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子清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許政傑 被 告 吳柏瀚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卷一第11頁):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及其上同區段7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最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卷二第122頁):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鋒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1年5月前積欠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本息未清償,與原告於111年 5月26日經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仍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 原告調閱被告莊文鋒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莊文鋒在明知無力 清償借款情況下,將於112年4月25日自其祖父莊燕利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吳柏瀚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12 年5月12日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並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柏瀚所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㈡、又原告先位之請求如無理由時,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予撤銷;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段所 述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柏瀚則以: 1、系爭不動產自83年9月3日起原為訴外人即被告莊文鋒祖父莊 燕利所有,莊燕利過世後始於112年4月25日由被告莊文鋒繼 承。莊燕利於112年4月25日過世前即曾於111年7月6日向聯邦 銀行借款而設定4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林 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9月23日再 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 9月30日再次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60萬元而設定60萬元抵押權   ,合計莊燕利之上開抵押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下稱莊燕利債 務),莊燕利此时就其所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產自由處 分核與被告莊文鋒無關。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有 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於前開莊燕 利債務外,被告莊文鋒於繼承後尚有再向林智穎於112年5月8 日設定抵押300萬元,與前開莊燕利之抵押債務合計共1200萬 元之抵押債務【其中關於林智穎部分之抵押債權合計共為72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300萬元(此筆為 被告莊文鋒所設定)=720萬元,下稱林智穎之債權】。 2、被告吳柏瀚於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 虛偽為買賣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可證。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由被告吳 柏瀚代償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萬元,而由被告吳柏瀚委請地 政士王寶秀(即被告吳柏瀚之祖母)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 萬元予林智穎,之後再交付400萬元之現金予林智穎,林智穎 於全部收受750萬元後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且被 告吳柏瀚另再代償被告莊文鋒之民間私人借貸320萬元(未設 定抵押權);而聯邦銀行所餘之400萬元貸款亦先由被告吳柏 瀚代繳(因斯時被告吳柏瀚逕自轉貸恐未能核准);餘款80 萬元則係依被告莊文鋒之要求以現金交付,故被告吳柏瀚於 本件確實為真實買賣關係無疑。 3、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吳柏瀚之祖母即王寶 秀有詢問被告莊文鋒,其債務是否僅有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 萬元、民間私人借貸(未設定抵押權)320萬元、聯邦銀行40 0萬元貸款等,經被告莊文鋒回以確定只有上開債務後,被告 吳柏瀚恐被告莊文鋒口說無憑,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足證被告吳柏瀚業已有查詢被告莊文鋒之對外債務,被 告吳柏瀚係收受本件起訴後方知被告莊文鋒在外有眾多債權 人,被告吳柏瀚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原告之權 利之情事。原告就之先備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莊文鋒於107年至110年間共積欠原告借款226萬元本息未 清償,被告莊文鋒並111年5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已 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 號債權憑證。並有被告莊文鋒之簽立還款協議書(卷一第10 5頁)、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01頁 )在卷可稽。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文鋒之祖父即訴外人莊燕利所有 ,莊燕利死亡後由被告莊文鋒於112年4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被告莊文鋒於112年5月25日,以其與被告吳柏瀚間於112年5 月12日有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柏瀚所有。 ㈣、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莊燕利就系爭不動產曾向聯邦銀行於111年7月6日設定 抵押權480萬元、訴外人林智穎於111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1 80萬元、林智穎於111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180萬元、林智 穎於111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60萬,合計抵押金額為900萬 元(計算式:4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90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五、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 益應由其負擔。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莊文鋒財產清單、 錄音光碟、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文鋒國民年金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111岡核 字第569 號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還款協議書等 為證,然查上開證據並無任何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 行為之對話或證明,是原告之此部分舉證,並未達於可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足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系爭買賣為真實之買賣關係, 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匯款單等,與其抗辯相符之證據 為證,應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 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 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 ,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 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 證責任之說明,已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參以被告 吳柏瀚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 行匯款所載,被告吳柏瀚與被告莊文鋒確有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萬元及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林智穎,林智穎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等情,應 堪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應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 債權權利之情形,否則其應不會向被告莊文鋒買受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之 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2-訴-922-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09

KSDM-113-審金訴-148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簡瑋辰之遺產管理人蔡宗隆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原 告之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514-2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50/2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之權 利範圍計算為24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 =24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補-1998-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于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有 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騷擾、跟蹤、恐嚇、探詢案情、 洩漏案情等危害他人,或影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本案偵辦之日起即無規避或藏 匿行為,又本案已定113年11月27日宣判,被告已無阻礙國 家司法權順暢行使,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 明。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2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定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 作證之必要,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 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 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若被告能提出相當金錢具保,並限制 住居,暨遵守本院諭知事項,應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 騷擾、跟蹤、恐嚇、探詢案情、洩漏案情等危害他人,或影 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法院 得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對被告再執行 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 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 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 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 」、「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 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 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 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 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 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 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 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 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 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 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 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 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 、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蕭力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吳佳澤依法執行 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1號   被   告 蕭力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勝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之便利商店內欲操作ATM無卡存款時,遭警方盤查,遂 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 場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吳 佳澤辱罵:「我跟你講,你們警察就是有執照的流氓」等語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113年7月8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 譯文表、密錄器影像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6

KSDM-113-簡-3359-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喻粮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喻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喻粮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飛機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後,林喻粮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柯清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喻粮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 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且有附 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 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 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 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 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 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 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健身房、GOGORO技師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259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 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 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復由該人 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 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他叫我下載一個AP P即飛機;虛擬貨幣買賣要現金流動,就幫忙領錢;我只有 單純幫忙領錢,沒有操作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頁),然倘若被告所從事係合法正當之工作,豈有還 需另行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之理,且被告既供稱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工作,然其實際所為僅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 交,並未實際為任何虛擬貨幣之操作,顯與常情有違,被告 理應察覺有異。被告另供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所 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 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 成比例之報酬,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因此, 綜觀被告整體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 前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 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 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 ,顯然應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五、又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之 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8月22日提領的兩次都是交給同 一個身分不詳之男子;8月24日提領的是交給另一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款項放在八德球場旁邊的廁所,22日及24日均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明確表明111 年8月22日、24日係分別交付款項給不同之人,且係被告在 到案之初、記憶深刻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警詢後簽名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等外力干擾情形,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 為可採。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 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係依不詳之人 之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並分別交付款項給上開2名身分 不詳之男子,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開 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 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內與「汪汪」聯繫之LINE對話紀 錄,該對話為被告事後質問對方,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遭 「汪汪」詐騙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458至459頁) ,然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工作,方依指示為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 施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 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而被 告既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無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其「動機」上 係從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逕以推論其主觀上沒有「 犯罪故意」,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洵 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附表所示之人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58 頁),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 後,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不符合 上開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5,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 警第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 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 ,且衡以常情,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指示數 次前往提領、轉交款項之理,是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不詳之人,業如 前述,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柯清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柯清海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柯清海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柯清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21分,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 月22日10時33分,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0時47分、4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0萬元、10萬元。 1.柯清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2.柯清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27至58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 被害人 吳姵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吳姵伶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吳姵伶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吳姵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 年8 月24日10時35分,1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 1.吳姵伶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2.吳姵伶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29-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禔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蔡茗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 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1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丁○○、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證 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甲 ○○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間 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是 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被 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後 ,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我 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房 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罵 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看 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丁○○進去跟告訴人甲 ○○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女孩 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開等 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被告乙 ○○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進去, 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到告訴 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甲○○沉 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我就 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去法事 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後來 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持 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自堪 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有 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所 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中 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到 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法 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物 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均 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防 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均 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 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等 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以 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告 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證 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甲 ○○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易-37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