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東名簿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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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徐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秋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 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 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 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 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 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 照及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又相對人自88年 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迄110年10月31日,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 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 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 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 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凡此,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 2人)權益暨相對人財產狀態之確保等,均影響甚鉅。又針 對以上困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後, 該署函覆亦敘明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查相對人股東楊秋女原 為相對人監察人,且於繼承父母楊進財、高月照之股份後, 其總持股達4,12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4%,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為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內年紀最長者 ,應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以辦理受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 宜。或倘相對人5位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得選任相對人5 位股東多數同意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 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 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等件 為證,並有楊進財及高月照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 為使相對人得儘速完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後續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秋女為楊進財、高 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 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 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 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 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依法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司-6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江枝茂 江晏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陳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延方、陳昶瑋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方與自訴人江枝茂及江晏珍分別為兄弟、妹之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8,500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股,並由陳延方之子陳昶瑋擔任董事長,而被告陳延方則於108年3月19日間接任駿利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陳延方、陳昶瑋明知江枝茂、江晏珍並無股權移轉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指示駿利公司財務承辦人,將原屬江枝茂所持有股數18,500股、金額185,000元、持股比例37%,變更為107年1月12日股份贈與由被告陳昶瑋擔任負責人之濠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濠匯公司)及江晏珍所持有股數3,000股、金額30,000元、持股比例6%,變更為108年2月17日股份買賣予被告2人持有股份之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業務上指示財務人員所製作駿利公司股東名簿變動表,致江枝茂、江晏珍所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足以生損害於江枝茂、江晏珍。嗣於110年4月19日被告為辦理駿利公司減資等事項,復本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許育禎會計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減資等事項為由,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隨同駿利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江枝茂、江晏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枝茂、江晏珍因與被告陳延方另案涉訟而向桃園市政府調閱駿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 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 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 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 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 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㈡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明知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萬8,500 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股,卻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變動表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減資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語。自訴事 實如果屬實,則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 害公法益外,亦直接致自訴人2人前開股權受損,而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駿利公司 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 、駿利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名簿變動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勤公司簽呈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延方、陳昶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延方辯稱:駿利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出資人全是我自己,當初借名登記在我弟妹江枝茂及江晏珍之名下,後來要增資3千萬元,江枝茂及江晏珍不同意,所以我就交代財務部的人把股份整理,我們是家族事業,在轉移股份時都有跟江枝茂、江晏珍說,而且我年紀比較大,弟妹都會聽我的等語;被告陳昶瑋則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只知道當時以50萬元設立公司,其後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延方與江枝茂、江晏珍等人於106年2月15日設立駿利 公司,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8,500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 股,並由被告陳昶瑋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延方於108年3月19 日間則擔任駿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延方於110年4月19日 前某時,指示駿利公司財務承辦人,將江枝茂及江晏珍上開 持股,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陳昶瑋擔任負責人 之濠匯公司及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鴻越公司等事項,登載於 如附表所示之駿利公司股東名簿變動表。嗣於110年4月19日 被告陳延方為辦理駿利公司減資等事項,而委由許育禎會計 師將此股東名簿變動表隨同駿利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 關資料,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 延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 ),復據證人即時任會計師許育禎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6-237頁),並有駿利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 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駿利公司工商登記、股 東名簿變動表(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第113頁)、桃園 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64610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7-163頁)、濠匯公 司及鴻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原屬江枝茂所持有股數18,500股、金額185,000元,變更為10 7年1月12日股份贈與濠匯公司而記載於股東名簿變動表乙節 ,業據駿利公司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 桃園市政府查驗(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觀之該證明書 記載之贈與日期為107年1月12日,核與前開股東權益變動表 所載之時間相符,且該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已 距110年4月19日駿利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近3 年之久,顯非臨時杜撰。再前開贈與申報免稅已近3年,江 枝茂應無不知之理,若贈與非屬事實豈容未經江枝茂之同意 或授權,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 不提高事跡敗露之風險,尤堪反徵前開贈與乙節堪信為真。 前開贈與乙事既屬真實,則被告陳延方指示駿利公司之財務 人員將江枝茂之股權贈與予濠匯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變更表 ,即難認有何不實。雖自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江枝茂名義遭到 冒用而為贈與乙節,但自訴代理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聲請傳喚江枝茂以究實情,則其泛言指摘虛偽贈 與乙節即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就原屬江晏珍所持有股數3,000股、金額30,000元變更為108 年2月17日股份買賣予鴻越公司乙節,雖未據提出相關買賣 契約書予桃園市政府查驗,惟駿利公司為被告陳昶瑋、陳延 方與江枝茂、江晏珍等人之家族事業,為本件所不爭之事實 ,而駿利公司亦同為其等家族事業中勤公司之子公司,而中 勤公司、駿利公司時常沒有開會事後補簽名等語,業據證人 顏暉展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2頁;偵續卷第1 00頁),顯見不論是駿利公司或中勤公司之公司經營管理, 同為家族事業體均未拘泥於一定之程序進行,則被告陳延方 辯稱:我們從一起做事業以來,都是二、三人談一談而已, 沒有寫什麼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非全然無 據。是本件雖未據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但被告陳延方與江晏珍既係兄妹關係,且為家族事業,則其 等未具嚴謹書面之股票買賣,核與前開家族事業未拘形式之 程序常情無違。更何況買賣契約係不要式契約,非有一定之 書面始得以成立,苟若被告陳延方或陳昶瑋與江晏珍已有口 頭約定買賣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是本件買賣關係是否確實 存在、實情為何等節,自訴代理人自始並未聲請傳喚江晏珍 庭到庭為證,而遍查全卷亦無江晏珍指訴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相關證述,自難僅以未見買賣契約書即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 在。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虛偽買賣,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虛 偽填載。  ㈣被告陳昶瑋雖曾於駿利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董事長,但被告陳 昶瑋係陳延方之子,被告陳昶瑋雖出任董事長,其未參與駿 利公司之實際營運乃不足為奇,且據證人顏暉展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昶瑋僅係掛名董事,有掛名的時候,有拿文件給 被告陳昶瑋簽核,後來就變成被告陳延方就不一定有參與等 語(見他卷第6579號卷133頁),核與被告陳昶瑋所辯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陳昶瑋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參與公 司之管理業務,自不能以被告陳昶瑋曾為駿利公司之董事長 ,即認被告陳昶瑋有涉及偽造文書。又駿利公司係於110年4 月19日將股東名簿變動表持之向桃園市政府以行使,但110 年4月19日時任董事長已為被告陳延方,被告陳昶瑋已非駿 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昶瑋更不可能以董事長之名義製作 股東名簿變動表,而況股東名簿變動表其上僅蓋有被告陳延 方之私章,別無被告陳昶瑋之用印,自無從證明被告陳昶瑋 參與製作股東名簿變動表。再被告陳昶瑋固係濠匯公司之代 表人,亦為鴻越公司之股東,雖江枝茂及江晏珍所有駿利公 司之股權分別移轉至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但本件係駿利公 司之股東名簿變動表之登載,並非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所製 作之股東名簿變動表,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下,自不得僅以 被告陳昶瑋為濠匯公司之董事長或為鴻越公司股東之一,即 推認被告陳昶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雖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相關股權已回復登記在江枝茂、江晏 珍名下,並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 11390885351號函在卷為憑,但該函係因為民事判決認定駿 利公司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由,撤銷駿利公 司之變更登記,民事判決並非指摘上開贈與及買賣有何虛偽 ,則其撤銷變更登記之基礙事實核與本案無涉,自不能僅以 桃園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乙節,反推被告2人確實涉有登載 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得上訴) 附表 0000000設立 0000000股份贈與 0000000股份買賣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異動股數 異動金額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異動股數 異動金額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濠匯投資有限公司 9,000 90,000 18% 18,500 185,000 27,500 275,000 55% (10,175) (101,750) 17,325 173,250 35% 鴻越投資有限公司 0 0 0% 0 0 0 0 0% 26,175 261,750 26,175 261,750 52% 江枝茂 18,500 185,000 37% (18,500) (185,000) 0 0 0% 0 0 0 0 0% 江晏珍 3,000 30,000 6% 0 0 3,000 30,000 6% (3,000) (30,000) 0 0 0%

2025-01-09

TYDM-111-自-1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 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 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 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 ,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 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 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 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 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 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 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 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 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 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 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 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 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 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 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 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 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 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 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 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 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 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 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 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 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 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 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 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 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 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 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 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 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 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 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 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 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 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 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 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 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 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 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 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 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 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 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 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 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 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 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 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 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 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 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 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 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 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 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 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 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 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 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 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 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 、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 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 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 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 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 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 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 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 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 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 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 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 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 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 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 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 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 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 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 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 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何德仁 何連雪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珊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於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一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7、169-17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43-52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何德仁、何連雪 (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及董 事長,嗣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 日,各與伊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 其等景實公司持股1,267,996股、1,050,818股共計2,318,81 4股(下分稱持股股數,合稱系爭股份)予伊,經伊依約於1 13年1月10日將購股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後,抗告人並於翌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後抗告 人遭第三人何俊強勸說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 人,經伊表示拒絕後,抗告人竟利用其等持有利用景實公司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帳號密碼之便,將系爭股份又全數移 轉回抗告人名下,以系爭股份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 ,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損害2,318萬8,140元,為恐抗告人利 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登 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抗告人就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 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景實公司為伊等夫妻所創設營運,僅係將部 分股份登記予伊等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俊寬、何俊強各 142萬7,062股,歷年均無變動。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相對人利 用伊等年事已高,夾帶於景實公司予伊等簽署相關文件內, 引導伊等無意識簽名其上,伊等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予相對人 之意,其後相對人擅自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 所載股款匯入伊等久未使用帳戶後,於翌日(11日)未經何 連雪同意,擅自取用何連雪健保卡,指示長期配合景實公司 之第三人蕭勝賢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同年3 月11日伊等與蕭勝賢聯繫辦理相關事宜,才被告知上情,其 後伊等於同年3月12日即將相對人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股款 匯還相對人,並將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變更回復伊等 名下,係將相對人不實申報回復合法狀態,且伊等未將股票 交付相對人,亦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不生移轉系爭股份效 力。又伊等其後並無就系爭股份有何脫產、隱藏或為不利益 處分,系爭平台係行政申報作業,與股份是否轉讓及生效不 相干,況伊等目前均非景實公司董事長,亦無持有系爭平台 帳號密碼,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轉予第三人,是以相對人所提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其請求 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 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 ,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 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何連雪、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股東,分別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 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 等所持之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伊,伊 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應付購股款12,923,400元、10,710,0 00元匯入何連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德仁所有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並依約將其等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反悔,向伊表示 不願出售系爭股份,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 股份,遭伊拒絕後,抗告人即利用系爭平台將股東名簿登記 登載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致伊受有 系爭股份權利之損害,嗣抗告人另召開景實公司113年股東 會,並以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 之決議,侵害伊股東權益,經伊對抗告人及景實公司等人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相對人提出景實公司 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申報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何德仁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何德仁與相對 人及何俊強、何俊寬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景實公司最新董監事登記資 料、112年11月間何德仁與相對人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景 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事件起訴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1-27、28、30、31、33-35、37-39、43、45-49 、55頁;本院卷第55-64、65-67、69-71、73-158頁),堪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 辯稱其等係遭相對人不當引導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其等 無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或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真偽不明,亦 不知相對人將購股款匯予其等,兩造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其等業已匯還上開款項,並自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申請更正 將系爭股份登記回復其等名下云云,此係對相對人是否合法 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抗 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 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擅自變更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又持以變更後之持股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股東名簿、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 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35、5 5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參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於113年3 月11日,擬對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傳承預作規劃安排, 向蕭勝賢會計師請益,得知系爭股份於113年1月11日以買賣 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一節,其等乃於11 3年3月14日將上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自行辦理變 更移轉回抗告人名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及113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頁),另依相 對人提出同年3月12日其與何德仁、何俊強及何俊寬等人之 對談錄音譯文,觀諸其中對談内容期間何德仁表示「(何德 仁):阿現在我……我現在如果說她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 嗎?……是要我現在要更多錢跟你買?還是怎樣?(何珊珊) :買多少什麼買法?我會考慮……可是我要知道誰買、什麼價 位、什麼買法?然後未來怎麼做?」(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購回其出售系 爭股份,應係就系爭股份另有規劃安排之想法,故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其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 拒絕後,即擅自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回抗告人名下 ,則抗告人恐再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而發生變 更現狀情事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 舉證,倘若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 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抗辯其等 並未有脫產、隱藏系爭股份或為相關處分等行為,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景實 公司現已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為何俊強,其等均非現任負責 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抗辯本件並 無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 在抗告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縱令抗告人現無使 用系爭平台之權限,仍得持系爭實體股票將系爭股份權利之 現狀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抗告意旨執以上 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 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 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 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 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等禁止處分景 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原裁定審酌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 ,據以計算系爭股份價額共2,318萬8,140元,以及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先前公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4月,據以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502萬4,097元【計算式: 23188140元×5%×(4+4/12)=502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經核應屬有 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行 為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 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何連雪 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 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原法院並未為准駁 之裁定,係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 此部分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31

TPHV-113-抗-8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鄧桂珠應將家 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追加家凡人公司、丁凡恩、丁予涵、丁 文聰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渠等依約履行交付家凡人公司 印鑑章以及分別移轉名下持有家凡人公司股份予原告,且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鄧 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 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茲審酌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請求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之訴訟標的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暨其所持有昶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雖係由時任 家凡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授權伊母親即被告鄧桂珠簽 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然參照該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 標的第1至3項明確約定為被告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 公司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衡酌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全 部股份50萬股皆為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所 分別持有,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當事人自涵括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在內,且為使 原告取得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維持現況經營水平,遂與原經營 團隊即被告鄧桂珠四人約定應協助原告經營被告家凡人公司 過渡為期一年,保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作為協助經營之 擔保,另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方所指定 帳戶,被告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司所要 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辦理過戶 ,交付時原告須當面簽收,如需被告方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方 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詎被告鄧桂珠竟於嗣 後從事擅自變更被告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之行為,顯係為破壞 雙方前揭約定,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是原告爰依約請求被 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變 更後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因原告已陸續透過 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說明:被 告鄧桂珠於雙方對話記錄內指稱剩餘未給付數額為524萬6,3 94元(含陪走300萬元),之後原告持續給付275萬元、80萬 2,060元、8萬8,000元,合計為364萬0,060元(計算式:524 萬6,394元-364萬0,060元=160萬6,334元);至剩餘160萬6, 334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從而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 涵、丁凡恩自應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壹、買賣標的第3條約 定分別移轉名下持有被告家凡人公司15萬股、15萬股、10萬 股、10萬股,總計5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 原告。   ⒉被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 司15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 凡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 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參照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標的第2、3項約定,可 知該股權轉讓之買賣價金雖係2,000萬元,然原告得暫保留3 00萬元,且原告須先於112年7月18日給付家凡人公司1,700 萬元後,被告家凡人公司始需交付過戶文件及大小章,堪認 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豈料原告竟未遵期於112 年7月18日支付分文,且迄今僅陸續給付1,475萬3,606元, 尚餘5,24萬6,394元未付【參原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基宗 (下稱賴基宗)與鄧桂珠間wechat對話記錄】,斯時賴基宗 以到中國大陸昶虹蘇州公司處理租約為名向被告鄧桂珠誆騙 取得授權書,並偽造被告鄧桂珠之簽名詐得銀行承兌匯票進 而掏空昶虹公司資金,並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價金 ,原告再順勢將此不法行為嫁禍於被告鄧桂珠,謂係依其授 權而為云云,意圖製造被告鄧桂珠與賴基宗為刑事共犯之假 象,茲因其中229萬6,64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98萬3,6 06元)係來自於賴基宗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所得,成為被告家 凡人公司之不法利得,依法必須要發還被害人或被沒收,是 原告既未依約及債務本旨先為給付價金,被告方自毋須讓與 交付家凡人公司股份及大小章。又查,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 司雖有買賣家凡人公司股份暨其所持有之昶虹公司股票,然 參照被告丁予涵與被告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 」記載可知,乃被告家凡人公司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家凡人 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丁予涵、丁文聰、丁凡 恩則未授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況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首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賣方)」蓋有家凡人公司大 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末 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代表(用印)」亦蓋有家凡人公 司大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被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 代」等情,足見被告鄧桂珠乃代理家凡人公司簽約(顯名代 理),惟其本身非屬簽約當事人。因此,被告鄧桂珠代理被 告家凡人公司簽約,效力及於被告家凡人公司(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參照),至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 則均非屬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渠四人自不受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拘束;再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乃公司之權限 ,僅公司可以辦理變更,由受讓股份之人向公司提出,公司 即須辦理變更,毋需讓與人協同辦理,故原告請求渠等協同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尚乏所據。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2-5、142-6頁)  ㈠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2,000 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及家凡人公司所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  ㈡112 年7 月4 日簽約當時係由時任家凡人公司負責人之丁予 涵授權被告鄧桂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而被告鄧桂珠 同時為被告丁予涵之母親。  ㈢被告鄧桂珠於113 年3 月19日將原先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交付 予原告。  ㈣家凡人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鄧 桂珠,並變更公司印鑑,後於113 年4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家凡人公司113 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  ㈤原告於113 年5 月9 日寄發原證5 之國史館郵局第000198號 存證信函予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家凡人公司,上揭存 證信函業經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收受。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鄧桂珠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 凡思、丁予涵、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蓋用之 印文為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又上揭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之後雖緊接被 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等字樣,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與被告 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可悉,被告鄧桂珠 係基於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丁予涵之授權而代理代 理被告家凡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 丁予涵、丁文聰、丁凡恩均未以其個人身份於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書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 是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應僅於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司間成 立生效,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文義,被告鄧桂 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均非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對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丁文聰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桂珠 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 、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 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 買賣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總共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爰共同簽訂本協議如下,以 資遵守:壹:買賣標的:一、乙方(即被告家凡人公司, 下同)所持有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公司持有昶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860張股票。二、為擔保乙方協助甲方 (即原告,下同)繼續經營公司所營業務一年,甲方得先 暫保留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整以為擔保金,待一 年後再行給付。三、甲方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至乙 方指定帳戶,乙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 司所要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甲 方辦理過戶,交付時甲方須當面簽收,如需乙方配合甲方 辦理乙方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 匯至被告家凡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家凡人公司於收受上 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依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如經 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予原告辦理過戶,先予敘明。   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8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 卷第159頁),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共計給付1,475萬3,60 6元予被告家凡人公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 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 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 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 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 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告鄧桂 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 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 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進行最後言 詞辯論程序,兩造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前,綜合全案相關 事證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4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竟遲至113年11月1日再提出「民 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催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家凡人 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追 加備位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 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6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 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 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 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 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金文德(下與金祐如、金宸瑋、金惠 珠、金惠娟等人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開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見 本院卷㈠第427頁),其對開華公司起訴,致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為公司與董事,而查開華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法律復無其他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監察人 金明麗(見同上頁)代表開華公司為應訴及上訴,且不受其 與金文德間之利害關係如何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持 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 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 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 稱上訴人),鄭素蘭2人竟擅自將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之上 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名下8萬股、至金明麗名下2 4萬股,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 條第1項、第1146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予鄭素蘭2人之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 ,進一步以該等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為 由,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 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 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 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 明所示(關於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捨棄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頁)。經核乃分別屬追加訴之聲明(前開先位聲明部 分),及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既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 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補充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另追加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 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 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 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 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 ,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屬重複起訴;追加被告 金玉晴、金泓志部分則不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華公司於72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歷經多 次增資及組織變更,至97年4月5日時,股東為金永安、金文 隆、金文德、鄭素蘭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 、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於97 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 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亦未曾合意或授權他人處分上開股份,應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金文德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調閱開華公 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 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 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 (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 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 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既未經讓與,系爭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非正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 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 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倘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由金 文隆於102年3月20日讓與鄭素蘭2人,亦屬金文隆之無權代 理暨雙方代理行為,伊等拒絕承認,讓與自不生效力,鄭素 蘭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萬股及系爭24萬股雖係源於金永安之16 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然被上訴人就鄭素蘭2人所持各該 股份,各係於何時從何人變動而來,尚未盡具體說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即鄭素蘭之配偶、金 明麗之父)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鄭素蘭2人 係於102年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 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是金文隆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鄭素蘭2人自已 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金永 安、何娟華死後,長年均無異見、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登記表)之請求權基礎,遑論開 華公司並無變更公司登記表之權限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 ㈠金永安(97年4月5日死亡)、金李金枝(100年10月7日死亡 )為夫妻,育有金文隆(110年2月28日死亡)、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共4名子女。鄭素蘭為金文隆之配偶,金明麗 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為金文隆之子女;金祐如、金宸瑋 則為金文德與其配偶何娟華(101年10月26日死亡)之子女 。 ㈡金永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嗣金李金枝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 份由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等4人繼承;金文隆 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素蘭、金明麗、金玉 晴、金泓志繼承。 ㈢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 ㈣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 立登記。 ㈤開華公司歷來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⒈72年7月23日設立時,原名為開華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金永 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20萬 元。歷經多次增資,93年4月5日增資至2,500萬元,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1,010萬元、1,01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 ⒉93年10月1日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0月 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 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 、16萬股及16萬股(原審卷第119頁)。 ⒊依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文隆、金 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 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1頁)。 ⒋依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 、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 24萬股(原審卷第123至127、89至93頁)。 ⒌依111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 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泓志、金文德、鄭素蘭、金明 麗,分別持有5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49萬股(本院卷㈠ 第283至285頁)。 ㈥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鄭素蘭持有開華公 司股份24萬股中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24萬股,係源於93 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 華之16萬股。 ㈦開華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素蘭2人係分別自何人取得系爭8萬股 及系爭24萬股?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有無成立 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 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移轉流向:   經查,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為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 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於102年3月20日變更 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 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先金永安之 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共計32萬股,其中8萬股於102年 3月20日變動至鄭素蘭名下(即鄭素蘭原有16萬股,變更後 為24萬股,新增8萬股)、其餘24萬股則變動至金明麗名下 (即金明麗原無持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24萬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2.3.、㈥),並有93年 10月6日及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之記帳 士林燕美亦於本院中證稱:該次股權讓與是將金永安與何娟 華各16萬股部分,轉讓給鄭素蘭8萬股、金明麗24萬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鄭素蘭2人分別自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 股份中取得之股數若干云云,惟觀諸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 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文德質疑何娟華死後所 遺之16萬股為何登記於金明麗名下時,金明麗並未否認,主 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鄭素蘭名下之系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 金明麗名下之系爭24萬股,其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 股,其餘16萬股則源於何娟華之16萬股等情,並非無據。鄭 素蘭2人為受讓系爭股份之人,理當應就其股份來源提出具 體說明卻始終未為,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譯文為證後,仍空 言否認,所辯自無可取。  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未成立讓與合意,並未實質 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係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為股份轉讓發生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開華公司為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其公司 股份之轉讓,即應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方式為之。  2.又系爭股份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業經 認定如前。而金永安、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 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雖上訴人原辯 稱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就金永安之16萬股,業已協議歸金文 隆取得;何娟華之16萬股部分,何娟華生前已同意由金文隆 全權分配,或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金文隆全權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惟依其嗣後變更之答辯為 :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安排並全權 管理負責分配系爭股份,而非讓與給金文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36至437頁、卷㈡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金永 安及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之事 實。是依民法第1151條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股份於金 永安、何娟華死亡時起,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鄭素蘭2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即應以 其等各自與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 立讓與合意為必要。  3.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經過,上訴人固辯稱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 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 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惟此與鄭素蘭本人於原審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金文隆曾否向你提過任何關於開華公司經營權或是股 權交接安排的事情?)沒有直接說,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 叫我不用擔心,不用過問。」、金明麗本人稱:「(你受讓 開華公司股權之前,你就知道你要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了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明顯不合;至鄭 素蘭2人於同次庭訊時所稱金文隆有說他都安排好了等情, 觀其前後文,即可知此係針對其等詢問金文隆安排金明麗擔 任開華公司監察人一事,金文隆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48 9、490頁),上訴人舉此作為金文隆有於102年3月20日向鄭 素蘭2人表示讓與系爭股份之證明,顯不足取。並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均辯稱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金文隆全權 決定(此節詳待後述),故由金文隆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鄭素蘭2人僅係被動受讓 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289、515頁),及證人 林燕美證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事宜都是金文隆與伊接洽 的,伊依據金文隆告知新增的股東姓名及股數變動資料,製 作新的股東名簿並送件;伊沒有與原有股東或金明麗本人確 認過此次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 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係由金文隆自行指示記帳人員 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情為真。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 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云云,係以:金文德長年擔任開華公司 之總經理,且歷年均有參加開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 受領盈餘分配,對於公司股權分配情形不得諉為不知,然被 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未就金永安之 16萬股進行協議分割,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金李金枝及何娟 華之遺產,至金文隆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因金文德 與金文隆早已達成開華公司經營權將交由金文隆子女即金明 麗、金泓志接手,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股權事宜之共識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⑴金文德固為開華公司創立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且長年擔 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主要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佐以證人林燕美證稱:其為 開華公司辦理記載業務約有20年,開華公司是家族企業,其 都是與董事長金文隆接洽,依金文隆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47、48頁),可見金文德辯稱其未參與開華公司股 東名簿及帳冊之造具,事後亦未參閱該等文件等語,並非無 稽,自不能以其擔任總經理,即謂其必然清楚系爭股東名簿 之變更卻不予異議。  ⑵上訴人又提出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105年5月2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 1至145、95至115頁),辯稱:依102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 錄,金文德是擔任會議記錄,上面載有金明麗當選監察人, 及出席股東計4人等文字,倘若金文德不知系爭股份已變更 登記予鄭素蘭2人名下,應會質疑為何金明麗可當選為監察 人,及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尚生存之股東僅有金文隆、金 文德及鄭素蘭3人,不可能為4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對照修正前之條文為公司監 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理由並明揭為發揮監 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足認開華公司股東 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金明麗為監察人,不以金明 麗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自無從作為金文德當時應已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證明。另關於102年3月20日出席股東計4人之記 載部分,形式並非顯眼,亦非該次會議之重點事項,未必能 輕易為人查悉,且由證人林燕美證稱:卷附這份議事錄,其 原先繕打出席股東計4人是錯誤的,故其送件前核對發現錯 誤,就更正為5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可知該議 事錄上之出席人數乃由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之林燕美所繕打, 而非由金文德所紀錄,更難以此認定金文德應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卻未曾異議。況金文德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形 式上真正,及有實際召開之事實,而觀諸該紙議事錄文末僅 有「金文德」之印文,而無簽名,證人林燕美復證稱:上開 議事錄是其做好後給金文隆,其不知是否有實際召開;金文 德之印文部分,都是其向金文隆拿印章,由其蓋印後交還金 文隆,其不知金文德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 9至50頁);並參以開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單純, 即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屬常見,自難遽謂金文 德上開主張有何違反常情。至於其他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陳述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上訴人仍全未 說明以該等文書如何推知金文德於該等會議召開時即知悉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自亦 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舉開華公司106至109年間每年盈餘分派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辯稱開華公司 歷年盈餘分派均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283 至284頁),故被上訴人(尤其金文德)應早已明知且同意 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中僅有金文德一人為開華公司股東,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從由 此得知開華公司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如何;而金文德雖受有 盈餘分派,然依前所述,其既未經手公司帳務,上開匯款又 非由其所為(前揭匯款單上所載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玲玲), 其自未必能知悉其他股東受領之盈餘若干,並以此得知系爭 股份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辯稱金文德持有開華公司印鑑章乙節(原審卷第507 頁),雖有金文德與金明麗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金 文德應係於金文隆死後,自開華公司保險箱內取走公司大章 ,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金文隆生前有無同意其 有權安排股權之認定無關。  ⑸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係於110年10 月1日始由金文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素蘭2人出面協商返還 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徵之金文德係於110 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該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前係因不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事實,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 即向鄭素蘭2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要非無憑。是以, 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 、亦未請求開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辯稱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 理分配云云,顯無足取。  ⑹再者,遺產申報之目的係主管機關為課徵遺產稅所要求之行 政措施,故遺產申報人是否核實申報,動機有多。查被繼承 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雖 均不包含開華公司之股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原審卷第 275至283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金李金枝部分 ,係因其所繼承之金永安16萬股,始終未登記於其名下,故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無須申報;被繼承人何娟華部分 僅申報車輛1部,係因監理所要求需有完稅證明始能辦理過 戶,而其他遺產數額不高,未達繳納遺產稅之門檻,即未予 申報,並非否認系爭股份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等情, 尚無明顯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僅憑上開 遺產申報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非屬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及金惠娟於101年8 月16日就金李金枝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僅記載 現金1,070萬0,090元(即10萬元+10萬元+525萬0,045元+525 萬0,045元=1,070萬0,09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是為領取金李金枝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需檢具之文件,故僅就該特定目的為記 載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李金枝於該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相關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3頁),其內即包含前揭遺產 分配協議書1紙,且金額核亦相符,堪信非虛。況縱認上訴 人所辯屬實,金李金枝、何娟華及其等之繼承人至多亦僅同 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並非逕將系爭股 份讓與金文隆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誤,果 爾,於金李金枝及何娟華死亡時(即100年10月7日、101年1 0月26日),金文隆應尚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系爭股份自仍屬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何以其2 人之繼承人會預先否認該等股份已非屬遺產,益徵上訴人以 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已 與金文隆達成共識,由金文隆全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證明,委 無可採。  ⑺又被上訴人於金永安及何娟華死亡後,迄未就其等所遺之系 爭股份協議分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惟考量開華公 司本屬金文德與金文隆兄弟合力開創,並長期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故於金文隆110年間辭世前,被上訴人即金文德及 其子女與姊妹基於家族成員間之尊重與信任,而未積極處理 遺產分割及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乃合於社會常情,不能即認 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股份非屬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 。至上訴人提出金文德於110年10月1日寄予鄭素蘭2人之律 師函內記載金永安之16萬股應由其與金文隆平均繼承,而排 除金惠珠、金惠娟乙情,縱與金文德起訴後之主張不符,亦 僅係其個人於起訴前之意見表達,與金惠珠、金惠娟有同意 金文隆全權安排開華公司股份,顯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⑻且綜觀開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2年3月20日前之股權分配結 構(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開華公司股權始終三分 ,即除金永安持股16萬股外,其餘股份乃由金文隆及其配偶 鄭素蘭、金文德及其配偶何娟華各半,佐以兩造不爭執開華 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所設立並實質共同經營之 事實,堪可推認上開股權安排方式,寓有由金文隆及金文德 共同持有開華公司,以達權利平衡之用意;倘若上訴人所辯 為真,即金文德同意將金永安之16萬股、甚至何娟華之16萬 股,均無條件授權金文隆全權安排管理分配,即有高度可能 使得原先權利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則金文德就其上開決定, 理當有合理動機存在,始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多紙開 華公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335至369頁、本院卷㈠第405至 407頁),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所以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 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及股息之管理分配,係因開華公司自97 年起至109年間一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撥共達3,791萬1,91 3元之資金予金文德、何娟華、葉惟誠(即金惠珠之子)、 金惠珠、金祐如做私人用途使用(各筆匯款對象、時間、金 額詳如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附表一所示)云云,惟倘若開 華公司匯款予金文德等人,係作為交換其等持股之對價,雙 方係如何評價股份之價值、有無進行結算,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而匯款時間長達10餘年,金文隆又為何不 逕將金文德之持股一併移轉予其個人或其家人;且上訴人復 自稱金文隆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而供給(見本院卷㈡ 第291頁),說法亦有矛盾,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予採信 。上訴人又以金文德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予金文隆記載「.. ....我沒有要挖公司,只是想說你我能夠作主時做個分配, 不要等到不清楚的時候少年ㄟ有爭執的遺憾。你的小孩要接 班好好的牽成我很高興,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 可能共同經營的大哥你要清楚......」等語之簡訊1則(見 原審卷第199頁),及金文德107年8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 金文隆後,旋於同年月15日、31日及隔年2月27日各獲金文 隆調撥開華公司資金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辯 稱足證金文德係以其一家完全退出開華公司經營、成全金文 隆所做之接班規劃,來換取資金,故金文德此後即再對股權 分配無意見云云,然查金文德傳送該則簡訊時,系爭股份早 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金文德顯無可能係於該則簡 訊後,與金文隆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由上開簡訊之 完整文義,反足以證明金文德當時仍向金文隆請求就開華公 司股份進行「分配」,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產生爭議,而無上 訴人所稱金文德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經 營交接,故長年均不過問公司股份分配之情形。至金文德於 簡訊中所稱「你的小孩要接班」、「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 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等語,係指同意由金文隆之 子女負責未來開華公司之經營而言,與公司之所有要屬二事 ,上訴人以此作為金文德有同意金文隆安排股權之動機,亦 顯屬無據。  ⑼此外,金惠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知悉金永安生前是 開華公司股東、是因資料調出來才知道金永安有股權等語間 (分見原審卷第481、484頁),並無扞格,上訴人依前者認 定金惠娟於金永安生前即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並 以此指摘金惠娟所述前後矛盾云云,顯屬誤認。又證人林燕 美證稱金文德於金文隆死後有向其探詢金文隆名下股權應如 何處理一節,衡諸金文德身為開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原 先負責處理公司股務之金文隆業已離世,因而代為向記帳人 員詢問流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遽謂由此可見開華公司 股權分配向來係由金文隆全權處理云云,實乏其據。末查, 上訴人援引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中 ,金明麗稱「為什麼你老婆又沒在這邊工作,為什麼他會有 股份?」、金文德稱「為什麼你媽媽又沒在工作,他還有股 份?以前就是這樣分配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作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多年來均係由金文隆全權主導 決定之證明,惟徵諸該段對話之後文中,金明麗尚表示「對 阿,所以這個就是爸爸分配的。」,金文德則回應「不是爸 爸分配,以前的分配就是這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刻意 擷取片段文義,忽略金文德上開所為反對之陳述,所辯自不 足採信。  5.基上所述,系爭股份為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迄未經協議 分割,雖於102年3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 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多年來均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 理分配,是以金文隆未經授權即逕行委由公司會計師就系爭 股份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自非基於 系爭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為,難認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已經合法讓與鄭素蘭2人。從而,系爭股東名簿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實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 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所持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自金永安、何娟華死 亡後,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期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 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尤其金文德於102年3月20日股 東臨時會時即知鄭素蘭2人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早已與 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子女接班開華公司之共識等語為由,然 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 系爭股份之變動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未 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 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 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 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 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 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東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本於 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為回復。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金永 安、何娟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惟系 爭股份經登記為鄭素蘭2人所有,致其所有權受侵害,是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予以 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金永安、何娟華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亦先敘明。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向開華公司主張,金永安及何娟華原 有之各16萬股,未經轉讓,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名下8萬股( 源自金永安之8萬股部分)、金明麗名下24萬股(源自何娟華 之16萬股及金永安之8萬股),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8萬股及24萬股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 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 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 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遭開華公司拒絕。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系爭股份確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上關於鄭素蘭、金明麗之8萬股及16萬股登記,既屬不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將股東名簿為如上之塗銷 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4.又股東所得請求登記之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 169條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應按 前開股權真實狀態,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同上之塗銷及變更 ,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權 限,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職司,開華公司亦無權自行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適法,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 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 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追加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為實質審認 ,自應將備位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 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⒈及⒉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連雪  何德仁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變更為何俊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至63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持有景實公司之股份 1,427,062股,嗣其各向何連雪、何德仁(下稱何連雪等2人 ,並與景實公司合稱相對人)購買其等名下分別為1,267,99 6股、1,050,818股之景實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 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抗告人 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詎何連雪等2人受第三人何俊強之勸說而反悔,要求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經抗告人拒絕後,何連雪等2人竟利用持 有景實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 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之便,擅自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何連雪等2人。抗告人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何連雪等 2人移轉系爭股份獲准(即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 下稱第77號裁定),然何連雪等2人以虛偽之股權於系爭股 東會通過議案,將景實公司章程修改為一董一監制,景實公 司依變更後之章程變更組織,因內部決議及對外法律行為之 效力問題,可能衍生訴訟,損害景實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 何連雪等2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董 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將景實公司之不動產低價變賣 予第三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科公司),因景實 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不動產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若 任由此不實登記外觀存在,恐由何連雪等2人及何俊強繼續 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致景實公司之財產及抗告人投 資之股款皆陷於危險,景實公司恐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無價 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㈠於景實公司 召集股東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 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㈡禁止何 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等 2人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權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 抗告(見本院卷第76頁),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何連雪等 2人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予抗告人,自 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之效力。又景實公司已召開系爭股東會完 畢,修訂章程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選任何俊強為董事, 何德仁為監察人,並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在案,景實公司將來縱有召集股東會,亦無從由抗告人憑空 臆測系爭股份將如何行使。抗告人雖主張如何連雪等2人及 何俊強利用登記外觀出售景實公司不動產,景實公司即無價 值,抗告人亦無從取回景實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云云,然此均 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且依抗告人主張至多與何 俊強是否忠實執行景實公司董事長職務有關,而與系爭股份 之股東權行使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 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 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已向何連雪等2人購買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何連雪等2人違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回其等名下,抗告人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讓 行為無效等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交 易憑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確認申報 /更正通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 圖、對話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景實公司董監事資料等件 為據(見原裁定卷第43頁至68頁、71頁至81頁),相對人則 否認系爭股份已生移轉予抗告人之效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 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 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之不動 產,且將繼續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而有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8-13頁)。惟查:  ⑴抗告人雖稱何俊強、何德仁係低價變賣原在景實公司名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以下行政區域均同)○○路00號2樓 、2樓之1、5樓之1之不動產(坐落基地為何德仁所有,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 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 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作為個別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參考。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 ,係以系爭不動產鄰近5筆房地交易為比較標的,而由系統 計算均價為41.03萬元/坪,然經本院查詢該等房地交易之詳 細情形資料顯示,其中門牌號碼為○○路00號房地之屋齡僅2 年,且為透天厝整棟交易,○○路000號房地亦為透天厝整棟 交易(見本院卷第163頁、165頁),均與系爭不動產係90年 5月15日建築完成,屋齡已23年,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 形不同(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之登記謄本) ;另○○路00號則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 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一般行情可能有 所偏離,尚難以前揭非與系爭不動產相似之交易情形,逕行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本院另參考抗告人所提出之禾 田地產有限公司○○立體廠辦估價報告,上載系爭不動產附近 之立體廠辦建物過去3年間實價交易資料每坪約在24.79萬元 至32.92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經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灣 中小企銀初估單坪約31.4萬元至31.6萬元,及目前市場相似 售案均價單坪開價約在36萬元至38萬元,建議系爭不動產開 價單坪36.8萬元、底價32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 頁),認系爭不動產經何德仁及景實公司以每坪約28萬元【 計算式:8,221萬9,200元÷(75.44+109.93+108.28)坪≒28 萬元/坪,見本院卷第107頁】出售,尚未顯著低於市場行情 ,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不動產之情事,則景 實公司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相當款項,仍屬公 司資產,並無損害股東權益可言。  ⑵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景實公司不動產列表,景實公司除上開 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路00號3、4、6 樓(共6戶)、○○路00號1、2、3、5樓(共5戶)、○○路00號 (1戶)等房屋及41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僅占景實公司原有不動產之一部分,難認 已達出售景實公司主要資產,而致公司所經營之自有剩餘廠 房、辦公大樓出租業務(見本院卷第59頁)無法繼續運作之 程度。至抗告人雖主張因景實公司董監事持股登記狀況與實 際情形差異甚大,將陷於利益不一致之代理問題,而有使景 實公司之不動產繼續被掏空或轉移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何德仁、何俊強就景實公司仍持有之不動產有何處分 計畫,例如出售廣告、相關聯繫紀錄等而為釋明,僅屬主觀 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況景實公司業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修改 公司章程,自修正前之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修訂為設董 事1人、監察人1人,且不設董事會,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復依新章程改選董 事為何俊強、監察人為何德仁等節,有景實公司113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則日後 關於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事項,除有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外,均得由何俊強單獨決 策並對外代表公司,則縱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 何連雪等2人之股東權利行使,亦不能影響景實公司未涉及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動產出售,此係與相對人所稱抗告 人所提另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禁止景實公司執行1 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及「禁止何俊強行使景實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攸關(見本院卷第82 頁),而與本件無涉。  ⑷至於需經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倘依聲請意旨而使系爭股份不 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以系 爭股份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如均扣除後僅需 約代表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43%以上之股東出席【計算式: (6,600,000-1,267,996-1,050,818)股×2/3÷6,600,000股× 100%≒43%】,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景實 公司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如僅需普通決議時門檻則更 低,對景實公司及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即有重大 影響,亦難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高於何連雪等2人及景實公司其他股東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 讓行為無效等之本案訴訟(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且抗告人 已陳明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 第77號裁定准許聲請,抗告人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 第193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5頁),是抗告人請 求之本案債權應已獲保全,更難認禁止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 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 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及禁止何連雪等2 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係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 且適當之方法。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 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 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 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 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 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 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 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8

TPHV-113-抗-76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蘇啟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第1份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所持有火箭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下系爭股權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原告並應於主管 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 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文 字(下稱系爭股權買賣約定),再於110年3月2日簽立與第1份 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書)。又 系爭股權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兩造口頭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以分期付款或一次清償方式 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顏世祥為擔保上開債 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251453 、發票日:110年1月1日、到期日:113年1月1日,下稱系爭 本票)1紙交予原告。嗣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後,被 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竟表示無力清償,且請 求展延清償期半年,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再為協 商,被告遂表示原告可直接以訴訟方式向其追討,原告即委 託律師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 1日前還款,惟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書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投資訴外人手把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手把手公司)100萬元,然該公司因虧損及股東間經營理念 不合而解散,原告遂將解散後之剩餘股款102,600元與被告 及理念相同之股東,於108年6月另成立火箭人公司。嗣原告 於110年間屢次提出退股要求,被告礙於情誼及不堪其擾, 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簽訂有條件之系爭讓渡契書。詎 被告事後向公司股東會報告此事,始知火箭人公司章程第二 章第7條第5款明文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系爭 股權中之60萬股為乙種特別股,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讓及 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否則有違公司法第157 條第1項第7款之強行規定,是依民法第111條、第24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渡契書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縱 認原告可主張權利,惟僅得依火箭人公司目前剩餘資本比例 請求,而非請求返還原先投資手把手公司之股款100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 所持有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以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 原告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 股權移轉手續。  ㈡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簽立與上開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 讓渡書。  ㈢原告所持有火箭人公司之股份中,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 特別股60萬股。而依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第6款規 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但得按1:1比例轉換為普通股。  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付清價款,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曾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收執。  ㈤因被告全未付款,原告曾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並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催款 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其效力如 何?是否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  ㈡原告基於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2日簽立內容為系爭股權 買賣約定之第1份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另約定被告應於113 年1月1日前給付股款1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以自己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迄未給付股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本票、LINE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暨信封、第1份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 、19至21、23至31頁,本院卷第125頁),得認真實。  ㈡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無效:  1.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移轉讓與,係 採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並明定於公司法第163條前段:「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之」,此條規定為強行之禁止規定,其所稱「禁止」,即 股份絕對不得轉讓,所稱「限制」,則係滿足一定條件始得 轉讓股份,兩者法律意涵顯有不同。又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公司所發行特別股得於章程明定轉讓之「限 制」,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章程僅得就特別股轉讓規定限制 條件,但不得規定不得轉讓;另從立法政策目的言,股份有 限公司性質屬資合公司,不注重股東個人信用條件及性格, 股東彼此關係寬鬆,由第三人承接股東股份對公司不致有不 利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即公 司所有權屬於股東全體,經營權則屬於董事或董事會,股東 通常基於盈餘分派或投資獲利經濟目的而出資,對於公司運 營方針僅低限度介入,而股東出讓股份,即為其收回出資、 實現獲利或避免投資損失之重要手段,若令股東不得轉讓股 份,無異要求其必須與公司綁定而為終生股東,同其命運, 同生共滅,自不符制度設計目的。  2.經查,原告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乙種特別股各60萬股,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而該公司章程第7條則規定:「本公司乙種特別股之權 利及義務如下:一.本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辦法與普通 股同。二.本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辦法與普通股同。 三.本特別股每股有一表決權。四.本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 監察人之權利與普通股同。五.本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六. 本特別股若因業務需要須轉換為普通股,轉換比例為1:1」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乙種特別股股東就股息、剩餘財產 之分派、表決權數及當選董監事資格等股東權利義務,衡與 普通股股東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 亦即該公司發行乙種特別股唯一目的,僅在禁止股東轉讓其 股份,準此,依上說明,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第163條前段之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前開章程規定係屬無效,且係 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  3.原告所持有乙種特別股,應得為合法轉讓之標的,既如上述 ,則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以100萬元代價出售所 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其契約 合法有效,至被告抗辯: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 得轉讓之規定係屬合法,系爭讓渡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且依民法 第111條規定,連同普通股部分之契約亦無效,及縱認契約 有效,原告亦僅能按火箭人公司剩餘資本比例請求云云,核 有未合,無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未依照兩造有效成立之系爭讓渡書,於約定清償日1 13年1月1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則原告基於契約及遲延 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 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 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11

KSDV-113-訴-8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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