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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范書豪 張名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德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惠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倉德 被 上訴 人 吳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當事人請求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2-上-12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 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 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 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

2025-02-05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昆樺為被告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銘崇,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變更為蔣昆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惟兩造迄今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蔣昆樺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165-20250204-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壽正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 、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 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 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 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 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 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 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 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 資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 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 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 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 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 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垂直 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 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 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 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 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 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 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 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事件就上開訴 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 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 由訴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 ,亦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由相對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 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03

IPCV-114-民聲-5-20250203-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煌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陳焜銘 壽正亞 兼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 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 承恩、王裕衡、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壽正亞 就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旺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 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 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 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 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 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 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 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如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過 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 本案被告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 翔、薛凱帆、林育賢、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 吳國誌、朱書彥、顏志航、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陳焜 銘、許文豪、張承鉌、賴榮辰、輔佐人壽正亞、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 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 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 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 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 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 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 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 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就垂 直式探針卡等設備之檢查履歷表等文件,其內容包含製作之 設備、步驟、規格、檢驗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該資訊為聲 請人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 、分析而成,就特定產品之生產過程整體以觀,非一般同業 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非無因本院113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訴訟 過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聲請人 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2025-02-03

IPCV-114-民秘聲-5-20250203-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滕信緯 被 上訴 人 鄭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之規定。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經營「飯丸屋」品牌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0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等 規定,擴張、追加並調整其上訴聲明如下所示,並就同一基 礎事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不得追加(卷二第198至214頁),並非有理。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沖繩飯糰品牌「飯飯堂」自107年9月開始由林 浩兆及其他二名創始股東共同籌劃,同年10月設立鉅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饗公司),飯飯堂於108年1月17日開始運 營,林浩兆於108年5月成為第一大股東,於109年3月24日以 飯飯堂企業社名義,從鉅饗公司受讓飯飯堂經營沖繩飯糰一 籃子包裹性權利,被上訴人滕信緯於107年12月27日入職飯 飯堂擔任員工,108年5月12日入股具股東身分,但仍是飯飯 堂員工,卻於109年6月24日私下設立被上訴人騰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饗公司),對外謊稱是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不 當招攬加盟,剽竊飯飯堂營銷照片,盜用飯飯堂受訪資料, 增加其自創「飯丸屋」品牌在市場上的號召力,讓香港代理 商從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 法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情形,被上訴人鄭育麟是騰 饗公司日常營運人,參與營運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 除侵害,及向上訴人報告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顛末如聲明所 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期間,滕信緯為 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8年12月間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 堂品牌,僅留下飯飯堂南京店,由林浩兆於109年3月11日設 立飯飯堂企業社承接,此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 ,而非員工。109年5月以降,滕信緯經林浩兆同意,籌備「 飯丸屋」品牌,期間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騰 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設立,由滕信緯擔任代表人,此期間 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林浩兆於同年9月間向滕信 緯提出拆夥,雙方於同年9月29日和平終止合夥關係。林浩 兆並未證明附表資料為其所有,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加入 飯飯堂團隊,107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夥 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切結書, 鉅饗公司或林浩兆就該些資料並無保密積極作為。林浩兆對 於其為原判決附表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及被上 訴人侵害著作權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滕信緯於109年5月初計 畫做支線品牌飯丸屋時,即與林浩兆不間斷地討論二品牌規 劃及展望,林浩兆同意將飯飯堂之素材使用於飯丸屋品牌建 立,滕信緯使用系爭照片、新聞影片截圖均經林浩兆授權或 同意,又林浩兆自始明知且同意滕信緯管理飯飯堂加盟網帳 號,即便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後,林浩兆仍同意由滕信緯繼續 管理飯飯堂一切加盟事宜,商談拆夥後,滕信緯已於109年9 月26日前更改飯飯堂於加盟網之聯絡資訊,將帳號密碼等移 交予林浩兆,並無勸誘飯飯堂潛在加盟者加盟飯丸屋,或偽 冒、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604,000元;騰饗公司、滕信緯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694,000元,及自最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⒈禁止滕信緯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 用或洩漏、告知、交付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其電磁紀錄、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 本、抄本、節本及譯本)。⒉禁止騰饗公司、鄭育麟自行或 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或洩漏、告知、交付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該營業秘密。⒊禁止滕信緯、騰饗公司 、鄭育麟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販售侵害該營業秘密之飯糰、附 餐及飲料。⒋滕信緯、騰饗公司、鄭育麟應刪除或銷燬該營 業秘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並收回已經洩漏、告知、 交付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之該營業秘密且銷燬之。由 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 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騰饗公 司、滕信緯就其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 用飯飯堂內部資料之進行狀況,向上訴人報告顛末。願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一第511至512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 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取得、使用、洩漏上開資料,而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185 條、民法第188條規定? 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㈣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 作權、公開展示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 表權? 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權法 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將判決 內容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三、公平法部分: ㈠騰饗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排除侵害,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滕信 緯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 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 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股東或合夥人,被 上訴人則辯稱滕信緯為飯飯堂企業社之合夥人而非員工。經 查:   ㈠就滕信緯參與飯飯堂品牌經營始末,被上訴人陳述略以:⒈10 7年8月25日滕信緯應訴外人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堂團隊,一 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乙證1-1、乙證1-2)。⒉107年10月 5日鉅饗公司設立登記(乙證1-3)。⒊108年間滕信緯代表公 司上節目(乙證1-4)。⒋108年3月27日滕信緯、林浩兆增資 入股鉅饗公司(乙證1-5)。⒌108年4月19日鄭育麟到職(參 甲證24,原審卷一第183頁)。⒍滕信緯投入飯飯堂營運,接 任飯飯堂南京店之店長,108年7月25日滕信緯正式轉為飯飯 堂之行銷,參與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乙證1-6、 乙證1-7、乙證1-8)。⒎108年12月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堂 品牌(乙證2-1、乙證2-2)。⒏109年3月11日飯飯堂企業社 設立,頂下飯飯堂南京店,林浩兆與滕信緯以口頭協議,由 滕信緯持股20%協助飯飯堂之經營(即合夥關係),滕信緯 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協助營運(乙證3-1、乙證3-2) 。⒐109年5月間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品牌,主攻夜市攤車市場 ,期間滕信緯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109年5月 底飯丸屋攤車試營運,滕信緯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4- 1至乙證4-7)。⒑109年6月24日騰饗公司設立登記,滕信緯 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5-1至乙證5-9)。⒒109年9月2 9日滕信緯退出飯飯堂經營(乙證6)等情,提出時序表及相 關對話截圖、登記資料為佐證(原審卷一第310至316頁、第 329至4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滕信緯於飯飯堂創 立開始營運前,即參與討論飯飯堂LOGO、試菜、裝潢等事項 (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鉅饗公司設立登記後參與媒體 節目之宣傳、行銷、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事宜(原 審卷一第183頁、第337至350頁、第355至379頁),並以32 萬元增資入股(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而於飯飯堂企業 社設立時,由乙證3-2與林浩兆之對話截圖可見「三月南京 店的計畫實施」,稱「接下來大方向的分配,很多東西可以 一起做」(原審卷一第393頁),並與林浩兆討論營業時間 、人員、資金成本運用、產品研發、設備處理、金流處理等 事宜(原審卷一第394至414頁),再參佐甲證15所示滕信緯 在鉅饗公司人事資料、甲證16對話截圖可知滕信緯入股並加 入股東群組(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乙證2-2對話截圖 可見鉅饗公司大股東陳浩華要滕信緯考慮伊抽走股份後要不 要留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乙證3-2、甲證109 之對話截圖可見林浩兆依滕信緯提醒申請Dropbox帳號,稱 「我們一起發」(原審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三第411頁), 甲證81可知滕信緯於飯飯堂負責與其他廠商洽談聯名合作、 行銷與對外回覆、訂單製作及出貨、管理人事成本及帳目、 會計出納、與林浩兆分配站櫃檯時間、傳單領取派發及出帳 、與購物平台聯繫窗口等諸般工作(原審卷一第531至544頁 )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期下品牌期間 ,滕信緯為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9年3月飯飯堂南京店由 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股東而非員 工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受僱人而非股東 或合夥人,提出甲證14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甲證103聲明書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爭執,而觀諸甲證82、甲證83對話截圖中 所列公司交接人員並無甲證14、甲證103所示訴外人賴銀櫻 ,亦未見賴銀櫻出現於兩造所提飯飯堂營運相關LINE群組或 對話中,徵以兩造所提前揭飯飯堂品牌經營事證,賴銀櫻是 否實際參與飯飯堂經營顯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甲證81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明滕信緯 確有參與飯飯堂營運,甲證82、甲證83可見飯飯堂南京店計 畫實施之討論,甲證84記載「我薪資等你切割好從飯飯堂企 業社拿」等語僅可知薪資來源,均無法據以證明滕信緯與林 浩兆間為僱傭關係。   ㈢依上所述,飯飯堂原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滕信緯確有出資 並共同參與飯飯堂品牌之經營,由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 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品牌經營,參以滕信緯與林浩兆終止 合作關係之對話:甲證73對話截圖記載「我這邊趕緊把新竹 飯飯堂收尾……你之後的局我就不參了」、乙證6對話截圖記 載「我們兩一起展開飯飯堂企業社討論各自要怎麼發揮……我 很希望是一起賺錢一起開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7頁、 第449頁),益徵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 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前揭事證逕 認滕信緯與林浩兆間存在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飯飯堂品牌曾經易主,股東結構不同 ,難認林浩兆為該些資料之所有人,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 加入飯飯堂團隊、同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 夥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過任何保密協議或保密 切結書,而飯飯堂之飯糰口味及飲料品項均公開於文宣傳單 、看板及網路,且鉅饗公司或飯飯堂企業社均未針對產品配 方比例及廠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方式予以控管,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主張滕信緯於109年4、5月從雲端 取得營業秘密(甲證109、甲證110);109年6月以雲端取得 營業秘密(甲證39、甲證85-5、甲證85-6);於同年8月23 日接觸飯飯堂Dropbox雲端空間內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乙 證5-9);109年9月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甲證73 、甲證111),未經林浩兆同意直接使用在飯丸屋之運營上 ,做出口味相同的飯糰和飲料(甲證20、甲證21、甲證38至 58、甲證61、甲證105、甲證18、甲證37、甲證59至69、甲 證77至78、甲證85、甲證110,見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90 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可支持之證據 ,僅空言二間店產品吃起來一樣、文件高度相同,廠商名單 亦僅為單純表列,非經過篩整理獲致之資訊,無足採信等語 。查:  ⑴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 自陳編號1之甲證86、編號2之甲證87、編號3-2之甲證88-2 、編號3-3之甲證88-3、編號4之甲證89未受侵害(原審卷三 第425至42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 言。  ⑵上訴人主張飯飯堂之營業秘密係儲存在網路雲端上並設有密 碼保護,提出甲證99公證書資料、甲證104飯飯堂的Dropbox 雲端空間檔案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二 第349至367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90頁),然上訴人自承甲 證88未在甲證104中出現(原審卷四第40頁),對照上訴人 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亦自承編 號3之甲證88、編號5之甲證90、編號6之甲證91不在甲證99 檔案及甲證104檔案明細中(原審卷三第425至426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資料存在於網路雲端符合上訴人有為 合理保密措施之主張,難認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3-1之甲證88-1部分, 縱認置於甲證99所示雲端空間,然觀諸甲證104檔案目錄所 示雲端資料龐雜且多樣,甲證88-1資料並無相關機密或限閱 之標註,上訴人所提甲證9至13A及甲證124、甲證125(原審 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卷三第457至491頁)簽署時間均為 108年、110年,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之契約,均 非滕信緯所簽,甲證126監視器監控畫面顯示為111年2月14 日(原審卷三第493頁),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已 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是以該些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規定所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屬可議。再參以上訴 人所提甲證109對話截圖中林浩兆提供予滕信緯帳號密碼為8 位數,與甲證99密碼之9位數不同(原審卷三第411頁、原審 卷二第355頁),上訴人所提檔案修改歷程均係自行製作無 從稽核確認(原審卷三第230至232頁、卷一第321至324頁及 第402至404頁、卷二第273至278頁),甲證99及甲證104於1 11年公證當時雲端儲存之資料與甲證109所示109年4月間之 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並非無疑;甲證110僅見飯丸屋菜單 及攤車外觀照片;甲證39為飯飯堂產品成本比例表;甲證37 、甲證85僅為菜單名稱比對;乙證5-9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 間提供新竹加盟店使用資料;甲證73可見新竹加盟店事宜之 處理;甲證111對話截圖顯示109年8月2日滕信緯要飯飯堂資 料處理飯飯堂加盟店事務;甲證20、甲證38至58、甲證59至 69、甲證105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來源不明;甲證21僅 為檔案目錄,來源不明;甲證18僅為飯丸屋菜單照片;甲證 77至78為香港飯丸屋菜單及營銷照片及文案,綜觀前揭資料 或係滕信緯在飯飯堂時期處理飯飯堂營業情形,或係飯丸屋 菜單外觀照片,或係上訴人截取來源不明文件自行製作提出 ,實難據以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甲證88-1資料情形,亦難推 斷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遽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6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害上 訴人營業秘密行為。  ⒉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2圖片中之飯模為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甲證119可見香港飯丸屋臉書宣傳使用飯模侵權 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日本發明專利資料(卷一第205頁) ,飯模概念早於飯飯堂品牌建立前已有揭露(參乙證12,卷 一第115頁),此類飯糰模具已於國內外大量生產製造,有 諸多網路賣場資料可佐(乙證13,卷一第223至254頁),且 上訴人已於飯飯堂官方網站等處公開使用(乙證14,卷一第 255至257頁),在109年7月10日上架之YOUTUBE影音平台之 影片中,上訴人自行公開飯糰模具之概念及使用方法(乙證 15,卷一第259至264頁),其飯模尺寸由飯糰成品亦可推知 ,實難認附表編號7之飯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 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3第1張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由甲證122及123照片及對話截圖可見 飯糰外觀之不同呈現云云。惟拍攝固定座之概念係以一個ㄩ 字型之架子,其上放置商品拍照,與市售置物架、紙巾架概 念相似,甲證93對話截圖顯示該固定座係由帳號Trista Tsa i之人先後傳送數張圖片之其中一張圖片,並記載「我們看 能不能有鐵絲凹一個這個形狀」等語,該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已屬可議。又上訴人以甲證126稱拍攝固定座放在櫃檯下 方,可透過監視器監控店內人員,亦有前述甲證9至13、甲 證10A至甲證13A之保密協議或合約,主張有為合理保密措施 云云,然如前述,甲證126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侵權時期之 情況,前揭保密協議或合約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 之契約,亦非滕信緯所簽,尚難據為本件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之佐證,附表編號8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上訴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營業秘密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爭點一所示營業秘密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照片(甲證96)之著作 權,並以甲證22飯丸屋之臺灣及香港網頁截圖、甲證30使用 對照、甲證100飯丸屋使用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4頁、原審 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三第93 至12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辯稱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之攝影師為方程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方程式公司)負責人魏仲維,林浩兆決定物品之放置、布 局、背景及攝影角度等,攝影師僅為林浩兆之助手,在林浩 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林浩兆為著作人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甲證102方程式公司聲明書 係方程式公司出具,非攝影師本人名義出具,聲明書記載「 ⒈本公司已於2019年6月,依約收取拍攝費用,並派出攝影師 依林浩兆要求方式拍攝鉅饗公司的飯飯堂照片。⒉本公司交 付照片檔案後,依約已不再為林浩兆保存照片檔案資料,林 浩兆以著作人身分對外向滕信緯主張權利,與本公司無關」 (原審卷三第199頁),可知系爭照片係由方程式公司攝影 師拍攝,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上訴 人所指林浩兆拍攝要求係就系爭照片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建議 ,並無礙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照片為方程式公司攝影師 拍攝完成創作之認定。又前揭聲明並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 作人之約定,參以出資人載明為鉅饗公司,並非林浩兆,此 由甲證118系爭照片電磁紀錄顯示日期為「108年6月14日」 、照片下方均載有鉅饗公司亦可佐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人,而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著作權。  ㈢依前所述,甲證96係於鉅饗公司時期拍攝之照片,滕信緯已 於109年5月21日將甲證96-2及甲證96-3相關之飯丸屋情境圖 、甲證96-1相關之飯丸屋攤車照片傳送予林浩兆(乙證4-1 及4-2、4-7反面),前者雖可見林浩兆表示「跟飯範堂的也 太像了吧?」(原審卷一第415頁),然均無不同意之意思 表示,再參以109年6月17日訴外人「憶如」傳送飯丸屋攤車 照片予林浩兆,林浩兆回覆「我們新的子品牌 專作夜市」 等語,林浩兆亦將截圖傳送給滕信緯,稱「耶誕城旁黑橋牌 的那位,她戰鬥力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未 要求滕信緯撤除,嗣於109年7月28日,滕信緯將其曾使用於 飯丸屋之素材紀錄於其與林浩兆之LINE記事本,林浩兆表示 「Thanks」(原審卷一第441頁),亦無反對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所辯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並非無 據。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二 所示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 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㈠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在甲證34錄音存檔 畫面及甲證106對話譯文所示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飯飯堂共同 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 24、25條規定。㈡騰饗公司在甲證36官網中表示其法定代表 人滕信緯是飯飯堂的共同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 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㈢騰饗公司法定代 表人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的香港業者張瑩筠,改為加盟 飯丸屋,且滕信緯將加盟業者最重要的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 擅自提供予張瑩筠,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㈣騰饗公司法 定代表人滕信緯以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方式提供成分 成本比例表予飯丸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違反公平法第25 條規定。㈤騰饗公司(飯丸屋)在官網中使用飯飯堂的受訪 新聞影片截圖,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情(卷一第137至1 45頁,第313至314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 如下: ㈠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查:  ⒈滕信緯於飯飯堂創立開始營運前,即應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 堂團隊,一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滕信緯 據此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並非無據,難謂不實。而觀 諸訴外人即飯飯堂店長陳韻如與滕信緯間甲證34及甲證106 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39頁), 滕信緯僅向陳韻如分析飯飯堂、飯丸屋兩者經營之狀況、加 盟之條件,建議陳韻如要衡量預算、地點而決定加盟方式, 並未阻止陳韻如詢問加盟飯飯堂之事項,亦未勸誘陳韻如不 要加盟飯飯堂,轉加盟飯丸屋,甚至告知陳韻如如果要詢問 加盟飯飯堂事宜,其可以給聯絡方式與另一名先生聯絡,亦 未見上訴人所指表述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之說 詞,難認滕信緯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 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可言。  ⒉觀諸甲證36記載「創辦人於2018年,經歷了共同創辦的第一 個沖繩飯糰品牌,驚覺『中高端』的飯糰品牌定位,在市場是 較難以被接受的,於是一年後--2019年,又再創辦了一個更 加親民、貼近市場的沖繩飯糰品牌--飯丸屋」(原審卷一第 225頁),係闡述創辦人主觀上創辦飯丸屋之心路歷程,客 觀上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營業信譽之言論,難認有違反 公平法第24條規定情事。 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 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 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 ,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 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 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 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 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滕信緯以共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 ,並非無據,當非不實;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 營業信譽之言論;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 飯飯堂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等資料情形,亦難推斷被上訴人 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滕信緯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 灣香港加盟店云云,並不可採。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滕信緯 與林浩兆、滕信緯與張瑩筠之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1至33 頁),可知滕信緯於接收張瑩筠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即 向林浩兆告知,並表示張瑩筠希望不收取加盟金,然因林浩 兆表示需收取加盟金,而致未能加盟,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所 提甲證70至甲證80僅為臉書訊息、LINE截圖、飯丸屋商標註 冊資料、香港飯丸屋營銷照片及相關廣告,均無法勾稽據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以林浩兆事後發現香港飯丸屋 宣傳內容,臆測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業者改為加盟飯丸 屋,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提供予張瑩筠云云,無足採 憑。  ⒉被上訴人辯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之影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提 出滕信緯與林浩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41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飯丸屋官網頁面,在各新聞畫面截圖上 方,標註「各大新聞媒體針對人氣美食沖繩飯糰的報導」, 並未聲稱是針對飯丸屋或飯飯堂之報導(原審卷三第383頁 ),所提對話紀錄可見將飯丸屋使用媒體素材記載於LINE記 事本,林浩兆閱讀後僅回「Thanks」,並未表示不同意,參 以滕信緯所辯109年9月拆夥前,兩造為合作關係及良性互助 等情,提出相關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15至447頁)以觀, 林浩兆前揭回應難認有明確拒絕飯丸屋使用前開影片之意。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98飯飯堂109年3月至111年2月飯飯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原審卷二第251至273頁), 飯飯堂銷售營利數字並無規律,上訴人亦自承難以證明飯飯 堂營業數字與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侵害有何關聯(原審卷二第 128至12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難認符合公平法第25條 規定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 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三所示公平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挪為騰饗公司 經營飯丸屋使用,授權予飯丸屋臺灣、海外加盟店使用,滕 信緯冒充飯飯堂負責人讓香港代理商張瑩筠從加盟飯飯堂改 加盟飯丸屋,滕信緯及騰饗公司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鄭 育麟參與騰饗公司營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卷一第315至31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法 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就鄭育麟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亦未提出舉證,而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滕信緯109年5月籌 設飯丸屋品牌時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滕信緯多次與林浩 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對於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及新聞素 材情形,均有告知林浩兆,對於林浩兆在意飯丸屋使用飯飯 堂口味之反應,先後回應「撤掉了」、「口味你也在意是嗎 ~我以為還好」、「還是口味我就不用」、「我之後會把明 太子山藥取消」等語(原審卷三第417、420、421及423頁) ,並將飯丸屋使用素材情形記載於LINE記事本(原審卷一第 441頁),當無侵權之意。被上訴人所提乙證4-1、乙證4-3 、乙證4-6、乙證4-7、乙證5-3、乙證5-4、乙證5-6對話截 圖,可與上訴人所提甲證112至甲證116對話截圖互相勾稽, 林浩兆就飯丸屋相關事宜稱「跟飯範堂的也太像了吧?」、 「(滕信緯稱希望飯飯堂新竹、高雄都開,然後開始變成跨 國際品牌,而飯丸屋攻佔低端市場)嗯嗯 行的」、「我們 新的子品牌 專做夜市」、「第二批的跟飯丸屋太像 我們就 統一口徑 用手的那張吧」、「(他人詢問飯丸屋)還好啦 一定會被問的小事 還是直接跟他講清楚免得ㄓ後他覺得我們 裝傻」、「我沒這麼小氣 見不得你好」、「(滕信緯將飯 丸屋使用素材至於LINE記事本)Thanks」等語,對於飯丸屋 使用飯飯堂素材並無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林浩兆亦曾表 示「又一個先斬後奏,你拍完拿回來店裡放」、「我在意的 是 你從不通知一聲就幹」、「我好講話 變成很像智障」等 語,但亦非反對飯丸屋使用素材之明確表示,徵以對話截圖 顯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間雙方溝通互動正常,實難認林浩兆 有反對飯丸屋使用前揭素材之意,直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 乙證6對話截圖中,林浩兆稱「總之兄弟登山 各自努力」、 「希望我們不要對打」、「加油 focus你想做的 還是祝福 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49頁),雙方並未就飯丸屋使用飯 飯堂素材情形再為任何處理,實難依上訴人單方面主張逕認 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情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之侵權行為等情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一至三所示民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將判決內容刊登 新聞紙,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滕信緯、騰饗公司明知飯飯堂素材為他人事務, 而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視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具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性質,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就滕信緯、騰 饗公司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 素材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178條、第540條規定,請求滕信緯、騰饗公司就 其在前揭地區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素材進行狀況, 向林浩兆報告云云(卷一第319至320頁)。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前揭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委任關係,與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無涉等語。查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所提 事證逕認林浩兆與滕信緯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就此所為第五項聲明不應准許。    七、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4條 、第45條及第5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適用修正前智審 法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修正後智審法規定聲請選任查 證人乙情(卷二第36、56頁),被上訴人認屬摸索證據行為 ,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74頁),上訴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 自難准許。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1號卷,欲瞭解滕信緯於該案之主張與抗辯云云( 卷二第183至184頁),然該案係滕信緯告訴林浩兆妨害名譽 案件,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已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 一第71至77頁),並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 賠償、排除侵害、刊登報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4

IPCV-112-民營上-3-20250124-1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3-智聲更一-1-20250123-1

智秘聲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2-智秘聲更二-1-20250123-1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告 訴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吳承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裕衡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及113年1 月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前段,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以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扣 案電子設備內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 請予准許拷貝、交付,嗣經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及吳承恩等4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 刑智抗第17號裁定撤銷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 -D-1)、附表二編號3(即扣案證物編號F-C-5)、附表三編 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A-2)部分,而該部分另經相對人穎 崴公司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 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 -5」、「F-A-2」之筆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 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 2號裁定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 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 予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等人在相對人穎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該 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 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 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該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由詳見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 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 搜尋扣案物編號「F-A-2」、「F-C-5」所示之電子設備中「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內容之電磁紀錄」以及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 案物編號「F-D-1電子設備」中,「非」相對人穎崴公司搜 索得出並主張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轉拷之,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審理如下,經查:   1.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 磁紀錄,係相對人穎崴公司以聲請人請求,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 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並經相對人穎崴公司釋明該 等資料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 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 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 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起抗告,再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 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年度智秘聲 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得在上開裁定所設之條件 下,檢閱該等電磁紀錄等情,有相對人穎崴公司之刑事陳 報㈡狀及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聲1802卷㈠第85頁至第88 頁、本院109聲1802卷㈡第5頁至第222頁及本院112年度智 秘聲更二字第1號卷㈡第5頁至第12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2.而有關使用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之電腦 ,以「關鍵字」對之搜尋之方法及使用邏輯均相同,若由 任何人以附表五及附表六之「關鍵字」對扣案編號「F-A- 2」及「F-C-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執行搜尋,僅會得出與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同 之電磁紀錄,亦即「非」上開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均已 不含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故聲請人本次請求 再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相同之「關鍵字」,聲請本院就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為搜尋可得出之資料,並不存在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況 本院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 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以附表附表五至附表六所 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理由詳本院11 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是聲請人不但得於該程序中檢閱以「關鍵字」搜索所 得出之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 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附表五至附表六之「關鍵字」之「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 二內容之電磁紀錄存在;若該等電磁紀錄存在,聲請人另 得聲請交付該部分電磁紀錄,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編號「F-D-1」之筆記型電腦,即相對人穎崴公 司配發於相對人王裕衡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穎崴 公司亦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 關鍵字」對其搜尋所得出之資料,相對人穎崴公司亦向本 院聲請限制閱覽,本院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准許練家雄律師及張 芸慈律師等人,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相對人穎 崴公司人員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 F-D-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是 聲請人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之「關鍵字」而「 非」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存在,若未證明該等資 料存在前,本院亦無從交付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聲請人此 部分所請亦無理由,本院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李忠哲扣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 號裁定附表三編號證物代號「F-A-1」所示之隨身碟,搜得 檔名為「to MIS List」之excel檔案,該檔案為相對人穎崴 公司內部資訊管理人員向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等人是否曾 使用該檔案內記載之文件,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均回答「 無」,有檔案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聲783卷第99頁至10 0頁),是該等資料僅係相對人穎崴公司內部調查避免侵權 之文件,無從證明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或相對人穎崴公司有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難以此即作為准 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理由。 五、另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 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記型電腦 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惟該3台筆記型電腦,均非相對人吳 承恩所有或持有,是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容有未洽,附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 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中電磁紀錄「非」屬本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並不存在,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 定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之 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未經聲請人證明其存在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本件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王裕衡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王裕衡 D-1 王裕衡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王裕衡 F-D-1 王裕衡公司筆記型電腦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撤銷發回 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3 王裕衡 F-D-2 王裕衡公司隨身碟 1支 此部分確定 附表二(陳世欣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陳世欣 C-7 陳世欣IPAD PRO 1台 以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陳世欣 F-C-4 陳世欣之Macbook air筆電 1台 此部分確定 3 陳世欣 F-C-5 陳世欣之 ASUS NB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三(李忠哲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李忠哲 F-A-1 李忠哲隨身碟XDATA 1台 以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李忠哲 F-A-2 李忠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四(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四【王裕衡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檢驗作業指導書 2 檢驗規範 3 檢驗管理辦法 4 限度樣本 5 外觀判定標準 6 VPC改版專案流程 7 MPI 8 W-QA 9 F-QA 10 NV 11 nVIDIA 12 GP107 13 GP108 14 GV100 15 GK107 16 T210 17 GK208 18 T30 19 HI 20 HI3660 21 HI3670 22 HI1822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6 26 N9 27 U5 28 U8 附表五(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五【陳世欣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仕樣書 3 MVP 4 Probe card機械設計 5 PH設計規範 6 Film設計規範 7 Check List 8 VR 9 VM 10 V1、V2、V4、V5 11 ipt 12 iam 13 F-DM 14 N4 15 N5 16 N6 17 N8 18 N9 19 TRM 20 solder Ball 21 C4 22 RTK 23 Stiffener 24 MLC 25 MLO 26 鍍金 27 MPPT 28 NV 29 nVIDIA 30 GP107 31 GP108 32 GV100 33 GK107 34 T210 35 GK208 36 T214 37 T30 38 HI 39 HI3660 40 HI3670 41 HI1822 附表六(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六【李忠哲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Probe card機械設計 3 PH設計規範 4 對外簡報 5 VPC訓練課程 6 VPC競業資料 7 bobby 8 TN 9 VPC產品管理計劃 10 TRM 11 VPC外部資訊管理 12 V210 13 VPC產品管理 14 VPC新產品計劃 15 RP7 16 MPPT 17 PAS 18 實驗室設備 19 VR 20 V2 21 ipt 22 iam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8 26 U5 27 U6 28 U8

2025-01-23

SCDM-112-智聲更一-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林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玫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 乙○○為被繼承人謝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乙○○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乙○○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除減縮請求本金為95萬元,亦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關於 乙○○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暨給付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91年參加日月慈天靈山聖寶殿(下稱 系爭宮廟)之宗教活動,認識系爭宮廟主持人謝玉雲。謝玉 雲以籌備系爭宮廟日後購地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9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 合計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伊因信任並感念謝玉雲對伊之 照顧,故未簽立借據或簽單。嗣謝玉雲過世後,乙○○向伊表 示謝玉雲於彌留之際曾承諾要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惟上訴 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已於112 年7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95萬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款 明細表」,並無任何借據、收據。縱被上訴人有自其帳戶陸 續提領現金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提領原因、金錢用途、支付 對象等,無法單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謝玉雲生前資力充足,無庸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此前亦未曾向謝玉雲催討,而係待謝玉雲死後 ,倏而向伊提出本件訴訟,伊甚懷疑系爭借款係乙○○意圖獨 吞謝玉雲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⒈謝玉雲為系爭宮廟之主持人。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  ⒊謝玉雲於110年9月8日在臺中北屯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上訴人與謝玉雲就附表所示19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 有無交付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查,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謝玉 雲190萬元現金。⒉被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交付19 0萬元予謝玉雲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亦稱:伊並無在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交付190萬元 予謝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亦無謝玉雲簽立 之收據,故尚乏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合計190萬元現金 予謝玉雲。⒊又乙○○經原審當事人訊問結稱:被上訴人借款 予謝玉雲是分次給現金或轉帳,日期大約是伊國中到大學的 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為現金 交付有所出入;且乙○○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9、113頁) ,其於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日期(98年至102年)應相當於就 讀大三至大學畢業,則其所述交付借款日期,亦與被上訴人 主張有所歧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至於謝 玉雲固於110年9月8日在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見不爭執事 項3.),惟該存單最早係新立於104年8月21日,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9日中管字第1139503009號 函(下稱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檢附之存單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104年8月21日距被上訴人所主張 最後一次交付借款日期102年7月26日,相距近2年,尚難認 上開20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 借款,是該定存單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交付謝玉雲190萬元 。  ㈢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簽立借據,故尚乏直接證據佐證與謝 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又乙○○固於原審結稱:謝玉雲說被上訴 人有借款190萬元予謝玉雲。謝玉雲大蓋於7、8年前有交代 要還被上訴人款項,謝玉雲於臨終時亦交代伊要將系爭借款 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查:⒈乙○○ 於本院結稱:謝玉雲生前於104年9月間有購買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獨棟五層樓別墅(下稱忠義路92巷6號)給伊,忠 義路92巷6號購買價為1,340萬元,當初現金支付900多萬元 ,實際抵押貸款借貸400多萬元,忠義路92巷6號是謝玉雲留 給伊的,伊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有忠義路92 巷6號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有在郵局 定存200萬元乙情,有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可認謝玉雲於104年時即有相當資力,且 謝玉雲名下亦有不動產,有謝玉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85至89頁),是謝玉雲是 否有需要向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190萬元,已屬有 疑。⒉乙○○、上訴人於本院均結稱:伊2人於111年11月25日 一同至三信、臺灣銀行、郵局,共從謝玉雲戶頭領出58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32至233頁),可認謝玉雲生 前於104年、111年間,均有相當資力。謝玉雲於104年間尚 未病重,果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大可於104年間或111年過 世前交代乙○○償還,謝玉雲捨此未為,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貸乙情,應非真實。⒊另依被上訴人結稱:伊稱謝玉雲 為叔媽(台語音譯),謝玉雲幫伊補身體,救伊的命,兩人 就像親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結稱:伊6 1年生,謝玉雲於伊國小時即跟伊父親離婚而離開伊,伊直 至23歲時始跟謝玉雲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乙○○則結稱:上訴人是伊同母異父的哥哥,上訴人並不 常回家;伊從小到大跟謝玉雲同住,伊稱被上訴人姐姐,被 上訴人跟伊家裡比較親。上訴人跟伊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80、113、115、235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書函及 乙○○提出其跟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第253至297頁),可知謝玉雲於111年11月27日過世後 ,乙○○曾寄發書函予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惟雙方對於上訴 人就謝玉雲遺產得分配金額有所爭議,可認乙○○因與上訴人 間就謝玉雲遺產分產有糾紛,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 有減少上訴人分產之動機,其上開證稱:謝玉雲說借款金額 是190萬元,謝玉雲有交代要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不足為被上 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⒋至於證人 即宮妙信徒林○○於原審固證稱:謝玉雲一直要找地把宮廟搬 走,有請伊找地;伊最後一次3、4年前回宮廟的時候,謝玉 雲還有說要找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惟借用人向 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林○○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日期 提領金額(見原審卷第93至136頁)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 98年1月 ①98年1月19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98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6萬元 98年2月 ①98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8年2月4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11萬元 98年4月 ①98年4月10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4月25日提領1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 3萬元 98年9月 ①98年9月4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9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5萬5,000元 99年2月 ①99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2月10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2月13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自用)(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3萬5,000元 99年3月 ①99年3月4日提領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4,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3月15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6萬5,000元 99年7月 ①99年7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7月15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④99年7月15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4萬5,000元 99年9月 ①99年9月3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9月13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3萬元 99年11月 ①99年11月21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 2萬元 100年1月 ①100年1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0年1月2日提領3,000元。 ③100年1月13日提領3萬元、2萬元。 ④100年1月28日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⑤100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13萬5,000元 100年3月 ①100年3月8日提領3,000元、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3月16日提領2萬元。 ③100年3月18日提領2萬元。 ④100年3月31日提領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8萬元 100年4月 ①100年4月5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自用)。 ②100年4月30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11萬元 100年5月 ①100年5月1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②100年5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0年5月27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15萬元 100年7月 ①100年7月10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0年7月12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0年7月31日提領2萬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6萬5,000元 100年8月 ①100年8月27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8月31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2萬元 100年10月 ①100年10月2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10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 2萬5,000元 100年12月 ①100年12月3日提領1萬6,000元。 ②100年12月6日提領4,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元 101年1月 ①101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5,000元 101年2月 ①101年2月19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1年2月24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3萬元 101年3月 ①101年3月4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3月29日提領1萬元。 ③101年3月31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3萬元 101年8月 ①101年8月1日提領3萬元。 ②101年8月21日提領3萬元、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6,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8萬元 101年10月 ①101年10月26日提領2萬元。 ②101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2,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8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6萬元 101年11月 ①101年11月27日提領8,000元、2,000元。 ②101年11月29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1年11月30日提領2萬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5萬元 101年12月 ①101年12月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2月22日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1年12月28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④101年12月29日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01年12月30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30萬元 102年2月 ①102年2月1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2年2月6日提領1萬元。 ③102年2月9日提領1萬元。 ④101年2月11日提領1萬元。 ⑤102年2月13日提領9,000元。 ⑥102年2月14日提領2萬元。 ⑦102年2月28日提領1萬3,000元、6,000元、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3,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11萬元 102年6月 ①102年6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2年6月26日提領1萬3,000元、1萬元。 ③102年6月27日提領3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9萬元 102年7月 ①102年7月26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7萬元 總額 190萬元

2025-01-21

TCHV-113-上-3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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