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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泰豪間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命被繼承人許泰 豪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7

PCDV-113-司繼-5183-202502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泰豪間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命被繼承人許泰 豪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7

PCDV-113-司繼-5182-2025021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乙OO 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壬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於 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2-司繼-448-20250211-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甲○○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3-司繼-371-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關 係 人 林士均 羅瑩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 人羅瑞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瑞美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迄未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命羅瑞美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 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 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佐。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而關係人並未拋棄 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 述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5

CYDV-114-繼-10-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送達代收人 彭博愉 相 對 人 石慧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石慧敏即被繼承人李慶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慶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0號)於100年12月26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石慧敏為被繼承人之長 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 日字第1417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可信為 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繼-8-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宏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   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達之債權人,而蔡宗 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宗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配偶侯菁菁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2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乙情,經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蔡宗達之繼承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 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3

CYDV-114-繼-127-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沈振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振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沈振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振旺(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有元大金融控 股公司餘股52股,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90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事件 等卷宗核閱無訛,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96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 繼承人之債務仍未受償,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附表: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

2025-01-31

TNDV-113-司繼-5026-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煌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元 相 對 人 郭佛言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李謙揮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李予生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佛言、李謙揮、李予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郭三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鄰○○街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三吉(下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惟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等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爰聲請 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4924-2025013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承 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0號卷查明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0

HLDV-113-司繼-7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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