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號
原 告 范振寧
被 告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
商品,並向原告表示價金過高,希望分期付款,兩造合意以
新臺幣(下同)41,000元為總價金,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將商品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約按月給付1,000元,然自113
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且原告聯繫被告遭被告辱罵,被告並
將原告封鎖。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賣遊戲商品予被告,兩造約定價金共41,000元,
被告每月分期給付原告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於112年
10月至12月間依約按月給付1,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即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信為真。
㈡觀諸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卷第35頁),兩造
另行約定被告將上開餘款38,000元降價後分25期給付,被告
應於每月15日給付1,300元,故合計總給付金額應為32,500
元。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別轉
帳1,000元予原告(見卷第39、41、43頁)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既被告已給付3,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
告之金額應為29,50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4-中小-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