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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唐曉君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一山 關 係 人 謝甫安 謝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一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曉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甫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一山之配偶, 謝一山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 謝一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謝一山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謝一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謝一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謝甫 安則為謝一山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謝一山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唐曉君擔任謝一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謝甫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監宣-765-2025031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雪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啟貞 關 係 人 黃仰山 黃詠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紀雪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啟貞之配偶, 黃啟貞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 聲請對黃啟貞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訊問黃啟貞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黃啟貞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 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啟貞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啟貞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黃啟貞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黃啟貞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黃啟貞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 啟貞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輔宣-24-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 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被告符合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 為119萬3,868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 華、AB000-B112529、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及被害人羅 泰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林家仟匯款49,956元、告訴人林月玲匯款30萬元、告訴人陳 延州匯款24,960元、告訴人羅蓉華匯款2,500元、告訴人AB0 00-B112529匯款2萬元、告訴人蕭詮勝匯款55萬元、告訴人 張春梅匯款6,750元、被害人羅泰吉匯款9,702元、告訴人曾 俊奎匯款2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 提領一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 ,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黃子洧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交付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家仟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子洧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家仟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 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 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及被害人羅泰吉等9人於警詢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黃子洧帳戶 0 林家仟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3日18時44分 ②112年11月23日19時15分 ③112年11月23日19時40分 ④112年11月23日17時26分 ①1萬3248元 ②2萬2108元 ③1萬3275元 ④1325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④合作金庫帳戶 0 林月玲(提告)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 陳延州(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21時46分 2萬4960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羅蓉華(提告) 112年11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 25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AB000-B112529 陳○○(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交友詐財 112年11月21日17時29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蕭詮勝(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 張春梅(提告) 112年11月18日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4日01時53分 ②112年11月25日12時40分 ①4500元 ②2250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0 羅泰吉(未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4分 ③112年11月21日23時07分 ①440元 ②5000元 ③4262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0 曾俊奎(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17分 2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19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王松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松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松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松玉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松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 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又失蹤人無請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且無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 2305329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095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76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2年9月1日輔統字第1120071150號函、臺北○○○○○○○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26009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失蹤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戶 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6至50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8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3年11月29日失蹤時起,計至96年11月2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亡-51-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予刪除;第四項、第五項之項 次,依序更正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V-113-婚-221-2025031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一芬 非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朱寶龍 關 係 人 朱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寶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一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凱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寶龍之配偶, 朱寶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朱寶龍之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朱寶龍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朱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朱寶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朱寶龍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朱寶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有其等之願任書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梁一芬擔任朱寶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朱凱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V-113-監宣-25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PDV-113-婚-221-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黃貴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國助 關 係 人 張正霖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助之配偶, 張國助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國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國助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國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國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正 霖則為張國助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張國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 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黃貴美擔任張國助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 正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V-113-監宣-734-202503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賴世鈴 賴世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賴世禎 賴世元 賴吳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 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賴世鈴、賴世潤(下稱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賴文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賴 世禎、賴世元就系爭遺產中,以遺囑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予以塗銷,而上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因原告2人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標的價 額。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 中編號1至6之價額核定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6,567,558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則請求被告賴世禎、 賴世元各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2人,則本件原告2人所受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3,512元(計算式:36,567,558 元×特留分1/10×2人+300,000元×2人+300,000元×2人=8,513,51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8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80,348元。茲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8.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4,568,000元 (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3號卷第103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00平方公尺 全部 7,968,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0平方公尺 全部 996,000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2平方公尺 12分之7 131,610元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721.06平方公尺 18分之1 619,797元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6915.85平方公尺 360分之29 2,284,151元 小計 36,567,55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6.00平方公尺 全部 6,000,000元 業由被告賴世禎、賴世元於113年間出售予第三人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平方公尺 1000分之327

2025-03-03

TPDV-114-重家繼訴-4-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 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前揭訴訟程序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補助雖皆由相對人領取,惟聲請人為挽回 相對人,故曾於兩造調解時口頭承諾不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以換取相對人回歸家庭並撤回訴訟。然相對人 離意堅決,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7 號簽立離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親 權裁定)。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傳訊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卻遭相對人以上開裁定未酌定扶養費而拒絕 ,並稱僅接受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卻 自113年7月19日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 獨自代墊,相對人因此免除該扶養費用之給付,造成聲請人之 損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相 對人應負擔2分之1,為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2人=17,0 07元)。故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共1月13日,未成年子女合計應支出48,278元【計算式:(3 4,014元×1月+34,014元×13/31月)=4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合計共代墊24,139元【計算式:48,278元÷2人=2 4,1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暨 給付丙○○成年之日前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明誤繕 為起訴狀,應予更正)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007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由兩造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訊息可知,相對 人早已將自身狀況、給付方式及聲請人應留存單據供相對人存 查等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每月確實能給付 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然聲請人卻處處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意 見不合的地方,刁難相對人。兩造並非千金萬貫之家,相對人 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聲請人擔任酒商外務 收入約35,000元,尚有外送兼差每月約15,000元,名下另有存 款及保險,是綜觀上開收入狀況可知,兩造家庭可支配所得低 於112年臺北市平均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顯見兩造合計之 收入未達中等之程度,故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計算之方式進行分配,顯然過高。相對人於111年11月1 2日前,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私自帶走後,聲請人方不得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個人保險費,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為夫 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7月18日達成離婚和 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系爭親權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但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未為酌定,兩造亦未 就此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丙○○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親權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 離婚,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式為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表示反對 ,兩造顯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 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 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 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34,014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71至97頁),聲請人於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8, 157元、477,4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之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兩造之 所得合計遠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 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 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陳擔 任酒商外務,月收入為35,000元、相對人受聘為美髮設計師, 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資力相當 ;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 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 生活水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保險費、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 、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 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附此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然自陳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9日至21日、同年8月2日至4日、1 6日至29日、30日至31日,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兩造均陳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各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聲請人主張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之扶養費云云,顯 難採信。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1日、113年8月5日至15日,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小一先修班羊奶、課後留園費及畢業 表演服租金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兩造 均陳稱:婚後有約定扶養費之分擔,健保費由相對人支付、學 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並依此分擔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分擔之協議。是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 ,亦未變更協議,相對人亦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保險費,即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 證相對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24,139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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