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繼承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聲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表示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黎小媚 上列當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明揚(生於民國00 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 :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朱明揚 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規定繼承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明揚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 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 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 明人前經相關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備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之說明,其並不需另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 號函參 照) 。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聲繼-1-20250317-1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楷鈞 徐梵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哲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雯萍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 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公證書、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繼承人李克文之親等關聯資料核對無訛,而被繼承人李克文 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其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 ○市○○街00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 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4

ULDV-114-聲繼-1-20250314-1

司聲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 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 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 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 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 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 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 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 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 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 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 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 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 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 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 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 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 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 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 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 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文辰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湘群(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湘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湘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湘群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 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 人李湘群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案卷查明屬 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4-司繼-216-20250312-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薛平姬 非訟代理人 葉子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端祥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聲繼-4-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劉菊枝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就被繼承人劉 張次妹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劉張次妹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分割 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頭份字第001143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5.59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將第一項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巳○○等13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8-30號),應將被繼承人 葉發鏡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葉發鏡為權利人、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頭份字第 000214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2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自53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子○○之訴 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頭份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頭份段4小段300地號、頭份段454-16地號(後因地籍 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系爭土地 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之 建築物存在,且被告等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再興建建築物,且此土地為原告興建頭份零售市場 使用。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地上權自收件日期民國38年起, 存續至今已逾76年,為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承人葉發鏡 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其中被告甲○○○、戊○○、彭郁瑛、壬○○、巳○○ 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 、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請求,但請准予免於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中地 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另地上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葉發 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簡盡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榮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無彭 劉桂梅、葉瑞娥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 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葉發鏡之三女『葉松子』 日據時期的手抄本雖記載:『…昭和拾五年拾月五日養子綠組 二付除籍』,惟,其已於民國49年4月5日業經終止收養同時 回復原姓名『乙○○○』,父親登記為葉發鏡,確認『乙○○○』即『 葉松子』為被繼承人葉發鏡三女,為其繼承人(卷343-344頁 、卷353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及被告丙○○訪談 紀錄: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於66年興建頭份中山 市場時已拆除、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份、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 正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劉政夫及劉政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茂塩)、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 系統表、『葉松子』(即『乙○○○』)之完整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2 月3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20301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56字第052 02號函、本院114年2月11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31號函 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附表一編號 1-17被告、附表一編號18-30既已分別繼承劉張次妹、葉發 鏡等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 分,故原告請求之地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三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17被告,和請求地上 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18-30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人劉張次妹係於38年間 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且到 庭被告均稱,無地上物或建物,而除被告甲○○○、戊○○、彭 郁瑛、壬○○、巳○○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 丑○○、辛○○、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 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 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 此有丙○○訪談紀錄可憑,亦經到庭被告證述無誤,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權人葉發鏡 之設定期間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等人遲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於繼承後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 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繼承人劉張次妹 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 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均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張次妹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 第833-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 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 上權消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1-17為劉張次妹之繼承人     編號18-30為葉發鏡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住址 1 彭郁瑛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二十二樓 2 戊○○ 臺中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九樓之2 3 甲○○○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 4 丙○○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巷0號 5 宇○○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號 6 地○○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弄00號五樓 7 申○○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號 8 A○○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二樓 9 玄○○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10 宙○○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1 丁○○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2 戌○○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3 酉○○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14 黃○○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弄0號 15 未○○ 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九樓之1 16 亥○○ 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 17 天○○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八樓之2 18 巳○○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 19 庚○○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0 丑○○(原名葉黃蘭)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1 寅○○(原名葉雲集)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2 卯○○ 新竹縣○○鄉○○村000鄰○○00號 23 子○○(原名葉玉燕)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4 辛○○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5 癸○○ (原名葉玉琴) 兼編號20-23、25之訴訟代理人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6 辰○○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 27 己○○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28 壬○○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五樓 29 午○○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000號○○○○○○○○○)目前住居所不明 30 乙○○○ 新竹縣○○鎮○○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卷29-30頁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地上權 設定範圍 地上權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1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頭份市 1分之1 劉張次妹 1 49.59㎡ 無限期 民國38年 頭份字第001143號 葉發鏡 2 102.00㎡ 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 民國58年 頭份字第000241號 附表三: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劉張次妹 90年3月27日歿 配偶 劉春彩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55年9月21日歿 長女 彭劉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1年10月11日歿 配偶 彭楙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7年11月21日歿 長女 彭郁瑛(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彭學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8月3日歿 次男 戊○○(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政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配偶 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宇○○(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68年2月13日歿 次女 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A○○(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玄○○(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劉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1月23日歿 配偶 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黃○○(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戌○○(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亥○○(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 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四: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葉發鏡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79年4月16日歿 配偶 葉簡盡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1月7日歿 長女 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葉庭英 民國27年8月17日 民國27年8月21日歿 三女 乙○○○(葉松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葉升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0月29日歿 長男 葉榮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2年4月6日歿 配偶 葉高優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6月15日歿 長女 庚○○(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辛○○(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卯○○(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女 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六女 癸○○(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葉茂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3月16日歿 配偶 杜秀暖(離婚) 長男 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己○○(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葉步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2年8月7日歿 五女 葉瑞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1年1月18日歿 五男 壬○○(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男 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3-06

MLDV-114-訴-2-20250306-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駱韜 非訟代理人 張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觀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德球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 亡,聲請人駱韜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駱德球親侄子,為其 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請求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   書、死亡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往來書信、相片等件為證 。然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死亡公證書所載,聲請人駱韜 係被繼承人駱德球於大陸地區胞弟駱偉之子,且駱偉已先於 被繼承人之107年2月22日死亡,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侄子,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且被繼承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之父駱偉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亦非再轉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3-司聲繼-29-20250306-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 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 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 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 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末按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於聲明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乙○○自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丙○○受胎後,於民國102年5月8日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所生之子,惟未及辦理雙方間身分登記,被繼 承人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9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被繼承 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經公 證之出生醫學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然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致難以釋明聲請人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1 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女即合法繼承人。 雖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並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憑,然聲請人是否確經被繼承人認領或經 其撫育視為認領,而為被繼承人之女,涉及實體親子法律關 係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查。是以,本件聲請既經形 式上審查不具合法要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3-司聲繼-30-2025030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李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滕凱波(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滕凱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子,惟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聲 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滕凱波在臺無 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 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05

KLDV-113-司繼-1112-20250305-1

司聲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勳德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陳 勳德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 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 查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戶籍 ,並於114年1月13日註銷原戶籍(湖北省監利市○○鎮○○路00 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公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取得臺灣身分,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 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 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3-司聲繼-3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