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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被上訴人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受僱於上訴人,嗣遭上訴人非法解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 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萬5119元(含薪資1萬4721元、為本件訴訟而支出 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398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發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確認之訴,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 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 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 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請求 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於11 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本件無 從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小上-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⒈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24408-0 1 500

2025-03-28

TPDV-114-除-344-2025032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蕭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雙方 約定被告通知工作地點後,由原告幫忙找其他工人一同完成 工作,並由原告先代墊其他工人之薪資、餐飲費及工作所需 工具材料費等,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每安裝1顆灑水器, 被告另給付5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尚欠之費用 包含111年8月份薪資18萬3600元(含原告及原告代墊其餘員 工之薪資)、便當費用3380元、礦泉水770元、油漆1萬3800 元、車牙油1050元、手套280元、安裝灑水器476顆之酬勞2 萬3800元(計算式:50元x476個=2萬3800元),此外,被告 前向原告借款1萬9000元亦未清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款項為24萬5680元。爰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親寫之薪資等款項計算式、本件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勞簡專調27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44 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5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士院卷第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8

TPDV-113-勞簡-126-20250328-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梁義洋 被 告 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 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月 薪3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資遣原告,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3萬8000元、特休假未休及加班 工資共3800元、資遣費1萬4092元,合計5萬5892元,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 表、退保申報表及6月薪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8

TPDV-114-勞小-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國忠 代 理 人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⒈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4 1 964.3 ⒉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5 1 964.3 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6 1 964.3 ⒋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7 1 964.3 ⒌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0728 1 964.3

2025-03-28

TPDV-114-除-39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秋香 被 告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分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16日起 迄114年10月16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均為109年10月30日及其後每 月30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及借款計息方式等如 借據所載。因上開借款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之放款案件,為區分其保證借款之成數,故將借款區分如 附表所示記帳金額記帳。嗣因被告森悅公司營運調整,雙方 合意修改攤還條件為均自110年8月16日起迄112年8月16日止 、112年9月30日起迄113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並均自113 年9月30日起迄116年10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 附表編號1、2、4計息本金均僅繳交本息至113年9月30日, 就附表編號3計息本金繳交本息至同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 共計134萬9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 次催討未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上開借款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 款 金 額 記 帳 金 額 欠款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⒈ 130萬 17萬 9萬76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130萬 87萬903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⒊ 50萬 2萬5000元 1萬81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2月1日起迄114年5月31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6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⒋ 47萬5000元 35萬460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合計 134萬9478元

2025-03-28

TPDV-114-訴-676-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易正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萬9997元,並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前給付和解金額23萬9997元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 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勞執-3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 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 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 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 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人民幣10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 11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1 月27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惟抗告人於當日並不在我國境內, 相對人自不可能於該日依票據法規定之提示處所現實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本件不備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與法相違 ,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首揭說明,該 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於 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即112年11月27日確實不在我國境 內,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 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及限閱卷),是相對人 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從 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及票 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抗-8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何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原告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 文件;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訴字 第153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該裁定所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勞 保給付之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未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權益,未善盡職責,致原告權益 受損,被告應為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萬6057元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爰裁定移送至本院 。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如主 文(一)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訴訟。 三、又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60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如主文(二)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國-1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 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而抗 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進 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相對人在113 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 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 ,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 告人固提出其廠區進場管制表為證,聲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卷第9頁),非抗告人所辯 其公司事務所,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 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 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認定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抗-1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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