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2702元,及其中新臺幣5 萬9706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至113.10.21 止,未
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9706元)、利
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TNEV-113-南小-150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