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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 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 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 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 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 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 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 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 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 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 ,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 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 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 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 「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徵工人員高惠貞」(以下簡稱「高惠貞」)之人邀約,竟 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高惠 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高惠貞」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發生日期、交易時間為準),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張智俊即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智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高惠貞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 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高惠貞」的LINE聯絡,「高惠貞」 說他是兼差的領班,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手機鋼化膜的包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用來申請 鋼化膜的貨品,公司向廠商申購貨品,要用帳戶做實名制, 公司會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購買材料,1張卡可以領補助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我只是要找兼職工作,沒想到帳戶被 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112年9月3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 「高惠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出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3頁、偵字第5413 號卷第66至113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行詐,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沈錦輝、林芝君、吳阿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林芝君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吳阿素 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5413號卷 第30至32、41、4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依對 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犯罪之 用云云,並提出其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十餘年從事餐飲服務 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高惠貞」告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申請材料及 補貼、要做實名制(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4頁),並告知 公司之運作方式為公司財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取 出向廠商購置材料,取款發票、廠商材料發票即為被告之 購買證明,之後會請司機將材料、補助金及提款卡送交被 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5、77頁)。然提款卡並不會記 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 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 之真實身分或所謂之實名制,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 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如係為購買材料,亦可由被告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被告,領取 補助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取即可,實 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公 司匯款至該帳戶再取出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 、補助金由司機送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 、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足徵對 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則 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   ⑷又觀諸被告與「高惠貞」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多次 向「高惠貞」表示「貴公司應該不是詐騙吧?我只是想找 兼職」、「我只想多個兼職還債 拉裡拉雜的個人不想理 會 只是現在社會險惡詐騙太多了」、「我把性命交給您 了,別讓我成了人頭戶或警示帳戶」、「家庭代工跟手工 詐騙太多了 我得要看到貨跟司機才安心」等語(見偵字 第5413號卷第77、78、88、104頁),足徵被告對「高惠 貞」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身分、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 法使用等節,已有懷疑,且亦知悉所謂「家庭代工」存有 甚多詐騙之情形;輔以被告於雙方對話中亦曾表示「一張 卡片申請1萬元補助對吧?後來我又找到另一張卡片」、 「富邦銀行開戶 卡片很久沒用了...總共2張」、「補助 是現金還是匯款?」等語(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84、91頁 ),足見被告為貪圖所謂之補助金,有意提供一個以上之 帳戶提款卡,益徵提供提款卡、密碼與所謂「實名制」無 關,且被告所貪圖者即為對方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及補助金 ;再者,被告於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7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104號函 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2頁),更可見正是因為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 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 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 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亦可見,在被告提出 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帳戶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之疑問時, 「高惠貞」一再表示公司為正當公司,並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以取信被告(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76至78頁) ,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惠貞」外,並未與 「高惠貞」或其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 係可言,被告根本無法確認「高惠貞」所傳送之證件資料 為真,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當不能 僅以「高惠貞」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 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⑹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高惠貞」,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之結果,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之工作機會、補助 金,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 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高惠貞」,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店工作、需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沈錦輝 112年10月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1時39分許 29,999元 112年10月4日21時42分許 29,998元 2 林芝君 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4分許 3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49分許 59,059元 112年10月5日0時3分許 4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4分許 39,959元 3 吳阿素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前某時 假買賣 112年10月4日23時12分許 29,987元

2025-03-26

PCDM-114-金訴-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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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巨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劉曜銘如附表三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二)吳倖全、王昇觀如附表三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如附表三編號3、4「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劉曜銘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倖全、王昇觀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劉曜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劉曜銘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308頁);②被 告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275-276、308-309頁) ;③被告吳倖全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 明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且其辯護人表 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309頁),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處之刑及沒收,以 及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 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認定犯罪事實與 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部分,亦不及於被告吳倖全、王昇 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至原審諭知被告黃裕峰無 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曜銘,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曜銘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被告劉曜銘於偵查中 自承新莊機房之成員為其所招募(少連偵389卷二第489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就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就首次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前審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3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6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 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3、本件並未因被告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林瑋哲、蕭博文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75號函 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 成110少連偵243字第11391562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45787號函暨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7-24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詹 ○欣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郭○綝為00年0月生,於當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劉曜銘於原審中供稱:我為 機房成員面試時,不會看身分證,因此不知道詹○欣未滿1 8歲(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2人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 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 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上述修正部分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又 同條例第4條第3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劉曜銘於招募少年詹○欣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年齡,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被告劉曜銘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雖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辯護人亦替 被告吳倖全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336-338頁)。然而: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7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造成多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曜銘更招募其他成員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可非難性較高;且被告 劉曜銘所為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②附表二 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均已大幅減輕,本件尚 難認對被告劉曜銘就上開犯行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對被告劉曜銘所為其餘犯行與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其7人皆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被告7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 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 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 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 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7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劉曜銘將機房成員分 組如附表一「組別」所示,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顯見該 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分工細膩,復藉由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影響層面甚大,並以 多人分工合作之方式遂行詐騙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劉曜銘原審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曜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 募其他成員加入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有組織且縝密分工 之方式,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 站作為工具,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還告訴人張弦 辰、羅兆翔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4),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對被 告劉曜銘就①原審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②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核與被告 劉曜銘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已 就被告劉曜銘於原審審理時匯還告訴人張弦辰、劉兆翔遭詐 騙之金額加以審酌,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 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 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 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曜銘、吳倖 全、王昇觀、陳巨軒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劉曜銘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劉曜銘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詳下述);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原審判決後 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存5千元至法院提存所,並與附表 二編號3告訴人和解且賠償3萬元;③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 罪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原判決第26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過重及 沒收不當,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 哲、蕭博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上述部分刑度過重,均有理 由。而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 分及沒收部分、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 3刑之部分、③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 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 ,被告7人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併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分別擔任組織中如附表一 所示職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向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犯罪模式係先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之廣告、文宣,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投資群組,再由機房成員分別佯為專業 投資老師、炒熱氣氛及吹捧專業投資老師以吸引投資,利用 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站作為工具 ,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加入組織時間不長,各為10 幾天至3月餘不等即為警查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 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劉曜銘擔任機 房現場負責人,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日收入約2, 400元、與哥哥及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王昇觀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日收入約2千元、獨自負擔家 中經濟;被告黃裕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 6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 巨軒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母 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林瑋哲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機車 修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 被告蕭博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 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吳倖全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331-33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 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劉曜銘部分)   (一)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1犯行詐得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固因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然其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郭○ 綝和解並全數賠償(詳如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 ,業如前述,告訴人郭○綝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沒收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胖哥」提供予被告 劉曜銘供新莊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劉曜銘 實際管領,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1 2-21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劉曜銘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少連偵243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7人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被告劉 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 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伍、本件被告吳倖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莊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組別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1 劉曜銘 109年4、5月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新莊機房現場負責人,招募機房成員,將成員分組、分配工作、教導成員如何應對,接送成員上下班並兼任小幫手 2 吳倖全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3 王昇觀 109年6月初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 4 黃裕峰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上下班 5 陳巨軒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6 林瑋哲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7 蕭博文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8 王成輔(由本院另行審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9 少年詹○欣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10 柚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11 蒙面加菲貓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分享話術資料並兼任小幫手 12 百萬K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指示蠍組成員每日工作內容 分享話術及新世紀平台前台與後台帳號、密碼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金額 1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 郭○綝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郭○綝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員所張貼儲值可獲利翻倍之廣告,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向郭○綝佯稱至新世紀投資平台儲值,即可贏得獎金獲利云云,致郭○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7月1日儲值1,000元。 109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張弦辰 於109年6月28日,張弦辰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可以改變經濟、增加收入之廣告,即與暱稱為「信不信由你囉」之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XUAN小秘書」遂向張弦辰佯稱在新世紀平台註冊、投資可以迅速獲利,待張弦辰於109年7月13日註冊為會員後,「XUAN小秘書」即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魔術手JACK」遂向張弦辰佯稱入金後獲利是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張弦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儲值5,000元。 109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 3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羅兆翔 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羅兆翔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可以賺錢之廣告,即與暱稱為「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聯繫,「魔術手JACK」遂要求羅兆翔註冊為新世紀平台之會員,並向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登記確認,待羅兆翔於109年6月27日註冊為會員後,「魔術手JACK」遂向羅兆翔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新世紀平台,可以獲利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羅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各儲值10,000元。 109年6月27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原審事實欄一 劉曜銘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被害人 2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害人郭○綝)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曜銘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陳巨軒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郭○綝和解並給付1千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360頁) 3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害人張弦辰)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5千元予告訴人張弦辰(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時提存5千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 4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羅兆翔)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3萬元予告訴人劉兆翔(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劉兆翔和解並匯款3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59-6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8台 2 電腦螢幕38台 3 SSD硬碟4個 4 WIFI分享器1台 5 路由器3台 6 IPHONE 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物編號13-4)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3-5)

2025-03-25

TPHM-113-上更一-12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博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周佳勳(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暱稱「李建勳」)、曾立安(TG暱稱「小孩 子」,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御宸(TG暱稱「大富」,所涉 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另 行偵查中)、韓皓廷(TG暱稱「金穩」,所涉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有罪)、劉家豪、王 淇民(前二人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王淇民部分上訴後,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博文負責提供銀行帳 戶及提款被害贓款(為俗稱「車手」之工作);曾立安負責 向古博文收取帳戶及軟控(為俗稱「取簿手」、「控車」之 工作);黃御宸、周佳勳、韓皓廷則擔任「車手頭」及指揮 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亦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 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古博文先於110年7月29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周佳 勳,曾立安並依黃御宸、周佳勳指示將古博文「軟控」在某 公寓。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俗稱「機房」)於 110年7月21日起,佯裝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檢察官、警察等 政府機關人員而以電話對韋秀屏謊稱:其資料外流遭詐騙集 團盜辦帳戶,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 X號(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機房」上揭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韋秀屏再依「機房」指示將劉家豪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劉家豪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為俗稱「水房」)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告 訴人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家豪帳戶內,再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自劉家豪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黃御宸、韓皓廷便指示古博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 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 安交予周佳勳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周佳勳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5頁 至第2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做,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 、曾立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3609卷二第1 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卷第443頁至第44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7頁至 第279頁),且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韋 秀屏、證人劉家豪、王淇民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3609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 191頁至第197頁;偵11237卷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 至第211頁),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作 心詢字第110122215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5073號函暨劉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 活期(儲)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37號 函暨本案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大額交易紀錄表、古博文提 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3609卷一第35頁至 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7頁 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偵11237卷第71頁至第74 頁),足認古博文、曾立安之證詞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進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曾立安係將自古博文處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周佳勳, 嗣亦將古博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周 佳勳指定之人乙節,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出獄急著找工 作,在臉書找到一份只要交帳戶就給新臺幣(下同)5萬 元的工作,我只好交出去。一開始帳戶在大安區捷運站交 給曾立安,曾立安綽號是「小孩子」,曾立安不是主要的 頭,是顧我的人。曾立安說帳戶是交給「金穩」他們。我 要領第一次錢的時候,曾立安說要領錢時「金穩」會打電 話給我,並說領錢時電話不能掛,要放包包裡。我將錢交 給曾立安,但曾立安說會將大部分的錢交給上面的。我領 了二次,問可不可拿走屬於我的部分,我一直盧曾立安, 後來直接打電話給「金穩」,「金穩」說他不是頭,只是 聯絡人,後來也不接我電話,當我要領第三、四次時,曾 立安又給我「大富」帳號,叫我去領,說電話不能掛。我 領完第三、四次,曾立安跟我說帳戶不能用,後來「金穩 」、「大富」不接我電話,曾立安又給我「李建勳」的飛 機,我向「李建勳」說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李建勳」 就說要與我約地方見面,「李建勳」拿3千或5千給我。後 來與「李建勳」比較熟後,他才說「金穩」、「大富」是 他上面的頭。因為我說剛出來需要地方住,「李建勳」就 找地方給我住,工作看之後有無再做。當時「大富」已被 收押禁見,我才知道「大富」、「金穩」是頭,「大富」 是黃御宸、「金穩」是韓皓廷,暱稱「李建勳」本名周佳 勳等語(見偵3609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5月初加入周佳勳他們這個詐騙集團,當時集 團內有胡家傑、周佳勳、綽號「龍龍」之人、胡家豪。因 為我當車手被抓了,原本不做了,胡家豪透過FB聯絡到我 ,黃御宸是周佳勳上游,周佳勳說黃御宸叫我幫忙看管人 頭,我才會接觸到古博文。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是周佳勳 叫我去收取,我再交給周佳勳,我沒有指示古博文去提款 ,我只是負責軟控古博文而已。古博文領的錢我只有經手 一次,即周佳勳有一次跟我說,古博文要去領錢,請我先 幫忙保管錢,我就有幫忙保管,後來周佳勳就派人來跟我 拿錢。TG暱稱「金穩」之人我不知道是誰,「大富」是黃 御宸,「李建勳」是周佳勳。古博文說他提供人頭後一直 沒有領到薪水,一直盧我,我後來有提供上開三人的聯絡 資訊給他等情(見偵11237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443頁至 第449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3.承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就古博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嗣由「金穩 」、「大富」指示古博文自本案帳戶內領款後交付曾立安 ,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指定之人,而古博文因始終未獲報 酬,且聯繫「金穩」、「大富」未果,方經曾立安引介其 與「李建勳」即周佳勳聯繫等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對於 上揭關鍵之處,古博文歷次所證均大致相符,再參酌周佳 勳先於110年12月29日陳稱:認識古博文,是朋友關係等 語甚明,後於112年2月3日、3月1日亦陳稱:對古博文沒 有印象、不認識他等情,另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古 博文是賭博認識等情(見偵2399卷一第69頁;偵3609卷二 第89頁;偵11237卷第32頁;原審卷第279頁),堪認兩人 交情不深,是古博文應無挾怨報復周佳勳之動機,是周佳 勳上訴主張:古博文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不一致,且有 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云云,即無足採。另曾立安既 於偵查、原審審理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周佳勳之必要, 至周佳勳雖亦上訴辯稱: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在另案已經 為對立關係,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為佐,尚難據為有利於周佳勳之認定。進而,古博 文、曾立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周佳勳於本件 犯行中確實負責向曾立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指派「收 水」向其收取古博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以,周佳勳前 揭卸責辯詞,均無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 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 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 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 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 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基此,周佳 勳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 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利用曾立安向古博 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古博文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周佳勳所辯上情,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周佳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至周佳勳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詐欺集團成員黃 御宸到庭作證,然黃御宸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 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 253頁、第257頁),況如前所述,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 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故周佳勳上訴所辯: 黃御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 對其有利之部分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周 佳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周佳勳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周佳勳不論 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此減刑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周佳勳,特此敘明。 (三)核周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依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周佳勳知悉機房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係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 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 網路、電話詐欺等等,使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再冒充為被害人本人以 提領、轉匯等等,非僅有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 段,及取得告訴人帳戶再冒充本人提款以取得款項之態樣 ,則周佳勳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周佳勳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且未始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既然擔任車手頭及指揮曾立安等工作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了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則堪 認周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從而,周佳勳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周佳勳與古博文、曾立安、黃御宸、韓 皓廷、「機房」及「水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周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周佳勳並未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更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甚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周佳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 佳勳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周佳 勳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 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 們集團共犯詐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 嚴重損害,一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 才能讓詐騙有所警惕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9頁);周佳 勳於原審所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 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古博文、曾立安交 予周佳勳指定之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周佳勳及古博文、曾立安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依上揭規定對周 佳勳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周佳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單憑同案被告 證詞不足以認定周佳勳犯行屬實,且曾立安先前與周佳勳 在另案已經為對立關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曾立安所言實 在,曾立安僅是挾怨報復。另古博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不一致,且有錯誤,是否可信,仍有疑慮。且黃御 宸亦應為本案共犯,但未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即忽略對周 佳勳有利之部分云云。經查,周佳勳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及前揭周佳勳所為之答 辯,並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周佳勳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至劉家豪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古博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7月29日12時37分,15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39分,149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5萬元 2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27分,1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44萬元 3 110年7月30日9時35分,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40分,10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現金 110年7月30日9時43分,110萬元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 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 ,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 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 」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 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 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 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 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 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 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 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 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 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 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 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 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 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 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 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 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 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 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孫張淑霞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廖昱翔」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025-03-25

TCDM-114-金訴-35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彥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彥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 、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阮彥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載有密碼, 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 內,和幾千塊的錢及繳電話費的單子放在一起。後來我的錢 包不見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說我掉了提款卡,因為我覺得 提款卡很重要,所以才沒有說錢遺失,只說提款卡遺失。我 的提款卡遺失時,裡面還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餘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固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上載被告 有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大湖派出所,報案稱其提款卡遺失 等情相符。然因該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記載被告自述遺失錢 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經核已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入本案帳戶之時點之後,可見被告報案所稱遺失提款卡之時 點顯有可疑。又因被告既已特地前往派出所報案,則其在報 案之際,竟未併就同置於該錢包內併已遺失之數千元加以報 案,此情亦與常理相違。再經本院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告訴人李碧芬於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匯入10萬元之前 ,其帳戶餘額僅有495元,與被告所稱尚有6萬元餘額之差距 甚大。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儲字第1140 007430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自112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曾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而被告倘確如其所稱認為提款卡甚屬重要,並自認為本案 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元,復自稱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 見本院卷第42頁),而可能輕易遭拾得提款卡之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者,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遺失提款卡後猶未積極辦理掛 失,凡此在在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並非實情。  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 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 32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其未受教育,現從事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碧芬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獲利,致李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 4萬2千元 2 陳金亮 詐騙犯罪者佯稱需款項辦理親人喪事,致陳金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9時44分 3萬元 3 萬俊德 詐騙犯罪者佯稱有人匯入款項,欲央請萬俊德代收後匯款等語,致萬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 3萬元 4 胡重陽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提供運動彩券明牌獲利,致胡重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 3萬元 5 盛郁淇 詐騙犯罪者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盛郁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7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4-金訴-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43號、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一、呂柏賢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開立各類型帳戶及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1)並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以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詐欺集團遂利用本案門號,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不知情之前同居女友洪雅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作為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 帳戶(ID: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25日,以盜用臉書帳 號騙取個資之詐術,取得廖嘉寶之APPLE ID,並利用廖嘉寶 之APPLEPAY(綁定廖嘉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該等 偽造不實之行動支付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幣安交易 所,以示廖嘉寶同意以前開APPLEPAY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 幣安交易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廖嘉寶同意APPLEPAY支付消費,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以此方式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獲虛擬貨幣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廖嘉寶、幣安交易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交易及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廖嘉寶驚 見其遭盜刷信用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以換取報酬1,000元。詐欺集團後便利用本案門號2作 為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代墊款項服務」之聯絡號碼,復 於111年12月6日向外送服務人員蔡子祥佯裝有代付款項之需 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時22分、25分以超商掃 碼繳款之方式,繳納網路遊戲點數費用共2,000元,詐欺集 團因而獲得免繳納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後蔡子 祥欲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代墊款項,而無 法與對方聯繫,知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呂柏賢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聯繫 ,遂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作為面交取款車手。 後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公開 投放投資廣告邀約,訂立虛假投資契約之詐術,詐欺王丁香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款項, 而詐欺集團便指示呂柏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丁香收 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呂柏賢於面交時攜帶靖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資管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取信王丁香,並於第一次即 112年6月16日10時許收款後,交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又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王丁香訂立偽造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其上無 印文及署押);又接續於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收款後,交 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 )。呂柏賢收款離開現場後,將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交付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王 丁香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子祥、王丁 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寶、蔡子祥、王丁香、證人洪雅涵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附表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擅自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填載洪雅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不實個人資料,並 傳送該電磁紀錄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乙、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丙、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 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YOUTUBE影音平台上 ,上傳虛偽不實之假投資廣告影片,經害人閱覽該訊息後, 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王丁香,用以表示自己係「靖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王丁香,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 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及該公司接受王丁香之投資委任,所為 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 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 章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詐欺集 團出面向告訴人王丁香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 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三「洗錢之 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 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 減刑要件。 丁、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任意提供SIM卡及他人個資予他人使用,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尤以告訴人王丁香損失慘重)、 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⒈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2紙、該公司名義之投資委任契約1份及偽造之職員之 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 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王丁香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 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販售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門號,各有獲 得對方交付之1,000元報酬,而其如事實欄一㈢不同之二日擔 任車手,則一日可獲2,000元之薪資,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4,000元之不法報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112/1/25,17:39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2 112/1/25,17:40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3 112/1/25,17:41 29,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4 112/1/25,18:29 2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6/16,1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00,000元 2 112/7/3,11:21 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受損失/洗錢之財物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廖嘉寶 (112偵53943) 1,000元 109,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廖嘉寶APPLE PAY消費明細 ②幣安交易所消費明細、帳戶申登人資料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④廖嘉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廖嘉寶刷卡簡訊截圖照片 呂柏賢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蔡子祥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1,000元 2,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蔡子祥繳費明細 ②告訴人蔡子祥LALAMOVE訂單、通聯紀錄截圖 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 ④LALAMOVE註冊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呂柏賢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王丁香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4,000元 1,000,000元(洗錢之財物暨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 ③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王丁香提供被告現場收款照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壹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佯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林艷紅,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26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0及400,000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攜帶自行列印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及現 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 開二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艷紅出示其工作 證,以示其為上開二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林艷紅收取上開款 項,並填寫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林艷紅,足以 生損害於林艷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得款項後,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附近相約,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以「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游惠玲,致 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進行交付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攜帶自行列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開公 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游惠玲出示其工作證,以示 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向游惠玲收取上開款項,並填 寫、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 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 得款項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相約,將面交 取得之款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艷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惠玲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且有告 訴人林艷紅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畫面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游惠玲提出 之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資佐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 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 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用以表示自己係「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林艷紅、游惠玲,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部 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 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 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林艷紅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以林艷紅損失 為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3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工作結束後會由不詳之人交付其日薪 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林艷紅 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 4,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惠玲 3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2,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婷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3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婷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婷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20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賴婷嬿得以預見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鄭松宏、林 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松宏等6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宏、林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訴 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對方跟伊說中獎,要伊寄提款卡進行第三方認證 ,並上網填寫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 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575號卷,下稱警575卷,第1 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下稱偵14431卷,第31至 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69號卷,下稱警269卷,第1 至6頁,本院卷第64、73至7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統一超商垂楊門市網路資料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0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警758卷第9至10頁,偵14431卷第39至168、169頁);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鄭松宏 、林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警575卷第6頁正反面,警269卷第7、9至11、14至15 、17至18、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6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 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擔任房務員、中央廚房、金紙作業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出售、出租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查詢對方所稱基金會中是否有這兩個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79元、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提領裡面的款項之情節(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已向對方詢問「為什麼顯示詐騙的問題,還寫165」對於對方所述已非無疑,且對方甚至向被告表示「要抓緊處理 不然等到拖太久 被提告的話 警察會找上門的話 事情就會很麻煩」等情(本院卷第83、89頁),尤其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從事之行為,可能遭警方查緝而屬不法行為,然被告仍執意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已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所為行為恐涉不法,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毓軒達成和解,然因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鄭松宏 (提告) 113年9月8日1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假意張貼租屋之貼文,經告訴人鄭松宏觀覽後,以貼文上所示之LINE聯絡資訊與對方「妍寶」聯繫後,即對鄭松宏佯稱:需支付訂金云云,致鄭松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鄭松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575卷第11至18頁) 2 林勝和 (提告) 113年9月8日16時5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意刊登出售三星A55手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林勝和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林勝和提出之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24至26、40至41頁) 3 陳毓軒 (提告) 113年9月8日22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毓軒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平台網址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其於上開交易平台登打之帳號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9月9日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陳毓軒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27至30、42至44頁) 4 蘇靚齊 (提告) 113年9月8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鳳凰旅遊」刊登出售中華航空特價機票之訊息,適有告訴人蘇靚齊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4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蘇靚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69卷第31至33、45至52頁) 5 羅家德 (提告) 113年9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意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羅家德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2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羅家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 (見警269卷第34至36、53至59頁) 6 江柏勲 (提告) 113年9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江柏勲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網站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權限云云。 113年9月8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0,001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江柏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34至36、60至62頁)

2025-03-21

CYDM-114-金訴-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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