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許玉嬌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曾正賓與
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以「余曉雯」帳號,接續張貼「
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
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
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曾*賓你的前妻
已經讓你很多了!你沒有錢開店是你前妻拿錢出來去貸款式
給你開,你是台北人她是南部人,她拉把你來麥寮落地生根
,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
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
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
人嗎?你不知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你福隆便當會有這樣規
模還不是你前妻陳**挺你,你們真的不怕有報應嗎?你還算
是男人嗎?有膽子就別再麥寮做,離開麥寮去別的地方打拼
,天理昭昭,善惡分明,你等著老天給你懲罰吧!益興輪胎
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
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
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協議書照片
一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原告之姓名、職
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被告係一時失慮,已
受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須給付母親的安養院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
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隱私及名譽受
損,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
,與配偶共同經營修車廠,兩人月收約100,000元,然每月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一位已成年但大學在
學之子女,另須扶養兩位75歲以上之長輩,而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無雇主之自營清潔工,約收入約20,000元且收入不
穩定,須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27頁),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2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