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喻粮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喻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喻粮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飛機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後,林喻粮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柯清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喻粮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
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且有附
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
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
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
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
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
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
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健身房、GOGORO技師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259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
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
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復由該人
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
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他叫我下載一個AP
P即飛機;虛擬貨幣買賣要現金流動,就幫忙領錢;我只有
單純幫忙領錢,沒有操作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頁),然倘若被告所從事係合法正當之工作,豈有還
需另行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之理,且被告既供稱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工作,然其實際所為僅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
交,並未實際為任何虛擬貨幣之操作,顯與常情有違,被告
理應察覺有異。被告另供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所
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
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
成比例之報酬,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因此,
綜觀被告整體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
前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
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
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
,顯然應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五、又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之
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8月22日提領的兩次都是交給同
一個身分不詳之男子;8月24日提領的是交給另一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款項放在八德球場旁邊的廁所,22日及24日均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明確表明111
年8月22日、24日係分別交付款項給不同之人,且係被告在
到案之初、記憶深刻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警詢後簽名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等外力干擾情形,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
為可採。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
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係依不詳之人
之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並分別交付款項給上開2名身分
不詳之男子,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開
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
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內與「汪汪」聯繫之LINE對話紀
錄,該對話為被告事後質問對方,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遭
「汪汪」詐騙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458至459頁)
,然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工作,方依指示為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
施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
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而被
告既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無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其「動機」上
係從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逕以推論其主觀上沒有「
犯罪故意」,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洵
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附表所示之人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58
頁),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
後,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不符合
上開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5,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
警第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
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
,且衡以常情,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指示數
次前往提領、轉交款項之理,是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不詳之人,業如
前述,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柯清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柯清海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柯清海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柯清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21分,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 月22日10時33分,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0時47分、4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0萬元、10萬元。 1.柯清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2.柯清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27至58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 被害人 吳姵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吳姵伶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吳姵伶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吳姵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 年8 月24日10時35分,1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 1.吳姵伶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2.吳姵伶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KSDM-112-金訴-72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