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紹倢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壽都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 被告保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約定,借用原 告名義作為壽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全部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壽都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 因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百 萬外,更無力繳納高額之營業稅金等,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 款,亦無法自由出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壽都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 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 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關係需具備雙方合意,而壽都公司係由 訴外人林佑儒設立,並由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 事,嗣經原告接任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與壽都公司之設立及 經營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出資額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 、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 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 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99頁),該對話紀錄雖提及「掛名」、「過掉負 責人」等詞,但對話內容有提及「相對人及債務人是林佑儒 」,且無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再查,壽都公司由 林佑儒出資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108年間壽都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李冠婷出資,林佑儒 另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予李冠婷,嗣於110年間林佑儒轉讓 其出資額150萬元、李冠婷轉讓其出資額350萬元予原告,並 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有壽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所辯其與壽都公司無涉,並非無據,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 從認定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 萬元者。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是壽都公司 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萬元者,並相關登記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出名登記為 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 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9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辰安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 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 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 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 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 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 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 ,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 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 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 ,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 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 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 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 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 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 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 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 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 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 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 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 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 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 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 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 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 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 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 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 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 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 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 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 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 ;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 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 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 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 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 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 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 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    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 是累加的喔    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    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    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 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 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 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    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    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    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    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    員警B:接受施測啦    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 擇,我有跟你講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    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    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    員警C:要    員警C:那我們會……    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  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 停放的位置    員警C:這裡,蛤 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    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    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    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 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    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    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    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    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    員警B:沒有要測    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    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    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    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 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 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 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 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 ,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 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4-11-27

TPTA-113-交-56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566-20241121-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進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5,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3,180元、新 臺幣2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專員, 並於112年5月28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詎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 原告應有之工資、資遣費,且自原告到職日起未依法為原告 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年終獎金:原告請求112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依兩造簽訂 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7條第1項約定「年終獎 金保障2個月全薪,依到職比例計算,計算方式為基數乘 上全薪,以入職後當年在公司工作完整月份占一整年的比 例計算。若因到職月份1日為假日需順延至當月第一個工 作天到職,則該月可為一個完整月份計算」。查兩造所簽 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上開約定條款係明定「年終獎金 障2個月全薪」,且未明定年終獎金發放日勞工須在職, 且僅約定「依到職比例計算」,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亦即縱使原告於112年間未工作至年終即離職,仍得依比 例領取年終獎金;再參以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2項就紅利獎 金部分則另約定「紅利獎金視公司運營狀況和個人績效而 定」,相較之下更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年終獎金之發放並不 須另行考量「公司運營狀況和個人績效」,其性質應屬薪 資之一部分。按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按 當年度完整月份比例計算基數0.67(4/12×2=0.67),為原 告請求年終獎金42,880元(計算式:64,000×0.67=42,880 ),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按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原告平均薪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 除以6計算,原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被告公司,應以該 日逆推至6個月前即111年11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運動補助為員工實際運動檢附憑證向公司申 請,並非勞務對價,而不得計入薪資計算等語,觀諸原 告薪資單每月均有領取該項目金額,縱使須檢具單據始 得領取,亦應認屬經常性之給與,另就原告亦將111年1 1月份所列之旅遊津貼10,000元予以列入其經常性之薪 資,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而應予列入原告之經常性之薪資(詳列於附表一)。    ⑵另112年5月份薪資單中之「特休未休折抵費」非屬原告 固定可領取之薪資,應予以扣除。    ⑶另年終獎金之計算係按完整月份依比例計算,且應列入 薪資,業如上述,則就計算平均薪資部分亦應加計離職 前六個月經計算後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惟原告係112年5 月28日離職,當月未滿而不得領取年終獎金,離職前六 個月僅得領取五個月份之年終獎金53,333元(計算式:6 4,000×2×5/12=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經加計上開年終獎金後,原告於前六個月之所領取薪資 為441,890元,平均薪資即為73,648元(均詳如附表一) 。    ⑸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又7天,就資遣費部分, 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5年共計184,120元(計算式: 73,648×2.5=184,120),另外7天則可請求716元(計算式 :73,648÷2÷12÷30×7=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184,836元。被告已於112年6月26日支付原告209,889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被告於每年一月發放之固定獎金(即年終獎金 ),既為薪資之一部分,即應列入薪資計算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差額25,536元(詳 附表二所示)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個,應予准許。   ⒋特休假工資差額: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之部分,以112年4 月份薪資64,600元計算15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抗辯 兩造計算差異主要為每月薪資條記載之「運動補助」係依 消費收據核實支付,應不屬於薪資範圍,此部分應不得請 求等語。經上開就原告平均薪資之說明,既已認定運動補 助於每月薪資中均給付予原告,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薪 資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差額300元,應屬合 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180元(計算式:42,880+30 0=43,180),且被告應提撥25,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3,180元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25,536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平均薪資計算 月份(民國) 薪資(新臺幣) 備註 112年5月份 58,407元 (計算式:55,639+2,168+600=58,407) 特休未休折抵費32,000元不予計入、津貼補助600元應予計入 112年4月份 64,600元 (計算式:61,600+2,400+600=64,600) 運動補助600元應予計入 112年3月份 64,600元 同上 112年2月份 64,600元 同上 112年1月份 65,500元 計算式:(61,600+2,400+1,500=65,500) 原告所提之「2022年度固定獎金」之薪資單即為下列之年終獎金,已另行論列。 運動補助1,500元應予計入 111年12月份 63,500元 (計算式:59,600+2,400+1,500=63,500) 運動補助1,500元應予計入 111年11月28日至 111年11月30日 7,350元 (計算式:〈59,600+2, 400+1,500+10,000〉×3/30=7,350) 運動補助1,500元及旅遊津貼10,000元均屬固定式薪資,均應予計入 年終獎金 53,333元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離職,於當月未滿一月而不計年終獎金,故為5個月的年終獎金(計算式:64,000×2×5/12=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41,890元 平均薪資 73,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新臺幣,元) 民國112年1月 民國111年1月 民國110年1月 民國109年1月 民國108年1月 當月工資 65,500 58,200 54,000 47,877 45,000 前一年固定獎金 121,500 110,500 96,500 90,000 42,640 總領金額 187,000 168,700 150,500 137,877 87,640 勞退金提撥級距 150,000 150,000 150,000 142,500 92,100 被告實際提撥級距 63,800 55,400 48,200 45,800 45,800 應提撥金額 9,000 9,000 9,000 8,550 5,526 實提金額 3,828 3,324 2,892 2,748 2,748 差額 5,172 5,676 6,108 5,802 2,778 差額總額 25,536

2024-11-04

SLDV-113-勞簡-37-202411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楊采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起訴狀與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判決第1項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4

NHEV-113-湖簡-1273-202411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製照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任意下載公開傳輸至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食品貿易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韓佩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淳明知「NIPPI膠原蛋白粉」共計6張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先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 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 下稱蝦皮)帳號「hanpei7240」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 害翰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翰成公司派員瀏覽前開購物網 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委由朱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翰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照片原始檔截圖10張及蝦皮帳號「ha npei7240」網頁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 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 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 ,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 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 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 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 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13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1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范宇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9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 審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 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 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承 峰、陳立宇、簡伯宇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林禮 傑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難認造成 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被 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也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但因被告有意脫離原本的 組織,不願向公司拿取和解金,以致與告訴人柳信偉的和解 金額有所落差,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請考量 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被告願意金盆洗手等情狀,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0、204頁),並提出 被告配偶之媽媽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外,尚 另有2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本件為第5案),竟仍為本案的2次妨害 秩序犯行,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擔任首謀角色,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5、204頁),縱考量被告願意 金盆洗手,且子女即將出生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同案被告陳立宇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林禮傑,復召集同案被 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 、物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造成告訴人林禮傑、柳信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妨 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後 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經 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有 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而未敘明排除「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 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外,相較原判 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尚具有「首謀 」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難認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審酌時有何重複評價「前揭累 犯事實」之違誤,自不因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有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時,未載明「不包含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即認原審有重複評價「累犯」之違法,此部分 漏載,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記載如前,尚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此部分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嫌,另被告有 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且子女即將出生,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0 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意金盆洗手、子 女即將出生等情,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 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45-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