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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8、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第389 8卷第12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保年金1個月約2萬元過生活、已 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黃天牧」所屬或輾轉取 得丙○○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丁○○、戊○○、乙○○、甲○○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丙○○之 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1.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被告與「黃天牧」、「陳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為代收外匯而交付、提供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況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網友暱 稱「陳雪莉」,她說她是在新加坡工作的臺灣人,最近想要 回臺灣桃園定居,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臺灣,需要向伊借用帳 戶匯入款項,她說伊的帳戶沒有開啟外匯功能,要伊跟LINE 暱稱「黃天牧」聯絡,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騙人 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雪莉」、「黃天牧」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觀諸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以「陳雪 莉」的老公自稱,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 形有別。「陳雪莉」並以回臺灣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再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未開通外 匯實名認證為由,提供「黃天牧」聯繫資料予被告,「黃天 牧」要求被告幫匯款方傳送郵件到金管會,並申請保留該筆 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對方,對其產生信 任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非臨訟 虛構之詞,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詐騙手法,並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給對方,並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既係幫「 陳雪莉」回臺匯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 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 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3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為告訴人之幼兒園老師,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戊○○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普洱茶」之詐騙方式,推薦告訴人戊○○從事跨境茶葉代理商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乙○○ (不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甲○○ (提告) 113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施宏泰 被 上訴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 冊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  ㈡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 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開帳戶行為負 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卷第11至12頁)亦採相同見解,惟一審法官並 未審查系爭處分書而為判決,有失公平。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蘇欣雨」。我與「蘇欣雨」是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 」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 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 ,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卷第51頁)可證。再者,原審判決認為我沒有參與 其中,也沒有獲利,上訴人的損失不應該由我賠償。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上訴人主張: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投 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 款200,000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系爭帳戶內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 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 開帳戶行為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 是被詐騙,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 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 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伊幫他買數字貨幣,只是幫忙 她,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 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 ,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對 被上訴人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 訴。惟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交友軟體認識「小雨」,「小雨」邀請伊投資虛擬貨幣EU RM,伊遂依指示進入網站「bitbase」投資,因有情侶綁定 投資活動,需要伊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 錢包地址等語。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處分不起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檢察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8758號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至27頁),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上訴人主張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 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 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 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並提出與「 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一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為證。綜觀被上訴 人與「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蘇欣雨」多次 以寶貝互稱,並多次傳送曖昧的話語,被上訴人誤信「蘇欣 雨」確有此人,從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感情詐欺而陷於 錯誤,遂依「蘇欣雨」指示,下載投資網站APP、操作該APP 、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等情,應非無稽。衡以現今網路 交友詐騙之情況猖獗,被上訴人因網路交友詐騙,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感情話術而認對方真心與其交往,基於感 情因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並無 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 實難僅憑系爭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乙節,斷定被上訴人確係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3.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系爭 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云云。然查,系爭處分書係載明「參 以現今詐編集團橫行,以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案件,時有 所聞,而詐騙集團為取得所謂『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使用各種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 、款提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等),甚至騙 取他人幫忙提領款項,亦屢見不鮮,本件觀諸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伊與『小雨』的LINE對話多達389頁, 且對話內容用字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遵循『小雨』指示提領 帳戶内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帳户,待被告帳戶遭凍結 ,『小雨』立即失去聯繫,是應認被告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 匯款,並提供伊銀行帳戶等給詐騙集圑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 ,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足證 ,系爭處分書係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匯款, 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詐欺等罪嫌有過失,上訴人之 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10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與不詳年 籍、姓名暱稱「陳CURSH」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交付予「陳CURSH」使用。嗣「陳CURSH」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 CURSH 」以該金融卡資料消費得手;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陳CURSH 」所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 李昌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 報案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陳CU RSH」),認識一個多月,說要先買禮物才能見面,我刷卡 買網站的金幣,再用金幣買禮物送給對方,因刷卡額度有限 ,也有轉帳給對方,前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 對方說買澳門的股票獲利可以補償我,但需要用信用卡刷卡 購買,她自己沒辦法買,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 卡卡號給她,之後對方說匯入的錢是她的,要我把錢匯還給 她,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 融卡卡號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CURSH」之人(下稱「陳CURSH」)。嗣「陳CU RSH」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CURSH」再以刷卡消 費得手,並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轉匯至「陳CURSH」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李昌憫指述明確(警羅 偵卷第13背面至15、20、38至39背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提供之轉帳及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警羅偵卷第8至10、12至13、15背面至17、21至31 背面、33、35至37、40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其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未認識到收受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即不能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 使用時,是否得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 上有無與「陳CURSH」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橙子啦」即「陳CURSH」,該交 友軟體以刷卡、匯款購買禮物贈送交往對象之方式,以求取 得對方訊息並與對方見面,前後花費逾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其與「陳CURSH」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至32頁 )、轉帳及刷卡簡訊紀錄(原審卷第77至97頁)為證,核與 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於警詢時指稱其等係加入交友網站, 要跟客服買禮物才能得知對方資訊,故依指示匯款、刷卡等 受騙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被告確因使用交友軟體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對 話訊息可知,被告原與「陳CURSH」相約碰面,卻因「陳CUR SH」失約致被告無法向交友軟體客服申請退款,且阻礙被告 取得另一交往對象之訊息,「陳CURSH」主動表示要補償, 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 RSH」使用之原因,係誤信「陳CURSH」表示對其有虧欠,想 借用被告VISA金融卡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及股票獲利再分潤 作為補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僅告知「陳CURSH」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 ,並未提供實體金融卡或密碼供其使用(偵卷第23頁對話紀 錄),且觀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出借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供「陳CURSH」使 用之方式,係由「陳CURSH」在刷卡前將刷卡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由被告收受刷卡簡訊即時提供認證碼,以藉此確保 本案帳戶刷卡額度不會超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 單純出借VISA金融卡供「陳CURSH」刷卡使用。另本案帳戶 於告訴人蔡宇軒於112年9月15日受騙匯入款項至同年10月3 日被告依「陳CURSH」指示將帳戶款項匯出前,僅有幾筆小 額提款、跨轉(金額為4215、1400、1715、1415元),其餘 均以刷卡消費方式支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9至1 0頁反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贓款後, 即刻指示人頭提領或轉匯之慣常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能查 知「陳CURSH」匯入之刷卡金額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亦 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得悉「陳CURSH」是要刷卡購買澳門時 時彩時,還以澳門時時彩涉及詐騙之網路新聞提醒「陳CURS H」注意(附表三編號6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出 借本案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刷卡購買澳門 時時彩及股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供「陳CURSH」自由轉帳 使用,也不知悉本案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名下帳戶曾於111年間涉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對此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所涉前 揭詐欺案件,乃誤信對方提供貸款,為借款支付貸款保證金 方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匯款,與本案因加入交友軟體受騙匯 款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 刷卡消費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陳CURSH」表示要匯款補 償其損失,卻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一直未曾匯款,確曾有 所質疑(偵卷第27至29頁),但其後「陳CURSH」僅匯入600 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該金額按理應非詐欺他人所得,是被 告未察覺「陳CURSH」有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實難認有何顯背於常情之處。另依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未 婚、從事機械加工、做過鐵工、冷氣風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是否確能有較高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能力,在主觀上能夠知悉或預見其行為係在為詐欺 集團提供助益,尚非無疑。況被告自身亦因受交友軟體及「 陳CURSH」之話術誆騙,受有金錢損失,是其以受「陳CURSH 」所騙,誤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僅供「陳CURSH 」刷卡購買股票使用,所為係合法投資之交易行為等情置辯 ,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陳CURSH」詐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刷卡消費使用 ,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素未謀面,真實姓名、 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又被 告交出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會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 損失之舉如出一轍,且被告對於「陳CURSH」借用其帳戶當 作人頭帳戶,已有所懷疑,仍持續為「陳CURSH」轉帳,顯 係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 無謂心態,堪認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間, 並無親暱稱呼,亦無相互傳送表達心意之訊息,益徵本案與 網路交友詐騙戀愛之新興手法詐騙迥異。被告曾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較高預 見、知悉之可能及有所警覺,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其與「陳CURSH」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刷卡簡訊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使用交友軟體受騙 匯款,受有金錢損失,因此再受「陳CURSH」所騙,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卡卡號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本 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身心狀況及家庭 生活環境等主客觀情況,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係與洗錢、詐欺犯行相關,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空間 ,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CURSH」使用,致告訴人張凱程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 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併予審理之必要,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宇軒(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佯稱相約見面可退還儲值費用之方式,致使蔡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1萬6900元 ②2萬6000元 ③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盧顥方(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盧顥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23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 ①2萬3500元 ②3萬300元 3 李昌憫(未提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李昌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3日21時51分許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4分許 3萬526元 1萬4447元 2萬8473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內容 1 偵卷第15至18頁 「橙子啦」:你和你約會的那個女生見面就能拿回你的錢了。 被告:我的錢餒。那是我跟他的。重點是我跟你的。 「橙子啦」:我們交換禮物的你們拍照也是可以拿回來的。 被告:是這樣嗎? 「橙子啦」:我剛問好。 被告:客服沒跟我說啊。那你昨天不來,你週六還叫我記得。 「橙子啦」:因為我老公查我的消費紀錄和手機裡面所有的東西了。 被告:客服說要轉移基金。如果要花錢,我跟你的錢就算了。 「橙子啦」:對。那我的錢我也要啊。 被告:還要花錢轉移我就不要了。那要我花錢轉移。我已經花了二 十幾萬了,沒錢了,已經負債了。 「橙子啦」:那你不想轉移我也無所謂。 被告:那為什麼只是轉移,要花錢呢? 「橙子啦」:我不知道。今天下午是我最後的時間了。 被告:你跟我沒見面,客服說會影響到我跟那位女士。 (中略) 被告:你這樣害了我跟那位女士。到現在門都還沒開。我也後悔當初不該刷的。 「橙子啦」:那我能怎麼辦。 被告:我放棄了。要刷1980的金幣。五萬台幣。我沒辦法了。 「橙子啦」:你放不放棄我都可以。 被告:就當我被耍了二十幾萬。 「橙子啦」:我只是給你最後說明一下。 被告:二十幾萬我在賺。 「橙子啦」:我就是無意的。 被告:我這真的花不了。一個月內花二十幾萬也是第一次這樣。 「橙子啦」:對不起。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 被告:那你不能跟客服說不要轉移嗎?我跟你的就放棄啊。不行嗎? 「橙子啦」:我說了。我無所謂。我放棄都可以的。我就是想給你 講我很愧對你。 被告:那你要去跟客服說啊。 「橙子啦」: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略) 2 偵卷第29頁 被告:你是橙子? 「陳CURSH」:是啊。 被告:唉我跟另一個女生沒辦法開啟。 「陳CURSH」:啊? 被告:客服說我跟她沒建立愛情之門,我跟她已經互送 3樣禮物,花了9萬多,現在才說沒建立,傻眼。 「陳CURSH」:我去問問。 被告:他說我跟她當初沒建立。 「陳CURSH」:我開啟了就好。(略) 3 偵卷第31頁 「陳CURSH」:對不起啦。 被告:沒事。等沒關係。 「陳CURSH」:找機會補償你啦。 被告:但希望這次能順利開門。 「陳CURSH」:你是不是那邊刷了好多錢離開,好多錢了。 被告:對。 「陳CURSH」:那我以後帶你掙錢。 被告:還把車賣了。 「陳CURSH」:辛苦啦,這幾天有做生意的,我會補償你的。 被告:做啥生意?你不是被你老公帶回去了。 「陳CURSH」:買股票。我老公去澳洲了。 (中略) 「陳CURSH」:我老公那邊也有小三的。我已經放棄這段感情了。 被告:那你現在應該就是要趕快賺錢存錢啊。要不然你老公跟你離婚了,你一個人怎辦。 「陳CURSH」:我現在也在和朋友買股票呢。我怕會自己攢錢的。我會自己攢錢的。 被告:那就好吧。我現在就是想等那個門順利打開。 「陳CURSH」:下午我給你匯錢吧,補償你。 被告:給我匯?為何。 「陳CURSH」:補償你啊。(略) 4 偵卷第24至26頁 「陳CURSH」:雖然不多,但是是一點心意喔。 被告:謝謝你啦。但你這樣不就多花了一筆手續費。 「陳CURSH」:有收到? 被告:有啊。 「陳CURSH」:沒關係啦。後面有賺錢我還會給你匯的。 被告:記得生活要過的充實,別想那麼多了。 「陳CURSH」:你也不要那麼辛苦啦。 (中略) 「陳CURSH」:我現在和朋友一起買股票。 被告:我知道啊。 「陳CURSH」:有賺大錢了肯定不會忘記你的。 被告:好呀。 「陳CURSH」:我們一起賺大錢。 (中略) 「陳CURSH」:你的卡片給我一下,我買一下股票,給你留一部分。 被告:卡片? 「陳CURSH」:是啊。因為我要刷卡買。 被告:蛤 「陳CURSH」:買好之後給你留1000。 被告:不用幫我買啦。 「陳CURSH」:不是幫你買。我是自己買。 被告:你自己買就好。 「陳CURSH」:對阿。我是自己買。 被告:那幹嘛要我的卡。   「陳CURSH」:我的卡額度這幾天買的都已經超過了呀。 被告:我的還沒繳,沒錢繳。 「陳CURSH」:我給你匯阿。28000,給你留1000。 被告:你買股票又不是用刷的。 「陳CURSH」:我用27000。那個相當於是個股票的。 被告:那沒辦法,太多。 「陳CURSH」:太多? 被告:嗯。 「陳CURSH」:那你把之前的600還我。我之前給你講的帶你賺錢的 就算了吧。 被告:啥意思? 「陳CURSH」:我自己可以轉。我說了帶你賺錢的。你不同意啊。那 個是澳門時時彩,就是要用刷卡的。 被告:就跟你說了。沒有額度了。 (中略) 被告:如果我給你了。阿你一直刷怎麼辦。我額度就三萬而已。 「陳CURSH」:我就27000的啊,怎麼可能一直刷啊。 被告:因為卡給你了,你不會一直刷嗎?安全碼都有了。 「陳CURSH」:你裡面有錢嗎?我怎麼可能一直刷呢?那樣就是盜刷 了,我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我能給你匯28000,說明我相信你。 被告:那你也要先匯錢讓我繳卡費吧。 「陳CURSH」:那我先匯給你,你去繳。(略) 5 偵卷第18頁 「陳CURSH」:在嗎?我要用卡了。 被告:用唄。小心使用。 「陳CURSH」:好的。 被告:你怎麼知道我在用手機? 「陳CURSH」:哈哈哈。心有靈犀吧。簡訊碼。 被告:我剛好用手機查資料,你剛好要用。62Q4。 「陳CURSH」:你看看剩多少? 被告:所以你是每兩萬剩下的都是給我的嗎? 「陳CURSH」:是阿。(略) 6 偵卷第21頁 被告:不是用交友軟體? 「陳CURSH」:不是呀。我是買澳門時時彩的呀。 被告:交友軟體不要在玩了。 「陳CURSH」:沒有玩 被告:那個錢都還不知道拿不拿的回來。 「陳CURSH」:我玩的澳門時時彩。 被告:(截圖)我一查,跑出來都是被騙。你不要被騙了啊。 「陳CURSH」:沒有再玩了。 被告:(回覆我玩的澳門時時彩)我是說這個。(回覆截圖)你看。 「陳CURSH」:我知道你講的。我這個是有內部人員的。不會賠錢。只會賺。 被告:我是希望你不要被騙,有人帶就好。 「陳CURSH」:那我現在匯進去明天可以刷嗎? 被告:可以。明天要等銀行上班時間過後才可以。(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27-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5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姚緯全 姚麗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以下簡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訴外人賴柏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交友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13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只是借卡,只是去領錢給他,沒有幫助 ,拿了5000元也還了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725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1、133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對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3萬 元詐騙集團成員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 ,查ll2年間某日被告乙○○所有,借給被告甲○○使用之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被告姚緯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 賴柏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被告甲○○因 詐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被告甲○○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l1 3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參, 且被告甲○○在庭陳只是借卡,只是去領錢給他等語(本院卷 第143頁),則被告姚緯確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姚緯之行為幫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並因此導致原告財產法益受損。被告甲○○行為與原 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沒有幫助云云,並未依期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尚不足以採信。而被 告乙○○所有帳戶係借給其照護之少年被告甲○○使用,原告未 依期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幫助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犯行存在,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 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不 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將渠等所申辦之如原證1所示之銀行帳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詳原證1】,提供予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渠等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未成年取 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08月至9月之間,在tinder網路交友化名為 林孝全,謊稱在蝦皮公司任職的工程師,以測試網站的名義 ,誆稱該公司有專門給那些銷售額很高的優質商家,讓他們 來領回饋,因為公司抽成很高,公司就用一個現金回饋方式 給優質商家,讓他們留在蝦皮繼續經營,之後謊稱有邀請碼 ,是讓原本商家進來領現金回饋,但因為商家沒有要在蝦皮 經營,所以沒有使用到,可以放心使用等相關訊息誘騙原告 ,並由Line暱稱「孝全」介紹原告至蝦皮商家回饋平台(Sho pee商戶專用)投資並儲值,並通知原告匯款資訊以便儲值,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其台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犯罪者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 表】,隨即遭提領完罄,此有原告與「Shopee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證3(惟112年08月31日之對話紀僅有截圖傳lin e給化名為林孝全,原告未儲存截圖),然自該對話紀錄仍得 證明「Shopee客服」係利用各種說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的交易明細【原證4】可資證明。是被告等人所為係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保管之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上開匯款損害。  被告等人所受領原告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所示之金額 ,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112年08月31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依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證據足徵原告係遭詐騙集團 詐騙,以投資平台入金為幌,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素無往來, 則本件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 以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 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人應就該等款項對原告 負有返還責任。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以負其侵 權之責:   原告因被告等人提供系爭帳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行而遭詐騙,被告等人之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等人已 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 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實有容任對方以 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應認被告等人對於其交付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法集團,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侵權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未成年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08月至9 月之間,在tinder網路交友化名為林孝全,謊稱在蝦皮公司 任職的工程師,以測試網站的名義,誆稱該公司有專門給那 些銷售額很高的優質商家,讓他們來領回饋,因為公司抽成 很高,公司就用一個現金回饋方式給優質商家,讓他們留在 蝦皮繼續經營,之後謊稱有邀請碼,是讓原本商家進來領現 金回饋,但因為商家沒有要在蝦皮經營,所以沒有使用到, 可以放心使用等相關訊息誘騙原告,並由Line暱稱『孝全』介 紹原告至蝦皮商家回饋平台(Shopee商戶專用)投資並儲值, 並通知原告匯款資訊以便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前 開敘述似指被告甲○○(起訴時已成年)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與 化名為林孝全與原告聯絡,而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惟與 新地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判決「…少年甲○○…於11 2年間某日,將其姑姑乙○○所有、借予少年甲○○使用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賴柏諺…,作為該 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顯然不符,該判決僅認 定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成立幫助詐欺,原告前 開起訴狀係認為甲○○化名林孝全與原告聯絡,而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行為,乃詐欺之共同正犯。職此,原告之主張既不同 於該判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似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甲○○化名林孝全之證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台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 欺犯罪者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惟並無 原告所敘述之附表,應係缺漏,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⑶被告乙○○僅將其帳戶借予甲○○使用,為何其為幫助詐欺之共 犯?如x借y水果刀乙把,y竟持之殺人,則借刀之行為非在x 預想到y會用予殺人,可否繩以x幫助殺人之罪責?從而,原 告之主張邏輯未免過於跳躍;又如被告乙○○實際上未有任何 利益,原告為何可向伊主張不當得利?請原告再具狀陳明其 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起訴時甲○○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 2條)。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14

TPEV-113-北小-372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1 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移調字第37、38 、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程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傑」之人,「李傑」要求程淑芬提供帳戶與其使用,程 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 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程淑芬 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 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程淑芬明知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共同正 犯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為二林鎮,應予更正)員集路3段5 16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程淑芬再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再依「李傑」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萬 2,000元詐欺贓款,嗣雖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匯 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 供帳戶,後來又遭「李傑」以裸照威脅,才幫忙匯款,我不 知道「李傑」是詐欺集團,我也被「李傑」陸續騙了5、600 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偵1483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 一第34至37、187、191至193頁、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前 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0至8 3、102至103、310至311頁;本院金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 」取得該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 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36萬2,000元詐欺贓款領出,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 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雖將所提領之36萬2,000元存 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依「李傑」指示,將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及丙○○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 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號函 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 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 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 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 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 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 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 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 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 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 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所述(見本 院金上更一號卷第83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工 作經驗,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 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 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 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而涉嫌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在11 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 ,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 ,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 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 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 情或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李傑」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 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 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戊○○於110年11月1日8時37 分、9時3分、12時25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2,000元、15萬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3時 22分臨櫃提領36萬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 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 於同日13時22分至郵局臨櫃提領36萬2,000元後,尚未依「 李傑」指示購買彼特幣前,被告即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疑似遭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收到不明款項入帳, 被告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臨櫃提領之36萬2,000元再存 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6時45分至斗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1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 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 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 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 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 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 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 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經警 方告知後,顯然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 款,始將其所提領之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 ,然其既已預見上情,嗣猶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係 抱持縱「李傑」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 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其主 觀上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事 證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嗣 「李傑」復以裸照威脅,其始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自承 已刪除其與「李傑」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8頁 ),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 李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1頁)及曾以網 路交友遭詐騙提供帳號、詐取金錢,並遭以公布裸照威脅等 ,而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向 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9至 6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69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李傑」不斷以「我 可愛的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及表示欲娶被告為妻 ,並向被告索要金錢,嗣因被告表明已識破「李傑」說詞係 詐騙,其因遭「李傑」詐騙而背負龐大債務,需辛苦工作還 債,拒絕再匯錢予「李傑」,「李傑」因而改稱:「讓你再 有壓力」,並傳送被告裸照,威脅被告再依其指示匯款10萬 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被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確實可證明其匯款 多筆款項予他人之紀錄,惟渠等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並非本案案發之時,又 觀諸上開多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 、229至231、235、239、243頁),備註欄均記載「玉的買 賣」,則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匯款,容有疑義,故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臨櫃領款,及嗣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 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確實遭受「李傑」感情 詐騙及以裸照威脅,因而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 贓款轉匯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 遭「李傑」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於臨櫃提 領詐欺贓款之際,已經斗六派出所警員提醒而預見本案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李傑」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贓 款,其因而將提領之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遲至警員提醒告知上情,其顯然已可預見 「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甚且,依被告所辯,其嗣係因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 法手段威脅,始又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 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自當清楚認識「 李傑」並非善類,其說詞殊值懷疑,由此更可預見「李傑」 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至更嚴 重之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再因感情因素而相信「李傑」嚴 重悖離常情之說詞,進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遭「李傑」感情詐騙,而 依指示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與 上開事證齟齬,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辯,其雖遭「李傑」 以散布裸照威脅,然其與「李傑」從未謀面,再據被告所述 ,「李傑」人在國外,依此情狀,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無遭受危害之虞,足見「李傑」不法手段尚 未達致使被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尚可選擇報警處理,阻 止「李傑」散布裸照,其捨此不為,卻仍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適可證被告 無非冀圖透過配合「李傑」,換取「李傑」不散布裸照,其 僅考慮自身處境,不顧他人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仍抱持縱 「李傑」詐欺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依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李 傑」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 」、「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 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 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嗣因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始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 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 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 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 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 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 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 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 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被告 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於法 尚有未合,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見本院卷第82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李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 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傑」使用,並依「李傑」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李傑」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且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 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 、343至344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53、289、291、293 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 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 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 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 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轉匯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 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告訴人戊○○部分 之賠償金額11萬元(見原審卷第至頁),則與其受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1萬2,000元,相差甚小,被告並依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 體作為,業如前敘,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 假高額投資詐騙 甲○○(未提出告訴) 15萬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 網路交友詐騙 戊○○(提出告訴) 6萬元、5萬2,000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 佯裝友人代墊貨款 丙○○(提出告訴) 27萬8,188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TCHM-113-金上更一-1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吳泰丞(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及暱稱 「湯姆先生」、「ORIN」等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人頭 帳戶及車手之吳泰丞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ORIN」之人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網路交友詐騙之方式,向被害人孫麗娟佯稱急需 用錢,以此索要美金5,000元,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3日11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9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擔任 收水頭莊明聖指揮擔任收水之被告於該日17時30分許,前往 苗栗高鐵站向吳泰丞收取其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之15萬元,吳泰丞交付15萬元予被告後,另留存3,90 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 則將已收取之15萬元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前)交予莊明聖。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案已於113年6月3 日判決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犯嫌自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訴-3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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