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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二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蔡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8、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68、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各受 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6,000元( 合計13萬5,976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小康、務農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甲○○之告 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乙 ○○、丁○○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000元,以及餘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甲○○,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開設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2分、34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賣貨便無法連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網路APP才能解除,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統一賣貨便頁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向告訴人乙○○佯稱:第三方交易平台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遊戲網頁頁面、DD373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蔡幸宜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之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 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伊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被告雖於警詢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以佐其詞,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已非無暇;且觀諸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代工之內容,然無隻言片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焉能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況以電腦程式產製「LINE」對話紀錄本非難事(參見卷附「LINE」網站相關報導),甚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加以產製,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即遽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⑶退步以言,即便採信被告所辯因代工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①應徵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是應徵工作云云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代工」云云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若其主觀上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不論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是無法判斷留言時間,亦不知之前對話內容為何),堪認被告亦知有涉及詐騙之可能,竟因其所稱之「代工」或其他理由而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轉帳交易截圖 11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甲○○、乙○○、丁○○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28分 49,988元 2 乙○○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賣貨便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51分 49,988元 3 丁○○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第三方平台帳號購買遊戲帳號,須匯款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20時5分 36,000元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22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8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 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 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 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 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 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 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 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 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 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 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 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 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 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 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 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 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 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 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 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 、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 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 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 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 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 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 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 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 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 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 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 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 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 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 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 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 「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 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 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 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 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 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 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 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 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 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 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 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 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 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 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 ,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 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 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 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 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 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仼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柏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凃柏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41、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㈠、㈢ 、㈣之告訴人許玉坪、唐明傳、吳柏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 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 ㈠、㈢、㈣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9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⒍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5 2至53頁,本院卷第141、147、149頁),且無犯罪所得,自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許玉坪 、被害人陳緯博及告訴人唐明傳、吳柏緯、洪英竣、程蔚、 李玟儀、吳秀英、游蒼河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3萬元、共10萬元、共2萬元、5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1萬元、15萬元(合計48萬7,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唐明傳、洪英 竣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參以告訴人程蔚、李玟儀、許玉坪、吳秀英、唐明傳、洪 英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1、93、95、150頁),以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許玉坪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41分至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6至第115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5,000元 ㈡ 陳緯博(未提告) 不詳詐骗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①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第33頁)。 ②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第134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㈢ 唐明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②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元大銀行2098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第83至第86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㈣ 吳柏緯(提告) 不詳詐編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Tasafeokvr」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2至第7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元 ㈤ 洪英竣(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第30頁)。 ②告訴人洪英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㈥ 程蔚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①告訴人程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程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12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李玟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㈧ 吳秀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英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吳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㈨ 游蒼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蒼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6、7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第36頁)。 ②告訴人游蒼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反面)。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凃柏仼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18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樓「統一超 商嘉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彭金龍」,並告知密碼,供「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柏緯、 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英竣、陳緯博 、游蒼河,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嗣吳柏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 英竣、游蒼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柏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恐遭作為詐欺一用,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彭金龍」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2 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4 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網路截圖 5 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6 告訴人程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程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蒼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柏緯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2 唐明傳 (提告) 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3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3 吳秀英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TRUST WALLET」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玟儀 (提告) 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程蔚 (提告) 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6 許玉坪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7 洪英竣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緯博 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蒼河 (提告) 113年8月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8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 ,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 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 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 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 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 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 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 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 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 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 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 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 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 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 ,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 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 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 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 。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 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 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 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 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 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 」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 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 」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 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 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 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 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 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 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 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 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 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 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 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 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 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 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 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 、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 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 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 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 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 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 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 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 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 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 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 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 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 ,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 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 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 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 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 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 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 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 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 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 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 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 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 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 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 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 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 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 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 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 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 )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 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 )。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 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 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 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 ,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 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 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 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 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 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 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 ,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 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 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 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 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 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 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 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 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 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 ,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 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 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 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 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 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 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3-易-21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設○○○○○○○○○OO○○○○O○OOO○OO○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昭文 住○○○○○○○○○OO○○○○O○OOO○O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嚴明達 被 告 郭春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江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10432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296號、第1 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第3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 萬元。 吳明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 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 蔡昭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嚴明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郭春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吳鑑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 街場址及太保場址(地址均詳卷)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㈠點所示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標準及尚須清運本案廢棄物數量之說明及更正,以及就 證據部分應補充如第㈡點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竹山場址、民雄場址、新港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估算標準、尚須清運廢棄物數 量之說明及更正,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場址位置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認定之數量 本院認定廢棄物數量之估算標準及說明 本院更正後之數量 1 竹山場址 約50、60包太空包。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2 民雄場址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427.1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3 青年街場址 剩餘2,244.371公噸。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青年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本院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①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2142.581公噸(見本院卷四第431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4 朴子場址 已清除完畢。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朴子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5 太保場址 約320公噸。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本院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青年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青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145.654公噸(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6 新港場址 已清除完畢。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此部分廢棄物遭被告吳明通載運至青年街場址堆置。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供述證據: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李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頁)。  ⑵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葉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第53頁)。  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邵盈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⑸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176、177頁、第18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69頁, 本院卷四第48頁、第76至77頁)。  ⑹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390頁,本院卷四第48、第77、79頁)。  ⑻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79頁)。  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77、79頁)。  ⑽被告吳鑑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二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 四第48、第77、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 場址、朴子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 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 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40頁)。  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 棄物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12日 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暨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作 業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數量與種類之計 算表格(見本院卷四第241至344頁)。  ⑶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 第1140002158號函文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四第409至425頁)。  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堆置於青年街場址之本案廢棄物 數量、估算方式及清運情形等節,所出具114年3月4日嘉市 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暨地磅代秤單、估算數量表格、 清運單據、代履行費用估算表、現場照片、清運紀錄表、該 場址處理後之申報資料即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四第431至6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 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 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 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蔡 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本案廢棄物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款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亦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46條第4款之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 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對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 人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 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昭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 倢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蔡昭文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負責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之規定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被告吳明 通向他人所承租之竹山場址、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朴子 場址、太保場址及新港場址,並由其等管理之,自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 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 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3、4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均 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如起訴 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並委託被 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別駕駛車輛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 場址傾倒、堆置,並在青年街場址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 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 ,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 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亦設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 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謂。本罪 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之清除廢棄 物之方式與行為。經查:  ①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負責人雖為乙級清除技術人 員,倢成公司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然其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 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 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廣協公司傾倒、堆置,以及將部分廢棄物販售予金元寶公 司,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 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是其所為當屬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②而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負責人,而仩豪公司雖領 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 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 清除車輛;被告郭春雨則係藝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為甲級 清除技術人員,且藝鴻公司固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 車輛,然其等均明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且應將其等所收受之廢棄物, 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 任意載往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明通、吳 鑑桓所管理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以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 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及賺取不法報酬,竟基於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是 其等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 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⑷第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青年街場 址經燃燒後而有如起訴書所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 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被告吳明通於案發時居 住在青年街場址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該址係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⒉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吳明通部分:   核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如附表編號7之 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⑵被告蔡昭文部分:   核被告蔡昭文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嚴明達部分:  ①核被告嚴明達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⒈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⒉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嚴明達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⒈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部分未見 被告嚴明達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嚴明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係犯前開 罪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⑷被告郭春雨部分:  ①核被告郭春雨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之犯行」,係犯前開罪名(見起訴書第27頁),然觀起訴書 所記載關於被告郭春雨之犯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⒉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部分未見被告郭 春雨有何犯行(見起訴書第6至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 春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⑸被告吳鑑桓部分:   核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⑹法人被告部分:  ①核被告倢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昭文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倢成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罰 金。  ②核被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 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嚴明達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各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亦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 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罰金;對仩豪公司、藝鴻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罰金。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集合犯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然前開實務見解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鑑桓就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 係先後在6個不同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 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通兼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鑑桓就前開6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②而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⒊之所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所為,以及被告郭 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張淑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所為,因其等清 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 立一罪。  ⑵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①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 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 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 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 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 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 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 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 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 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 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 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 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 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 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 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 、承租土地、場址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林志璋、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本案廢 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論以間接正犯。  ⑶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②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之罪,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 告龍本神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罰金,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科以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罰金。  ⑷分論併罰部分:  ①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及 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㈥之犯行)所犯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③至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明通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6罪),自各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分 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6罪)。  ⒋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本案犯 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⑴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以及被 告蔡昭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  ⑵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 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 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 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 ,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 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⒌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 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 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 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 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 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 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青年街場址更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青年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 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 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 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 ;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 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 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188-1、 579、581頁,本院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 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 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⑵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 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 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 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 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 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  ⒍緩刑部分  ⑴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 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 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 年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 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 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乘以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費用為每公噸5萬元,估算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因本案犯行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為1億3,576萬8,750元(計算式 :【民雄場址427.14公噸+青年街場址2142.581公噸+太保場 址145.654公噸=2,715.375公噸】×每公噸5萬元=1億3,576萬 8,750元)。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及太保 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且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自案發 迄今已有陸續進行清運,以彌補其等過錯,是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果若上述各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耗費之清理費 用將遠大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  ㈡被告蔡昭文自陳其本案獲利3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 被告嚴明達自陳其本案獲利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而被告郭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稱:我將廢棄物運至青年街場址傾倒、堆置,共計 獲取報酬11萬元(本院卷一第282頁);這11萬元報酬是給 公司的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等語,被告藝鴻公司代表人 張淑惠亦坦認藝鴻公司有收到本案報酬11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48頁),堪認被告蔡昭文、嚴明達、法人被告藝鴻公司各 獲有33萬元、7萬2,000元、1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線路殘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 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編號 本案場址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竹山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民雄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3 青年街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朴子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太保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新港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青年街場址 (失火燒燬)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明通 ○  ○○○○ ○ ○ ○○○             ○             ○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昭文 ○  ○○○○ ○ ○ ○○○             ○             ○○○○○○○○○○     ○   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嚴明達 ○  ○○○○ ○ ○ ○○○             ○             ○○○○○○○○○○     ○   被   告 郭春雨 ○  ○○○○ ○ ○ ○○○             ○             ○○○○○○○○○○     ○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淑惠 ○   被   告 吳鑑桓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吳鑑桓(原名吳俊賢)為父子,吳明通並為龍本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停業 )之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 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 物數量均詳如附表)。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亦明知清除 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各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明忠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下稱竹山廠房)部分:  ⒈吳明通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其借用友人吳明忠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吳明通、 吳明忠涉犯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於107年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向不知 情之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 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 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葉坤泰(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安祐通運有 限公司)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不知情 之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 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 明通委託不知情之張皓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張皓傑 復指示年籍不詳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 駕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 、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蔡昭文係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 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蔡昭文竟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至1 03年間,無償向不知情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 公司)總務部經理陸聰文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公斤1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廣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清運地點」,將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 計算)之上開廢棄物載往廣協公司傾倒、堆置,因而獲利25 萬5000元。復蔡昭文於105年3月14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 ,將上開廢棄物剩餘部分約150公噸,轉售予不知情之金元 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另 為不起訴處分),范世交再於同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元價 格轉售予吳明通,並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陸續至廣協公司將上開約 150公噸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 吳鑑桓在現場管理,蔡昭文因而獲利7萬5000元。  ⒋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收購 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郭英傑復指派其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 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清 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竹山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 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係林素美所有【實際管理人 為李清華】,下稱民雄廠房)部分:  ⒈吳鑑桓於107年6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林志璋(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和泰企業行),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 並支付3,500元予林志璋作為報酬,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  ⒉吳明通於107年間,以每公斤3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同慶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纖維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收購該 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陳美勤復指派司 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同慶纖維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民 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⒊吳明通於107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如意企業社負責人高梅 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民雄廠房內之PE材質廢塑膠代工 製成廢塑膠粒,高梅貴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 ,指派其不知情之父親高登信駕駛如意企業社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民雄廠房,過程中由吳鑑桓帶路並駕 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 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由高登信載回如意企業社加工完成後 ,吳明通再於107年2月12日帶同不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 有犯意聯絡)前去如意企業社將廢塑膠粒成品載至民雄廠房 堆置。  ⒋吳明通、吳鑑桓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3.5元代價,向 不知情之富迪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蔡素芬承攬清運該公司生產 剩餘之廢包裝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吳明通復以每車次 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登記車主均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 (登記車主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清運地點」,由吳鑑桓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4所 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前開車輛之車斗後,由 張皓傑、陳村農載往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 鑑桓在現場管理。  ⒌吳明通於106年間,以每車次5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張皓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二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民雄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 在現場管理。 (三)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係賴宗徽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賴岩德】,下稱青年街廠房)部分:  ⒈嚴明達係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 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 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 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嚴明達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⑴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清運時間」,駕駛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附掛OO-OO 號半拖車搭載吳鑑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地點」,將 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 房傾倒、堆置,而獲取報酬8,000元。⑵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清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賴嘉賢(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清 運地點」,將每車次約7公噸之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報酬6萬4,000 元(16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 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 膠粒出售牟利。  ⒉郭春雨係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 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郭春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吳明通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3 ,500元代價,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 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清運重量」之廢布、廢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共計獲取 報酬11萬元(35車次),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 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⒊吳明通於106年12月間,以每公斤2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台灣 袋業公司)負責人郭英傑承攬清運該公司分類篩選後無法使 用之含廢鋁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郭英傑復指派司機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時間」,駕駛台灣袋業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地點」 ,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青年 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及以前 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⒋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金 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責 人葉坤泰,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三編號5所 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 廢棄物載往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 現場管理及以前揭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 。 (四)嘉義縣○○市○○○OOO號廠房(係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實際管理人為吳文德】,下稱朴子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8年至109年間,以每公斤1元價格,向不知情之 金辰佳公司負責人葉勝良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玻璃纖維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葉勝良復委託不知情之義典公司實際負 責人葉坤泰,於附表四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附表四所示「清運地 點」,將附表四所示「清運重量」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朴子廠 房傾倒、堆置,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係李寶猜所有【實際管理 人為陳俊良】,下稱太保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委託不 知情之司機吳錦帆、吳俊穎(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廢塑膠,吳錦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吳俊穎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奕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清運時間 」,至附表五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清運重量 」之廢塑膠載往太保廠房傾倒、堆置,共約320公噸,再由 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六)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 房(係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爾泰】 ,下稱新港廠房)部分:   吳明通於106年至108年間,以每公斤2元至2.9元不等價格, 向不知情之鑫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負責人錢福 松收購該公司生產剩餘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錢福松復 以每車次90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文通(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六所示「清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均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掛OO -OO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運重機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至附表六所示「清運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清運重量」之 上開廢棄物分別載往新港、民雄及青年街廠房傾倒、堆置, 再由吳明通、吳鑑桓在現場管理。 二、吳明通於108年1月1日起承租青年街廠房後,陸續在該處堆 置廢布、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區 內擺放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 棄物加工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詳附表三)。吳明通本應 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且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隨時或 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免電 線因短路而失火,並確保用電安全,且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 之安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火勢規模擴大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公司電源配線設備,且不當堆放上 開廢棄物及廢塑膠粒成品、半成品,致於110年2月3日凌晨4 時38分許,該廠區A棟作業區粉碎機電源控制箱內電源線路 短路引燃附近堆放之廢塑膠粒,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B棟, 致A棟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塌陷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牆面 鋼骨受燒扭曲傾倒,堆放之塑膠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 高之灼燒斜面;B棟鐵皮屋頂受燒傾斜呈東低西高之燒灼變 形痕跡,牆面鋼骨受燒扭曲變形,堆放之機具機身受燒變形 變色呈「V」字灼燒變色痕跡,堆放之塑膠雜物破碎燒失而 喪失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 素美、李清華委由王正宏、郭俐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賴 宗徽、賴宗懋、賴岩德委由鄭智文律師及陳俊良、李寶猜訴 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526600號函、龍本神公司設定登記表 2 被告吳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曾與司機張皓傑、陳村農到富迪公司載運廢包裝塑膠膜至民雄廠房,並在民雄廠房卸貨;被告郭春雨自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約10次,其都在場;其有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嚴明達駕駛的車輛,帶領被告嚴明達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有帶領司機賴嘉賢至新港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至青年街廠房;其曾至交流道帶領司機張文通載運之廢布至民雄、新港及青年街廠房;其有於107年6月2日委託司機林志璋前往竹山廠房載運廢布、廢塑膠志民雄廠房堆放,其會幫被告吳明通上下貨之事實。 3 被告蔡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倢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0年8月16日註銷),並登記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其當時知道范世交並非經營抽粒場,不知道范世交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也沒有向他確認,因為當時大家幾乎都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都不會去看有無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9482號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紙 4 被告嚴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曳引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做塑膠粒,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GPS車輛軌跡資料、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6730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5 被告郭春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其為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其有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當時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子,其沒有向被告吳明通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執照,其平時從客戶載運廢棄物後,若可回收就載到回收場,不可回收就載到焚化爐,被告吳明通說要做回收,其只有本案載給被告吳明通的布及塑膠沒有申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7499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GPS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賴岩德、李寶猜、證人吳明忠、蔡爾泰、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向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借用、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廠房,以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承租地址、租金、期間及殘餘廢棄物數量均詳如附表)之事實。 地籍圖謄本、租賃廠房協議書、臨時租賃再協議書、(一)、(二)臨租廠房土地、存貨退租協議書、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明細、和解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4份、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支票(號碼:OOO0000000)正反面影本1張、新港廠房照片2張、竹山廠房照片5張、民雄廠房照片5張、太保廠房照片5張、朴子廠房照片22張、青年街廠房照片52張、告訴人李清華等2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OOO地號)、民雄廠房平面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00021163號函各1份及民雄廠房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賴宗徽等3人提供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61號函、110年5月6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46號函各1份、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23張及廢棄物破碎打包照片148張、告訴人陳俊良、李寶猜提供之太保廠房照片7張 7 證人葉勝良、同案被告葉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示犯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9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11406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OOOO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8月3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838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26號處分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紙、玻璃布下腳料買賣合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169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10張(拍攝日期105年1月13日)、同案被告葉坤泰製作之清運紀錄2紙、同案被告葉坤泰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統一發票影本29張、被告吳明通開立予證人葉勝良之收據影本32張、證人葉勝良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32紙 8 證人蔡素芬、同案被告張皓傑、陳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素芬製作之本案清運紀錄、富迪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富字第04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授環設字第1060076595號函、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OOO-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出貨/託運單影本1張、地磅單影本5張 9 證人陸聰文、同案被告范世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蔡昭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回收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被告蔡昭文開立予同案被告范世交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1張、同案被告范世交開立予被告吳明通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宏全一廠放行單50張 10 證人郭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代秤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34646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0623號函影本各1份、民雄廠房照片2張、台灣袋業公司現場照片6張 11 同案被告林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磅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紙 12 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影本1張、秤量傳票影本2張、同慶纖維公司客戶打(覆)色通知單影本3張、青年街廠房現場照片4張 13 證人高登信、同案被告高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資料各1紙、過磅單、進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1張、如意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 14 同案被告賴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5 同案被告吳錦帆、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五所示犯行。 爪子車清運數量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張、太保廠房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6 同案被告張文通、證人錢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附表六所示犯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磅紀錄單、貨品過磅單及過磅單影本14張、民雄及青年街廠房照片2張、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查獲之廢布照片20張 17 證人張博誠、吳明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錦帆駕駛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吳俊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奕泰公司,且奕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附表五所示廢塑膠之事實。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75312號函、110年8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183210號函、104年10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19號函、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18 證人胡弘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在證人吳明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竹山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07000551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各1份、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切結書3紙、竹山廠房現場照片22張 19 青年街廠房非法堆置廢棄物案重量一覽表1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1份、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10張、竹山廠房現場照片9張、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稽查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5656號函暨所附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單、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照片4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相鄰於青年街廠房之鐵皮倉庫(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本案火災受到部分燻黑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據被告吳明通等人供 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被告郭春雨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 以廢布、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 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 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 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 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 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 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 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 ,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 然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均未曾 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再利用機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昭文辯稱:我不知 道范世交有無再利用執照,因為當時時空背景,大家都不會 去看廢棄物清除執照,幾乎沒有人有執照,范世交有塑膠買 賣許可,我當時找不到抽粒廠才會賣他,我不知道是廢棄物 云云;被告嚴明達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 有無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要做塑膠粒,我認 為是單純載運回收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 被告郭春雨及其辯護人陳稱:我沒有向吳明通查證其有無廢 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吳明通說可以做回收,我單純聽吳 明通的說法,我不知道是廢棄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意云云,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蔡昭 文係倢成公司之負責人,倢成公司領有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嚴明達係仩豪公司之負責人,仩豪 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郭春雨係藝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藝鴻公司並領 有嘉義縣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及郭春雨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或 再利用,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其等對於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或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 可執照前,不能任意清運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 、堆置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為貪圖轉售差價或清運費用 之不法利益而清運、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犯意。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先後向友人吳明 忠借用竹山廠房,及向地主林素美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 租民雄、新港、青年街、朴子及太保廠房,既均係供作堆置 、存放廢棄物之用,其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 明通、吳鑑桓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仍與附表一至六所示業者接洽收購或代清運廢棄物   ,並委託被告嚴明達、郭春雨及其他不知情之清運業者,分 別駕駛車輛至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將廢布、廢塑膠混合物 、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傾倒、堆置,並在青 年街廠房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廢 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行為。又被告蔡昭文明知廣協公司、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明 知吳明通、吳鑑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相關 許可,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各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 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清除」行為。又 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分別係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 、仩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春雨係藝鴻公司實質負責人 ,其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對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亦科以 該條罰金之罪。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青年街廠房(A、B棟)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 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 。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被告吳明通於案 發時居住在青年街廠房A棟內,並於起火燃燒時在場,堪認 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 告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昭文就犯罪事實一( 一)⒊所為、被告嚴明達就犯罪事實一(三)⒈、⒉及被告郭 春雨就犯罪事實一(三)⒊所為,各係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龍本 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及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之罪。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明通 、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吳明忠、李清華、賴岩德、吳 文德、李寶猜、蔡爾泰等人借用、承租土地、廠房以堆置前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皓傑、林志璋、 陳村農、吳錦帆、吳俊穎等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形 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請論以間接正犯。 七、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在6個地點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及處理行為,因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 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難認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前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運等 行為,因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 一罪。 八、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罪原即含 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毀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被告吳明通之失火行為 ,同時燒毀青年街廠房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被告吳明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6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新港、朴子廠房上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吳明通清除完畢,其他竹山、民雄、太保及青年街廠房殘留 之廢棄物尚有約4364.371公噸(如附表),以嘉義市政府估 算之清除費用每公噸5萬元計算,總計為2億1821萬8550元, 被告吳明通、吳鑑桓就本案之廢棄物,本應依法合法之方式 清除,其2人卻將之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2人因而享有 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上開估算之合法 清除費用自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昭文(附表一 編號3)、被告嚴明達(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郭春雨( 附表三編號3)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 數額,分別為33萬元、7萬2000元及11萬元,已如前述,請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雖分別駕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OO-OO號自用半拖車、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實施 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 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其等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 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 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路殘 骸1包、燃燒碳化物2包,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 災現場內採集而得,供作鑑識人員分析本件火災原因之用, 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址或地號 土地承租人 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及每月租金 土地使用起訖時間 堆置廢棄物數量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吳明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 100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目前約5、60包太空包 2 嘉義縣○○鄉○○村○○00號 吳明通(連帶保證人吳鑑桓) 李清華(林素美所有)/倉庫3萬元、倉庫外土地1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12年3月1日止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 吳明通 蔡爾泰(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廠房25萬5,000元、左後空地1萬3,000元 107年5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止 已清除完畢 4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吳明通 賴岩德(賴宗徽所有)/12萬元 108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剩餘2,244.371公噸 5 嘉義縣○○市○○○OOO號 吳明通 吳文德(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萬7,000元 108年12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14日止 已清除完畢 6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吳鑑桓(連帶保證人吳明通) 陳俊良(李寶猜所有)/4萬元 110年3月7日起至 113年3月6日止 約320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2日 14875.5公斤 107年2月8日 15361公斤 107年3月16日 11485.5公斤 107年4月19日 15929公斤 107年5月8日 14882.5公斤 107年6月6日 13876公斤 107年7月3日 8549.5公斤 107年7月19日 15842.5公斤 107年9月11日 9486公斤 107年10月16日 6930公斤 107年11月27日 11192.5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11月27日 10420公斤 3 蔡昭文 吳明通 吳鑑桓 宏全公司(臺中市○○區○○區○路0號) 102年7月19日 共約235公噸(共47車次,以每車次5公噸計算) 約150公噸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8日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21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2車次)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0日 廣協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間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 5345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6月12日 4740公斤 2 吳明通 吳鑑桓 同慶纖維公司(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7年2月28日 4210公斤 107年4月21日 5130公斤 107年9月5日 5910公斤 3 吳明通 吳鑑桓 民雄廠房 107年1月24日 5000公斤 4 吳明通 吳鑑桓 富迪公司(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106年4月11日 6475公斤 106年7月2日 9315公斤 106年12月29日 6630公斤 107年1月30日 7950公斤 107年3月28日 10760公斤 107年6月28日 16550公斤 107年8月2日 13040公斤 108年11月22日 11750公斤 5 吳明通 吳鑑桓 竹山廠房 107年11月16日 3140公斤 106年至107年間(約10次) 每車次約5000公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竹山廠房 108年10月14日 約7噸 2 吳明通 吳鑑桓 嚴明達 民雄廠房 109年3月10日(2車次) 約7噸 新港廠房 108年12月27日 各約7噸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2車次)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22日(2車次) 109年1月23日(2車次) 3 吳明通 吳鑑桓 郭春雨 新港廠房 107年底(10車次) 均不詳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2車次)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民雄廠房 108年9月7日 108年9月14日(2車次) 108年9月28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7日 (2車次) 4 吳明通 吳鑑桓 台灣袋業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06年12月11日後某日 不詳 5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12日 16687公斤 108年6月14日 13409公斤 108年6月28日 14057.5公斤 108年7月10日 16065公斤 108年8月9日 11385公斤 109年2月12日 7868公斤 109年3月6日 12149公斤 109年4月22日 14316公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金辰佳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3月8日 9957公斤 108年8月30日 14117公斤 108年10月15日 14937公斤 108年1月3日 7333公斤 108年2月15日 10392公斤 108年11月1日 14971公斤 109年1月7日 13410.5公斤 109年5月1日 13694.5公斤 109年6月12日 13188公斤 109年7月17日 14875公斤 109年8月8日 14597公斤 109年8月31日 14887公斤 109年10月6日 14124公斤 附表五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朴子廠房 110年3月25日(2車次) 不詳 110年3月29日(3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0日(5車次) 不詳 110年3月31日(6車次) 不詳 110年4月2日 (7車次) 不詳 110年4月4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5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0日 (5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1日 (9車次) 不詳 110年4月17日 (4車次) 不詳 附表六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清運地點 清運時間 清運數量 1 吳明通 吳鑑桓 鑫晶公司(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06年10月16日 8460公斤 106年11月6日 6450公斤 106年11月19日 7210公斤 107年1月12日 10980公斤 107年1月25日 5840公斤 107年1、2月間某日 11580公斤 107年2月27日 11460公斤 107年4月24日 10990公斤 107年5月8日 9010公斤 107年10月20日 11180公斤 107年10月23日 8200公斤 108年2月19日 9240公斤 108年3月15日 9820公斤 108年3月19日 11260公斤

2025-03-28

CYDM-111-訴-2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 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 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44分,以O00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致電呂佳柔,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並佯稱 :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疏失多出1筆訂單,將會協助取消該 筆訂單云云,致呂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723元匯入該人指定陳冠蓉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自動 櫃員機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呂佳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冠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 人盜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警,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呂佳柔就其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簿內 頁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3頁),以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證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將6,723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 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 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  ⒈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7時17分 遭人匯入2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萬9,985元,顯見於 該筆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晚 間7時21分將6,723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斯時該帳 戶內餘款為3萬6,708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 日晚間7時25分、35分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共3萬6,0 00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不曾就其提款卡遺失一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案,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24 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  ⒉依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在前開2萬9,985元、6,723元(此筆 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此 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 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 對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匯款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7時25分、35分逕遭取款,前後 不到15分鐘,是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 ,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 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 ,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1年1 0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我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人盜 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警, 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顯屬虛 妄之詞。  ㈢又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 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 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95頁),且自陳其從17歲開始工作到現在(見本院卷 第208頁),顯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詎其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 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 合理之預期,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0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 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6,723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 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陳現從事直播相關事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租屋在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8頁),以及其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渠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上游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僅短短7個月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足徵其 毫無悔改之念,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見 本院卷第209頁),然本案因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告訴人1人遭詐騙而將6,723元匯入前 開帳戶,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8

CYDM-113-金訴-4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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