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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儷樺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儷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 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 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約定報 酬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 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為求職及 申請工作補助金等事宜,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係因陷入對方之設局 而不自知,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被   告 周儷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儷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高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 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宏彪、裴大生、謝昀芯、曲守良、李莉瑾、吳振宏、 吳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儷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有約定每一帳戶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曲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嚴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李莉瑾、吳振宏、吳振宏及被害人嚴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申請補助金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李宏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國榮」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李宏彪佯稱:可出售堆高機,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宏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告訴人裴大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莊莊」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裴大生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電動車云云,致告訴人裴大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40分許 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告訴人謝昀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Yu Hua」、通訊軟體LINE暱稱「Enjoy」等帳號佯為房東,向告訴人謝昀芯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昀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告訴人曲守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裕恭」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曲守良佯稱:欲出售二手電動滑板車,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曲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3分許 3,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告訴人李莉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莉瑾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吳振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振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對高機云云,致告訴人吳振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被害人嚴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鄧金華」之帳號佯為賣家,向被害人嚴凱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 Air,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嚴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吳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稚宇佯稱:欲出售二手深蹲架,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金簡-1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雅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調解意願等語,且本院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 ,然被告遵期到庭,顯見被告確實具有調解意願,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87號   被   告 洪雅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網拍之詐欺 方式,致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余楊巽任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楊巽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雅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所有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前男友呂柏賢幫我去辦的,辦好後都是他在用,我都沒有自己使用等語。 2 另案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均是由被告自行開戶,自行管理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楊巽任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余楊巽任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明細。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帳戶是於111年11月1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帳戶開戶時,係由被告所使用。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余楊巽任 112年2月20日12時55分 3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1,015元) 112年2月20日13時3分 21,800元

2025-03-28

TYDM-114-金簡-34-20250328-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認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 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 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 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 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3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維與告訴人廖千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然被告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向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並且使玉山商業銀行共撥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自屬對玉山商業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再將前揭貸款並據為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 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起訴意旨雖漏列此部分 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上開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接續 申請現金貸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交往之際,因故取得告訴人所 申設之如附件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貸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 險,使得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放貸評估有誤,玉山商業 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風險外,玉山商業銀行甚 遭被告詐欺得款20萬元,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 害之危險。當玉山商業銀行核貸後,被告再將前揭貸款並據 為己用,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玉山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 實際財產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玉山 商業銀行均受有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⒋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屢 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不再追 究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核貸計20萬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上開核貸 計20萬元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維(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千 熠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具體 地址詳卷),因故取得廖千熠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詎林育維明知未經廖千熠 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在桃 園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 之應用程式,點選申請現金貸款之選項,擅自以廖千熠名義 申請信用貸款,以偽造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電磁紀錄,再將 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向玉山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廖千熠欲申請信用貸款之 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廖千熠本人申請 ,進而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千 熠及玉山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申請之正確性。嗣廖千熠收受貸 款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千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維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千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催告函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告訴人廖千熠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表示不再追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情,有調解筆錄 、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請併審酌上情,量 處適當之刑。另就核貸計20萬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該 筆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桃簡-3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江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 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現今科技發達程度,被告有相當途徑繼續登入通訊軟體與 其他共犯聯繫等情,可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4年3月24日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 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限制被告住居如主文所示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進行,應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 ,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金訴-340-20250327-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字卷第71頁), 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 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陳報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紙(智簡上字卷第17頁), 而告訴人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5,000 元無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智簡上字卷第19頁)在卷為證,上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 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更正為「直至112年11月11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品之訊息」後,補充「,並公開 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 年10月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 」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PU MA及圖」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售仿冒 「PUMA及圖」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並有蝦皮帳號「proloverice」訂單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2,1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吳岱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芬明知「PUMA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衣服等 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 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prolo verice」刊登販賣仿冒「PUMA」之服裝等商品之訊息。嗣陳 引奕於112年10月27日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上衣、褲子各 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 「proloverice」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PUMA」 上衣、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PUMA」上 衣、褲子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YDM-113-智簡上-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營 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裝 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15 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觀玉段94地號土地)旁棄置,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 巡護人員發現並制止,詎謝博宇將前揭廢棄物裝載回車上後 ,仍承同一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保安林土地(下稱崁頭子小 段939地號土地)內棄置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林業保育署 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發現保 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調取該處唯一出入口處民宅監視器畫 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曾經出入,始悉前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博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博宇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做完拆除工程,但因為委託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已經裝載不 下,所以我就把剩下的廢棄物放在我車上準備返回新莊,當 時我是走臺61號快速道路,但因為在路上時有砂石車司機警 告我車上的東西快要掉下來,所以我才先開到觀玉段94地號 土地重新將廢棄物整理,後來因為我對路況不熟,所以才又 開到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我後來將廢棄物載送至台茂 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我沒有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 裝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 15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適為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復於同日15時 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嗣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 發現保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謝博宇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5-18、91-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6-35、50-58頁),核與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8日竹政字第11223115 64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檢附之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共7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暨所檢附之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112年6月26日車行軌跡、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47359號函 暨所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9618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19-37、39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39-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是我們 巡邏人員巡視時發現,被告正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丟廢棄物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所以我們巡視人員發現 前往了解,被告看到巡視人員後隨即將垃圾搬回車上,後來 就離開,我們後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 2年6月26日15時30分,有進出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 廢棄物,態樣上看來為同一批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遭發現丟棄本案廢棄物 於觀玉段94地號土地時,該批廢棄物係以綠色橫紋之白色米 袋所裝載,與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包裝 袋材質、顏色及樣式均一致,此有卷附之相片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足認 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所棄置,堪 可認定。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公司是從事拆除工程,本案拆除 的廢棄物就是我們工程製造的,當時本來有找負責清運的公 司載走廢棄物,但是還有剩,因為考除清除成本,才由我載 走本案的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本身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卻為節省清運費用,載運並清除本案廢棄物,於法已 有未合。其雖辯稱交由合法之台茂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之 廢棄物,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載運 之廢棄物交由合法之業者處理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認被告 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 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 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 、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 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 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已有部分坦認,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係隔音棉、 石膏板、裝潢建材等營建廢棄物,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打石及拆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2女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暨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清除本案廢棄物   之清運費用為7,000元,應認此部分被告所得減免之支出,   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可 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 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 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貨車宣告 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YDM-113-訴-747-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群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有主動向告訴人楊美玉提出賠償,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 額過高,且被告須負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案發迄今將近二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9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群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第四行所載路口顯然有誤,應 更正為永安路、民族路、三民路三段之五岔路口。⑵警方僅 調取架在民族路照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然因案發路口 之號誌屬多時相,無法判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 ,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鑑 定意見書內詳細分析時制計畫表及監視器畫面,因而推知被 告進入案發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據此認本件係因被告闖越 紅燈而肇事,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 ,該鑑定意見書具理詳細,殊堪認同。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 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中華 電信駕照資格列印可稽,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重 型機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⑸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重型機車駕 照仍於本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將近二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於民國110年05月22日9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 與永安路口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 之燈光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 口直行,適楊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永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時而欲往民族路方向(由西北 向東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美玉受有左肘、 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群銘於警詢(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經過。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2025-03-26

TYDM-113-交簡上-15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 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於109年4月6日, 假冒檢警名義,向新竹縣竹東鎮之某不詳女性(下稱甲女) 詐欺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再由少年趙○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 度少護字第871號宣示筆錄確定)於同日依少年曾○志指示, 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受騙之甲女拿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趙○霖向甲女取得贓款後,本應將贓款上繳予曾○志,惟竟將 贓款侵占入己。而少年曾○志為向少年趙○霖追討上述贓款, 與乙○○、邱繼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少年張○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1036號宣示筆錄確定)、少年郭○綺(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志先獲知少年趙○霖可能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點後,為使趙○霖交出贓款,於10 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彭宥恩一同至上述地點 外等候,俟少年趙○霖出現時,少年曾○志、邱繼陞、少年張 ○鈞、少年郭○綺與彭宥恩等人遂上前圍住少年趙○霖,由少 年曾○志、邱繼陞出手將少年趙○霖拉往附近巷內,少年郭○ 綺、少年張○鈞則隨行在側,少年曾○志命趙○霖交出身上贓 款餘款數萬元後,隨即通知乙○○乘車前來押解少年趙○霖, 少年趙○霖因見渠等勢眾而不敢抵抗逃脫,只好依少年曾○志 要求上車,少年曾○志遂與乙○○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少年趙○霖 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22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隨後,少年曾○志打電話予少年 郭○綺,指示少年郭○綺夥同邱繼陞、少年張○鈞等人至本案 房間協助看顧少年趙○霖,少年郭○綺遂與邱繼陞及少年張○ 鈞一同至本案房間與少年曾○志會合。復在本案房間內,由 少年曾○志指示少年趙○霖以手機聯絡家人籌錢給付贓款金額 ,少年趙○霖見對方勢眾而不敢不從,只好依指示以手機打 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少年趙○霖之父趙○平稱自己在外欠款,趙 ○平知悉少年趙○霖係因詐欺黑吃黑糾紛遭帶走遂報警處理。 少年曾○志及乙○○為躲避警方追查,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隨即將少年趙○霖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拘禁,並持續要求少年趙○霖傳送訊息向 趙○平要錢,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少年趙○霖趁少年曾○ 志及乙○○入睡之際,偷偷逃離該處而返家。 二、乙○○、甲○○與少年曾○志、少年王○(93年11月,案發時未滿 18歲,另案移送至少年法庭先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於109年6月6日晚上某時假意約 少年趙○霖出來喝飲料,少年趙○霖因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樓下,再由乙○○、甲○○與少年 曾○志隨即強押少年趙○霖上車,王○亦隨行在側,並於中途 先下車離去。隨後少年趙○霖被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嗣少年曾○志要求少年趙○霖拿 錢出來,少年趙○霖打電話向其姑姑稱自己欠錢,少年趙○霖 之姑丈李○德即要求乙○○、甲○○與少年曾○志當面說明,乙○○ 、甲○○與少年曾○志即於109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帶少年 趙○霖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之社區樓下,並向李○德謊稱 少年趙○霖積欠賭債,要求李○德代為清償,惟遭李○德拒絕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少年趙○霖留下,乙○○、甲○○與 少年曾○志始倖然離開,少年趙○霖始得脫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 、郭○綺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趙○平、趙○霖於 警詢、少年法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勛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曾○志、王○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若 瀚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55-62、113-115、127-129、167-169、177-179、1 87-189、191-193、219-221、225-227頁、本院少護字卷第9 -11、35-37、39-41、43-49、51-54、135-147、149-153、1 65-173、201-202、225-229、255-258、261-264、279-283 、303-313、316-323、331-334、365-374、381-386頁、本 院少調字440卷第27-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87頁、本院 訴字卷第75-88、105-115頁),並有訂房紀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手機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少護字卷第61-63、65、67-78、321-3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邱繼陞 、少年張○鈞、少年郭○綺等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共犯少年曾○志、張○鈞、少年郭○綺、王○及被害 人趙○霖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 及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少年曾○志為向被 害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 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少年曾○志、郭○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趙○霖 ,因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 辯係受少年曾○志委託向少年趙○霖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即 被害人趙○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的確有將應交與曾○ 志之贓款55萬元侵吞等語(見本院少護卷第165-173頁), 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幫忙少年曾○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應 屬可信。是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親友 償還債務,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訴-67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珮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珮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珮語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8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剩餘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 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傷害案件,且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7月間至109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珮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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