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甘麗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5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有關前揭聲明之變更,經核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
維修費用為17,499元;又於B車維修5日期間,原告利用B車
進行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4,000元,共受有20,000元之工
作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駕駛A車時
,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本件事故A車與B車碰撞力道十分輕
微,並無造成B車保險桿任何損傷,B車保險桿部分掉漆、刮
痕均係B車原本使用痕跡,且A車本身並無任何損傷,遑論會
造成B車有左頭燈總成、右頭燈總成、水箱支架等損壞。又
縱認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再原
告並無證明其每日工作所得,更無證明B車維修期間,無法
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另本件事故至多僅造成原告財產損
失,原告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倒車
不慎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1211卷【下稱本院
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
之B車及原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
1.B車維修費用17,499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7,499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認
B車並未因被告行為所受損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估價單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估價
單所示,其上公司用印及客戶確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倘如原告所稱有支出此部分之修車費用
,何以前開估價單上卻未記載車廠之任何印文;況原告迄
今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費用單據,準此,被告
既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能未舉證證
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B車確有產
生維修費用17,499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
2.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4,000元,
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誠屬有疑,且承上所述,B
車是否有進行維修,亦或確有修理5日等節,亦未經原告
舉證說明,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B車維修期間,受
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然此部分
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任
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小-121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