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
(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
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至5頁
、偵緝一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均係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
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
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
財力證明」方式,上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
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
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至3
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
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年
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其對於
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
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
,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訴-103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