯 負有於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及分割、移轉時, 陳登應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並於土地編定變更後辦理土地分 割及將分割後之系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木聯之債務,如無法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相關事宜時,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 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事實,被告既知悉上情,其書具 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明同意配合洪木聯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承諾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系 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旨。則被告 承諾洪木聯同意履行義務之範圍,除關於辦理變更編定等相 關費用由洪木聯負擔外,核與陳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 之債務完全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洪 木聯表示同意承擔陳登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上述債務 ,並經洪木聯承諾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與洪木 聯間已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 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 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迄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惟陳 登與洪木聯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陳登及繼受人永久通 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陳登、洪木聯 間此項約定,係以29-190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 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系爭土地至今仍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上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第203頁),其清償期原屬尚未屆至,惟被告出售29- 190號土地予溫王秋香及溫王秋香再出售予邱榮家時,均因 溫王秋香、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邱榮家於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中,自始否認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不負有在 土地可分割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已將29-19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其後手拒絕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履行關於分割移轉之義務,可認被告就移轉系爭 土地有權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出售29-190號土地 時,未與後手約明應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亦未轉 知上情,致其後手均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66萬9,645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就此計算時點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 2日之市價(本院第175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8 月之價格為266萬9,645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 華 估字第834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雖稱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鑑價結果與非供通行使用土地無異,供通行之土地 應比一般土地價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華聲事 務所之估價係以做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進行評估( 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報告,被 告復未提出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 可採之事由,則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 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 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變更29-1 90號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 原告依約本得享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取得權利前通行之 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其依約得享有之利益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評價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198-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移電線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高士程 翁文忠 劉豐嘉 陳煜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之 同意,即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1座(如附圖所示 電桿,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已 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電桿、電線及變壓器距離 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過近,該變壓器僅距離建物120 公分,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之距離建築物應逾1 50公分之規定,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地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 示。又兩造已於110年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至如附圖所示A處 ,並簽立遷移電桿申請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 以遷移地點遭鄰近住戶強烈抗議為由而拒絕遷移,然居民抗 爭非屬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系爭 土地該巷道居民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電業法 第39條規定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 法令限制,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符合電業法第39條 、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即有容忍義 務,系爭電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電桿之變壓器 已有披覆及遮蔽層,且伊已依上訴人申請完成變壓器轉向施 工,電線亦加裝防護線管完成,均非裸露載電設施,符合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故與建物間隔 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已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排除因遷移系爭電桿所生之居民 抗爭,伊得取消遷移。伊已進行多次遷移系爭電桿作業,均 遭居民抗議而施工未果。上訴人既未能與居民協調、排除抗 議,伊僅得取消施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伊自不負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 除。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  ㈡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上訴人於新建房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已將鄰近該房屋之高 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65 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5頁)。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桿遷移,鄰近住戶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 日被上訴人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見 原審卷第76頁)。 二、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 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上揭 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 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㈡經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 上訴人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旨在確保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居住 該巷道多數居民用電之順利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 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在巷 弄內、道路旁,未阻礙該巷道人、車通行,及上訴人出入其 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13平方公尺範圍非鉅,有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頁、第53頁、第 6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已難認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設置位置非屬對上訴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雖以該變壓器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120公分,違反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規定之距離,且容易發生竊盜 案件云云。惟按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 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 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 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 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 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 值;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 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 。供電電纜符合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 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 開放式導線之間隔:(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 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 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 將鄰近建物之高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臺中市烏 日區三民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足 認系爭電桿之變壓器及電線均非裸露載電設備,依前開說明 ,即不受間隔距離規範,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電桿距建物過近而易遭竊盜者利用等節,然系 爭電桿是否偶然遭犯罪者所利用,自與電桿之設置地點合法 性無涉,系爭電桿已就變壓器、電線為各該相應之安全防護 措施,且設置地點既均合於上開規定,即非被上訴人應遷移 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之目的,於 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擇以上訴人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設置系爭電桿,已合於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有容忍義務,其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 壓器拆除,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其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無繼 受容忍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於該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12年2月街景圖、房屋舊址建物用 電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電桿已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既依電業法第1 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有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已如前述,此基於公益目的 而附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要無因經由拍賣取得而有 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無遷移電桿義務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 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 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並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見原審 卷第8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若未排除遷移電桿所生 居民抗議糾紛,被上訴人得取消遷移,自可認定。又被上訴 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 11年10月25日前往處理相關遷移電桿作業事宜時,均遭居民 表示反對,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台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7日台中字第1111186689號 函、會勘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答辯 意旨稱已多次進行遷移作業事宜,均遭居民抗議未果,僅得 取消施工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排除遷移電桿所生糾紛,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履行遷移系爭電桿,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稱:倘若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即無 居民抗爭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上 訴人則以: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對 於巷內出入、消防火災救助及交通有所不便,故同樣遭受居 民抗爭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擬定可建桿3處,其中2處 因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稱因交通安全疑慮不予建桿,並於111 年1月6日向鄰近住戶電詢是否同意於住宅側邊建桿,已遭住 戶拒絕並不願於現場會勘等節,此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 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巷弄所擇之地點,其中已因交通安 全疑慮而無法建桿,其餘地點亦遭住戶反對而無法建桿明確 。是上訴意旨所稱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 處,即無居民抗議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因上訴人 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即無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要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 主張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至如附圖所示A處,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原審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8

TCDV-113-簡上-641-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2025-03-28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