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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就各次借款 分別約定利率,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3至9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新臺幣/民國)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2925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4933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90708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07737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83301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87034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8952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8 94031元 李文娟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TNDV-113-訴-2015-20250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郭幼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1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45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46,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EV-113-南小-1812-20250213-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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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戴武慰  住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林幸萱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38元,及其中新臺幣52,726元部分自 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181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幸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5

TNEV-113-南小-1666-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戴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247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4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974元,及:①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3%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3 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即週年利率0.843%)、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1.68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0977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表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09.1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4.01.08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1974元,及自113.09.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10.11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02.10 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 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1 0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40萬5632元)、利息(計 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5.06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325%〉、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65%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11.27 提出異議狀稱 對本件債務仍有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債權計算系統列印等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其主張之證據,其答辯自難採信,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惟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 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 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 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 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 (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 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 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 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 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 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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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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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7,403元本息,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9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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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周玉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小-7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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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5元,及其中新臺幣44,833元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5,154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EV-113-南小-10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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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廖士驊 被 告 林瑞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01-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2702元,及其中新臺幣5 萬9706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至113.10.21 止,未 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9706元)、利 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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