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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6,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593,0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7%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73,50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3038元 羅士傑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03 002 新臺幣7350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3038元 羅士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7350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PTDV-114-司促-208-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陽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11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新臺幣54萬6812元、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 萬3334元、原告李祐陞新臺幣10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710 ,其餘之635/710 由原告蘇芳卉負 擔其中35/71、李聖陽、李祐陞各負擔18/7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6812元為 蘇芳卉、新臺幣10萬3334元為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3元為 李祐陞供擔保,各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北 向車道行駛,於行近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6巷(東側巷 口)及文安街(西側巷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雖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惟有被 害人李瑞章(46年生,65歲)自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文安 街路口旁之志成早點購買早餐並待安和路南北向車道均無車 時沿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和路一段恰走近安 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 隨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 、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07:41:00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之過失,判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上訴審理 中)。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闡明後, 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致於系爭交岔路口 撞擊李瑞章所致,故被告另有超速與競速之違規。  ㈢原告蘇芳卉、李聖陽、李祐陞為被害人李瑞章之配偶及長子 次子,就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最後死亡,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 ,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⒉殯葬費支出:李瑞章死亡後辦理殯葬共支出30萬2250元,該 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李瑞章分別為 配偶、長子、次子之至親關係,原告蘇芳卉因被害人李瑞章 突然因意外死亡,生活遭遽變,喪失經濟來源(①事故時李 瑞章年65歲、蘇芳卉年64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分別有17.5 年、22.19 年餘命。②蘇芳卉為家庭主婦,靠 李瑞章維持生活,李瑞章於118.11 退休,退休時薪資為2 萬4000元,退休後即依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4萬26 79元、勞工退休金22萬5632元、個人存款維持2 人生活。③ 依111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蘇芳卉餘命之金額為327 萬9467元),精神受有亟大痛苦,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因 父親突然去世而感悲痛,是原告3 人均受有亟大精神痛苦, 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蘇芳卉請求320 萬元、原告李 聖陽、李祐陞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㈣本件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會鑑定意見與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雖均認定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有「徒步 行走,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之過失,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確 認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所致,則本件事故 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害人李瑞章。  ㈤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芳卉350 萬3479元、李聖陽、李祐陞各 18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09.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芳卉350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陽、李 祐陞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因駕駛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原 告李芳卉為李瑞章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惟就原 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原告3 人應舉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以證明其請求之慰 撫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與他車競速所 致,惟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肇事次因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則 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過失,則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依 本件事故情節,被告應僅負30% 之過失。  ㈢另本件原告3 人就被害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蘇芳卉獲 賠66萬6667元、李聖陽獲賠66萬6666元、李祐陞獲賠66萬66 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各人 請求金額扣除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李瑞章死亡願盡力彌補原告所受 損害,經與保險公司協調,保險公司願於強制險外再額外給 付30 萬元、被告退讓負50%過失責任,再額外賠償20 萬元 ,惟原告仍不願和解。原告蘇芳卉雖以其因李瑞章死亡喪失 維生經濟來源,惟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如生存時之所得能 力計算,而李瑞章退休後並無收入,僅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款維持2人生活,且死亡時僅餘10萬0 757元遺產,是蘇芳卉並無可能自李瑞章獲有其主張之扶養 金額利益,且對蘇芳卉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李聖揚、李 祐陞2 人,是蘇芳卉以其受扶養利益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 理由。  ㈤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為特別陳述,僅表示同 被告答辯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 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直行而撞擊行走在系爭交岔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瑞章之過程,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證(①安和路一段82號店家之監視器,裝設在安和路一 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南側約2 部半自用小 客車車身長距離之店家門口上方,下稱【民間監視器】。② 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23 巷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系 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該監視器之南側約93公尺,下 稱【警方監視器】)。依上開影像,可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李瑞章係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 5自志成早點走出,即在店前等待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輛經 過,至00:00:58時,走向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 00:01:02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側開始穿越安和路一段(自 00:00:58-00:01:02 畫面上安和路一段無車輛經過),惟於 00:01:04 走至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前之北側行人穿越道 處時,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距離北向車道 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路口 停止線約9.6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 邊緣約39.94公尺),於00:01:05甫轉為00:01:06時,即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依2秒行駛39.94 公尺計算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李瑞章恰走至北側行人 穿越道之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快車道範圍路段,於00:01:06 至00:01:07時被告小貨車撞擊李瑞章,於00:01:10被告小貨 車往前行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下稱【 9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停車(系爭交岔路口與91巷交 岔路口約距離13公尺)。  ⑵安和路一段於安和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52巷交岔 路口】)至該交岔路口北側之安和路一段96巷之系爭交岔路 口間之安和路一段道路,為呈轉彎約70公尺長路段,係路中 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 車道道路,南北向車道 均各劃設: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於該車道進入停止線前 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並將臨快車道邊線改為減速標線)。  ⑶被告小貨車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1:04出 現在監視器影像左側之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 線處,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可見被害人 行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其左側之安 和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快車道有1 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逆向行駛該車道,於被告小貨車車頭駛至北向車道停 止線時(00:01:04 ),計程車約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約該 部計程車1/2車身距離之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並於00:01:05- 00:01:06 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 擊被害人時,該部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 剎停。  ⑷就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併行 行駛狀態(被告小貨車順向高速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系爭 計程車逆向略慢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剎停),依警方監視器 影像(警方監視器影向視角:①螢幕下方左起1/5 為安和路 一段北向車道,其餘4/5 為安和路南向車道路面範圍;②螢 幕右上角處約為52 巷交岔路口,無日間影像無法確定,但 依店家夜間招牌可辨認上方右起1/5處方型招牌為宜康藥局 之「藥」字招牌),被告小貨車於警方監視器(本段下同) 影像時間00:00:02出現在螢幕右上角(即約穿越52巷交岔路 口),於00:00:03 即可見系爭計程車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左 後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兩車即以該狀態前行至接近系 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小貨車約於00:00:07 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行至距離路中雙黃線處約1組枕木紋(即1 枕木紋白實線 與1 間隔,合計約依白實線線寬合計約80公分),於00:00: 08-00:00:09 時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撞擊被害人。  ⒉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被告小貨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狀態(該路段速限時 速50公里),且自52巷交岔路口起即與系爭計程車分別占用 北向、南向快車道往北行駛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小貨車有與 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讓系爭計程車違規自對向車道對其 超車而高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依2 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之反應(以   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0:01:04、警方監視器00:00:07),被 告小貨車係以高速超速穿越路口,系爭計程車則係減速並剎 停,參照被害人於該當時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之位置(已走近路中),可推認系爭計程車已發現被害人 於行人穿越道而減速剎停,惟被告係高速穿越於撞擊被害人 後始剎停(剎停位置已至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13公尺之北 側91巷交岔路口)。  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因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 不願遭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違規超速行駛在北 向車道,於未注意前方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被害人已行至路中 狀態下,逕行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  ⒊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有行人未依號誌 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然以,如以系爭計程車行車動向為比 對,系爭計程車於車速稍慢於被告小貨車狀態下係能於行近 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剎停而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可認於該 當時狀況下,於主觀上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係在系爭交岔路 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於客觀上亦非不能剎停以避免事故發 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應認本件事 故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歸責上,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不因 被害人有該行人交通違規而認有歸責之處。  ⒋本件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係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惟依事故鑑 定及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注意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更未發 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動向,自難以該鑑定覆議 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應全部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認定如 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支出部分:   被告就原告蘇芳卉支付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蘇芳卉就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進行扣除( 參見後述)。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我國平均餘命資料(內 政部111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 歲、男性平均 76.63 歲、女性平均83.28 歲;臺南市衛生局調查之本市11 0 年之平均壽命為80.55歲,男性平均77.43 歲、女性83.89 歲),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通常至少應有11年餘命 ,是依原告3 人年齡及與被害人關係,原告本能預期能與被 害人尚有11年相處時間為被告所侵害。  ⑶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20 萬元(蘇芳卉)、180 萬元( 李聖陽、李祐陞),原告蘇芳卉並以其受扶養利益受損為計 算依據,惟以,就原告蘇芳卉因李瑞章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 養權利損害,查屬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計算受扶養權利喪失之請求權範圍,自難將此 部分計算結果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請求依據(原告蘇芳卉 本件並未就此項請求權為主張)。  ⑷是斟酌精神慰撫金性質(精神痛苦及精神痛苦通常隨時間而 淡化之性質)、參照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與賠償 能力(參見被告於另案交通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其於該案上訴意旨就本件賠償 略以:「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 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 ,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於本件陳述之願賠償金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萬元為限、②失能給付 最高200 萬元〈第1 級〉最低5 萬元〈第15級〉、③死亡給付200 萬元、④同次事故就上開①至③合計以220 萬元為上限)預定 之通常社會經濟狀況,認依被害人餘命,參照原告各與被害 人關係,以第1 年賠償額16萬元(原告蘇芳卉)、14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其後逐年遞以1 萬元減之計算方式, 以7 年計算精神痛苦時間,原告蘇芳卉之慰撫金為91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為77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與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 失相抵適用。依前所述,本件:①原告蘇芳卉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1229元、殯葬費30萬2250元、精神慰撫金91萬元(以 上合計121萬3479元)、②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77萬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各人所獲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芳卉66萬6667元、李聖陽66萬6666 元、李祐陞66萬6667元)扣抵上開款項後,其各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蘇芳卉54萬6812元、李聖陽獲賠10萬3334元、李祐 陞獲賠10萬33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且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簡-363-2025011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 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 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羅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號、11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112年度簡字第 85、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 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嗣於113年3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中山路口查獲,並 扣得玻璃管1支,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 驗作業管制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2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 」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 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 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 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明知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 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 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 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 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 ,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 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惟由 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 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 ,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 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 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 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 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 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 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 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 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 ,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 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 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非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 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 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 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 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 ,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 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 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 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 ,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 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 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 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 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 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 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 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 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 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 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 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 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 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 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 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 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 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 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 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 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 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 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 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 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 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 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 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 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 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 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 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 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 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 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 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 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 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 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 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 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 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 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 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 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 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 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 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 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 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 ,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 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 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 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 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 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 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 ,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 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 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 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 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 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 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 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 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 ,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 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 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 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 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 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 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 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 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 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 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983-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第5 行「96年度易字第896號」應 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 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 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 (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 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 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之成年人 (下稱「小劉要減肥」),就本案對被害人羅子杰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匯入 其他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小劉要減肥」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羅子杰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之行為,然對此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僅一人,且被害之金額為7 萬餘 元,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尚不及於其他車手之嚴重程 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 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 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進而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 ,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 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羅子杰於庭外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檢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0號   被   告 何文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 劉要減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羅子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何文勝再依「小劉要減肥」指示,先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以入金款 項至其所註冊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MAX帳號(下稱MAX帳號)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通貨種類、數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羅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劉要減肥」,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入金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姪女何沛瑄於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⑵證人毋須受被告扶養,更無收到被告之匯入款項。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X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入金款項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兌換虛擬通貨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有高度之詐欺取財、洗錢等風險,仍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辯護人為被告何文勝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轉戶 使用,亦有於申辦貸款後,指定將款項撥款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亦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小劉要減肥」,經多次聊天後,於有 信賴基礎之下,方依「小劉要減肥」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兌換虛擬通貨、操作MAX帳號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等 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有關「巨 鋐企業有限公司」有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紀錄 ,僅有兩筆(109年12月18日匯入1萬5,401元、112年3月31 日匯入4萬元),被告亦自承有要求改以領現金之方式收取 薪資乙情,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縱係以作為薪轉戶為申設目 的,嗣後亦因被告之個人要求,而變更為非薪轉戶。再者,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轉出款項至何沛瑄之交易紀錄,惟何 沛瑄於偵訊時證稱其因被告之要求,而申設該玉山銀行帳戶 ,申設後即借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其亦無須受被告扶養等情,則被告辯以係作為支付日常生 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等語,自屬無據。另參以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尚未能見到被告與「小劉要減肥」間有何談 及協助轉帳、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以外之聊天內容,是以,被 告辯以具有信賴基礎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子杰 112年3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19時22分許 ⑷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000元 ⑶3萬元 ⑷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 虛擬通貨種類、數量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地址 1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841.07、USDT 112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TBAi8RWM9ML7u8Z4Wh3STJEv3K3cQkjybv 2 ⑴112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7,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27分許 2,268.59、USDT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 3 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3萬2,500元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 1,051.51、USDT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11-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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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邱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邱品均未陳報趙邱品 事後已移居新住所,致未合法送達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予趙邱品,此部分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審理之必要 (其他當事人部分另以裁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爰指定於114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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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種德(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3年12月 31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29法庭宣判,惟因當事人眾多,其 等送達處所迭有變更,並發現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趙邱品(事後遷移新住所;另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繁複, 及免除當事人舟車往返勞累,暨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 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6

MLDV-113-苗簡-764-20241226-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甘麗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5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有關前揭聲明之變更,經核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 維修費用為17,499元;又於B車維修5日期間,原告利用B車 進行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4,000元,共受有20,000元之工 作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駕駛A車時 ,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本件事故A車與B車碰撞力道十分輕 微,並無造成B車保險桿任何損傷,B車保險桿部分掉漆、刮 痕均係B車原本使用痕跡,且A車本身並無任何損傷,遑論會 造成B車有左頭燈總成、右頭燈總成、水箱支架等損壞。又 縱認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再原 告並無證明其每日工作所得,更無證明B車維修期間,無法 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另本件事故至多僅造成原告財產損 失,原告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倒車 不慎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1211卷【下稱本院 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 之B車及原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   1.B車維修費用17,499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7,499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認 B車並未因被告行為所受損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估價單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估價 單所示,其上公司用印及客戶確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倘如原告所稱有支出此部分之修車費用 ,何以前開估價單上卻未記載車廠之任何印文;況原告迄 今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費用單據,準此,被告 既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能未舉證證 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B車確有產 生維修費用17,499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   2.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4,000元, 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誠屬有疑,且承上所述,B 車是否有進行維修,亦或確有修理5日等節,亦未經原告 舉證說明,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B車維修期間,受 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然此部分 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任 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21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 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 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 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 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 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 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

2024-12-17

TPDV-113-抗-4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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