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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惠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猛推黃俊智 」更正為「徒手猛推黃俊智等4名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李惠茹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 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大門前,均明知黃俊智、蔡侑芳為成功派出 所警員,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了調查劉紳德及 林柏勳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正在依法對 林柏勳所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詎劉紳 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 意,徒手猛推黃俊智、出拳毆打黃俊智頭部左側並緊抓黃俊 智眼鏡,雙方發生拉扯,致黃俊智眼鏡鏡框斷裂、鏡面磨損 而不堪使用,且受有左側耳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腕挫擦傷 等傷害,劉紳德旋即遭逮捕,李惠茹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蔡侑芳並 大聲咆哮恫嚇稱會找認識的警官來刁、等朋友來就知道了等 語,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李惠茹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侑芳、 林宥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劉紳德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 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 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5-03-21

ILDM-114-簡-188-202503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或給我緩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沒有謀生能力,家庭窮困 ,而且我已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給我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 證,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為主刑類中最輕 微之罰金刑,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 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提出羅 東聖母醫院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其因服用鎮定劑 ,導致精神恍惚等情事,然上開證明就醫日期在本案行為之 後,尚難逕論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 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 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前已有2次竊 盜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心存僥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難認被告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價值雖非甚 高,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省,再犯 本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ILDM-114-簡上-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彥震 張瑄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律師 被 告 王淑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震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原告張瑄 方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 參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江彥震、原告張瑄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江彥震、張瑄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 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 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彥震、張瑄方( 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6,434元、878,13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136元、985,83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張瑄方,沿1 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 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 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 則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江彥震受有:⒈醫療費用238,806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8,2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 ,281元、營養品8,865元(補骨素、活性鈣)、助行輔具1,4 00元、預估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⒉看護費 用358,400元(每日2,800元,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至6月19 日共128日);⒊交通費用115,440元(因受傷無法駕駛車輛 ,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 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元,1週6次,共52週);⒋工作損 失324,530元(因車禍行動不便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 蓮花季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 究院自1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 時,並以時薪185元計算共25,53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張瑄方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4,870元(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費90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張少萌婦產科引產醫 療費用7,700元);⒉工作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 排班5天,每日工時8小時,求自1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彥震2,037,136元、張瑄方985,83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對方亦有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 之情事,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江彥震部分:  ⒈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8,260元 ,其中「其他費」6,110元,並無相關細項說明,難認是否 為急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 年2月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其中「 病房費」自費金額10,800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說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且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於醫療 上應無實質差異,此自費金額請求,應屬無據。又營養品亦 無醫囑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再者,請求未來手 術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手術必然發生及合理手 術費用。  ⒉看護費用:請求128日數難認有據,且每日2,800元顯然過高 。  ⒊交通費用: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江彥震往返醫院回診日 期並無一致,且此增加之交通費包括「交友」,難認具必要 性及合理性,又江彥震若可參與排演表演活動,其請求1年 之交通費用,亦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將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工作損 失25,530元加計後,無法計算得出江彥震請求324,530元, 且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部分,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無法認定損失金額為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張瑄方部分:  ⒈醫療費用:未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期112年2月1日、3月1 3日之500元、340元醫療費用收據。又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 期112年3月10日費用收據之「其他費」200元、120元、400 元並無細項證明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可採。至傳統整 復推拿館900元,因非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且無相關診斷 證明,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及有其醫療必要性。至於 張瑄方實施人工流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無提供相關受雇契約、排班資料等證明,無法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江彥震、張瑄方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91元、8 ,27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6至3 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彥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8,806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 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及轉診費用8,26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以江 彥震所提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江彥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求診,嗣經轉院繼續治療,堪認江彥震於受傷後先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及左大腿先行石膏副木固定,再轉至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所生之醫療及轉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 用。又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120,2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其中關於112年2月 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健保病房費5, 121元、自費金額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 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 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江彥震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 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10,800 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09,481元(計算式:120,281元-10,800元=109,481元) 。另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助行輔具1,400元、補骨素 及活性鈣等營養品8,8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75折 醫護優惠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361頁),參以江彥 震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術後確有持助 行輔具以利行動之必要,則助行輔具1,400元屬必要支出費 用;然營養品之支出,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 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江彥震主張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考量江彥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 折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日後自有為 移除鋼釘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移除鋼釘手術之過程及費用,與前次手術雷同,而江彥震為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所生之必要住院及醫療費用 為104,371元(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病房自費金 額10,800元=104,371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江彥震主張被告 應賠償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綜上,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19 ,141元(計算式:8,260元+109,481元+1,400元+10萬元=219 ,1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2 月12日至6月19日共128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於 112年2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同日行左側股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 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5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衡酌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江彥震因系爭車禍 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6,400元(計算式:61日×2, 400元=146,400元)。至江彥震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 計之,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駕車,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 、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 元,1週6次,共52週,合計115,44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 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擦傷併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於112年2月16日出院後, 仍有專人照顧8週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江彥震 因左腳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 則江彥震請求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觀諸江 彥震所提無法自理生活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日期及 車資為:「112年3月30日,80元」、「112年3月30日,95元 」、「112年3月16日,115元」、「112年3月17日,70元」 、「112年4月14日,165元」、「112年4月14日,120元」、 「112年4月14日,13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故江 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780元(計算 式:80元+95元+115元+70元+165元+120元+135元=780元)。  ②江彥震所提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供辨識之乘車日期及車 資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80元」、「112年10月4日,17 5元」、「112年4月27日,100元」、「112年5月13日,185 元」、「112年6月7日,200元」、「112年4月27日,105元 」、「112年6月30日,185元」、「112年8月23日,90元」 、「112年6月30日,170元」、「112年6月28日,175元」、 「112年4月16日,145元」、「112年5月29日,170元」、「 112年6月5日,185元」、「112年6月7日,195元」、 「11 2年4月18日,185元」、「112年4月18日,185元」、「112 年10月4日,185元」、「112年8月6日,195元」、「112年8 月6日,190元」、「112年5月24日,175元」、「112年5月1 5日,175元」、「112年5月10日,180元」,其餘乘車證明 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而前開可供辨識之乘 車證明,乘車日期均非其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駕車之期間, 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江彥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當趟18 5元,1週6次,共52週計之等情,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江彥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蓮花季 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自1 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時,並 以時薪185元計算共所損失25,530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 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無法 出席表演而有7,000元之工作損失,有江彥震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可採。至江彥震 主張其無法履行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合約而有損失 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臨時人員聘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前開合約僅記載聘任期間、工 作地點、每月至少64小時工作期間及時薪185元等情,不足 證明江彥震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致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 求,不予准許。從而,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江彥震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彥震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江彥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73,3 21元(計算式:219,141元+146,400元+780元+7,000元+10萬 元=473,321元)。  ⒉張瑄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4,870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考量張瑄 方所受傷勢,係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 指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等傷害,且接受清創縫 合手術及手指併指固定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張瑄 方於受傷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診療之 醫療費用共2,86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頁),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於羅東聖母醫院 「醫事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並無掛號或 接受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9、203至 207頁),不足證明「其他費」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又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 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而上開費用為張瑄方於受傷後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運動醫學科(骨科)就診所生,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簡永連傳統 整復推拿費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張瑄方接受整復及推拿等民俗療法,無從證明與所受傷害 有關,且依張瑄方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張瑄方除於羅東聖 母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再以 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張瑄方主張 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照射X光及用藥導致終止懷孕而支 出7,700元,業據提出張少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3頁),然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 保健法第9條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者)」;又參以張少萌婦產科診 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瑄方是否係因照射X光而建議引產之內容 略以:胎兒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有畸形發育之虞,病患於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妊娠4週不可照X光,放射科技 術員自會依醫療常規,囑病患穿上鉛衣保護腹部,避免放射 線傷及胎兒,依病歷所載,病患左腳及左手各照1張X光片。 本診所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6款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可知張瑄方係以懷孕 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為由終止妊娠,依其所 舉證據,難認終止妊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綜上,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5,5 10元(計算式:2,860元+2,650元=5,51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張瑄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請求自112年2月11日 至3月10日之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排班5天,每 日工時8小時)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 ,張瑄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有兼職,時薪為168元, 工作時數151.5小時等情,有張瑄方提出之112年1月薪資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上未載明公司名稱, 無從得知張瑄方係從事何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無「宜休養」、 「不能工作」等記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7、79頁),故張瑄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張瑄 方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張瑄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張瑄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5,51 0元(計算式:5,510元+6萬元=65,5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彥震、張瑄方因車 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6,291元、8,270元(見本院卷 第34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江彥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7,030元(計算式:473,321元-76,291元=397,030元)、 張瑄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40元(計算式:65,510元-8 ,270元=57,240元)。  ㈣被告辯稱江彥震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同有過失 等語,然被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江彥震行經管 制號誌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 為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原因,江彥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辯稱江彥震 應同負肇事責任,並無憑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江彥震請求被告給 付397,030元,張瑄方請求被告給付57,240元,及均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3-宜簡-121-202503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奕銘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葉奕銘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城隍路口時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事後全身挫傷、左手骨折,復健就 醫1年,故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薪資減損應以實際請領薪水及實際減損費用計算, 且請假時間以醫師認定7日為限,對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無 意見,應依上述薪資方式計算,不同意原告請求為出庭或調 解的請假薪資。  ㈡同意原告主張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費用370 元、52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費用390元、9,500元、9,700元 、8,200元、9,700元及9,700元,其餘醫療費用,未見診斷 證明,故不同意。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城隍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 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全案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49,780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前臂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49,780元,業據其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 37頁至第141頁),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9至14號所示醫藥費之損 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 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3、9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必要,如附表編號1、3、9 至14號之醫藥費用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醫療費用,然觀諸如附 表編號4至8號之就診日期均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醫 療費用單據時間均連續,且就診科別為骨科,與原告受傷 之部位相同,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持續至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780元, 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58,030元:    ①原告主張其以休假方式請假看診、休養,就如附表編號1 、2、3、5、7、9至14號所示請假部分,請求工作損失4 31,205元,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提出電腦列印 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以該份請假證明作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3日門診治療,經醫生認定 須在家休養1週,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5月19日均請假,故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請假 日數應列記6日;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13年5月13日 就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該日並無請假紀錄, 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113年5月17日就診,業已包含 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請假休養日數內(即112年5月1 5日至112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就診 ,請假紀錄則記載為公司體檢(見本院卷第169頁), 就如附表編號3、5、10號所示之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就診紀錄均與原告 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 故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之請假日數共計4 日,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就診均與原 告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均只 有請假0.5天,故就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請假日數應 列記1日,是原告請假就醫、休養共計11日。另審酌請 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故 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本件事故 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故不 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 原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又參酌原告112年之 總薪資為6,315,762元,有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計算式:112年度年 薪資6,315,762元÷365×11=19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進行調解、出庭,而受有薪資損 失126,82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惟 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出庭不能工作而受 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 ,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5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單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229,600元 ,其核該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92年3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 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 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0,210元(計算式:202,100元×1/10=20,210元), 加計載車工資費用2,500元、拆裝工資25,000元後,是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710元(計算式:20,210元 +2,500元+25,000元=47,71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71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7,71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26,31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藥費用49,78 0元、機車維修費47,710元、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387,828元(計算式:49,780元+ 47,710元+190,338元+100,000元=387,82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6,315,762元 112年度工作日;249天 日所得:25,365元 日期 理賠事項 細項說明 花費金額(新臺幣) 薪資理賠 (新臺幣) 1 112/5/12 宜蘭仁愛醫院 (急診) 一般外科 370元 25,365元 2 5/13診斷骨折,須在家休養7天 休養7天 177,555元 3 112/5/13 宜蘭仁愛醫院 骨科 520元 25,365元 4 112/5/13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440元 5 112/5/17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240元 25,365元 6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7 112/5/31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340元 25,365元 8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9 112/7/24 新竹台大分院 骨科 390元 25,365元 10 112/8/31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500元 25,365元 11 112/10/2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2 112/11/3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8,200元 25,365元 13 113/1/19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4 113/5/8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5 112/12/2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 提告過失傷害罪出庭 25,365元 16 113/9/26 (誤載為114)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請假1日 25,365元 17 113(誤載為114)/11/28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8 114/1/16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9 114/2/20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20 蘭聖揚車業有限公司重機修理 修理費229,600元( CB400市價行情20萬元) 150,000元 21 精神賠償(復健期1年) 1、骨折承受痛苦,手肘固定,生活不便,長達3個月。 2、除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復原長達1個月,仍忍受痛苦上班工作。 3、長時間就醫復健 4、本人從事機台設備維修工作,手部受傷,確實影響工作,也擔心日後遺症。 精神慰撫金(平均月薪資) 526,313元 總計 1,284,123元

2025-03-06

ILEV-113-宜簡-361-20250306-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清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賴碧霞民宅增建工程,吳鐘維受僱於郭清貴在該增 建工程施工。郭清貴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階梯場所從事放樣工作時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亦未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設備,致吳鐘維於民國113年 9 月6日9時50分許,在該增建工程頂樓之增建鋼構上從事屋頂 板鋪設時,於搬移屋頂板材料過程中,自該增建屋頂摔落至 地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仍於當日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吳鐘維之雇主,上開意外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羅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池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證明被告就上開意外事件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吳鐘維因本件意外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27

ILDM-114-訴-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 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件A至D所示偽造「李春惠」、「中 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梓晴(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 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 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 「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 ,且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 賠獲償,高梓晴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 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高梓晴為詐領旅 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 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 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 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複 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高梓晴分別在附 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 「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 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 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 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 ,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 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 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 陪同李○丞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2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 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 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 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 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 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 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 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 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 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 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 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 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 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 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 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梓晴(下稱被告)對李○丞為其女兒林○沁男 友,其曾付款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李○丞之診斷證明書,在 李○丞之保險理賠金匯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持提款卡提款4次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 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 拿到(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 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 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 丞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而不爭執後述事實,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 信為真  1.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 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 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65至207頁)可憑。又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 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 0900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可考。  2.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 年11月1日至4日,與李○丞同至宜蘭旅遊(即本次旅遊), 被告並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 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下同);另李○丞就本次 旅遊,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等要保書上均有李○丞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有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可按。  3.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 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頭部挫 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 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回覆之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 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明細等可稽。   4.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 療費用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 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附件A至D所示各該保險金申請書、同意 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可參。  5.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4頁)可徵。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見保全字卷第3 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可考。  6.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 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見訴字卷三第 93、95頁)自明。 (二)被告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 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1.李春惠本人並不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 示旅遊平安險之事   ⑴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 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我有同意並拿 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保 (見訴字卷一第276至287頁);證人李春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 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 我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75頁) ,互核相符。   ⑵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固屬片段,且其上大部分亦未顯 示正確日期,惟依前後文對照,可知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 法補救事宜。又稽之被告與朱國禎(李春惠之現任配偶) 之LINE對話內容,朱國禎曾傳送「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 錯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過去的事情 我們了解多少就好」、「過去多少錢讓我知道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朱國禎並曾於「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表示「我是要拿回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你搞清 楚我是要拿東西」、「拜託你不要一直扭轉偏移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李春惠本人復在「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以朱國禎之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 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妳牽扯這麼多 東西出來,目的何在?」「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 能要回我的東西嗎?」(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朱國禎 、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 平安險,何須在上開對話中稱想要了解所謂過去的事情或 保險的真相,益徵朱國禎、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並不知悉 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更遑論李春惠會授權或 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至朱國禎上開對 話中雖有提及「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錯」,惟觀其後句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當僅係表示李○ 丞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非謂李○丞有在法定代理人欄簽 名,特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返還代墊 醫療費用之解決方式,且109年6月21日富邦人壽業務至李 春惠家中要幫李○丞投保時,李春惠當時知悉李○丞就醫中 ,故李春惠當時知情本次旅遊李○丞有投保一事云云。惟 被告所稱商討返還代墊款或富邦人壽業務至李春惠家中之 時間點,均已在本次旅遊之後,無法以此反推於108年10 月間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時,李春惠即已知悉被告 有替李○丞投保。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均係被告假冒李○丞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⑴被告坦認其有為李○丞辦理投保本次旅遊之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旅遊平安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以南山人壽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 第400號函載稱:「……本保單招攬業務員涂志鴻曾提出書 面表示,其與本保單之成年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高君,係因 之前諮詢而認識,後續也有幾次聯絡,而此次僅協助高君 投保國內旅行平安險,並親視保戶高君親簽此投保文件。 」(見訴字卷一第160-1頁),且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記載:「一、本公司被保險人 李○丞君係透過業務人員謝玉婷君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三 、因該次投保係透過業務員進件,經檢視要保書等相關資 料已完成簽名無缺件並完成保險費繳納,故本公司無再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聯繫。」(見訴字卷二第14頁),富邦 產險該函文所附李○丞之保險契約查保事項亦記載「業務 員協助投保旅平險」(見訴字卷二第15頁),堪認附件C (富邦產險)、D(南山人壽)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 投保,確實為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 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並非其假冒李春惠所為,而係李 春惠本人親為,蓋臨櫃辦理須看身分證,承辦人員豈會不 清楚其非李春惠云云。惟李春惠不知悉被告要替李○丞投 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業如前述,如何親自至明台產 險、華南產險臨櫃替李○丞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①「二、……經 查當時係由自稱是被保險人李君之母親李春惠女士,至本 公司新莊分公司樹林通訊處代李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及保單如附件一。三、本保單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 人的兒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故由其代為填寫要保書並於 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簽名。惟樹林通訊處因緊鄰台北 區監理所,每日臨櫃辦理業務的客戶眾多,時隔已久業務 員已無法回憶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 、被保險人關係,亦無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有明台 產險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25頁);②「(一)自稱『李春惠』之 要保人與自稱『李○丞』之被保險人至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 中心臨櫃投保……(二)本公司同仁按照投保程序詢問要、被 保險人要保書文件所需資料。因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中心 位於台北區監理所附近,每日臨櫃來辦理業務的客戶來來 往往很多,另投保時間離目前時間已久遠,已無法回想起 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被保險人關 係,亦無留存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公司建置資料後 印製要保書當場口頭請其簽名。」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8 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6-1 至156-3頁)。則依上開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回函內容, 堪認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所示旅遊 平安險之要保書,乃由自稱「李春惠」者於要保人處簽名 ,且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均未留存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顯無從因明台產險、華南產險之旅行平安險為臨櫃 投保,即認必由李春惠本人親為。   ⑶稽之卷附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旅行平安險之要 保書(附件A、B、C編號一),其上要保人姓名雖均填載 「李春惠」,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均為被告 及李○丞之聯絡方式,有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 告戶口名簿等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二第185 、201頁、訴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第24頁),倘李春惠 知情並親自臨櫃投保,理應留自身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當 無留被告及李○丞聯絡方式之理。況其後李春惠與被告就 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李春惠有要求被告告知本 次旅遊投保真相,益徵至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臨櫃投保或 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者,確非李春惠。   ⑷被告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其出 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行平安險云云(見訴字 卷一第88頁)。然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 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 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險111年3月24日 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6-1至156-3、21 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均係被告 在李春惠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應可認定。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之「李春惠 」簽名(附件D南山人壽要保書,被告雖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但並無偽造「李春惠」署押),或係被告臨櫃 投保時提出予保險業務員,或是已完成簽名後透過業務員 辦理,自足認均非李春惠本人所為,而屬偽造無誤。  3.勾稽以上,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 以不惜假冒李春惠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 ,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其投保動機顯已啟人疑竇。 (三)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 領保險金給付  1.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 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見他字卷第 13至14頁)。細觀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 日15時41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 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 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 同日16時15分自動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該次急診目的並非治 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 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原審 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我說保險可以賺錢,要我 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我去醫院做檢查 ,我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我屁股、尾椎受傷, 取得假診斷證明,回臺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我每天都會 去看診,並會替我出所有醫藥費,我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 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87頁)相符。參以前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黃 麗華」而非李春惠,且無該人之詳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3 頁),益徵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僅係為配合被告詐領 保險金而詐病甚明。  2.依被告所代墊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 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 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 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 元,有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 頁)。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既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 持續看診逾半年、次數更達54次,難認合於常情。況若李○ 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查 明病因,卻由被告持續支付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⑴李○丞急診時經照X光證明有傷,於急診後即 離開並非被告同意,是李○丞不願耽誤被告等人時間,之後 因李○丞仍然不舒服,遂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 醫師有保險,聽從醫師建議自費治療,其並未指示李○丞詐 病以申請保險理賠,無詐保情事;⑵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丞有簽名,又因李○丞遲未返還被告所代墊醫療 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解決方式,李春 惠有要求李○丞交出存摺及提款卡,李○丞謊稱在被告這,但 被告當時已表明李○丞之存摺、提款卡不在被告這邊,李○丞 證詞不可採;⑶醫師不可能明知李○丞並無受傷,卻在診斷證 明書上不實填載李○丞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勢;⑷李○丞前往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 有下骨盆挫傷,且治療費用均由被告替李○丞支付,金額超 過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理賠金,可證被告絕無指示李○丞 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⑸證人林○沁於原審已證稱 李○丞確有跌倒受傷,有發生保險事故,並非被告指示李○丞 詐病,縱林○沁在本案有共犯關係,至多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造文書等罪,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原審證稱:我對 被告和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自己來,也有時和被告或 林○沁一起來,但我從來沒看過李春惠,第一次看診李○丞 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我有大概檢查 、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 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 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 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見訴字卷三第29 至41頁),是李○丞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情既均由 被告代為陳述並表示要吃自費藥物,此與證人李○丞於原 審所證係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⑵李○丞並未於本次旅遊中受傷,係依被告指示假裝受傷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時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 ,亦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日16時 15分自動出院,之後依被告要求前往建全中醫診所自費就 診,醫療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李○丞證述明確,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令李○丞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惟是否足使李○丞願意前往自首、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或作偽證,實非無疑。又稽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雖有「放射診療費」(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見李○丞當時確曾照射X光,但照射 X光與李○丞有無受傷,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又縱使李○丞 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主動向醫師稱其自己有保險,惟李 ○丞既知悉被告有為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則李○丞主動向建 全中醫診所醫師提及保險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能 遽以推論本案乃李○丞自己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與被告全 然無關。至被告主張因李○丞自稱被告為其阿姨,且是跟 被告出門才受傷,故由被告代繳醫療費用云云,然依被告 所代墊之上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可知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6月24日共計看診54次,費用高達15萬9,589元, 在李○丞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告知李○丞之 法定代理人,反而僅因李○丞稱呼其為阿姨並與之一同出 遊,且李○丞所受傷害為自行滑倒,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情 形下,即容許李○丞就醫看診54次,並自願先為之支付高 達15萬9,589元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⑶李○丞就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春惠、黃振 家所證相符。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別 搞到你爸那,會很難看」,李○丞回稱「什麼意思」,被 告再問「你媽問你有沒有簽你怎說沒有」,李○丞覆稱: 「我說我有簽我的名字」、「我媽叫我老實說了」、「這 事情很大了」,被告傳送「當然那個業務要搞他們阿!」 「都不接電話告訴我一下要怎麼處理,人家在等我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話中李○丞表示有簽其自己名 字,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丞有參與本案,參以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亦未對李○丞回覆之內容表示不予贊同或表示 異議,自無法推論本案僅係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李○丞所證全部不可採。   ⑷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然此係依李○丞所自述症狀而記載, 證人李○丞亦證述其當天並未受傷,亦未進行任何治療; 又建全中醫診所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下 骨盆挫傷」,惟此症狀亦係依李○丞所自述來判斷等情, 亦經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李○丞 於108年11月3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另被告雖為李○丞代 墊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5萬9,589元,金額非少,但李○ 丞既投保4家旅行平安險,依附件A至D所示,被告各自申 請3至4次理賠,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4,720元、華南產 險給付保險金3萬1,04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7萬6,800 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4萬4,318元(惟其後李○丞、李 春惠已退還6萬7,638元予南山人壽),合計金額顯然高於 被告為李○丞所代墊醫療費用,自無從因被告有為李○丞代 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認本案非屬詐保。   ⑸證人林○沁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 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急診,並跟被告 借錢去看中醫(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然該證人於 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李○丞跌倒受傷,是李○丞 隔日告知,是由被告帶他去就醫(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則證人林○沁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李○丞受傷一事,前後所 述已然不同,況證人林○沁既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李○丞跌倒 受傷,益徵其證詞無法證明李○丞於本次旅遊期間有跌倒 受傷。又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 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 後,持續密集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 ),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 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 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與 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 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甚為雷同 ,則被告倘若再以其與林○沁等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恐 將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其有冒為「李春惠」並與李○丞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則以林○沁為被告 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 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非無可疑。參以證人林○ 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 提款(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 告共同涉嫌毀損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 上開毀損案件偵查訊問時,稱其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 出險(見偵字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 賠紀錄不符,益徵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  1.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 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明台產險111 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及南山人壽111年12月1日南壽理 字第1110018332號函等(見訴字卷一第515頁、訴字卷二第1 3頁、訴字卷三第9至10頁)可考。  2.李○丞於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我 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 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 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 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見訴字卷三第31、35、41至42 頁);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員工陳庭珊於原審證稱:病患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 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 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 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 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 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 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見訴字卷三第43至51頁 );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有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 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90頁 )可按。然審諸被告於本次旅遊中替李○丞共投保4份旅遊平 安險,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如何能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 ,顯有可疑。  3.觀諸原審所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 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有以下 異常之處:⑴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 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萬8,640元 )部分,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 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 全然一致,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 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不同(見訴字卷三第13、 19頁);⑵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萬4,700 元)部分,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見訴字卷 三第15、21頁),可知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 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而與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 份數顯有不符。  4.原審將函調之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申請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 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 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 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一 第469至477頁)。又原審函請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該診所及中 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 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 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 等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可考(見 訴字卷三第79至90頁),佐以證人黃振家、陳庭珊於原審所 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 複印偽造後,持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堪以認定。  5.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 認附表A至D所示「李春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 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被告既為李○丞投保附件A 至D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 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被告指紋,而無李○丞指 紋(詳後述),參以被告嗣後曾持李○丞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保險金,已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之「李春惠」之 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偽造無誤。  6.被告雖辯稱:⑴醫療費用單據都是其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 沒有限制申請份數,其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 據之動機,且其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⑵申請理賠文件 及醫療單據都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並非其偽造;⑶本案指紋 只出現在用藥明細跟說明書上,重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都 沒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偽造,又門診醫療處分明細背面指 紋雖與被告相符,然該門診醫療處分明細並非案發後第一時 間扣案之證物,無法排除已遭他人經手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公 正性,倘被告有經手所有理賠明細與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此 等文件應佈滿被告指紋,非僅有少數3枚指紋,無法排除被 告係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醫療處方明細 ,致遺留指紋在上開該紙張上之可能;⑷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足以認定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並非 李春惠親自簽署,本案旅遊平安險上「李春惠」簽名均是李 ○丞簽署,與被告無關;⑸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 是有1次看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 ,可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次云 云。然查:   ⑴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 述;又經原審函調李○丞本案中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 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 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險(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訴字卷一第426頁 )、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訴字 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訴字卷一第451 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李春惠之 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11至452頁) ,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 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 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 利之情形,或係為減省費用,均有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又前開鑑定書係指「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有3枚 與被告相符,非謂其上僅有3枚被告之指紋,且本案亦非 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作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是被告以指紋數量過少而否認本案犯行,亦無 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附件A至D所示文件上之「李春惠」均非其所簽 ,而是李○丞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既供稱沒有親眼看到 李○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其所稱本案要保書 或申請理賠上「李春惠」之簽名是李○丞所簽,已難採信 。參以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中,明台產險之門診醫療處方明 細背面、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南山人壽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不同保險公司間之文書均有被告指 紋,顯見被告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並非如其所稱只 有幫李○丞申請診斷證明書。衡以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資料不少,本案倘係李○丞1人所為,大可由李○丞自行 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又何庸由被告代而向建 全中醫診所申請,尤足見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申請,確由 被告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是有1次看 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可見 所提出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陳述,無證據可證,難為有利被 告認定。  7.至證人郭勵娟於本院之證述,部分屬其聽聞自診所人員之轉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其雖曾證稱訴字卷一第331至331頁之3 張收據是建全中醫診所開立收據,其上診所、醫生的印章也 跟其診所印章相符,惟亦證稱不排除上開印章為仿冒,且不 確定建全中醫診所印章長怎樣,則其前開證述,顯均無從逕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五)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賠金6萬7,6 38元外,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1.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10900918 96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可憑(見保全字卷 第3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  2.又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 險金6萬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然李春惠 、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 、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 05號函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上開保險金已由李春 惠、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1月 23日少年審理筆錄中南山人壽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審112年3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6頁、訴字卷 三第177頁),亦徵李春惠、李○丞無意保有前開所詐領之保 險金,是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 ,應屬真實,否則當毋庸特地向玉山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足徵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取得。  3.被告雖以:⑴因李○丞欠其醫療費用,方替李○丞提款,提領 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⑵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 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其取得全數理賠金;⑶被告提款是 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 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云云為辯。惟查:   ⑴被告要求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 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 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 出成本,則被告所稱係李○丞積欠其醫療費用,而替李○丞 提款並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云云,即屬無稽。   ⑵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替我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 賠,我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見訴字卷一第27 6至287頁)。而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餘額僅162元, 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 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中,被告既 冒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且經送鑑定僅驗出被告指紋而未驗出李○丞、李春惠之指 紋,顯無事證證明李○丞、李春惠有經手附件A至D所示保 險金理賠。   ⑶至被告所辯:被告提款是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 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乙節,此與李○丞所證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 賠金之情,已有不符。況倘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則上開 理賠金理應均為李○丞所有,自無偷領可言,何以在款項 下來後李○丞不能自由提領,縱令被告認李○丞有積欠其款 項,亦無要求李○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4.據上,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 賠金6萬7,638元於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李○丞、李春惠 返還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提領。 (六)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案 中之本票、借據上「李春惠」係李○丞私自簽名、用印,可 證本案為李○丞個人私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另 案乃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繼 而於110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向原審 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李○丞、李春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 事實,則另案事實與本案詐取保險金之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全然不同,縱令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上「李春惠」印 文及借據上「李春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惟仍 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七)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高中)函調李○丞學籍資料及在校缺曠請假資料, 該校覆稱「本校學生請假,採請假單填寫,經核實登錄後即 發還學生。」有○○高中113年7月18日光教字第1130005442號 函及所附李○丞學籍資料、在校缺曠請假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及其後彌封袋),顯無從調閱李○丞該段時間 之真實筆跡。至被告雖請求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本案旅遊 平安險的簽名為李○丞簽署,惟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 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業已表示附件A至D所示「李春 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之情,被告迄今復 未提出有其字跡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送鑑,此部分顯屬無從 調查。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既佯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李 ○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揆之相關投保、理賠文書上既有 李○丞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少 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向 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章、印 文,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李春惠」署押,並持以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向附 件A至D所示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本案旅遊 之旅遊平安險,而非臨櫃辦理,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臨櫃辦 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 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又判決 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 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未提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則有 為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 所」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諭知,理由欄中復有載敘沒收、追徵之理由,足見 原判決主文與主文附表內容有所不符,主文內部間有相互矛 盾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附件B編號四、1所示保 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其上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除偽造「李 春惠」簽名1枚外,尚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又附件C編 號二、4所示同意查詢聲明書(108年12月11日),其上「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除偽造「李春惠」簽名 1枚外,並有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 收「李春惠」印文,亦有未合。⑷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 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認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稱「 李春惠」與李○丞共犯本案,致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 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損失;衡酌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於本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參 以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倉管 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之後做代工及臨時倉管,月薪約 1萬元,自112年9月開刀後無業,其有4個子女,其中兩個成 年,目前念大學有在打工,另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家中尚有父親,其與父親會折元寶、蓮花賺錢,每月 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6、370至371頁) ;酌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且未曾賠償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毫,亦未獲此等公司諒解 ,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春惠、被害人明台 產險之代理人、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分別量處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李春惠」、「中醫師黃 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A至D所示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署押及印文(數量、所在詳見附件A至D),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 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 ,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 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 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 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 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 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 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 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 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 編號 本院主文 備註 1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同訴字卷一第215頁(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同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1頁;同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3頁;同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同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9頁;同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47頁;同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同他字卷第20至22、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李春惠」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同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3頁(扣案) 4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同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 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83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萬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萬3,700元,合計6萬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2枚、「李春惠」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8枚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185頁;同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1頁;同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93頁;同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5頁;同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7頁;同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9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萬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0枚、「李春惠」印文共13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201頁;同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13頁;同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同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李冠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235頁;同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37頁;同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5頁;同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9、263、265頁;同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69頁;同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4枚 訴字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萬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萬5,660元,合計7萬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9枚、「李春惠」印文共27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89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07頁;同訴字卷二第305頁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1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萬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萬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萬7,638元(已由李○丞、李春惠退還),合計7萬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4枚、「李春惠」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上訴-244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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