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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昱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褚昱賢、少年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褚昱賢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 知悉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 1月27日,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高○翔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新毒品流 入台灣!警首破獲依托咪酯菸彈分裝場」影片評論區,以暱稱「 小翔」發布:「1滿13需要私訊」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乃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高○翔聯絡購買 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前進行交易。褚昱賢遂依高○翔之通知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菸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褚昱賢與員警於上址碰 面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9、95頁、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證人高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9-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39、55 -75、125-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煙彈5顆,再以65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菸彈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 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同一菸彈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高○翔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應就少年高○翔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始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小翔」從IG聯繫我因而認識, 我和他見面不到5次,不知道他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高○翔為少年,顯非 無疑。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共犯高○翔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高○翔 ,然高○翔並非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6.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非巨,而與大量 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 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據前揭 各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高○翔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淨重,以及被告尚 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 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4.512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菸彈內含菸油4顆 毛重:26.2807公克 淨重:4.6359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4.5868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7

PCDM-113-訴-10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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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 ,然仍於同年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7日16時10 分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命令;更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 年3月29日原命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 )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α-P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 「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 (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 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前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經查,被告邱瑞慶之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045ng/mL,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 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毒品濃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5號   被   告 邱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年月17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檢點,因形跡 可疑而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35、1045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7日16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535、1045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3-交簡-1613-2025030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3769、53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 咪酯(Metomidate)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 法律,併此敘明。 2、核被告洪佩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於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625號卷 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均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 取樣證物前毛重: 2.27公克 使用量:0.189公克 剩餘量:1.84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 2.081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179頁)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25號卷,第173頁)  3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5.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4 電子菸菸油 1瓶 取樣證物前毛重: 28.1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5號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1231、12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及摻入電子 菸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及以電子菸機器加熱菸彈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其乘坐趙俊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菸彈1顆(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克)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油1瓶而查獲。   ㈡於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2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85號、毒品編號:D113偵-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15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095319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㈢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洪佩汶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2.2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原簡-178-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3均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4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煌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喜事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搜 得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 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  ㈡於113年2月2日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日2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行 巡邏勤務時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 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㈢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 為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本署另案偵 辦中),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 餘總毛重1.918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支、依托 咪酯煙油3罐(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第三級毒品,惟 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 物,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 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餘總毛重1.91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⑴電子菸含黃色液體之菸彈3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⑵淡黃色液體1瓶,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5-02-24

KLDM-114-單聲沒-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瑀薇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午」,應補充記載為「中午12時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男友劉士賢」,應更正記載為「其 配偶劉世賢」; ㈣、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00000000U1147」,應更正記 載為「0000000U1147」;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應更正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完整矯正檢 表」,應更正記載為「完整矯正簡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 0330692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20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 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4日12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 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5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 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 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 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 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及4 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殘留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 頁)存卷可佐。 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人(下稱「小賴」)所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則係他人要贈送與案外人劉世賢,但我不允許案外人劉世賢 施用,所以我就收到我包包內等語(偵卷第20、74頁),足 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關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 物品同樣係我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所購得等語(偵卷 第7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內容物成分既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相同,則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沾附 之毒品亦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購買毒品後、盛 裝毒品時所殘留,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4 日17時許即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偵 卷第29至33頁),而行政院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 毒品加以管制,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 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就前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960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外觀分別為黑色電擊頭及黑色磁吸頭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外觀為透明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4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男友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 ,經員警於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煙彈3顆,復經陳瑀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瑀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橘色粉末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橘色粉末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PDM-114-簡-14-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參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 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 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6581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 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友人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嗣後食用4包,持有剩餘3包(含標 籤毛重共9.3596公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9時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外,警方尚扣得電子菸 彈5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顆電子菸彈雖驗得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惟該菸彈為僅餘殘渣之 空彈殼,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既不能證明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入被告於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2025-02-14

HLDM-114-花簡-48-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及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9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吸管2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而 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 無法析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吸管2支裁定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而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可佐,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 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偵卷第63至71 頁)附卷可憑。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 ,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 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 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查獲時 ,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縱扣案之電子菸彈9 顆所含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已於前述時間陸續經行政 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因於本案查獲時 (即行為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是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 ,尚不構成刑事處罰,且此僅為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而 為事實變更,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於被告遭查獲時應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 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 就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88-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龎博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 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龎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龎博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 e)均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 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在經由網路聯繫向不詳之人購 入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後,即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在社群網站「X」內以暱稱「P」,張貼 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台中面 交」之顯示販售偽藥煙彈之貼文,對外尋覓買家。緣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昱豪瀏覽後發現,即以「十年磨 一劍」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X」,待員警陳昱豪發送內容 為「煙彈怎麼算」之訊息詢問偽藥煙彈之價格後,高龎博立 即回以「2Ml1500、10M113000、30M113000,打錯」之磋商 訊息,後雙方進而在該社群網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對價購買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 偽藥煙彈4顆,並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祥順門市」前交易。嗣高 龎博按約定前來,待坐上員警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 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高龎博即將含偽藥「異丙帕酯」及「 美托咪酯」之煙彈4顆交付予員警陳昱豪,員警陳昱豪立即 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高龎博,再附帶搜索並由 高龎博主動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付與員警查扣,而循 線查悉上情。高龎博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家即員警陳昱豪 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龎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於社群網站「X」張貼之販賣偽藥貼文截圖、被 告與員警陳昱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5至39、55至60、63、103頁;本院卷第31 、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 禁藥,惟「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均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 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販賣含「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者係禁藥 ,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以社群網站「X」 主動張貼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 、台中面交」等販賣偽藥之文字,可認員警喬裝買家在社群 網站「X」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 且於員警依約前往交易時,被告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 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著手販賣偽藥之行為,應 屬明確。雖被告與員警為偽藥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 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賣偽 藥意欲。復從誘捕偽藥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員 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 有販賣偽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買家 係員警佯裝而實際上無買受偽藥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 售偽藥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偽藥之行為, 仍應成立販賣偽藥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 誤會,然販賣偽藥未遂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所適用之法條 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偽藥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然因為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未經許 可,擅自訂購含有偽藥成分之電子煙彈,罔顧法令而在社群 軟體上販賣偽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 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偽藥之數量非鉅,且本案係網路零售而非大盤販賣之犯罪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販賣偽藥未遂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 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 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 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 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 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且「異丙 帕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20962C號函公布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函 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煙彈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煙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 送驗證物:煙彈 送驗數量:4顆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CDM-114-簡-42-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烊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烊荿明知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維佐」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158._0919」之帳號 (暱稱:小金魚│3C│機車買賣請找我)登入Instagram社群 網站,在限時動態功能中刊登貼文,發布含有文字「神奇蛋 蛋1ML NT1000 2ML NT1800 3ML NT2600」之販賣禁藥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113 年5月12日14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 以Instagram帳號「owo_05.27」私訊詢問價格,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 菸彈2顆之合意後,「陳維佐」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2顆交給蔡烊荿,由蔡烊荿 前往交易,並約定事成之後蔡烊荿可取得800元之報酬。蔡 烊荿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蔡烊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 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蔡烊荿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烊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 (三)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動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 字第1139049862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警方 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支(驗餘淨重0.7938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2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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