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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主要係基 於:被告民國94、95年左右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採得之 砂土、砂石(以下合稱土石),擅自堆放在花蓮縣○○○○○段0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且未加清除處理,因 認被告有竊佔犯意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竊 佔犯意:  ㈠系爭土地上的土石係鞍順公司堆放,與被告無關:  ⒈查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 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 偵卷第72頁),並有鞍順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2紙可佐( 警卷第126頁、第12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6 0頁)。  ⒉準此,系爭土地上土石既非被告所堆置,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鞍順公司有何關連性或就土石堆置系爭土地有何謀議 ,得否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㈡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 犯意:  ⒈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迨至112年11月26 日始為警緝獲乙節,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易緝卷第13頁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參,可見,於 該段期間被告因案通緝,未在臺灣(原審易緝卷第13頁), 無從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故其是否有故意不清除處理 系爭土地上土石,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⒉依被告自承:我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向鞍順公司購 買土石,時間約落在94年間,500萬元代價包含鞍順公司運 到底下東興砂石場(本院卷第160頁)。又鞍順公司因涉股 東間財務糾紛,約於100年間時許,始具函表示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私權爭執已定,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准予3個月內 恢復土地原狀乙節(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5日),有同 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可稽(警卷第124頁),可見,被告 約自94年間迄103年通緝間,非無可能係因鞍順公司內部財 務糾紛,而未履行運送載運系爭土地上土石,能否因鞍順公 司未履行運送約定,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 石,而有竊佔犯意,亦難認為無疑。  ㈢系爭土地與同鄉○○段2222、2226、2227、2228、2240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2222號5 筆土地)相毗鄰,非無可能係 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堆置至系爭土地,被告向鞍順公 司購買土石時,是否知悉該情,尚難認為無疑: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乙節,有地籍圖可參( 警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⒉鞍順公司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設置碎解洗選 設備及加蓋鐵皮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警 卷第124頁)、萬榮鄉公所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第123頁 )可佐。  ⒊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順 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偵 卷第72頁)。  ⒋承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鞍順 公司亦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系爭土地上的土 石(原)為鞍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由證人潘文龍與鞍順 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可見,系爭土地上土石非無可能係 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系爭2222號5筆土地而堆置至系 爭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上土石係被告向鞍順公司購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購買時有明確鑑界或確認土石堆置地號,故被告是否知悉所購買土石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無疑,準此,應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犯意。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有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3

HLHM-113-上易-59-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 冒稱其係「黃○盛」,並提出「黃○盛」名片,佯稱向告訴人 余○穗承租上開住址之房屋,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卜○生」署押2枚、「黃○盛」署押1枚及不詳姓名人 士之圓型印文2枚(印章未扣案),進而偽造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余○穗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 卜○生」、「黃○盛」、告訴人余○穗等人。  ㈡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下午,在上址,佯稱以「○○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廢止)及「卜○笑」之 名義,出售同上址房屋予告訴人李○澤,而與告訴人李○澤簽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卜○笑」署押2枚,並盜用「○○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3枚(印章未扣案)及偽造不詳姓名人士之 圓型印文5枚,進而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私文 書後,向告訴人李○澤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卜○笑」、「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李○澤等人。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4日止,以上 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李○澤誤認被告有權出售上開產權, 因此陷於錯誤,在花蓮地區,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事後告訴人李○澤發覺有異,向被告追索無著 ,方知受騙。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07

HLDM-114-訴-4-20250307-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7日3至4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龍鳳鎮KTV飲用金牌啤酒6、7罐後,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花蓮市國民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行駛,欲返回其位在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因行車不穩,為警於花蓮市○○○街00號前前攔檢,且發現 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4時5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案號315)1 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3-06

HLDM-114-花原交簡-46-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培吾 江念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5159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 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提 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45號、第26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培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黎培吾、江念軒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念軒媒介黎 培吾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嗣 於民國112年2月20至24日間某日,在江念軒臺東縣○○鄉○○村○○00 號住處,再由黎培吾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紹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偵查、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32頁),並有本案合庫、 中信、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 規定),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各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本案幫 助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 至97頁、第2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均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所媒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7(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媒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均罔顧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 物之去向暨所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 危害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94頁、第232至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沒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及抽取佣金等語(偵卷第23-1頁、第89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二)另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轉匯至上開銀行 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顯見該 遭詐款項均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2人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 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黎培吾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黎培吾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沛螢、王柏淨 、鄒茂瑜、陳薇婷、羅美秀、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提 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相關證據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 蔡美娟 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蔡美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9分許 1.50萬元 2.50萬元 3.100萬元 1.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託帳戶 2.另案被告許育誠之臺銀帳戶 3.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2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育誠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2 周美麗 自112年2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周美麗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 1.112年3月9日1132分許 2.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3.112年3月17日8時4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1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9日12時27分許 2.12年3月17日8時5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3 龔光敏 自112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龔光敏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光敏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 15萬元 另案被告王譯醇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昭和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譯醇之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第2691號 4 邱莉畬 自112年1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邱莉畬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莉畬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9時11分許 17萬500元 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作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邱莉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5 陳子芳 自111年12月3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陳子芳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6 吳囿蓉 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吳囿蓉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囿蓉陷於錯誤。 1.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 2.112年2月24日9時5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1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7 林鶴唐 自112年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林鶴唐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鶴唐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 2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林鶴唐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8 陳秀珍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秀珍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1時36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 9 唐連生 112年3月6日迄至同年3月28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唐連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70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10 徐鳳龍 自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鳳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1.20萬元 2.75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2年3月14日10時29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8分許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1 游淑君 112年1月份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1分許 1.20萬元 2.8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2 王聖雄 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聖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另案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另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6-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林春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 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 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 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 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 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 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 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 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簡-169-20250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表示無法負擔新臺幣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前述家境貧寒 等經濟情況,本院認本案緩刑之負擔即不再命其應支付若干 金額,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皓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至3時許 ,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住處飲用啤酒8瓶後, 隨即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 國興三街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1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皓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序號A160301、案號11)。(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26

HLDM-114-花原交簡-18-20250226-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 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 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 ),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 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 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 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翽羽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前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70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考量 上情,本院乃再開辯論,並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2-24

HLDM-113-原交易-70-202502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弘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弘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弘群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區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嗣於翌日(14日)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台9線 17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14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弘群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不穩,已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花交簡-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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