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06-訴-748-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