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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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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 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 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 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 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 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 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 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 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 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 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 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 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 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 「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 「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 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 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 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 、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 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 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 、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 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 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 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 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 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 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 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 ○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 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 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 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 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 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 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 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 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 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 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 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 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 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 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 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 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 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 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 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 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 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 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 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 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 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 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 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 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 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 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 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 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 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 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 ○○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 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 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 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 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 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 、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 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 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 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 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 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 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 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 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 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 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 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 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 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4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次」之記 載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TU娛 樂城」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 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 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 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本案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 」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贖回提領至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556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函文檢附之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在卷可憑。 被告固具狀主張應就其實際匯入「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 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賭資扣減認定實際獲利金額等語,惟依 前述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自不 問被告在各次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及賭博期 間之勝負輸贏情形,就被告於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 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定為其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556元,且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SIM卡實際價值低 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奕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8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網   址   為   「   http://tu123.app/m/sign/login?   promoCode=af03」)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   (「575757」),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大   小,點數較大者贏,賭贏者可獲得全數獎金,接續下注簽賭   100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獎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TU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7張、交易明細擷圖19 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暨檢附陳奕劭會員持有 禮券贖回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 TU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269萬556元,係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NTDM-113-投簡-43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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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訓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犯意,並」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 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 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 ,經蕭呈閔供出其係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 訓,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編號2下注金額欄「585」之記載更正為「625」。  ㈤附表編號3下注金額欄「1,600」之記載更正為「390」。  ㈥附表編號4下注金額欄「1,945」之記載更正為「345」。  ㈦附表編號5下注金額欄「2,687」之記載更正為「742」。  ㈧附表編號7下注金額欄「4,357」之記載更正為「300」。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周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 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藉由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本案中都輸,沒有獲利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吳周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周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並 與蕭呈閔(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 86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許錦源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訊息予蕭呈閔, 復由蕭呈閔向許錦源收取賭資後轉交予吳周訓。渠等賭博方 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3星、4星及坐車)」開出 之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中獎可獲 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蕭呈閔與吳周訓所 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經蕭呈閔供出其係 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訓,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呈閔及證人許錦源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9分許 585 2 112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9時7分許止間 585 3 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間 1,600 4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間 1,945 5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6分許止間 2,687 6 112年10月14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間 1,370 7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間 4,357 8 112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 710 9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止間 780 10 112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止間 2,312 11 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 630 12 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間 810 13 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 480 14 112年10月24日18時15分許 390 15 112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 916 16 112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 645 17 112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時56分止間 890 18 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465 19 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550 20 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 825 21 112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止間 300 22 112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 630 23 112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 300

2024-11-22

CHDM-113-簡-2059-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佐 ,現雖已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 即被告當時服役地點係位於宜蘭縣境內,屬本院轄區,依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琮文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入伍,為志願役, 並於113年1月10日退伍),知道「朕天下娛樂城」為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於服役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及陸軍蘭陽地區指 揮部反裝甲連位於宜蘭縣圓通寺營區廁所內,使用手機連結 「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部隊長官約談後,陳琮文主動坦承 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陳琮文於憲兵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部隊輔導長謝嘉桓於憲兵隊之證述。  ㈢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被告服役 基本資料及所附報告書、網路下注簽賭之網頁紀錄。   ㈣被告之兵籍資料。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本案被告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 告構成在營區賭博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本案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在營區賭博之犯行,有陸軍 蘭陽地區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及被告於憲兵 隊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在所屬單 位營區及住處,以網路簽賭方式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 所為實屬不該,念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目前已退伍,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賭博而欠債累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ILDM-113-簡-662-202410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被告介紹並以被告提供之網站帳號、密 碼,進行網路簽賭,而欠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賭債(下 稱系爭賭債)。後原告因無力償還,於111年初經被告稱可 介紹原告向其認識的高利貸業者即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 款償還系爭賭債(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本金1萬元 以900元計算,原告恐遭簽賭集團追究,而答應被告上開提 議,惟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亦無向原告提出已將 系爭借款交予簽賭集團償還系爭賭債之證明,僅不斷宣稱原 告仍有積欠賭債,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始 終不明。 ㈡後原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重利,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及為償還賭債而簽發,而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是兩造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既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還不出系爭賭債,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 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6 、7之本票均有簽立借據,其上亦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況 原告是自己去賭博網站簽賭,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無賭債 非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並無舉證等 語(本院員簡卷第132頁),則原告自始既未舉證以明,其 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均係因被告所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所為賭博 而積欠被告之賭債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9 9頁): 編號 發訊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 我是不知道我做錯什麼要讓你那樣弄我啦 編號2對話並非接續在編號1對話後。 如果你要再弄我大家就到這就好 原告 我啥時弄你 被告 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你不要以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 原告 我沒想過弄你 你多想 我只是想拿帳號而已(回復被告「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完全沒弄你意思 2 被告 所以你又要多帳號嗎 原告 目前沒有,這樣打就好 被告 嗯嗯 老闆說你要帶人玩有幾場要不同 上面會擋 原告 我四個帳號不行? 被告 我不知道 你的應該可以 原告 琨有只有幾把跟我下 不至於算帶人吧 被告 幾把沒差 原告 嗯嗯 主要我4帳號是同步 ⒉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以被告所交付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向 該賭博網站下注賭輸,並積欠系爭賭債等情,審以賭博網站 之經營模式,即係由「總代理」交付子帳戶給其下線「代理 」,「代理」再使用「總代理」給予之帳戶,開設子帳戶再 提供給其下線賭客,各上線負責向其下線或賭客收取賭客下 注金,再交付予其上線,各上線之獲利即係以掛在其帳號下 之賭客或其下線之賭客之下注金,依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此 種層層交付子帳號之方式即可據以層層計算各自獲利,及各 應交付給其上線之賭客下注金等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暨本院問:為何對話紀錄中,被告會向原告說「跳過我找 總代理這不是?」,被告自承:會有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使用的帳號是被告母帳號分出去的,被告若使用該帳號 ,賭輸了,就會記錄在該帳號下,若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的 話,這筆帳就會記錄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員簡卷第133-13 4頁),核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相符,是綜合上述對話 紀錄、及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堪認被告為原告賭博之上線 ,係原告下注簽賭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 ,足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原告賭輸就紀 錄在前述帳號,倘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原告賭輸就會記錄 在原告名下,被告即無法以自己名義替原告向第三人借款, 從而賺取利息差等語,倘被告所述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 為真,對於被告之上線而言,實係被告對其上線積欠系爭賭 債,兩造間既無一定親屬關係,又非關係親密之朋友,被告 何有承擔將來其上線向其追討系爭賭債時,原告否認系爭賭 債為其積欠風險之必要,況縱原告係以自己名下帳號積欠賭 債,被告亦能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 貸與原告來轉取中間利息差,是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⒋原告既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被告又自認原告還不出賭債, 故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 情,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原告因參與被告提供之賭 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承此,因 地下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 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如被告辯稱為借款)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可採。 ㈤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乙情,已認定如上, 且系爭本票又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 件法所為之執行名義,自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既為賭 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告109年間至111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0萬與原告,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賭債乙情,已經認定如上,是核無調查 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詹嘉鎮 110年8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8日 100萬元 WG0000000 3 111年2月11日 10萬元 TH223504 4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9 5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8 6 111年4月17日 30萬元 TH223511 7 111年5月9日 20萬元 TH223512 合計 2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1

OLEV-113-員簡-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倫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至同年00月 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應予更正),在營內寢室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 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 吧內,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泊樂娛樂城」(網 址為bm9981.com)賭博網站(下簡稱本案網站),以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母林月卿之姓名與所申 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 案玉山帳戶),登錄註冊會員帳號l00000000及密碼後,先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本案網站內 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等體育賽事及運動彩券。賭玩下注之最 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獲利則看賠率。嗣於同年00月間某 日,因網路簽賭欠債,始經原服役單位輔導長發現上情。案 經金門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倫坦承不諱(偵新北地檢署軍 偵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 在本案網站之登錄註冊、儲值、下注及提領紀錄之手機擷圖 與本案網站之手機擷圖、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 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固非短,惟下注之金額不高,是其行為 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之被告前有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賭博導致向民間借貸而欠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 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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