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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郭○均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珠 關 係 人 郭○春 郭○豐 郭○蘭 郭○梅 郭○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郭○春身分證統一編號: 「H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1-監宣-1001-20241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2

CYDV-113-補-609-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2(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3(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及113年2月20日死亡,有乙〇〇、丙〇〇除戶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87、147頁),乙〇〇之繼承人為兩造,丙〇〇之繼承人為 原告等3人,並經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及163 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〇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繼承人為配偶乙〇〇及子女盧奕欽、丙 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因長子盧奕欽已先於103年9月1 2日去世,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4、A05、A06代位繼承,應 繼分為乙〇〇、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6分之1,被告A 04、A05、A06各18分之1;嗣乙〇〇於112年10月3日去世, 其原繼承之6分之1部分,由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 繼承5分之1,被告A04、A05、A06各15分之1;又丙〇〇於11 3年2月20日去世,其原繼承5分之1部分(原繼承6分之1, 又自乙〇〇繼承30分之1,計算式:1/6+【1/6×1/5】=1/5) ,由原告A01、A02、A03各繼承3分之1,則原告等三人對 被繼承人甲〇〇應繼分各為15分之4(計算式:1/6+【1/6×1 /5】+【1/5×1/3】=4/15),被告等三人各為15分之1(計 算式:1/18+【1/6×1/15】=1/15)。   ㈡又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並依由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 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   亦同意分割遺產,惟請求被告等應分配之存款,自附表一所 列之帳戶內單獨取得本金及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依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惟繼承 人無法自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或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謄本可稽(見第57至68頁),則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甲〇〇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不動產或存款等 遺產均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4。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539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同上段1358地號土地、面積: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萬9,905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6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74萬6,40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萬9,834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047元及其孳息。 9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 卡內儲值款項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15分之4 2 原告A02 同上 3 原告A03 同上 4 被告A04 15分之1 5 被告A05 同上 6 被告A06 同上

2024-12-11

SLDV-113-家繼訴-6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陳威銘 陳柏銨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儒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73-202412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蔡宜芳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宋秉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沈振興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 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上訴人沈振興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上訴人沈振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葉麗華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葉麗華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沈振興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沈振興(下稱沈振興)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葉麗華(下稱葉麗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66 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請求,判命葉麗華應給付沈 振興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振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沈振興就 此敗訴部分,原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 給付220,368元本息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嗣減縮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給付195,368元本息之訴 部分(見本院卷第176、378頁),此應屬減縮上訴聲明;後 再就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葉麗華給 付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沈振興就請求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東勝公司)、蔡宜芳、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弘公司)、宋秉峰(下分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合 稱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 主張之請求依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第425、426頁),後於本院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以說明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8、350頁), 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併此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沈振興主張:  ㈠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 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5萬元,葉麗華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龜裂之 瑕疵,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振興,並於同年2月19日完 成交屋。詎沈振興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及 外牆存有裂痕,且經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由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高於1/200之情形 ,顯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 疵存在,竟隱匿未告知沈振興,自屬詐欺行為,沈振興已於 111年5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沈 振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 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 年8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二審後擴張請求)。又倘 認沈振興不得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1,595,6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葉麗華給付1,595,6 00元本息;且東勝公司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亦應連帶給付1,595,600元本息,且葉麗華及東 勝公司等4人如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葉麗華因前述詐欺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致沈振興受 有代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 費1,597元,合計95,3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本息。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本 息。  ㈢葉麗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東勝公司等4人亦未盡 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導致 沈振興買受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房屋,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  ㈣沈振興業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然東勝公司 之仲介經紀人蔡宜芳未盡調查義務,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應將上開服務費返還予沈振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東勝公司返還111,0 0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則答辯如下:  ㈠葉麗華部分: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房屋傾斜測量中,點號1 之傾斜率為1/80,然該點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18號,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傾 斜之瑕疵,且縱有傾斜,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不得視為瑕 疵;葉麗華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完全不知情,亦未故意 隱瞞或對沈振興施以詐術,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 於瑕疵之處理,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沈振興所指之傾斜 瑕疵,並非特別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該瑕疵亦非重大,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595,600元之認定,並非妥適,且 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應與土地無關,是沈振興備位之訴主張 應減少價金1,595,600元,實無可取;倘認沈振興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其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在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 予葉麗華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沈振興;沈振興自111 年1月16日起即受領使用系爭房屋,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規定,請求沈振興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額,並以該債權與沈振興主張之 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 段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沈振興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沈振興所稱受有95,368元之損害 ,均屬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不 得請求賠償;沈振興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東勝公司等4人部分:   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均 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且不具測量傾斜之專業,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之情事,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沈振興與東勝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 未經解除或消滅,東勝公司受領仲介服務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沈振興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就沈振興之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葉麗華給 付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沈振興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沈振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振興後開第2、3、4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葉麗華應再給付沈振興1 95,36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振興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東勝公司應給付沈振興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擴張聲明 :葉麗華應就555萬元部分,給付沈振興自111年2月9日起至 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均答辯聲明:㈠沈振興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葉麗華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沈振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振興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沈振興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沈振興主張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 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555萬元,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 金,葉麗華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 ,另沈振興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第27-38、1 11頁)為證,且為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隱匿 不告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於交屋前無存在 傾斜之瑕疵,其因受葉麗華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利息等情,為葉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房屋有無傾斜情形乙節,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乃認:「本棟建築經測量傾斜垂直向,全 棟建築物外觀有傾斜,5F(原文誤載為4F)室內牆壁有傾斜 等問題,數據如附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 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屋5F室內傾斜測量)之記 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分別為1/95、1/85、1/79、1/11 9、1/159,另依「鑑定標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 屋傾斜測量)之記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則分別為1/80 、1/413、1/1365、1/530、1/1069,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5、33頁)。而參諸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 處理,明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 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 ,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 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 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建物最大傾斜率(∆/H)超過1/200, 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 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當 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100時或水準測量結果為主結構體柱 與柱間差異沈陷之變化率在1/150以上,須作結構安全性評 估…」,並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部分,區分為:⑴(∆/H )<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⑵1/200≦(∆/H)≦1/40:應評估工地施工 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 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⑶(∆/H)>1/40:不論損害情況 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另關於非工程性補 償,亦將傾斜率區分為5級,於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須按 不同傾斜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 7第29-31頁),足見當建物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有可能 須進行基礎之相關修復及補強,且因使用上之不便,而有須 給予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自堪認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 ,在工程實務及通常交易觀念中,即屬欠缺一般房屋須具備 之品質及價值,而為有瑕疵之物。準此,系爭房屋經鑑定之 結果,無論室內或全棟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既均超過1/200, 自有傾斜之瑕疵。  ⒊葉麗華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測出最大傾斜率為1/80之點號位 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 35頁),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00號,且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已 函覆說明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仍屬安全範圍,建物之主體結構 現場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49、351頁),足見系 爭房屋之傾斜程度輕微,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同巷00號建 物共用同一樓梯間,而屬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39頁、原審卷第2 41、253、255頁、本院卷第179頁),則在判斷該棟建物傾 斜情形時,分別選取不同位置及方向進行傾斜率之測量,本 屬合理,且依前述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所載內容,亦係以「建物最大傾斜率」作為判斷傾斜處理方 式之依據,自不能僅因測得最大傾斜率1/80之點號位置,係 在同棟公寓之16號,即認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並無傾斜率超過 1/80之瑕疵。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除須符合結構安全外,在日常生活使用上亦需具備一定之品 質,其中應包括傾斜率不得高於可能造成使用上不便或心理 壓力之程度,則參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既明定當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而未達1/40時,除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另應依使用不便程度即傾斜程度,額外給 予非工程性補償(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第30頁),自堪認 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應不 具備建物之通常品質,且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 ,傾斜率已超過標準之建物,縱未對結構安全造成直接影響 ,亦足以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並產生居住使用上之不安全 感,自屬房屋之瑕疵,而非無關重要之事項,是葉麗華以前 述理由,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非可採。  ㈡關於葉麗華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部分:   ⒈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竟故意隱匿 未告知沈振興,且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之「是否有龜裂傾斜 之情形」項目,勾選「否」,顯屬詐欺行為,並致沈振興陷 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雖據其提出現況說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然為葉麗華所否認。經查, 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應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無非以證 人盧阿萬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詐欺 案件(下稱詐欺刑案)中,證稱:「我住在這個社區從民國 88、89年住到現在,我們有25戶,推派其中3個代表跟建商 談…」、「(是何原因必須派代表去跟建商談?他們影響了 什麼事情?)理賠。因為他們蓋房子導致我們0棟中的0棟、 0棟傾斜、龜裂…」、「(是否認識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住戶葉麗華?)他跟我同期去買的,我89年搬進去, 我當時是搬進去前2年買預售屋,我4樓、他5樓,葉麗華應 該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我不太清楚,但我先搬進去,但 他沒有住多久就搬走了,他說5樓太高了,大概住了2、3年 。」、「(葉麗華當時就知道房子有傾斜龜裂?)他知道。 」、「(你們跟建商談判的時候葉麗華就知道?)他知道。 」、「(葉麗華有無拿到建商的賠償?)應該是有,我有拿 到。」、「(與葉麗華的交情?來往情形?)我跟葉麗華比 較有接觸,因為他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跟後來搬進來的 沈先生沒有接觸,沈先生的太太也叫麗華,我剛剛不確定檢 察官問的是哪一個麗華。但我剛剛說的麗華是賣房子給沈先 生的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為其論據。 然依證人盧阿萬所述本件建物因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傾斜, 故由其與其他代表共同與建商談判之時間,約為88年、89年 左右,葉麗華亦係於89年左右搬入,惟經查葉麗華取得系爭 房地之時間應為91年1月7日,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7頁),此與盧阿萬所稱葉麗華遷入之時 間,已有若干差異;且依另一證人闕美鳳於詐欺刑案中之證 述內容,可知建商提供補償金之時間應為88年(見本院卷第 439頁),經檢視其提出之補償金簽收證明、存摺等資料, 亦可見確在88年間,已有住戶領取補償金及將補償金存入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公積金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則葉麗華既係於91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可 能在住戶與建商談判時即知悉相關談判過程及結果,亦未必 得於事後知悉此情;況觀諸闕美鳳所提補償金簽收證明、補 償款支用明細表、住戶理賠修繕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卷院 第443-449頁),均未見葉麗華有何曾簽收或申請支用補償 金之紀錄,是證人盧阿萬所稱葉麗華在其與建商談判時,已 知悉建物因建商施工發生傾斜之情形,且應有拿到補償金云 云,即難採信。再者,證人盧阿萬不僅對於葉麗華遷入系爭 房屋之時間,及是否在與建商談判時即知傾斜狀況並有領取 補償金等節均有所誤稱,其謂沈振興的太太也叫麗華,而其 所稱之麗華為賣房子給沈振興之麗華(葉麗華)等語,亦與 沈振興之配偶為「林麗雲」而非「麗華」乙情不符(見原審 卷第71頁),則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因歷時久遠,而 有記憶模糊、人物時間錯置之情形,自有可疑,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曾麗華出售予葉麗華,此有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7頁),而觀諸曾麗華及 其配偶薛能用於詐欺刑案中之證詞,均稱:其等知悉有建商 於附近施工導致本件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並有住戶成立自救 會向建商求償之事,是聽鄰居告知才知道,其等當時在做生 意很忙,所以沒有過問,後來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麗華時,並 未將此事告知葉麗華,因為當時看屋況是好的,且鄰居說建 商有處理好了,賠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7頁), 更堪認葉麗華所稱其對於曾有建商因施工造成建物傾斜而給 予住戶補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是以,系爭房屋 之傾斜程度,既非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而須經專業人員進行 測量始得確認,且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所示,系爭 房屋之主體結構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 沈振興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葉麗華於出售系爭 房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則其指稱葉麗 華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傾斜瑕疵之詐欺行為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⒊從而,沈振興以受葉麗華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乏據,非可准 許。   ㈢關於沈振興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沈振興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屬可採,前已 詳述;且參以證人盧阿萬、闕美鳳、曾麗華、薛能用均於詐 欺刑案中,證稱於88年間,因有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故推派住戶與該建商談判並獲補償等情,自堪 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沈振興主 張其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發現建物有傾 斜之瑕疵後,即於111年4月間通知葉麗華並共商解約事宜, 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葉麗華所 不爭執;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已達1/80,系爭鑑定 報告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因傾斜瑕疵所應減價之金額為1,59 5,600元,占總價之28.7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此傾斜之瑕疵對系爭房 屋品質及價值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再衡酌系爭房屋乃作 為住宅使用,一旦知悉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恐造成日常生活 之不安與壓力,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雖無證據顯示已造成 結構安全之危險,然欲修復扶正亦屬不易等情,認沈振興依 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  ⒊葉麗華雖辯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於瑕疵之處理 ,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並非特別 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沈振興自不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之內容 為:「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 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 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 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 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 減價數認為不公平者,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計算時應有合法 業者之估價單憑辦)。」(見原審卷第37頁),則觀此約定 既僅稱「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 則』」,而非強制買受人一概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 於買賣之一方認減價數額不公平時,亦明定得「另依司法途 徑處理」,自應認該條約定係在說明如遇瑕疵爭議,應以減 少價金為優先處理方式,惟並無限制買受人在買賣標的有瑕 疵時,絕對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況上開約定乃以「 修繕費用」作為減價標準,然並非所有瑕疵均得以修繕方式 回復,例如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即有難以修繕回復至未傾 斜狀態之情形,更足見上開約定應無全然否定買受人行使解 除契約權利之意。另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雖約定:「雙方 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 事項第10、11、12點之重大瑕疵時,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 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 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乃針對特別約定 事項第10至第12條瑕疵情形所為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反推如 非屬該等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是葉麗華以前述理由,辯稱沈振興不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⒋從而,沈振興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經葉麗華於111年8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8月2 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另沈振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乙節,既屬可採(至沈振興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詳 後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8 0頁)。  ㈣關於沈振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 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 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   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沈振興合法解除,前已詳述,則沈振興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葉麗華依同條第 1款規定,主張其得請求沈振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返還予葉麗華,並就沈振興前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即於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葉麗華前,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於法有據。又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遲 延利息,是葉麗華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沈振興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並無影響,併此說 明。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葉麗華主張以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得請求沈振興給付自交屋日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止,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債權(下稱返還使 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 卷第381頁)。經查:  ⑴葉麗華主張沈振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11年1月16 日受領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雖為沈振興所否認,然觀諸卷附 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鑰匙返還簽收單所載點交及返 還鑰匙之日期均為111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3、155頁) ,自堪認葉麗華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準此,沈振興既自11 1年1月16日起,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使用系爭房地,則 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後,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沈振興返還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  ⑵葉麗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並提 出網路租屋廣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337、338頁) ,然該等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狀況未必與系爭房屋相同,自不 宜逕予援用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定。另就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周遭房屋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查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5層及頂樓增建物, 於79年8月6日建造完成,總面積約194.57平方公尺(5樓主 建物117.63平方公尺+陽台10.9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66平 方公尺〈依本院卷第382頁兩造陳述估計約20坪÷0.3025≒66平 方公尺〉=194.5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頁),又參照「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第5層無電梯設備之建物單價採平 均值計算應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461頁,〈19600+24200〉 ÷2=21900),年折舊率依據「基隆市房屋折舊率耐用年數表 」所定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63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屋齡約31年11月,估定價額為2,901,087元〈計算式:21900× 【1-(1%×31又11/12)】×194.57=2901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系爭土地之111年度、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3-495頁、本院卷第421-431頁),是經計算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法定地價為131,507元,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地價為138,902元(計算式 參附表二),加計系爭房屋之價額後,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 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總價為3,032,594元(131507+29010 87=3032594),113年1月1日至11月5日止之總價為3,039,98 9元(138902+2901087=3039989)。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基隆 市○○區,鄰近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女中、基隆市立醫院,附 近有公車站牌、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4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房地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及 瑕疵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 年息7%核算租金為適當。是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各 為17,690元、17,733元(計算式:3032594×7%÷12=17690,3 039989×7%÷12=17733)。  ⑶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5條第1項、 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均有明定。是葉麗華固得指定以其對沈 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返還價金債權相抵銷 ,然仍應按前揭規定決定抵銷之方式及順序。查,葉麗華 對沈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最早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沈振興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葉麗華之債權數額應 為129,137元(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7月又9日 ,17690×7又9/30=129137),至111年8月25日以後之債權, 則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而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最早亦 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之債權包 含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51,083元(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 6月又16日,5550000×5%÷12×6又16/30=151083)。是以,葉 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相抵銷 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債權數額129,137元 部分,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8月24日,發生抵銷之 效力;而當時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依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51,083元, 葉麗華主張應先抵充本金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且沈振興 亦不同意該抵銷方式,自仍應依法先抵充利息,是此部分債 權經抵銷結果,沈振興對葉麗華仍有本金555萬元及利息21, 946元(151083-129137=21946)之債權。至葉麗華於111年8 月25日後,隨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均 僅能溯及陸續發生債權之各時點發生抵銷之效力,而各該陸 續發生債權之時點,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亦隨時間經過而 陸續增加利息債權,且觀諸前揭計算結果,葉麗華每日增加 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數額,顯小於沈振興每日增加之利息債 權數額,則基於應先抵充利息之原則,葉麗華於111年8月25 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共467,454元(1 11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6月又7日,17690×16又7 /30=287168;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10月又5日, 17733×10又5/30=180286,287168+180286=467454),亦僅 得抵銷沈振興之利息債權(包含111年8月24日前經抵銷後剩 餘之利息21,946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610,500元,計算式:5550000×5%÷12×26又12/30=610500) ,而不足抵銷本金債權。是以,葉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 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沈振興之價金 返還債權,應尚餘本金555萬元、利息164,992元(21946+61 0500-467454=164992,且其中111年8月24日前之利息21,946 元部分,因清償期在前應先抵充,故已因抵銷而消滅),及 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沈振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 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32頁),是葉麗華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而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之約定, 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指「有其他違約情事 」之情形,則沈振興依此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即 非無據。又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標明該違約金係屬「懲 罰」性質,且以其所稱「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足見約定此項違約金之用意 ,乃作為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自堪認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款所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 ,除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外,如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亦得選擇行使該項請求權,然仍應擇一行使,蓋前 述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既已載明「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即指明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重複 請求損害賠償,是沈振興以同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尚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 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 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振興係以555萬元向葉麗華 買受系爭房地,業已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沈振興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有最大傾斜率達1/80之瑕疵,惟尚無證 據證明建物主體結構已受損壞,葉麗華亦非故意不告知沈振 興上開瑕疵,而沈振興為此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葉麗華則以 沈振興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前均已 詳述。又沈振興主張其因葉麗華前述違約情事,受有購屋代 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費1, 597元等損害,且另有支付仲介費11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迦南林蒲鴻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99-103、111頁)。是本院經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履約過程、葉麗華違約情節、沈振興所受各項 損害及為處理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問題所需耗費之時間心力費 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買契約第12條 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較為 適當。  七、關於沈振興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及請求葉麗華與東勝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  ㈠沈振興雖主張葉麗華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且東勝 公司等4人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其不 知瑕疵情形而買受系爭房地,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因此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葉 麗華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詐欺沈振興之情事, 前已詳述,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 另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瑕疵,然沈振興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瑕疵 業已造成其無法在系爭房屋內正常居住生活,或其居住安寧 有何受嚴重侵擾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受侵害之情形。是以,沈振興既未能證明有人格權受侵害 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 無理由。  ㈡沈振興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本院酌減為45 萬元,至同條第4款約定係指沈振興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得與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是沈振興既已依前開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並經本 院准許其中45萬元之請求,而其另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僅與前述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上有所重複,且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僅95,368元,亦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較諸其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不利,是本院就此重複且較為不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再加以斟酌審認之必要。從而,沈振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 ,應無從准許。 八、沈振興復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芳違反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未 查明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應不得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然按,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 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 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沈振興所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未予調查之事項,乃系 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率過高之瑕 疵,並非以肉眼觀察或簡易測量即可得知,而須由工程專業 人員以專業儀器及專業方式進行測量評估,始得判斷確認, 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既僅為一般居間仲介業者,不具判斷房 屋是否有傾斜瑕疵之專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傾斜瑕疵,除以葉麗華填製之現況說明書內容為據外,尚 有自行調查之義務存在。再查,葉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對 於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並不知情,而於現況說明書中 勾選無傾斜情形,且系爭房屋外觀上並無明顯主結構受損之 情況,前均已詳述,足見東勝公司及蔡宜芳乃依前開現況說 明書及現場情形,向沈振興報告系爭房屋之狀況,至系爭房 屋事後經鑑定發現有最大傾斜率1/80之瑕疵,尚非依其等之 專業能力所得事先調查得知,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 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之情事,而為利於 葉麗華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仲介服務費云云,自非可取。從 而,沈振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勝 公司返還仲介費11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沈振興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 113年11月5日前之利息164,992元、違約金45萬元,合計6,1 64,992元(5550000+164992+450000=6164992),及555萬元 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 麗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葉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葉麗華就沈振 興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部分(即本金555萬元、113年11月5 日前之利息164,992元,合計5,714,992元〈5550000+164992= 5714992〉,及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 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葉麗華應給付超過前揭金 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葉麗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沈振興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沈振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沈振興所提擴張之訴,即請求葉麗華就55 5萬元給付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之利息部分,均因 葉麗華抵銷後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葉麗華 所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另為 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葉麗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 振興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 ○○ ○○ 000 18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3 477/10000 基隆 ○○ ○○ 000 15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59 477/10000 基隆 ○○ ○○ 000 14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2 477/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含頂樓增建物) 五層: 117.63 (另有頂樓增建物) 陽台: 10.94 1/1 基隆市○○路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27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0000 附表二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年2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8 477/10000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028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441 同上段00000地號 63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6061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8225 同上段000地號 15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357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700 同上段00000地號 59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3772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5798 同上段000地號 14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7800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8120 同上段00000地號 62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5489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7618 合計      131,507元      138,902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2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94號 債 權 人 胡嘉宴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于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等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等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等 處,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7194-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 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宸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傅慧淑(已歿)供述內容並非實在 ,證人蘇少峰第一審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證人吳家豪供述內容,僅能證明有借款及相關程序,原判決 引為裁判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有詐欺犯行,判決違法;㈡依 吳家豪證言,辦理借款當日無見到上訴人,後續購買塔位簽 約手續及交付塔位權狀者為同案被告李冠學(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冠學、「俞文穎」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 違誤;㈢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原審逕推認其另出售48個塔位獲得705,600元佣金,理由 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 被告李冠學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證 人蘇少峰、王宸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吳家豪、魏彩亦之證言、塔位委賣契約書、呈 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錄音統計表及各次錄音對話內容、借據、魏彩亦開立 面額900萬支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佯以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為由,以所示方式要求告訴人 購買塔位開發無主墓商品,續以工程因故無法完工,需投入 資金,方可轉賣獲利,遊說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向魏彩亦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俞 文穎」,再由李冠學與告訴人簽立委賣契約書,保證以4,00 0萬元出售其塔位,總計詐得840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就 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 各與王宸泰、李冠學及「俞文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理由綦詳,另對於吳家豪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像陪同告訴人到場申辦抵押借款事宜 之男子,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就上訴人所辯僅 單純出售塔位,無施用詐術,且非任職於呈澤公司,不認識 李冠學,未經手參與抵押借款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 決所引用蘇少峰第一審部分證言,係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 (陪同告訴人報案提告過程、偕同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次見 面經過),非轉述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被害陳述,該部分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原判決 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理由說明,沒收標 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自陳事實 欄一部分已獲取佣金147,000元,再於事實欄二部分出售 48 個塔位予告訴人,並收足款項交付呈澤公司,既為呈澤公司 業務員,此部分仲介應有獲取佣金,較符合常情,依上訴人 自陳收取佣金情形,以每售出1塔位之佣金為14,700元(147, 000/10=14,700)為基礎,估算其事實欄二部分可獲得705,60 0元佣金(14,700×48=705,600),合計為852,600元,因而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 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 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 始終否認詐欺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 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沒收 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 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71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名杰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3,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3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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