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拍賣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5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振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振昌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振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丁振昌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7-11瑞新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哲瑋( 未據起訴)。許哲瑋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許寧恩、楊適瑋、 賀群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 ,旋予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振昌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寧恩、楊適瑋、賀群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五)被告與許哲瑋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 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 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寧恩調解 成立(被害人楊適瑋、賀群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手扶梯維修工作、月收入近4萬元、需扶養罹 癌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借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 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許寧恩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須先完成網路拍賣帳戶認證始能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1月27日22時43分 新臺幣7萬7123元 2 楊適瑋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欲販售商品,且需先匯款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月27日22時46分 新臺幣1萬5000元 3 賀群 自113年1月27日起,佯稱欲販售商品,且需先匯款給付價金云云 113年1月27日23時38分 新臺幣2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59-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 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 號、第19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雅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 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 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 份子取得蔡雅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蔡雅庭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怡如、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宜 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黎煥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美伶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曉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緝一 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交給前室友王俊杰,王俊 杰說這是網拍要匯款,並沒有說是要給詐騙使用;而且我沒 有申請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王俊杰知道我的手機號碼, 我猜有可能是王俊杰拿我的手機號碼辦的等語(金簡卷第47 -48頁、金訴緝卷第1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俊杰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簡卷第47-48頁)。另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提領交易皆為網路銀 行轉帳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 里字第0000000A000248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9頁);卷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 該些款項係以「行動網」方式遭轉出(偵二B卷第15-18頁) ,可見被告亦同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不詳詐欺份子取 得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怡如(偵一卷第19 -21頁)、王宜萱(偵二B卷第25-26頁)、陳曉年(他二卷 第35-38頁)、黎尚融(他四卷第21-25頁)、徐君章(警一 卷第3-5頁)、何政鋒(警二卷第9-11頁)、張英杰(警二 卷第3-7頁)、黎煥鑾(警三卷第1-3頁)、林美伶(警四卷 第7-10頁)、方宏璋(警五卷第11-13頁)、吳仁傑(警六 卷第5-8頁)、吳沛瑾(併警一卷第31-32頁)、吳昌穆(併 警二卷第227-230頁)、徐小萍(併警二卷第103-105頁)、 陳聰龍(併警二卷第283-2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8161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 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里字 第0000000A00024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 件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9.01-111.09.30)(警 六卷第39至4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彰 大里字第0000000A00008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 05-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 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 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 (偵一卷第117-136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31頁 ),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過,我沒有向被告借過她的身分證件,我 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拿她的身分證件來用,我也沒有拿過被 告的行動電話自己來使用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5頁)。觀諸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遊付個人 資料(他四卷第29頁),該帳戶係於111年8月21日以被告名 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填載為「0000000000」,且該帳戶另 有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111年間所使用之門號 ,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 偵一卷第13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均係 被告名下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7-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一卷第143-14 4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記得我是交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給王俊杰等語(金訴緝 二卷第12頁),既然被告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俊 杰使用,王俊杰實無從知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更遑論可於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時綁定該帳戶。再依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申請網路頁面輸入手機 號碼後,需要再輸入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並掃描或輸入 身分證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始得申辦,有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說明可參(金訴緝一卷第151-152頁)。是 僅單純知悉被告手機號碼之人,倘未同時持用被告手機及身 分證件,實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足見證人 王俊杰前開證述屬實,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申請後 再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網路拍賣等工作(偵一卷第13頁 、偵二A卷第1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大概知道 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因為之前自己的妹妹就有遇過等 語(金訴緝二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證人王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經是室友,我 有跟被告借兩本銀行的簿子,說要匯款,因為我有另外詐欺 案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用,我有跟被告借彰化銀行 的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我忘了等語(金訴緝二 卷第15頁、第18-2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交給王俊杰,王 俊杰跟我說要匯款給賣東西網拍的廠商,他沒有跟我說賣什 麼,我也沒有問,我沒有確認過王俊杰跟我借帳戶之後,實 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王俊杰是不是真的(有)在 經營網拍,我不知道王俊杰網拍公司的名稱。王俊杰跟我說 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我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 ;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帳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金 訴緝二卷第12-13頁、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確知王 俊杰是否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又對王俊杰所聲稱之網拍 匯款細節亦不知悉的情形下,雖認識到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門檻,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卻未深入瞭解他 人商借之用途,即率然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隨 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提供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王俊杰之前是「95 SPA」公司的 同事,我做了一陣子才認識王俊杰,我跟王俊杰(一起)住 了不到一個月,他就跟我說要借帳戶等語(金訴緝二卷第13 -14頁)。然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是 喝酒交朋友認識的,也算是同事,就是被告也有在經營網拍 ,我就想說我們就認識一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認識被 告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3-24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結識王俊杰,二人供述實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由被告 供述其與王俊杰之結識過程,與其出借數個帳戶予王俊杰之 時間,尚難認被告與王俊杰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得以 確信縱使將上述數個帳戶交付予王俊杰,亦足使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 4、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是被告對於提供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5、從而,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些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 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 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7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度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詳如前述)。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份子詐得石怡如等15人之財物,並 使詐欺份子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本案被害人數為15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 元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二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有被告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9-60頁 、偵二B卷第15至18頁、他四卷第31頁),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被害人徐小萍遭詐欺後,亦有於111 年9月6日11時19分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小萍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9月6日1 1時19分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 7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併警二 卷第105頁),是徐小萍並未證稱其有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況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二B卷第15-18頁),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孫瑋彤 、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19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號、第19729號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661號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9302號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4號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46號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15500號 7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0號 8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4號 9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5號 10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號 1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3 偵二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4 偵二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1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16 偵三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8 偵四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 19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20 偵五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 21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22 偵六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23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4 偵七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25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 26 偵八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27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28 偵九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29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 30 偵十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31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9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2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3 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4 併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5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19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6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7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38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 39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40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一 41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石怡如 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臻唷」、「張夏瑜」聯繫石怡如,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並申請轉帳功能,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⑵石怡如與暱稱「廖臻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3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4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宜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王宜萱,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王宜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偵二B卷第35頁、第37頁) ⑵王宜萱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B卷第34頁、第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B卷第27-2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二B卷第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B卷第32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陳曉年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聯繫陳曉年,佯稱:至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曉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曉年與暱稱「賴瑩瑩」、「Polyx客服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1-9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95-9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105-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115頁)  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 1萬6,582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黎尚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助之訊息至黎尚融簡訊內,致黎尚融陷於錯誤,點擊訊息內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黎尚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轉匯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⑴黎尚融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08.21-111.09.22)、遭提領之明細(他四卷第27頁、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39頁) ⑸詐騙簡訊及連結之網頁頁面截圖(他四卷第43-45頁)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1,999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徐君章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徐君章,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14分許 38萬4,20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7頁) ⑵虛擬貨幣平台「POLYX」截圖、暱稱「呂尚傑」之人傳送之連結、貼文(警一卷第21-23頁) ⑶徐君章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呂尚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何政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聯繫何政鋒,佯稱:操作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何政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0-000000000000何承哲」帳戶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警二卷第29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 ⑵暱稱「順風順水」群組、「助理萱萱」、「易澤陽」、「復華投信-媛君」等人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31-33頁) ⑶出金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1-2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張英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聯繫張英杰,佯稱:至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英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 (警二卷第37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7-43頁) ⑵張英杰與暱稱「復華投信-媛君」、「Jane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頁)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黎煥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聯繫黎煥鑾,佯稱:跟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警三卷第33頁)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黎煥鑾與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3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1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0頁、第59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林美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陽」聯繫林美伶,佯稱:至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19分許 (警四卷第35頁) 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5頁) ⑵林美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2-5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方宏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方宏璋,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方宏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5分許 7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仁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聯繫吳仁傑,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吳仁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六卷第11-35頁) 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六卷第38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10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7頁)  12 (橋頭地檢112偵1989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吳沛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0時59分許 12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33頁) ⑵吳沛瑾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賴瑩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5頁) 13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吳昌穆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聯繫吳昌穆,佯稱:可透過 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1頁、第267-270頁) ⑵吳昌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2-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5-2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81頁)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4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徐小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徐小萍,佯稱: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小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徐小萍手寫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107-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9-1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9月5日16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5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聰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玉」、「賴瑩瑩」聯繫陳聰龍,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併警二卷第295頁) 33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1頁)

2025-03-21

KS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39、12367、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兆軒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轉匯更可能使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下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予以 提領、轉匯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許○、雲○○、李 ○○、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LINE對話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63000號函暨 檢附之提領影像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跨 境電商的廣告,因此加入電商系統希望增加收入,我相信那 是一個可以作生意的平台,我不知道那是一場騙局,我並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並經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係以單純手法詐騙,而是真實建構網 路平台,並與一般電商並無差異,其詐欺手法已超乎一般人 可能之想像,並非為一般平民百姓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並 無前科,如非受詐騙,不可能使不法集團利用自身帳戶遂行 犯罪,如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之被害情狀,絕無可能接受詐欺 集團之利用。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以學習電商經 營之心態求教,過程中並無討論任何有關詐欺、洗錢之犯罪 行為或分工,且被告帳戶遭凍結時,「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還有安撫被告、「客服經理阿森」則有撥打電話、傳送語音 訊息請被告放心,嗣後卻人間蒸發,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一無所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起,會依據 「客服經理阿森」之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客服經理阿 森」指定之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80至481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45至91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51至 53頁、金訴卷一第102至221、333至343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款項予以提領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 、許○、雲○○、李○○、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 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 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 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 或層轉款項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 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就為本案行為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廣告可以做跨境電商賺取被動收入,因 此加入電商系統,可以在上面上架商品,做三方銷售,主要 銷售是在海外,因為交易的時候會有進出款所以提供了我的 帳戶,起初我都是將我自己的錢匯入對方要求的帳戶,被詐 騙了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 平台說有代付機制,可以幫我處理資金問題,所以才會有廠 商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部分負責人、廠商是外國人,所以 一部分錢要轉給臺灣的廠商,一部分是匯給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廠商。對方有請我去商品網站上架商 品,完成網路拍賣交易,當下網站介紹商品內容、下標都很 完美。對方跟我說我要把貨款匯給廠商,貨款出去之後系統 才會顯示貨款已到,我才能把貨按下發出,當時我真的看不 出系統的破綻。我有一直跟對方確認,他們說他們的廠商、 學員都是沒有問題的,我也怕被詐騙,過程中我也有收到廠 商給我的錢,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 、警三卷第1至7頁、偵卷第479至485頁、金訴卷一第67至76 、363至376頁)。 (四)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5至91頁、 金訴卷一第101至221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 ,對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 跡象,且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過程中有諸多溝通、 相互確認之情節,而非被告單方依據對方之指示行事,對話 內容尚有提及被告之個人在校經驗、就業歷程、家庭成員、 正職工作內容等關乎被告個人隱私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 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 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 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2、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案發始末,乃為被告110年10月1 9日於影音平台Tiktok上觀看短影音時,因見「跨境電商」 之廣告而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聯繫,「跨境電商導師書 欣」表示其係專門教學如何經營跨境電商之導師,其向被告 介紹跨境電商平台「Shopify」之運作模式後,引導被告開 始經營線上店鋪,並轉介「客服經理阿森」之資訊予被告, 由「客服經理阿森」與被告接洽,處理訂單之細節。後被告 於110年11月12日向「客服經理阿森」表示因其係小資本不 易周轉,故希望可以先關閉電商,經「客服經理阿森」表示 可以申請「代付」,機制略為被告可收到顧客貨款之全部, 惟被告之利潤為該款項之5%,至於其餘95%,被告須將之轉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海外金主,亦即被告無需再自行負擔進 貨成本。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起,加入上揭機制並依據 對方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與海外金主,直至110年11月2 6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中斷前開營運模式,經核整體過 程確與被告所陳上揭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主張其係為經營電 商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尚非無據。 3、細觀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之對話過程中,「跨境電 商導師書欣」從一開始之註冊平台帳號、申請店鋪、登陸後 台後編輯店家頁面、撰寫商店簡介到上架商品之過程均有清 楚教學,對於被告所提出關於如何進貨、單號如何填寫、後 台操作等疑問亦會一一加以解說,復會提供短影片素材予被 告,要求被告發布到TikTok作為行銷手法(見警一卷第47至 55、65、69頁)。而被告除依循其指示行事外,尚曾主動詢 問如何抽成、獲利模式、稅務問題、如客戶有退貨需求會如 何處理等等關於營運之細節問題,「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亦 有均有直接、明確回應關於抽成比例、係因商家獲利而可抽 成獲益、稅務及退貨流程均由廠商負責處理等(見警一卷第 47至59、64、69至71頁)。顯見「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在與 被告聯繫之過程中,確有透過詳細之教程、完整的營運流程 創造出其等係具有培訓制度、一定規模之正當事業之形式外 觀。復觀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對話過程中,被告會與之 詳細核對訂單、確認廠商之匯款帳號、後續之物流單號、各 筆訂單之發貨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11至216頁),甚至會提 醒「客服經理阿森」確認同一客人是否有重複下單而須辦理 退貨之情形(見金訴卷一第214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案情內容說明」,亦可見被告針對其加入前開電商平台後 所成立的每一筆訂單,均有詳實記錄訂單內容、下單時間、 貨款來源、出貨狀況等事項(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綜 合整體情狀以觀,足認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聯繫之全程均未偏離其自始係欲經營電商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電商事業態度極為認真,更力求 準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所稱之工作內容,方為經營個人事業,而依 照其等之指示為提供帳號、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等情 節,應非子虛。復觀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客服經 理阿森」詢問原因時,所提及者仍為:「會不會客戶那邊都 沒收到貨」、「會不會是買家貨沒收到啊」、「所以買家貨 是不是有收到,或是收到的貨不符合」、「到底貨有沒有出 去啊」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18至219頁),足見依被告之認 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可能原因係其販賣之貨物出了問題, 益見被告對於其係在經營跨境電商平台乙節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 4、又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在110年10月20日18時42分許、110 年10月31日6時13分許、110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110年11 月13日17時43分許分別存入5000元、4700元、3000元、3500 元至本案帳戶,以支應貨款之給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金訴卷一第343至344頁),是 被告所辯其有投入自身資金等情,堪信屬實。而被告在上開 過程中,僅曾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1日成功出 金2次,金額分別為1,477元、4,686元等情,則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一第368頁),復經核對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頁、金訴卷一第342頁 )、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之對話紀錄無訛(見金訴卷一 第130頁),足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遠高於其所收回之款 項,是被告實則並未因經營該項事業而有任何獲利。倘被告 自始即已預見其所從事之事業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殊 難想像被告竟願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投入自身積蓄經營此 番賠本之生意僅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益徵被告行為時, 確不知悉自身所為係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5、再者,觀諸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18時23 分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 」為好友,「陳陳」表示她是做跨境電商的導師,並表示她 幫我培訓不需要收費,另加入平台不需要收錢,按照實際效 果抽成,可以有高額收入,後來對方提供交易平台的連結給 我,要我在該平台內註冊,告訴我這平台可以有商品上架, 買家下訂商品時,如果有訂單由我先行代墊貨款,再向賣家 叫貨,隨後買家款項匯到該平台之後台系統,錢在第三方平 台支付之後,待訂單完成之後,款項會儲存在這個交易平台 系統上,再由我去操作平台申請撥款,才由該平台撥款下來 ,從中獲取商品利潤,我在他們指示下操作轉帳到他們指定 的帳戶數次,後來最後一次對方告所我要進行5天活動,申 請金牌店鋪,之後可以由商家先發貨後付款,我就照著對方 的說詞下去操作,但是過程太像都是對方在操作的,我驚覺 有異就前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0日,於 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後,有一位LINE暱稱為「夢」的女生與 我聯繫,講述如何透過電商來投資賺錢,對方給我一個購物 網站Shopify的網址,若有客戶下單,我則須先匯款給Shopi fy平台以進貨,出貨完畢、客戶付款收到貨後,我即可從Sh opify賺取貨品差價,「夢」一直鼓吹我成為「金牌」,我 就不用拿自己的錢出來進貨,公司會幫我代墊,因此要我做 5天的促銷活動,公司會看我的單數,不能有客訴。後來, 我覺得客服人員回覆很慢,也覺得前後台作業系統並不單純 、客戶好像也是假的、對方要我匯款的帳戶也都不一樣,我 覺得有異,驚覺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61 至2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約21 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看到一名暱稱「陳偉東」的人貼文在徵 跨境電商賣家,我便主動加好友,並於貼文底下留言想了解 ,該人便讓我加入其LINE好友,叫我註冊ebay平台的賣家, 告知我若有買家訂單成立時,買家付款的錢會進入ebay平台 ,之後會再給我廠商的帳號讓我付款,以利廠商順利出貨, 讓買家可以取貨成功。因此我陸續依指示至ebay平台客服提 供的帳戶,後續因為我要申請出金,ebay平台客服經理一直 推託並把我封鎖,我才驚覺遭騙,過程中我有成功申請出金 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91至292頁)。 (4)依上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受騙之原因,亦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表示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擔任賣家, 待買家付款後,操作轉帳與賣家進貨,以順利完成訂單並賺 取價差,而告訴人許○、被害人傅○○更均有提及由平台代墊 款項,不需使用自己的錢進貨,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 情節,顯見其等受騙之經過核與本案被告所經歷之情節相差 無幾,足徵詐欺集團確有以招攬民眾經營跨境電商之手法實 施詐騙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高中職畢業 、從事運輸工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3頁),參以其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對話過程中提及自己從26歲學開車而入行 ,一路開到現在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可知被告所處生 活環境及工作性質應相對單純且固定,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二第 75頁),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是否具備完足之風險預見及判 斷能力,足以辨識「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以環環相扣且完整之話術所建構出「跨境電商」之假象, 防免己身受騙,實屬有疑。是本案實有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 存在,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依循指示進行轉帳、提款或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之行為,即推斷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與犯罪相關或其行為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曾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提及「網上 我查關鍵字都是165內」、「國內簡單稱為詐騙」、「我懂 的」、「魚幫水水幫魚」、「在台灣光是要把證件照出去傳 平台就沒有幾個人敢了」、「我信10個沒有2個敢」、「可 見敢冒險的人也不在少數」、「都是因為要拚一個未來」、 「感覺很不真實阿」、「在台灣沒有培訓機構是像你們的經 營模式」、「說真的你這廣告沒有幾個人會信」、「只是我 太太怕我被騙」、「我說錢也不多騙了就騙了吧,不試試看 怎麼知道行不行」、「只是覺得這定單來的有點不切實際」 、「會有點懷疑到底有沒有問題」、「家人都覺得我會詐騙 」、「覺得錢來的太容易」、「我家人很怕我被抓」、「怕 帳號警示」、「所以我是富貴險中求」、「走一條別人都不 敢走的路」、「身分證交出去就很敢了」;曾向「客服經理 阿森」提及「這樣有點奇怪為什麼要換帳戶呢?」、「這樣 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代墊入我帳我再入平台帳」、「 可是台灣法規對這類很敏感」、「到時候在加金主的賴」、 「我審合平台的帳號我好奇為什麼你們有這麼多不同人的帳 號」、「收款上也都台灣人這些帳號來源沒有問題嗎?」、 「會不會有警示帳號問題啊」、「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這麼 趕啊」等語,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屬誤載)。惟: 1、隨著現今社會快速發展、變遷,相應而生之商業模式、工作 內容型態各異,已全然不如以往,衡以詐欺集團為達犯罪之 目的,所使用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日益更新,且多備有演 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即便現今民眾在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大力宣導、呼籲之下,多已對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警覺 ,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言語相誘,最終仍陷於錯誤者實 仍不在少數,此觀詐欺案件至今依然綿延不絕,即屬明確。 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有質疑之言論,遽以推翻被告亦屬詐欺 受害人之可能,而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 應細究被告整體行為之脈絡,以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 情形,以為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 2、綜觀整體對話,被告固曾有上揭言論,然:  ⑴「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在對話中多次強 調:「我們是複製成功的經驗來教你 我學員多了 我賺的也 多 包括我自己也是有開店的 我現在手上有30多個學員」( 見警一卷第58頁)、「這不是賭博 你想再多都沒有用,等 你實際操作了賣出第一單了,你就會覺得原來一切都是那麼 簡單」(見警一卷第61頁)、「做正規生意有什麼好怕的」 (見警一卷第76頁)、「富貴險中求是沒有啦,這只是你自 己內心的想法 這事情本質上是沒有你那樣說的富貴險中求 」(見警一卷第77頁),「這是正規生意,相反的你不需要 身分證的開網店才很危險吧」(見警一卷第78頁)、「我們 這是在做生意 我們都是會去處理稅務的 你會擔心這個就不 用做 沒有關係的」(見金訴卷一第133頁)、「我們是正規 合法的平台 你谷歌可以查詢 你不做就不做 不用詆毀我們 的平台」(見金訴卷一第135頁)等語。可見其等面對被告 之質疑,並未置之不理或虛應故事,反而一再保證此「跨境 電商」之經營模式係屬正當合法,更會強調尚有諸多依循相 同模式而成功開創事業之學員經驗,甚至主動挑明被告如有 疑慮亦可不繼續參與,是其等所建構出之「跨境電商」情節 確屬完整且前後邏輯一貫。 ⑵復觀諸被告在過程中,曾數度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發表 其對於跨境電商事業之理解,諸如:「這樣合理了 你們教 我們釣魚,我們上繳魚貨 你們賺的是人數的現金流 要的是 自動化管理 我們就是那些螺絲釘 我分悉的合理嗎 我這就 算陌生開發 我也有學些財商都看的的影片 有悟出些東西 多半都是看周文強老師的影片 沒錢上他的課程 多少加減學 」(見警一卷第58頁)、「沒有貨源的電商難經營 不然就 要自己找商家 屯貨風險少不了 我這方面也是研究很久了 就因為退換貨問題運費折損覺得很麻煩」(見警一卷第59頁 )、「對你們是少有的模式 是低成本的聯絡專賣店 還是最 穩的無店面商業模式」(見警一卷第62頁)等語,足見其等 前開說服之詞實已令被告產生信賴,並將其等所稱之營運模 式與其自身所學、生活經驗相互結合後,產生其個人對於此 番事業之解讀及認同。再參酌被告如前所述,在整體參與過 程中,有投入自己之資金給付貨款,且自始至終均詳實核對 訂單、款項以及追蹤物流等情節,足認被告客觀上亦已以跨 境電商經營者之角色自居,而投注相當之時間、心力及金錢 於其中。 ⑶綜合前開整體情狀,堪認被告固曾有質疑,而預見本案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然其在經「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以多重話術加以保證、說服,復得以親自 操作電商網站、參與營運電商核心事項之狀況下,其主觀上 之疑慮業已獲得消弭,而對於自身所為係屬正當事業,並非 涉及不法情事等有所確信。被告在曾有疑慮之狀況下,仍為 本案犯行,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無必然之關連,依據 本案具體情節,本院認縱然被告曾提出前開質疑,仍無從遽 然推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已然構成詐欺、洗錢之一部,有何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 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話術訛詐,因相 信其等所營造之跨境電商假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相關操作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 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或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 自稱「唐夢晴」,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並佯稱投資FOREX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PAY綁定郵局帳戶後所生虛擬帳號)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 2.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3.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09至120頁) 4.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3、127至133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0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匯款13,000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31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3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5至140頁) 2.告訴人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45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57、165至166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至330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6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5日23時9分,匯款7,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3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9日2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75至185頁) 2.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7頁) 4.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89至19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171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9至313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P567、571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21、327至329頁) ②110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匯款11,000元 ③110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 ④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匯款26,000元 ⑤110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匯款26,000元 元大銀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20162「0」000000000) ⑥110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匯款4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轉帳1,071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2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0年11月23日10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115,000元 台新銀行 (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10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轉帳27,78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0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4 許○ 110年11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為好友,「陳陳」佯稱其跨境電商導師,加入平台可有高額收入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411元 合作金庫(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29頁) 2.被害人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35至239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6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9至252頁) 6.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40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8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9至581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7、325頁) 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②110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14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19日17時5分許,匯款1,240元 110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轉帳2,2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145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8分許,轉帳65,78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3日15時3分許,匯款566元 110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806元 ⑪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匯款4,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6日20時4分許,匯款20,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傅○○ 110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夢」為好友,「夢」佯稱可透過電商Shopify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278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165頁) 2.被害人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8頁) 3.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4.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277至299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1至303、321至323、325至32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2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9、323頁) ②110年11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486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匯款501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匯款839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匯款2,167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許,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2,667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3日21時22分許,匯款1,750元 110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2,673元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雲○○ 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通訊行聽店員表示加入下載Ocard APP可享優惠,下載後加臉書名稱「王思琪」為好友,「王思琪」佯稱加入拾惠購物中心可獲利云云,致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4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5分許)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347頁) 3.告訴人雲○○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9至43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P437至438)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58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5至577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②110年11月26日19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匯款11,000元 無 無 7 李○○ 於110年11月15日,以臉書暱稱 「陳欣研」向李○○,佯稱可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22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27至228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3至26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二卷第265頁) 4.告訴人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71至275頁) 5.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326、331、335、338至339、347至3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0547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至3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 江○○ 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以暱稱「陳偉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跨境電商賣家貼文,致江○○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8時16分許,轉帳16,54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91至293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3至315、319至321頁) 3.轉帳紀錄照片(見警二卷第315頁) 4.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277、281、285至289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 林○○ 於110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09至111頁) 2.對話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4.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17至119、123至129頁) 5.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8、425至51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 ②110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6,00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匯款11,000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CTDM-112-金訴-6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與曾辰希前為同性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 婚,111年9月29日離婚),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住處,呂婷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未經曾辰希之授 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曾辰希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詳卷),撥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專線, 冒用曾辰希名義,向中信銀行電話客服人員佯稱欲辦理個人 信用貸款,並以曾辰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完成身分驗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進入網 路申辦貸款頁面,持上開手機拍攝後上傳曾辰希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網頁,並輸入曾辰希個人資 料、貸款金額、撥款帳戶等資料而偽造屬於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復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曾辰希欲申 請貸款,致住信銀行貸款部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 時9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由呂婷華所保管之 曾辰希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足生損害於曾辰希及中信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嗣呂婷 華利用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機會, 將前揭詐得貸款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辰希證述相符,並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16號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冒用告訴人身分向中信銀 行詐取貸款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詐 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 告訴人權益,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背 負貸款債務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餐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 從事網路拍賣、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貸所取得之20萬元,乃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告訴人獨 自償還中信銀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及 行使之貸款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中信銀 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035-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偉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李國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 萬9123元、4萬9985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國宏於113年6月5日 14時3分許、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9萬9123元、4萬9985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羽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羽 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羽珊所提供網路銀行 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邱恩祈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 宇強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 訴人李國宏所提供網路銀行暨iPASS MONEY帳戶轉帳交易明 細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羽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林羽珊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林羽珊配合操作,林羽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ATM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5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5日21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5日21時19分許 ④113年6月5  日21時25分  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6123元 ③2萬9987元 ④4234元 0 邱恩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手拿包商品之邱恩祈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並要求邱恩祈配合操作,邱恩祈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5分許 1萬5015元 0 黃宇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穩定器商品之黃宇強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好賣+平台因所刊登商品未辦理簽署認證以致買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黃宇強配合操作,黃宇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 3萬1983元 0 李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李國宏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李國宏配合操作,李國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iPASS MO NEY帳戶電子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①113年6月5日14時3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482-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施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施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及期約對價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施政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勝」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門口右側之置物櫃內,復 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22日18時許,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孫佩君聯繫, 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完成認證作業 以致買家無法付款,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孫佩君配合操 作,孫佩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22日18時12 分、同日18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萬9,985元、 9萬7,066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孫佩君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佩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施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佩 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1

PTDM-113-金簡-352-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7、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家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13年3月,兩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予不同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該二門號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 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處各詐得遊戲點數、本票債權,被告 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食髓知味,兩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以牟 利,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告訴人曾正宗、金宸翔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 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卷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24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質、手 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分 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 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家榮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林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 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zienaverx」號遊戲 帳號(下稱橘子帳號),再於112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 修改前開橘子帳號驗證門號,而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驗證電 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平台boigirl 認識曾正宗後,佯以要儲值以解鎖任務云云,向曾正宗行騙 ,致曾正宗陷於錯誤,而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 nt」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 時11分許間,將其中29筆價值共計16萬元之點數儲值入前開 橘子帳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曾正宗繳交保證金, 曾正宗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補換發其名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連同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在不詳地點,以每門 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起,陸 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金宸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 金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鄰00 0○0號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當場交付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10萬 元,復無法聯繫,金宸翔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金宸 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預 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對方說他們是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正宗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 卡,前揭價值共計16萬元之GASH點數則經儲值至上開橘子帳 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驗證電話等情,業據告 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正宗提供之對 話紀錄、「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及遊戲橘子公司 回覆之交易儲值紀錄、橘子帳號「kazienaverx」會員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補換卡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金宸 翔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而受騙開立本票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3132744號函暨門號000000 0000號補換卡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 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 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被告 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本得預見在網 路上收購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 犯行,然其僅為貪圖出售門號之利益,即率爾將上開門號出 售予對方,並任令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未予聞問,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上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0

CTDM-113-金簡-826-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品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初始未 坦承犯行,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3-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有提供金 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又因家有急用為申辦貸款而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4-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